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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曾俊彬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上 訴人 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葉明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訴外人葉古權、高啟源分別為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副總經理、廠長,因葉古權違反工廠規定於上訴人身邊吸菸,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乾式研磨機內,引起爆炸,致上訴人身體嚴重燒傷而受有損害。葉明堂於系爭工廠內未設置濕式研磨機,所設置之乾式研磨機未符合國家標準,有設置不當之過失。另高啟源開啟電源供其使用乾式研磨機時未告知使用中會因明火而產生火源,操作乾式研磨機不當,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未設禁菸標誌,致葉古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工廠吸菸,自身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自身過失及上開葉明堂、高啟源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則主張葉古權、高啟源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葉古權、高啟源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得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葉明堂之侵權行為,得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登記,葉明堂、葉古權、高啟源為執行系爭工廠業務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於本院所增加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明堂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訴外人葉古權、高啟源則分別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擔任副總經理、廠長。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工廠借用設備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葉古權明知系爭工廠嚴禁煙火,且工作區域內禁止吸菸,竟在伊身邊吸菸並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乾式研磨機(即集塵機)內,當場引起爆炸,致伊未及閃避而受有左臉部、左上肢、左胸、左側腹部等處2-3度嚴重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5%。又乾式研磨機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時會產生明火,容易因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故研磨鎂鋰合金應以濕式研磨機為之,詎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未提供濕式研磨機供伊使用,復未確實實施禁菸措施,且未使用D類滅火器而使用一般滅火器,導致現場無法有效滅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對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廠未依法辦理申請登記,即從事生產活動,致伊受有損害,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0條規定,且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消防設施及禁菸標誌,員工復欠缺對於突發緊急事故處理相關訓練,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及應執行上開業務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為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葉古權、高啟源、葉明堂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714元、醫療耗材費用3萬3421元、交通及住宿費用7萬7267元、居家看護復健費用10萬元,另伊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463元,自98年4月30日受傷至99年10月13日復健結束止,共17.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萬5602元。又伊因本件事故而受燒傷,精神倍感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受有179 萬5004元之損害。伊雖與葉古權於99年1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葉古權並已賠償36萬元,然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不影響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5004元(1,795,004-360,000=1,435,004),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美容醫療費用4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不能為事實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故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廠未合法申請設立,非必然發生本件爆炸事故,且消防設施係發生意外時搶救之用,與本件爆炸事故無涉,其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工廠內設有嚴禁煙火標誌,備有滅火器,並在工廠外設置吸菸專區,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設置D類滅火器。

而系爭工廠內有濕式研磨機,關於乾式研磨機之設置亦無違法,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之設置並無不當。上訴人非伊公司之員工,無權以葉明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伊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廠內之設備,縱葉古權指示高啟源帶同上訴人進入系爭工廠使用乾式研磨機,亦不必然會發生爆炸,使上訴人受傷,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事故發生時,葉古權係與上訴人在聊天,與執行其職務無關,葉古權尚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且葉古權僅為副總經理,亦與民法第28條所指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伊就葉明堂、高啟源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受傷後,迄未對葉明堂、高啟源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得據葉明堂、高啟源之時效抗辯權而拒絕賠償給付。而上訴人既與葉古權成立調解,約定36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無保留之意思表示,就拋棄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亦同免賠償責任。且事故發生當時僅葉古權與上訴人二人在場,上訴人未制止葉古權抽菸,就本件爆炸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龍昌診所之就診期間相重疊,應僅能擇一行使而無重覆支出之必要。而高雄長庚醫院99年8月11日、9月1日、9月29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8日之單據,均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就診科別亦有異,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證明是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另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薪資及確實於17.5個月內無法工作。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受傷,即在同年6月19日尚未執行完其所主張之全部看護期間,所稱已將10萬元全部看護費匯交訴外人戴淑瑛,與常情不符,且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時薪僅約106元或318元,上訴人以時薪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系爭工廠內,因爆炸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左胸、左側腹部2-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15%。上訴人就前述傷害事件,與葉古權於99年1月20日在龍潭調委會以99年度民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並送請原法院以99年2月9日壢簡永民任99壢核字第196號函核定在案,嗣葉古權依調解書中允諾給付上訴人36萬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原審卷㈠第8至16頁)、聲請調解書(原審卷㈠第52 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9年2月22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解書(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80至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於上開傷害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系爭工廠廠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借用被上訴人系爭工廠設備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時,葉古權違反禁止吸菸之規定,在其身邊吸菸並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集塵機內,當場引起爆炸所致,葉古權、高啟源、葉明堂應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另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即從事生產活動,致其受有損害,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0條規定,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及應執行上開業務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為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葉古權、葉明堂、高啟源有無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本件損害之發生,或就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即從事生產,致上訴人發生本件損害,而對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因未設立禁煙標誌、實施禁煙而有過失,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而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與葉古權成立調解,即免除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四、葉古權、葉明堂、高啟源有無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本件損害之發生,或就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即從事生產,致上訴人發生本件損害,而對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因未設立禁煙標誌、實施禁煙而有過失,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而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葉古權明知系爭工廠嚴禁煙火,且工作區域內禁

止吸菸,竟於其借用設備進行鎂合金裝面修整工作時,在其身邊吸菸並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乾式研磨設施(即集塵機)內,當場引起爆炸,致其未及閃避而受有左臉部、左上肢、左胸、左側腹部等處嚴重燒傷,葉古權就其所受前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⒈依證人即高啟源證稱:伊於97年7月間到系爭工廠當廠長

,100年間離職,葉古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在伊上面,上訴人借用公司設備要經葉古權之同意,伊無同意權限。事發當日上訴人打電話來表明要借設備,伊告訴上訴人要徵求副總同意,伊即打電話給葉古權,並告知葉副董(應係負責人之誤)即葉明堂在工廠,葉古權表示葉明堂在不方便借設備給他,如果不在,就借給他。因大家都是從高雄來,基於同鄉的情誼,幫上訴人賺一點錢而已。上訴人到工廠時,等葉明堂離開後,伊就帶上訴人到設備現場,上訴人是鎂合金之高級工程師,表示要將鎂合金表面塗料(漆面)作修整,直接重新噴漆,基本上修整表面時會選擇乾式研磨機,所以伊帶上訴人到乾式研磨機處,並說明使用方式,上訴人表示已經作這麼久了,不會不懂。伊離開後,有好幾次告訴上訴人如果施作很麻煩,工廠有剝漆劑可以輕易去除塗料,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因為大家同行,只要把上面那層塗料修飾磨平即可,不會碰到鎂合金本身。伊前後有過去兩、三趟,有看到上訴人手上有壹片已經磨到材料,伊還告訴上訴人乾脆拿去剝漆就好,何必這麼辛苦。從業人員都知道只要碰到鎂合金本身會產生粉塵就會有危險可能。上訴人也一直說他快好了,在借用設備時及施作過程中上訴人均無要求改用濕式研磨機。後來葉古權回到工廠,伊告訴葉古權說上訴人在設備處工作,當葉古權過去找上訴人聊天及看施作過程後,突然聽到葉古權連續叫伊名字二次,很大聲,伊覺得不對勁,即跑過去看,看到葉古權在滅火及拍打上訴人身上的殘火,伊與其他員工就幫忙滅火,將上訴人送醫。工廠內有濕式研磨機,上訴人當天沒有表明要借用乾式或濕式研磨機。這當中伊有以水噴身體,伊看到上訴人身上有起水泡,不敢再幫他作任何急救方式,當時有人說叫救護車,也有人說快送醫院就好,上訴人後來說要到敏盛醫院,同事送上訴人到敏盛醫院後,因無法處理這種狀況,嗣由伊轉送上訴人到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費用都是由葉古權給的錢去支付的,上訴人請求伊打電話給他太太、同事陳先生等,伊等到陳先生來方離開,他太太在高雄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見上訴人係向葉古權借用被上訴人之工廠設備,葉古權表明須趁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葉明堂不在時方出借,葉古權係基於同鄉情誼私下出借,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或經由公司授權出借設備。另高啟源受葉古權指示帶上訴人到工廠之設備室使用,上訴人當日認乾式研磨機符合其施作鎂板之表面裝修所需,借用該設備後經高啟源詢問是否需剝漆劑等其他設備,上訴人亦均稱不需要,乃上訴人選擇借用乾式研磨機,非葉古權不出借濕式研磨機供上訴人使用。嗣於上訴人使用乾式研磨機中,葉古權前往與上訴人聊天時,因抽菸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葉古權趁被上訴人負責人葉明堂不在時,基於同鄉情誼,應上訴人之要求,私下出借乾式研磨機設備予上訴人使用,而於其與上訴人聊天時,因抽菸彈菸灰與研磨鎂板產生之金屬粉塵發生爆炸,顯然葉古權並非於執行其職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葉古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抽菸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葉古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委非可取。㈡上訴人另主張葉明堂、葉古權、高啟源三人未提供濕式研磨

機供其使用,致其使用乾式研磨機導致爆炸,復未使用D類滅火器而使用一般滅火器導致無法有效滅火,且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復未確實禁菸,均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就葉古權、葉明堂、高啟源之過失行為及自身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內設有濕式研磨機,惟上訴人當日係

借用乾式研磨機施作鎂合金裝面修整工作,並未要求借用濕式研磨機,業經高啟源證述甚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廠未提供其使用濕式研磨機,而有過失,尚非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98年7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主旨:台端陳情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所於98年7月7日派員至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已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另已當場建議該公司對於乾式研磨設施,其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會有明火產生,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等語(原審卷㈠第96頁),及北區勞檢所100年10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所前於98年7月7日曾派員至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項目為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感電職業災害預防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違反規定事項如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本所於98年7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經與該公司偕同檢查人員葉古權副總經理訪談,其表示事故當時係由曾俊彬先生自行操作研磨設備,而曾俊彬先生與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故本所未與論列違反規定事項,而以建議事項通知該公司注意『對於乾式研磨設施,其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會有明火產生,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時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乾式研磨機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情事,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設置乾式研磨設施有所失當。又依該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示(原審卷㈡第18頁),被上訴人該次勞動檢查雖有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情,但其違反之事項均與使用乾式研磨設施無涉,亦難僅因當日上訴人未借用濕式研磨機,即謂被上訴人設置乾式研磨設施有所失當。再者事發當日確實有拿一般滅火器滅火,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且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內備有滅火器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參諸前開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亦無提及消防設備之設置有所疏失,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廠未備置D類滅火器,未為消防設施之設置,而有疏失,亦非可採。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葉明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本件傷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葉明堂、葉古權、高啟源三人未提供其使用濕式研磨機,其使用乾式研磨機導致爆炸,亦未使用D類滅火器而使用一般滅火器導致無法有效滅火,復未為消防設施之設置,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均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取。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高啟源於上班時間將其帶入操作研磨設施之處所,且未告知其乾式研磨機會因明火而容易產生火源,電源又係高啟源所開啟,則高啟源亦有使用乾式研磨機之過失云云。惟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古權吸菸時因菸灰掉入乾式研磨設施所致,高啟源依葉古權指示將上訴人帶往上開處所或開啟乾式研磨機電源,並不會必然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則高啟源開啟乾式研磨機電源,難謂高啟源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係為借用設備以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則上訴人進入系爭工廠係自願主動前往,豈可因高啟源依葉古權之指示帶上訴人至研磨設施處所使用,反謂高啟源使用乾式研磨機即具有過失,並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尚無因自身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施禁煙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已難謂有理由。何況系爭工廠嚴禁煙火,於研磨機旁設置禁煙標誌,均設有滅火器,吸菸區設在外面走廊等情,業據高啟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㈡第100、101頁),顯然被上訴人係嚴禁煙火,並無未實施禁煙之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乏依據。

⒋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葉明堂雖為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惟其既未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葉明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可採。又高啟源雖為系爭工廠之廠長,葉古權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但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之人,且高啟源、葉古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未提供濕式研磨機供其使用,未使用D類滅火器而使用一般滅火器之設施不當,復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對於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葉古權、高啟源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據。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葉明堂為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葉古權雖為副總經理,然係私自出借乾式研磨機予上訴人使用,且事故發生時正與上訴人聊天,顯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高啟源為系爭工廠之廠長,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而葉明堂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廠已備置濕式研磨機、設置消防設施,且實施禁菸等業務之執行,尚無違反法令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件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廠未依法辦理申請登記,即從事生產活

動,致其受有本件損害,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0條之規定。且員工欠缺對於突發緊急事故處理相關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及應執行上開業務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即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工廠未依法辦理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係因葉古權擅自出借被上訴人之乾式研磨機予上訴人使用,且葉古權於上訴人使用該設備時,違反被上訴人系爭工廠禁菸規定而抽菸,因而發生爆炸,致上訴人受傷。系爭工廠未合法申請設立,未依法設置廠房,縱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0條之規定,並不必然發生本件損害事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工廠內有嚴禁煙火之標誌,設有吸煙專區,並於研磨機旁備有滅火器,事故發生後,葉古權、高啟源均協助上訴人滅火、燒燙傷處理及送醫等,業經證人高啟源證述明確,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到系爭工廠,基於與葉古權同鄉情誼私自借用乾式研磨機使用,於本件爆炸事故發生後,葉古權、高啟源即協助上訴人滅火、燒燙傷處理及送醫等,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未就系爭工廠申請登記,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其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葉古權、葉明堂、高啟源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上訴人與葉古權調解成立,拋棄對於葉古權其餘請求權且未保留,被上訴人是否同免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