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成蔭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 帶 上訴人 蔡美觀(原名蔡慧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第94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4日、99年5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員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誣稱伊及訴外人施龍達等人擅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紫金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2樓)之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向住戶收費使用,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致系爭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且曾雇用之系爭社區總幹事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云云(下通稱系爭告訴事實),據以對伊及施龍達等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告訴(下分別稱系爭侵占告訴、系爭背信告訴、系爭公共危險告訴,合則稱系爭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36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伊因之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50號起訴書(下稱誣告起訴書,該案件下稱誣告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誣告罪成立(下稱誣告刑事一審判決)。是以,上訴人明知伊未涉有系爭告訴罪行,竟誣陷伊有系爭告訴事實,使伊纏訟一年,且伊未在外工作,24小時都居住於與系爭告訴事實有關之系爭社區大樓,致伊身心受創,除受有精神官能症外,迄今尚需吃藥控制睡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逾30 萬元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社區大樓建築物承重牆面遭拆除、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造成地面嚴重龜裂、危害大樓結構等事實,有害居住安全,而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背信,乃至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對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委、監委,即訴外人施龍達、許文山、劉若望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伊之本意係要系爭管委會就違規事項進行改善,然因不諳法律,方對被上訴人等提出系爭告訴,進而造成誤解,是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告訴,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依相關學者及實務之見解,認不得僅以單純受到誣告為由,即請求名譽權之賠償,尚須以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為必要要件。系爭告訴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伊之系爭告訴行為,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被上訴人未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情事,且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權應未有受到任何損害,不因嗣後伊遭誣告刑事判決確定而有所變動等語置辯,而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管委會則於87年1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在案。
(二)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桃縣000000000號)記載,系爭地下2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
(三)上訴人於86年10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查核系爭管委會是否合法報備,於系爭申請書上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
(四)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系爭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於同月19日當選。嗣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推選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第16屆、第17屆、第18屆委員。
(五)系爭社區於87年12月19日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屆住戶大會,被上訴人非斯時之主任委員,而總幹事於會中報告地下二樓出租車位相關事項,會議中討論事項列有「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而上訴人亦出席該次會議發言。
(六)蔣大鵬前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萬0111元,並自97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97年12月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中系爭管委會就行政工作報告「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公款案,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5年,並應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目前已持續清償)」等語,兩造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均經推選而當選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第16屆第1次委員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結果分別由許文山、劉若望、胡淑芬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並出席該次委員會。
(八)上訴人曾對系爭管委會之前管理委員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及前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系爭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為由,提起系爭侵占告訴;復以系爭管委會將系爭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系爭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提起系爭公共危險告訴;再以系爭管委會曾雇用蔣大鵬擔任社區總幹事,然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竟於93年至95年間,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且經桃園地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刑確定在案為由,提起系爭背信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察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確定。
(九)被上訴人因系爭侵占告訴、系爭公共危險告訴行為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誣告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以誣告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下稱誣告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一0)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誣告起訴書、誣告刑事一審判決、誣告刑事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侵占告訴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背信告訴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三)系爭公共危險告訴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侵占告訴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
1、經查,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桃縣000000000號)記載,系爭地下2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管委會則於87年1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載),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均影本)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2、復查,上訴人另於86年10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提出系爭申請書,請求查核系爭管委會是否合法報備,於系爭申請書上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述),並有系爭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併卷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誣告刑事案件影印卷第18頁,該卷下稱誣告刑案卷)。基此可見,上訴人於86年10月2日前已入住系爭社區。又系爭地下2樓於87年間即提供出租停車使用,承租車位汽車每月2200元、機車每月租金100 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500元,並經住戶公約第3條、第15條明訂,此有系爭社區87年1月、2月之地下室、二樓出租車位收費公佈表、系爭社區87年12月13日第6屆委員會訂定通過之住戶公約、87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屆住戶大會紀錄在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向埔子派出所提出被上訴人涉有系爭侵占告訴行為時,對於系爭地下2樓在其入住後已闢建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確為上訴人親自經歷,難謂其不知情,已屬明顯。
3、又查,上訴人前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系爭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於同月19日當選,嗣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推選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第16屆、第17屆、第18屆委員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且有系爭管委會第6屆委員候選人登記表、第9屆第3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可稽(見系爭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故,上訴人既自87年12月起,即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當知之甚詳。佐以系爭社區於87年12月19日、即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當日所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屆住戶大會,被上訴人非斯時之主任委員,而總幹事於會中報告系爭地下2樓出租車位相關事項,會議中討論事項列有「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而上訴人亦出席該會發言,此有該大會紀錄可憑(見系爭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準此堪認,上訴人於87年底就系爭地下2樓闢為停車場出租使用,非由被上訴人倡議改建為停車場之事實,係親身經歷、且明知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至為明灼。
4、然而,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之前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2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系爭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為由,提起系爭侵占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察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確定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八)所示)。參諸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在埔子派出所指訴:「…地下室2樓…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變更停車場後,就對住戶收取停車費,所以我認為管理委員會涉嫌侵占我的住戶的權益。」「…是前主委施龍達(詳細年籍不詳)提倡改變的,並動工完成的,停車費是管理委員會收取的,…」「原本地下室應該是作為防空避難室,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更私自將防空避難室更改為地下停車場收費使用,所以我認為他是違背當初我們社區居民交給他的管理契約。」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7頁、第8頁),嗣據以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侵占告訴(見系爭偵查卷第44頁、第64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被上訴人犯罪等情,應屬可取。
5、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6、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侵占告訴,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非被上訴人所為,仍堅指被上訴人有犯罪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被上訴人名義上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侵占告訴行為,除須面對外在之評論及質疑,且先後至警察局、桃園檢察署接受詢問、偵查及進行答辯,耗時費力,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澄清是非,即無名譽受損或痛苦;上訴人僅提起系爭侵占告訴,未廣佈於社會,即無侵害行為云云,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2樓闢為停車場出租使用,非由被上訴人倡議、改建為停車場等相關事實,既知之甚詳,仍執意對上訴人提出系爭侵占告訴行為,顯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二)系爭背信告訴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
1、繼查,蔣大鵬前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萬0111元,並自97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又上訴人對曾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曾雇用蔣大鵬擔任社區總幹事,然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竟於93年至95年間,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且經桃園地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刑確定在案為由,提起系爭背信告訴。
嗣經桃園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察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八)所載),亦當信為真正。據此,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蔣大鵬侵占之系爭社區管理費而違背任務,而提出系爭背信告訴,至為明悉。
2、續查,於97年12月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中系爭管委會就行政工作報告「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公款案,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5年,並應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目前已持續清償)」等語,兩造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均經推選而當選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第16屆第1次委員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結果分別由許文山、劉若望、胡淑芬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並出席該次委員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述),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該案下稱另案)。基此,堪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已親自參與系爭管委會、且知悉蔣大鵬有持續返還侵占款項之事實,實可確定。
3、然查,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15日向埔子派出所指訴:未聽過蔣大鵬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亦未聽說4名委員(含被上訴人)按月向蔣大鵬催討,所以要對被上訴人等4名委員提出背信告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3頁)。且於99年6月25日仍於桃園地檢署指稱:被上訴人是兩任監察委員,蔣大鵬侵占系爭社區的款項經法院判刑,被上訴人等幾人都是系爭社區的主委,但他們沒有將判決書公告,判決書有記載蔣大鵬必須每月還侵占系爭社區的款項,但蔣大鵬都沒有還,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執行應盡的職務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62頁),顯屬虛構不實之事項,可見上訴人任意指摘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背信告訴,至屬明確。
4、從而,上訴人明知蔣大鵬有持續返還侵占款項,竟指摘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蔣大鵬侵占之系爭社區管理費而違背任務,而提出系爭背信告訴,揆諸上(一)之5、6之說明及認定意旨,顯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洵堪認定。至系爭背信告訴部分縱未經誣告刑事案件認定犯罪,要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併此指明。
(三)系爭公共危險告訴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因而受有損害。
1、第查,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前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將系爭地下1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系爭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提起系爭公共危險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察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八)所示)。且審諸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在埔子派出所指稱:「…要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因為他們將地下室1樓兩處的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的安全,造成社區的居住安全受到危害。」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桃園地檢署更指述:被上訴人等四人拆除系爭地下1樓的牆面,危害大樓結構,這些行為都是他們四人策劃做的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44頁)觀之,足見上訴人業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共危險罪告訴,甚為明灼。
2、惟查,上訴人復於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清楚地下一樓之兩面承載牆係何時被拆除等語(見誣告刑案卷第39頁)。因此,顯見上訴人要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地下1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因桃園縣政府99年5月24日、99年6 月4日函要求系爭地下1樓拆除牆面要回復原狀,施龍達是系爭管委會重要委員,經伊要求卻不去做,所以認施龍達涉嫌公共危險等語(見另案卷第62頁背面);伊不清楚系爭地下1樓牆面是否為被上訴人等4人所為,只是因為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仍不改善等詞(見系爭偵查卷第44頁)以考,益徵上訴人明知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公共危險告訴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經上訴人要求回復系爭地下1樓牆面而拒絕回復之情事。惟上訴人仍堅指被上訴人、施龍達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其有故入被上訴人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要屬明顯。
3、據此,承上(一)之5、6之說明及認定意旨,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地下1樓兩處之牆面拆除之事實,竟對之提起系爭公共危險告訴,顯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8萬元本息。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續查,上訴人之系爭告訴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既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二)、(三)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1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職是,爰審酌系爭告訴之發生過程、情節,被上訴人自承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生活之重心均在系爭社區;上訴人則自承未做過固定薪水的工作(分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收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8萬元。至上訴人抗辯:伊係對蔡慧君提出系爭告訴,非對蔡美觀為之,故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告訴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更改姓名,即認被上訴人未有受損,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3、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據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0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48頁)之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實堪確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告訴行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名譽損害等節,應屬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74號卷宗(見本院卷第54頁),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內容顯與本件無關,故無調閱該卷宗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