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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邱麥綸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間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取得機型檢定證、完成航路訓練,並受僱成為被上訴人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7年,未滿7年自行離職者,則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94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駕駛波音747客機。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調派支援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乾租機隊。99年5月30日起接受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換訓練,未完成模擬機訓練,亦未取得該機型執照,即於99年7月29日離職,合計服務年資將近5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之際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表示若不賠付違約金即無法開立離職證明書,迭經上訴人數度要求被上訴人解釋計算方式未果,僅得於99年10月28日先行給付該違約金而取得離職證明書以免影響求職,兩造間並無所謂達成和解之情事。又上訴人未繳回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同意書上並無賠付訓練成本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完成訓練且未取得機型檢定執照,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另系爭服務合約於第3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款、第7條第3款,乃為被上訴人公司片面以違約金之懲罰,限制上訴人服務年限至少7年,甚而利用轉訓其他機型飛行訓練之機會,再不當延長綁約年限,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有悖,而應認該項限制約定無效。縱認上訴人需賠償違約金,亦請法院斟酌上開上訴人因調派機隊及給付違約金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所定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84條之1及公平原則等情形予以酌減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公司訓練後,上訴人即負有最低服務年限為7年之義務,若提前離職即應以約定全部違約金金額380萬元,按已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違約金。上訴人違約於99年7月29日提前離職,即未履行合約天數尚有773天,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14萬9,218元。另就A-330機型部分有1,430天未履行,被上訴人公司得依「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6款及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第11.2.2條附表之規定,以違約金美金5萬元按服務年限之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美金4萬8,973元(即約新臺幣160萬元)。兩造於上訴人離職後數度就上開違約金之計算為協商,最終以180萬元為雙方均能接受之和解金額;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8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由雙方簽署同意書載明以上訴人已就契約應負之義務妥善地和解,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違約金之清償,不容其請求返還。上訴人故意於A-330機型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漏簽日期,並於A-330機型完訓前藉詞「因身體的原因和家人的需要」辭職,刻意未完成最後一天訓練,卻跳槽至僅營運A-320機型、A-330機型(兩機型屬同一種空中巴士執照)之四川航空公司,乃刻意不完成A-330機型訓練,使被上訴人虛擲A330機型轉訓費用,以利用該訓練順利取得執照跳槽,而圖避免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違約責任,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悖誠信,自無酌減違約金加以保護之必要,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4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於99年7月29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7年,而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28日以航員管字第990225號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

(二)兩造曾於94年10月間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第9頁)。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先後接受B-747機型、MD-90機型、A-330機型之飛航訓練,而於94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駕駛B-747客機,後於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調派支援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乾租機隊(該期間內仍係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再於9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接受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換訓練,然上訴人未完成該機型訓練,未取得該機型執照即離職。

(四)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3日簽立MD-90機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7頁)。

(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第11.2.2條規定,A-330機型轉訓之應服務年限為4年,違約金為美金5萬元,而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看過該辦法之相關規定,有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節本、原審卷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38頁)。

(六)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見原審卷第56頁)

(七)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其應賠付未完成兩造間所約定服務年限之違約金,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匯款系爭違約金1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

(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寄發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為001040號存證信函,以其細算及檢視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金額項目有浮濫虛報之情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重新計算系爭違約金並返還溢收部分金額等語,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5日以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為000735號存證信函函覆,再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就此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為1116號存證信函覆,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九)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前往四川航空公司任職,雙方間並有服務年限6年之約定。而四川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機型均為A-320機型、A-330機型,有原審100年9月29日、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川航空簡介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第49頁、第171頁)。

(十)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為調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協議,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

(十一)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辭呈、長榮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中(

英)文履歷自傳、飛行經驗表、簽到表等資料,除7月19日、20日簽到表一開頭之中文簽名部分為藍筆書寫外,其餘皆為黑筆書寫,有原審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各項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至9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賠付之違約金180萬元,其中65萬4,729元訓練及服務合約未約定、轉訓同意書也無賠償文字、更無具體單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達服務年限即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服務合約,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兩造於94年10月間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服務年限上訴人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7年。第5條約定:上訴人受雇為被上訴人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應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上訴人於服務期間,若因業務之需要,願接受安排轉訓至其他機型,並同意再履行被上訴人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該機型之應服務年限。第7條約定:若有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需賠償甲方違約金共計380萬元,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等語。

2、上訴人自94年9月10日起任職務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飛航人員,於99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最後工作日為99年7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總計僅為4年10月餘(1,783日),尚未達約定服務期限7年(2,555日),依系爭服務合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違約金。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起接受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換訓練,僅受訓至99年6月26日,未完成全部課程(動態模擬機第8堂、機型等級檢查、飛行路簡介、飛行任務簡報台介紹等未上),即於99年7月29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A330機型課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自屬符合系爭服務合約第7條第1項(3)在訓練期間自請離訓之情形,亦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違約金。

3、上訴人雖辯稱其未繳回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並無賠付訓練成本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完成訓練且未取得機型檢定執照,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賠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1項(3),既已約明在訓練期間自請離訓即應賠償違約金,則上訴人於接受A330訓練未完成之際即離職,被上訴人已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與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是否簽訂無涉。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有接受A330機型訓練,且訓練期間長達1個月,在原審復稱:因不同意合約記載必須放棄勞基法第84條之1權利,故與航員管理課課長周英仁辯論將近兩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上訴人對於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應知悉甚詳,其明知於此,仍其繼續接受訓練達1個月之久,依舉動實足以間接推知有接受轉換訓練同意書約定,即享有接受訓練之權利,並負擔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之效果意思,而構成默示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其未繳回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故不受同意書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自願於完成訓練後,擔任被上訴人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4年,並重申系爭服務合約書之效力,則其於訓練未完成之際中途離職,自應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1項

(3)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4、又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在其任職前已有空軍之飛行經歷,故其最低服務年限為7年,此有上訴人在空軍之飛行時數資料(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及系爭服務合約可憑。參諸上訴人雖有軍用飛機之飛行經歷,就各型民航機仍須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工作,以及上訴人接受各型飛機之受訓費用昂貴(其訓練費用參酌原證2為65萬4,729元,參酌原證5為33萬至39萬6,000元),擔任機師工作,在航空公司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其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難以在短期內覓得人才替代,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最低之服務年限,即有其必要性。再依我國其他航空公司對於軍方退役轉任之機師,要求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之情形相較(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7年,尚屬合理。故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7年,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已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航空業之特殊性,自不能否定其效力,系爭服務合約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約款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前開最低服務年資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給付未完成服務年限違約金180萬元,不得請求酌減,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經查:

1、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提出辭呈後,於同年7月29日離職,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7月2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儘速擬定賠償計畫,並說明應賠償金額為Training bond 114萬9,218元,加上A330實際訓練成本65萬4,729元共約180萬3,947元等語。上訴人則於翌日以:Training bond尚有許多待討論之條文及相關細節可能還需要進一步協商等語函覆,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於當時已就違約金之數額交換意見。迨近四個月後之99年10月28日,上訴人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衡量前開違約金之數額,與其另謀轉任其他航空公司可能獲得之利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給付,自不得請求酌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表示如未給付違約金,則不給予離職證明,故不得不給付18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給付前開180萬元違約金之同日,始發給離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隨即於翌日,與飛航品保顧問公司(FQC),簽訂至大陸地區四川航空公司服務從事飛行工作。而上訴人於離職後自99年10月29日起即於四川航空受訓,100年1月7日起正式任職,該年3月分之薪資即達27萬餘元(人民幣59,120元),此有卷附FQC派遣加盟至四川航空集團公司之飛行員合同,以及薪資轉入帳戶之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前開薪資,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平均約為16萬餘元(將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9年4月之實領金額平均計算,見原審卷第162頁),有相當之差距,此尚不包括其他福利措施(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可能獲得昇遷機長之機會。被上訴人以離職證明作為保障其取得違約金之談判籌碼,固非妥適,但上訴人亦著眼於至四川航空公司較為優渥之薪資、福利條件而同意給付,自不能稱其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給付,故上訴人之主張,諉無可採。

2、又我國航空公司機師,未完成服務年限轉至其他公司任職,賠償違約金之案例甚多,其中以上訴人所舉之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4年6月而轉任至大陸地區其他航空公司者為例,其任職期間較上訴人為短,服務年限同為7年,賠償金額為133萬6,018元,有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0頁)。而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年資4年10月,被上訴人本僅要求其賠償違約金114萬9,218元。被上訴人要求賠償A330訓練費用65萬4,729元部分,係因上訴人甫接受A330訓練,於訓練課程進行中,即自行離職,而增加此項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賠償之違約金,較之其他相同之案例,實無過高之情形。另考量,被上訴人為航空公司,培養機師須支出龐大費用,且機師對於航空公司屬於重要人才,離職後航空公司不易覓得替代人員,且可能轉至被上訴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顯有害被上訴人營業之競爭力,以及具備航空器駕駛證照之機師離職後,具有至國內外航空公司求職之優勢(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上訴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賠償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他方獲取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條件。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系爭服務合約,且其違約金為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給付,且無過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違約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A330實際訓練費用之違約金,或其已給付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合約,其受領違約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