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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李逢星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龍壽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臨停紅燈為訴外人丙○○所有而由其子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經送原廠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並經被上訴人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後需費新臺幣(下同)92萬4,990元(工資部分23萬9,155元、零件部分68萬5,835元), 而被上訴人已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並曾催告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第三人侯德威見證下,已於10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乙○○以50萬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丙○○與訴外人乙○○為母子關係,並同居共同生活,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條款旨趣觀之,可知訴外人乙○○係代理系爭汽車所有人丙○○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當時和解之範圍,實已包括系爭汽車損壞及訴外人乙○○肢體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訴人嗣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前開款項係匯入系爭汽車所有人丙○○之帳戶內,且其於受領後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未將該筆款項轉匯予訴外人乙○○,可見系爭汽車所有人丙○○已有事前口頭授權或事後口頭追認訴外人乙○○之代理權,且始終未曾就和解書之內容為反對之意思,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賠償。況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未予扣除折舊,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990元, 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1日20時15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龍壽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追擊訴外人丙○○所有而由其子即訴外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業已支付修理費用92萬4,99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乙○○以50萬元成立和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追撞其所承保而屬訴外人丙○○所有系爭汽車,其已賠償修理費用,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成立和解之範圍有無包括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復理費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2萬4,990元是否有理?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成立和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汽車損壞部分:

⒈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100年8月10

日在第三人侯德威之見證下,以50萬元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之肇事經過為「緣因100年8月1日20時15分許甲方(即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與乙方(即乙○○) 駕駛車號0000-00在桃園縣○○鄉○○村○○路、龍壽街口發生車禍,甲方車輛從後方撞乙方所駕駛車輛, 造成乙方所駕駛車輛受損,乙方肢體部份(分)受傷,惟肇事責任於甲方」和解條件則載明「⒈甲方(即上訴人)願支付乙方(即乙○○)精神慰問賠償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⒉甲方應分3期支付乙方(乙方同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⒊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本人及其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違此約定,必須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6頁),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乙○○50萬元之精神慰問賠償金,並不包括系爭汽車之損壞部分,核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即證人侯德威於本院證述:「和解的條件是50萬元的精神賠償,分幾次給;乙○○當時有受傷有到醫院就診,而且他當時開的車是登記在他母親名下新買3個月的新車 ,車子幾乎全毀」「對造知道乙○○有買全險,保險公司會支付修車的費用,所以當時只說賠償精神損失及肢體受傷,沒有談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以及參與和解之訴外人乙○○之父即證人郭時嘉於本院亦證稱: 「最主要的條件是車子剛買不到3個月,就被撞的大修,最主要是在談精神上的賠償,賠償是精神上50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40頁)相符。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已認知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乙○○肢體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惟就和解條件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願支付訴外人乙○○「精神慰問賠償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而未敘及系爭汽車損壞部分,顯然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因系爭汽車有投保全險而交由原廠修復,故僅就訴外人乙○○肢體受傷部分成立和解,並不包括系爭汽車之損壞部分。

⒉次查,訴外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係BMW牌, 於100年3

月甫出廠新車, 訴外人丙○○係於100年5月31日以220萬元購得,供其子即訴外人乙○○代步之用,而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停等紅燈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車尾全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訴外人乙○○並因此受有肢體傷害,當場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等情,有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1月3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乙○○就醫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載明願支付訴外人乙○○50萬元作為精神慰問賠償金,顯非僅以訴外人乙○○所受傷勢為唯一考量,尚包括訴外人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衝擊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乙○○傷勢非重,不可能同意賠償50萬元云云,要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況系爭車禍發生後,訴外人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100年8月2日已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檢修, 依當日原廠出具報價單之記載,系爭汽車應檢修項目達百餘項之多,其中工資部分為15萬5,528元、零件為68萬5,835元、烤漆為8萬3,627元,有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8頁), 訴外人乙○○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既已將系爭汽車送交原廠檢修,對於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遠逾50萬元,甚至系爭汽車將因系爭車禍成為事故車輛而於市場價值上大為折損乙節,自然知之甚詳,則訴外人乙○○於自身猶受有肢體傷害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以50萬元之代價就系爭汽車及肢體傷害併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至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乙○○於101年11月6日發函上訴人之律師函載明就系爭汽車及肢體傷害達成和解,固據提出律師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細譯訴外人乙○○委由律師發出之前開律師函係記載: 「緣甲○○先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駕駛2253-PJ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本人所駕駛之5595-ZV自小客車,造成本人車輛受損及肢體部分傷害, 雙方業已於100年8月10日達成和解,甲○○先生應分期賠償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於100年9月30日應支付完畢,並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本人及其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違此約定,必須給付對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有和解書可稽(附件一),惟查,甲○○至今僅給付本人肆拾萬元,尚有壹拾萬元未支付,有匯款紀錄可查(附件二),甚至委請律師向本人要求返還修車費用,顯已違反前揭和解書之約定,應賠償本人伍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該律師函僅敘明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分期賠償50萬元,並未記載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損壞及肢體傷害已一併達成和解,且該律師函明確否認有將系爭汽車修車費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甚且認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和解金額有違約之虞而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上訴人執該律師函謂訴外人乙○○承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理費用為81萬6,543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因上訴人駕車過失,由後追撞,致生嚴重損壞,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丙○○關於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2萬4,990元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3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丙○○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8月1日止,已使用5個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為68萬5,835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58萬388元(計算式:685,835369/10005/12=10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685,835-105,447=580,388),是系爭汽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1萬9,543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580,388+工資費用239,155=819,54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並未就系爭汽車之損壞部分達成和解,則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乙○○已代理所有人丙○○就系爭汽車之損壞部分與其達成和解,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1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14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