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沈明德
參 加 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視 同上訴人 林火盈被 上訴人 王德男訴 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沈明德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林火盈,雖林火盈表明未上訴(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林火盈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林火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沈明德、林火盈共有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171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2/30,沈明德、林火盈應有部分各為4/30、4/30。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協商分割方案而無結果。系爭房屋坐落總樓層數7層建物之1樓,總面積為69.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85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客觀上不適於原物分割,且如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之面積,扣除公共使用部分,每人可使用面積僅數坪,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有不便之處且易生紛爭,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在系爭房屋經營牛排館,且上訴人二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如將系爭房屋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被上訴人按市價依上訴人應有部分補償價金予上訴人,應能讓系爭房屋發揮最大效用,經原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77元,合計為45萬6,154元,被上訴人願以鑑價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應分割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按市價依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補償金錢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有持分係因合夥而來,則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間,應依合夥解散或處理協議辦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間,具有民法第831條準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彥次等4人,業經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非上訴人所有,當時係為合夥方便之考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卻向名義所有權人請求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並非合法之裁判分割方法。上訴人希望拍賣或變價分割,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與市價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使用超過持分之情形,應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
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沈明德、林火盈各22萬8,07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㈡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拍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22/30、上訴人沈明德4/3
0、林火盈4/30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7月3日向訴外人高玉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9060/000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30暨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50號房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0/100,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100/000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30暨同小段1172、151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其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10/75,並於92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2/30,上訴人沈明德、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30、4/30。
㈣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
100/0000000,上訴人沈明德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3210/0000000,上訴人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910/0000000。
㈤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4人前起訴主張訴外人黃
賴腰花、高玉順、林火盈、張朝樹、簡素卿、王維達、楊弘吉、江阿東、沈火林等9人,合夥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並於69年間合夥出資在其上建築台豐大樓(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42、44、46、48及50地號地下1樓至7樓),建築時由合夥借用各合夥人或其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信託登記為渠等所有,其中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則登記為沈明德(所有權應有部分4/30)、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4/30)、黃國修(所有權應有部分4/30)、王德男(應有部分18/30)4人共有,而由合夥與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嗣於73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予以分配,由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之被繼承人黃賴腰花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5。惟全體合夥人怠於終止與沈明德、林火盈、王德男間之信託關係,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4人乃代位全體合夥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訴請沈明德、林火盈、王德男將依合夥解散協議應分予黃賴腰花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予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如不能移轉時,則楊弘吉等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金錢連帶給付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4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經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認定黃彥次等人主張與之合夥與信託關係,對於沈明德、林火盈為存在,黃彥次等4人於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林火盈、沈明德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不合,然無從認定合夥與王德男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關係,則訴請王德男返還信託物云云,即屬無據,而判決沈明德、林火盈應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0予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及黃國鐘,並駁回黃彥次等4人其餘之訴而確定。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共有物,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
人是否應先請求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4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訴請該4人分割共有物?㈡原審判決以原物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金上訴人之分割方式,是否合法?是否適當?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共有物,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毋
庸先請求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黃國鐘4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訴請該4人分割共有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共有持分係因合夥而來,則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間,應依合夥解散或處理協議辦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間,具有民法第831條準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彥次等4人,業經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非上訴人所有,當時係為合夥方便之考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參加人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卻向名義所有權人請求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⒉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屋現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0年士調字第42號卷9頁)則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提起分割共有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準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除因法定事由當然發生變動無待於登記者外,均應經辦理登記,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給付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無庸再經強制執行,即得逕行由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但債權人仍須經辦畢登記方可取得所有權,其為共有之不動產者,於辦畢移轉登記前,債權人猶非經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無從以其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黃國鐘、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4人,被上訴人向名義所有權人請求分割,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以原物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為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原物全部分割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方式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且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鑑定價格按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聲明訴求「分配價金」之目的相同,且可減少拍賣之勞費。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並非合法之裁判分割方法,上訴人希望拍賣或變價分割,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與市價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使用超過持分之情形,應補償上訴人。
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揭條文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該條項規定,非屬物權發生之規範,亦不涉及溯及既往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所有共有物分割之請求事件。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黃彥次等4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及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等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己為權利人請求黃彥次等4人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已於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本則判例認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據修法前後之民法規定均不得請求購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先請求黃彥次等4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對黃彥次等4人訴請分割云云,尚屬無據。
⒊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為單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開設王家牛排館,自101年1月起目前開設養生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而該房屋雖位在1樓,但面積僅69.52平方公尺,兩造固為共有人,然應有部分不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2/30,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4/30,如以原物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僅可各分得約9.23平方公尺即相當於3.9583坪,如以確保原物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均能臨路進出,勢需以面臨道路一面縱向按比例分割,則難以維持一定面寬供進出營業或居住使用,並嚴重影響該建物之原來使用效益及貶損經濟價值,而被上訴人既然已長期在該處營業,而有較大利益,且其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起造時起造人所規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分配比例即301/10000(各戶共有分擔持份及土地分擔持份表見原審卷第44頁),如僅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致上訴人就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讓與,亦有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等規定,故認為應以原物全部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屋變價後由各共有人按比例分取價金,或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沈明德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林火盈及被上訴人王德男,均不可取。
⒋參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72年11月7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建成迄今已歷時28年,已屬老舊而應為相當之折舊,而原法院就系爭房屋之市價囑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依比較法、收益法,分別比較同路段建物實際成交價格、待售價格進行總調整率之調算,及以直接資本化法加以評估及調整率調算,與依據成本法計算建物成本價格,認定建物部分每坪之市價為5萬7,6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按此市價應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獲分得共有物之金額,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物比例分割可得之面積市價計算,各為22萬8,077元(57,620x3.9583=22,8077.246,不滿1元部分4捨5入),應屬公允。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之成交價縱為真實,惟該等交易標的為建物及土地,成交價為建物及土地之總價(本院卷第101、102、119頁),又上證四僅有買主王德男簽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其買賣標的亦包含建物及土地(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與本件標的僅為建物、不含土地,有所不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7月3日向訴外人高玉
順購買、92年9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向高玉順購買部分土地及建物前,高玉順及上訴人沈明德即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木材行並放置木材,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於93年間開立王家牛排館(於101年1月起於原址經營養生館),即由被上訴人延續高玉順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建物之模式,被上訴人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22/33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建物,且自85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後,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沈明德及林火盈對此均未曾表示異議等語,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土地稅繳款書(本院卷131至132頁)為證,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能僅憑其餘共有人未異議即謂其占用系爭房屋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40頁),與本件標的48號房屋不同,尚難認為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
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