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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NC Tek Enterprise Co.,Ltd)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上訴人 Argo Textile, Inc.法定代理人 劉子安(TZU-AN LIU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2008年間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並依約給付總額為美金(下同)18,195元之定金二筆,及銀行手續費60元、關稅1,898.27元、報關仲介費145 元,合計20,2

98.27 元。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重量不足產生質量爭議,被上訴人於美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洛杉磯郡San Pedro 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於西元2009年11月

9 日,以案號:08NO01768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損害20,298.27 元、判決前利息3,301.35元、訴訟費用2,39

9.55元,合計25,999.17 元,上開判決嗣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其自得據以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就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法院西元2009年11月9 日案號:08NO01768 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99.17 元,為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判決並未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確定」等文字,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外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文件,其請求為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於美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惟被上訴人係透過自行委任之律師,再由該律師委託證人陳幸瑜在臺灣為送達,並未經由外交機關轉送或委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顯不符合我國關於外國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規定,且證人陳幸瑜係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交由訴外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之職員謝美環收受,其郵寄送達之送達地亦為新北市新莊區,而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五股區,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於期日出席,美國法院亦因此未審究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質、量是否均未達要求之品質,而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外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款之事由,自不應認其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應不認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係規定「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外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應訴,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外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以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始得認其效力,並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惟查: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含傳票、訴狀),並未於美國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係由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Roger C. Hsu委託Maggie Chen (陳幸瑜)在臺灣自行送達,已據證人即送達傳票、訴狀之陳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美國一個ROGER律師事務所,請我幫忙送達的」、「我父親與ROGER是朋友,剛好這個案件要在臺灣送達,所以我就幫忙送達」、「那一天我與我父親開車北上,將ROGER 律師事務所交代的二份文件要送給兩個公司,一家是上訴人公司,一家沛華船務,這兩家公司跟這件案件有關,因為我在停車,所以我父親先把文件送進去,後來我進去,看到我父親跟一位小姐在講話,後來我父親將文件交給這位小姐簽收,我還有問我父親文件是否簽齊」、「美國事務所有交代,除了親自送達之外,還要用郵局寄送」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

3 頁),並有簽收單、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126 頁,原審卷第13-16 頁),足見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未於美國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外,亦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而係由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委託他人以直接交付或郵寄之方式在我國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情事,不應承認其效力,亦不應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3號判決,主張自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92年間之修正理由觀之,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時期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在外國為送達之情形為論斷,認當事人非不得選擇在外國為送達,於此情形,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時期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之規定相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74 頁),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係於中華民國為送達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既選擇於中華民國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後段規定,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如其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依上所述,縱該外國認已合法送達,亦難認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外國法律已合法送達即屬合法送達之解釋,亦應適用於在中華民國為送達之情形,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收受美國法院傳票、訴狀之Mei Huan Hsieh

(謝美環)係與上訴人相同所在地之上訴人關係企業職員,應認已合法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亦可交由郵務送達,基於司法互惠與互相承認原則,外國法院送達自應有相同適用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送達證明文件所載(原審卷第13、15頁),陳幸瑜係將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含傳票、訴狀)付與謝美環(Mei Huan Hsieh ),而謝美環收受時,於簽收單上載明:「林晟企業(股)公司收到LAW OFFICE OF ROGER HSU 文件一份」等語,並於簽收人欄蓋用林晟公司之印章,再於林晟公司印章旁署名謝美環,有陳幸瑜所提之簽收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謝美環係基於林晟公司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實係送達予設於同一地址之林晟公司,而非上訴人,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自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至證人陳幸瑜事後雖另以郵寄方式送達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然其寄達地為「臺北縣新莊」(即新北市新莊區),郵遞區號為「242 」,有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設於「臺北縣五股」(即新北市五股區),郵遞區號為「248 」,與上開掛號函件執據記載之寄達地不同,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確已郵寄送達予上訴人,顯有未明,上開掛號函件執據亦不足以證明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是縱認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得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以郵寄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在我國為送達,其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情形,不應承認其效力,亦不應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美國法律合法送達後,

以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恣意選擇不應訴,其實質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其事後再抗辯未合法送達而否認系爭外國判決之效力,藉此操控外國判決之效力、我國法院實質審理開啟與否之訴訟程序,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有收受美國法院通知或命令之實,如逕認定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承認之事由,將違反既得權之保護原則,遏止我國小型企業與外國企業交易,不利國際商業發展,更將耗費外國及我國之司法資源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區分為「在該國合法送達」、「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二種情形,如在中華民國為送達,即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始承認其效力,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在我國為送達,業詳前述,被上訴人選擇於中華民國為送達,復未依上開方式為送達,難認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應不予承認,亦不應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以保障其程序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又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係由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Roger C.Hsu 委託陳幸瑜在臺灣自行送達,惟其直接交付部分,係送達予設於同一地址之林晟公司,而非上訴人,郵務送達部分,則未寄達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五股區,已如前述,是縱認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得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以郵寄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在我國為送達,其送達亦非合法,於此情形,否准系爭外國判決之效力,並不許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自未違反既得權保護原則,更無耗費外國及我國之司法資源、妨礙國際商業發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不應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承認之事由,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上訴人以其未應訴為由,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情事,不應認其效力,亦不應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就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法院西元2009年11月9 日案號:08NO01768 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99.17 元,為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