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凃乃瑜訴訟代理人 曾鈺珺

黃裕仁被 上訴人 劉蓮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變更名稱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梁家源變更為凃乃瑜,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80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82,409元(下稱系爭債務)之發生日期為83年1月24日前,當時被上訴人與邱有欽尚未結婚(其二人係於84年10月7日結婚),故該債務為邱有欽婚前對上訴人所生之債務。嗣被上訴人與邱有欽結婚後,二人雖同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然因被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且二人結婚僅3個月後邱有欽旋於85年1月10日死亡。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始聲請補列被上訴人為邱有欽之繼承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是被上訴人確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繼承邱有欽任何遺產,被上訴人目前職業為勞工,薪資微薄,年齡已高,所遭上訴人查封之不動產係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每月交付薪資購買而供被上訴人使用,若遭拍賣抵償非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將致其晚年生活無居所,是由其繼續履行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應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有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上訴人對邱有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98年1月25日應已時效消滅,而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補列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邱有欽之房屋係於84年5月31日(或84年7月)拍賣完畢,之後於同年10月7日才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住所內,但此非即表示被上訴人知悉邱有欽之債務。實則被上訴人與邱有欽結婚前,對於邱有欽之財務狀況確實完全不知情,且邱有欽婚前所欠債務,並未用於被上訴人之家用,要不因此以邱有欽嗣後有遷入戶籍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內,遽認被上訴人與邱有欽有共同處分彼此間財產之同居共財之事實。被上訴人雖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然係在受邱有欽親屬通知勞保給付後經由邱有欽親屬委請孫大千立委協助下始簽名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惟領取支票後即存入邱有欽家屬戶中,用以撫養邱有欽二名子女,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留為己用。

(四)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邱有欽之子女邱梅芳、邱姿菱二人,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邱有欽所遺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被上訴人亦當一體適用,至上訴人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辯稱被上訴人並不因其他繼承人採限定繼承責任而影響其概括繼承責任云云,惟參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並未明定於條文中,且增加其他繼承人之負擔,恐有違法治國原則,亦顯失公平。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僅指對外不負連帶責任,未及內部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若被上訴人敗訴須負概括繼承責任,被上訴人嗣後仍得依內部分擔關係請求邱梅芳、邱姿菱二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則民法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到。是請求判決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理由,係針對繼承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或日常生活往來聯繫,以致無法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與邱有欽結婚後既同居一屋,共同管理彼此之財產,被上訴人當無不能知悉邱有欽之經濟狀況與積欠他人債務之理。又按一般經驗法則,夫妻結婚乃在談論其婚約前,對彼此早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邱有欽之原有房屋於84年7月被拍賣,隨後於同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婚,期間相隔甚短,被上訴人應該在邱有欽房屋被拍賣時早就認識。依習俗通常夫妻結婚後,大多以夫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邱有欽婚後卻將其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鄉○○路○段○○○○○○號內。再邱有欽死亡後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受領,顯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知識能力可查邱有欽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卻未為之,致其未能於繼承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參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其持有位於桃園縣之4筆不動產,並有固定薪資收入,生活經濟無虞,復又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不公平之處。

(二)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已提出前次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繼承人繼承事實證明文件為憑,足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邱梅芳、邱姿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繼承人事實,惟於臺南地院核發新債權憑證時,遺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嗣由上訴人聲請補列,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遺產之當然繼承人,理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債務發生日期雖於被上訴人與邱有欽結婚前,惟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繼承人,仍無礙其繼承被繼承人邱有欽之財產上所有權利及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邱有欽之債務並負全部清償責任,不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復參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並不因其他繼承人採限定繼承責任而影響其概括繼承責任。是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查封及薪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虞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依據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之請求。上訴人之前手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換發該院96年度執速字第78576號債權憑證,是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時效已經從96年間重新起算,並無時效消滅。

三、原審判決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邱有欽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嗣由被上訴人及邱梅芳、邱姿菱繼承,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邱梅芳、邱姿菱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扣押薪資。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邱有欽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邱有欽於85年1月10日死亡,依據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則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債務。是於85年1月10日起,上訴人之前手債權人即得對被上訴人為債權之行使。又上訴人以及其前手雖於邱有欽死亡後,執系爭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8576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執字第8005號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5675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隨後又以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迄101年間向原審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執行卷及先前各該執行程序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5頁),而揆之各次執行聲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111頁、114頁),執行債務人均僅列邱梅芬、邱姿菱為執行債務人,迄100年12月12日上訴人始請求臺南地院增列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亦即於該時始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距離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85年1月10日起,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迄100年1月10日止即已屆至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執行法院之臺南地院增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上訴人雖係自國鼎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陸續受讓系爭債權,然其前手既均未曾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債務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仍應累加計算。而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曾對共同繼承人邱梅芬、邱姿菱行使權利並請求臺南地院、桃園地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然揆之上開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其因行使權利而對邱梅芬、邱姿菱所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12日加列為執行債務人而行使權利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消滅時效為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其前手臺北國鼎曾於96年間向臺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而主張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然該次之執行債務人僅係盧列邱梅芬、邱姿菱為執行債務人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94頁),其對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進行並不受影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共同繼承人邱梅芬、邱姿菱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邱有欽死亡後是否有領取勞保保險給付、遺屬津貼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領取該勞保保險給付、遺屬津貼,均與被上訴人得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確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得以消滅時效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庸再論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第4項規定之適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