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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嚴蔚民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陸續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骨灰室及

祿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曾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9日與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譽公司)訂立編號LU-BAC-004

859 號之普羅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向龍譽公司購買喪葬禮儀服務,龍譽公司在伊或受讓人指定之對象過世時,應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乙次。嗣龍譽公司於91年11月1 日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合併,龍譽公司為消滅公司、龍巖人本公司為存續公司,龍譽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龍巖人本公司行使負擔之。龍巖人本公司嗣於100 年3 月18日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建設公司)合併,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之。

㈡如附表所示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依權狀之記載

得自由轉讓,惟需持永久使用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系爭生前契約亦同。伊與訴外人高裕傑於99年3 月間本已談妥由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真龍殿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以新台幣(下同)88,000元出售予高裕傑,嗣伊與高裕傑於99年3 月11日至被上訴人之桃園辦事處,欲辦理轉讓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櫃台經理劉昱玲卻突然告知因伊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名下所有之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及生前契約之權利均遭被上訴人凍結,不得辦理轉讓登記手續,致伊無法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真龍殿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出售予高裕傑。爾後2 年多來,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追問、求證,被上訴人之回應皆為無限期禁止過戶。嗣於100 年11月15日,伊與伊之配偶李秀桃至被上訴人臺北市○○○路辦事處,欲將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及另一生前契約之權利全數轉讓登記予李秀桃,卻又經被上訴人櫃台人員陳佳佩告知伊名下全部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及生前契約之權利仍有遭禁止過戶轉讓的狀況,故不得辦理轉讓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擅自凍結如附表所示伊所有之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及系爭生前契約,甚且謊稱係依法院之命令為之,惡意刁難、致伊無法完成轉讓手續,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另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具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伊自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22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㈢伊與訴外人高裕傑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權狀號碼LY-E-000000-

0 、位置編號為6U72-01-09之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即如附表編號第25號),雙方當時約定之買賣價格為88,000元,由伊負責支出過戶費1,000 元,而上開買賣標的乃伊於94年3月22日向前手高勉所購買取得,當時購買之價格為48,000元,伊另支出管理費5,000 元及過戶費1,000 元,是伊因被上訴人禁止轉讓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所失之利益為33,000元【計算式:(88,000-1,000)- (48,000+ 5,000+1,000 )=33,000 】;又伊當時因積欠李秀桃債務,雙方約定由伊將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及另一生前契約權利全數過戶轉讓予李秀桃,依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伊轉讓每只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或生前契約所可獲得之差價利益雖不止3,000 元,然伊為求方便考量,當時僅以此差價額作為與李秀桃間之金額計算標準,故伊此部分所失利益共計75,000元(計算式:3,000×25=75,000 );又伊因遭受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損失者,皆為其故意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義務,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應予嚇阻,故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伊應得請求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因此伊得依法請求鈞院酌定總數為216,

000 元【計算式:(33,000+75,000)×2=216,000 )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227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個人骨灰室、祿位及系爭生前契約之轉讓登記手續,致其受有等同於該等權利市場上價格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2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216,00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伊自99年3 月1 日起,凍結上訴人名下商品,意在從嚴審核

其過戶手續,使上訴人與受讓人均需親臨伊處,由伊之專業人員向受讓人充分告知其轉讓標的之異常情形,且該權狀上僅註記警語,如上訴人仍欲轉讓,伊即遵照辦理之,是所謂凍結,並非禁止轉讓過戶,僅係從嚴審核過戶手續,而該等轉讓管制措施,依契約書及權狀注意事項之規定,伊本得另訂相關轉讓辦法,上訴人應受拘束。另該等管制措施,乃伊為保護自身商譽,防免上訴人之受讓人誤以為上訴人仍為伊之業務人員,進而向其購買之合法防衛行為,符合民法第14

9 條之規定,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及第43條第2 項有關企業經營者責任之規定意旨。且上訴人名下商品永久使用權之性質為債權,伊為債務人,債權之讓與本毋庸經伊同意,是上訴人並不因伊從嚴審核過戶手續,而無法出售如附表所示個人骨灰室、祿位及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

㈡上訴人自伊處離職後,架設「納骨塔資訊網」經營買賣事業

,自89年間起至98年間止經手伊之商品共132 次,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2至25之祿位永久使用權商品,係經訴外人劉錦鴻轉讓予訴外人李慧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高勉名下,再由高勉轉讓予上訴人,而劉錦鴻、李慧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足見上訴人就前開祿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過程已有不法;又上訴人以伊之英文讀音「lungyeng roup.tw」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註冊網域名稱,企圖以伊之名義經營伊商品之二手買賣,伊為免消費大眾購入來源非法之商品,損及自身權益,並使自身免因客戶間轉讓糾葛遭列為民、刑事共同被告,而嚴格辦理上訴人名下商品之轉讓手續,並無不合之處。

㈢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伊即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解除凍

結,上訴人得隨時轉讓予高裕傑或李秀桃,實現其所有之利得,殊無損害可言。又伊為國內殯葬業之上櫃公司,相關商品價格,水漲船高,非上訴人於82年或93至95年間購入系爭商品時,可得比擬。是縱其所謂轉讓予高裕傑之利得33,000元,或轉讓予李秀桃可每件各賺取利得3,000 元等情為真,然上訴人亦因未轉售前開商品,而享有漲價利益,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反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骨灰室、

祿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89年8 月29日與龍譽公司訂立系爭生前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5萬元向龍譽公司買受喪葬禮儀服務,龍譽公司在上訴人或其受讓人指定之對象過世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乙次。

㈡龍譽公司於91年11月1 日與龍巖人本公司合併,龍譽公司為

消滅公司、龍巖人本公司為存續公司,龍譽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龍巖人本公司行使負擔之;龍巖人本公司嗣於100 年3月18日與大漢建設公司合併,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之。

㈢上訴人自95年7 月14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所架設之「納

骨塔資訊網」網頁上刊登「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的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共8 篇文章,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99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真龍殿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高裕傑,於100 年1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不含編號25)及另一生前契約讓與訴外人李秀桃,以抵償其積欠李秀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

227 條亦有明定。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 月22日以48,000元向訴外人高勉購買

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真龍殿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另支出管理費5,000 元及過戶費1,000 元,嗣於99年3 月間以8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高裕傑;另於100 年1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另一生前契約之權利,以每件當初購入價格加上3,000 元之差價讓與訴外人李秀桃,以抵償其積欠李秀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等情,固據證人高勉、代理高勉出售祿位予上訴人之高勉之女李慧慈、高裕傑及李秀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8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錄音譯文、選位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過戶確認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137 、138 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45、46頁),而觀諸卷附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5頁),其上分別記載「本權狀享有永久使用權益。本權狀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本權狀如有轉讓,須至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本權狀為記名式,得經本公司認證後自由轉讓。本權狀之持有人經本公司認證登記後,享有永久使用權。權利移轉時未向本公司聲明認證暨登記者,不得對抗本公司」;系爭生前契約第7 條則約定:「…前項轉讓,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為之:…讓與人應交付本契約書等相關證件予受讓人,並告知相關之必要情形,讓與人及受讓人,應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並繳交轉讓手續費用予乙方,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依此雖可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轉讓其名下之個人骨灰室、祿位永久使用權或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予第三人之時,負有配合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然縱使被上訴人有前開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之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㈢查本件上訴人現仍為如附表所示個人骨灰室、祿位及系爭生

前契約之權利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牌價(見原審卷第68頁),每只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於100 年10月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至25萬元不等,每只祿位永久使用權於100 年10月之公告牌價為28萬元,則上訴人迄今仍保有相當於上開公告牌價之財產利益。縱如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只48,000元(管理費5,000 元及過戶費1,000元另由上訴人負擔)之價格向訴外人高勉購買祿位永久使用權,而以88,000元價格欲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真龍殿普慈祿位永久使用權予高裕傑,並以每只當初購入價格加上3,

000 元之差價將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另一生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李秀桃,亦即以每只祿位約57,000元(計算式:買賣價格48,000元+管理費5,00

0 元+過戶費1,000 元+差價3,000 元=57,000元)之價格欲轉讓如附表所示其餘24只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另一生前契約之權利予李秀桃,惟上開轉讓價格均較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公告祿位永久使用權之牌價為低,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1之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及系爭生前契約,在其於100 年11月間欲轉讓予李秀桃而遭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之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有較上訴人欲轉讓予李秀桃之價格下滑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抗辯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禁止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等情,屬消極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則在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個人骨灰室、祿位之永久使用權及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之情況下,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而實際上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22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轉讓登記,致其所失之利益108,000 元,並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上開損害額2 倍之賠償216,000 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22

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 名 稱 │ 權 狀 號 碼 ││號│ │ │├─┼──────┼───────┤│0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2│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3│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4│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5│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6│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7│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8│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09│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0│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2│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3│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4│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5│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6│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7│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8│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19│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20│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2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 │真龍殿骨灰室│ │├─┼──────┼───────┤│22│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 │大清淨蓮祿位│ │├─┼──────┼───────┤│23│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 │大清淨蓮祿位│ │├─┼──────┼───────┤│24│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 │普慈祿位 │ ││ │大清淨蓮位 │ ││ │A區 │ │├─┼──────┼───────┤│25│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 │普慈祿位 │ ││ │大清淨蓮位 │ ││ │A區 │ │└─┴──────┴───────┘

裁判案由:回復權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