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宋學曾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宋瑞玲被 上訴人 蔡秀珠
劉昭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先位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後位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9012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則〔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上字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141萬9758元本息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先位價金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部分未因更審繫屬本院)。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違約金16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固反對前開追加;但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23日委由代理人宋瑞玲,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黃賢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800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70/8560,及其上建號同段778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60萬元,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代償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債務26萬3591元本息,亦未給付尾款。致華南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吳惠琇於98年6月30日以690萬1000元拍定;剩餘款656萬9012元悉由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且領得退稅款1萬1230元。再者,伊於97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履約,逾期即發生解除契約效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但置之不理,契約已於同年月11日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658萬024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價金160萬元、第一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336萬9012元,剩餘161萬1230元應返還伊。伊並得依請求違約金1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1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聲明見第一段理由,原審、本院前審判決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情形,亦如前述。於原審所爭執債權債務,僅161萬1230元本息仍繫屬本院,該部分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則;另追加請求違約金160萬元本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兩造96年9月11日簽訂之同意書,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1日前先行騰空系爭房屋,伊始負有代償前開華南銀行貸款義務。惟上訴人遲未騰空系爭房屋,致貸款銀行(中國信託)無法核撥貸款並代償前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履行前開先給付義務前,實無要求伊代償華南銀行貸款並交付尾款之理,更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伊曾於96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履約,97年12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三日內履約,逾期即發生解除契約效果。分配款與退稅款共658萬0242元,扣除伊繳納價金160萬元、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伊應返還336萬9012元、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60萬元,所餘1萬1230元係伊基於固有權利所領取。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任何款項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6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二女兒宋瑞玲
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以公公黃賢德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以8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已給付第一、三期買賣價金160萬元(第二期款為0元)。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至7頁契約、第10、11頁建物謄本)㈡兩造於96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點交等事宜簽訂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本協議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相同效力。…賣方於騰空房屋後,由買方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賣方應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賣方騰空房屋點交予買方時,買方應付清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44頁)㈢華南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27
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同年5月26日辦理現場查封。後經吳惠琇於98年6月30日以690萬1000元拍定系爭房地。扣除華南銀行債權、稅捐,剩餘656萬9012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事後,被上訴人又領得退稅款1萬1230元,合計為658萬0242元(6,569,012+11,230=6,580,242)。(見原審卷第10頁建物謄本、第91頁查封筆錄、上字卷第69頁分配表、本院卷98至100頁公函、108至109頁書狀)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貴我雙方於96
年5月23日就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移轉予台端二人在案。今餘點交作業完成,全案即告終結。為此,本人特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通知催告台端二人應受領點交並依約履行付款等契約所定之各項義務,並請於函到3日內辦理完成。如逾期仍未履行,即依該條規定視為解除契約,不另發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26至28頁回執)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台端97年12
月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7383號存證信函敬悉。台端來函通知受領點交一節,因該買賣標的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目前因台端以之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未予清償,經該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40272號查封拍賣中,在未撤銷查封拍賣前該買賣標的仍屬給付不能,本人受領不能。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之規定理清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並負責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查封拍賣案件,同時完成點交等相關事宜,逾期仍未履行即依同約第10條規定視為解除契約,不另發函,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宋瑞玲。(見原審卷第48、49頁存證信函、上字卷第42頁回執)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30日9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見上字卷第186至200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800萬元,但是僅支付160萬元,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代償伊向華南銀行貸款債務26萬3591元本息,亦未給付尾款,致系爭房地遭他人以690萬1000元拍定。再者,伊於97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履約,逾期即發生解除契約效果;催告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契約於同年月11日已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分配款與退稅款658萬024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價金160萬元及第一審已判決確定返還336萬9012元,剩餘161萬1230元應返還伊。被上訴人且應支付違約金16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違約?㈢如上訴人違約,尚可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七、上訴人是否違約?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
預定貸款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除代償賣方(指上訴人)原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後,餘款於交屋時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5頁)。惟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第
3、4條約定:「賣方於騰空房屋後,由買方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賣方應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賣方騰空房屋點交予買方時,買方應付清全部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代理人宋瑞玲亦於98年6月25日檢訊時供稱「(問:依同意書所載,賣方騰空房屋後,由買方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你是否同意此條款?)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案卷(下稱649號偵卷)第31頁,即上字卷第150頁〕。系爭同意書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有同一效力(見第1條),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被上訴人貸款、支付尾款義務,已由系爭同意書第3、4條取代。故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1日以前騰空系爭房屋,再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至於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則屬同時履行義務。
㈡宋瑞玲並於98年5月8日檢訊時陳稱:「(問:簽約後迄今,
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簽約後是我父親宋學曾在住,大約在97 /10時搬到我泰順街的住處」〔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52號案卷(下稱6152偵卷)第165頁,即上字卷第146頁〕。並於98年6月25日檢訊時再度陳稱:「(問:系爭房屋在97年12月底前是否均由宋學曾佔有使用?)他實際住到(97年)10月底,之後他搬到我泰順街住處」(見649號偵卷第30至31頁,即上字卷第149、150頁)。宋瑞玲係上訴人二女兒,曾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擔任上訴人刑事案件代理人(見上字卷第186至200頁),且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見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深受上訴人倚重,依其供詞,上訴人並未於96年10月11日騰空系爭房屋,且持續居住至97年10月底。
㈢上訴人大女兒宋瑞仙亦於99年5月20日檢訊時稱:「(問:
是否知道宋學曾將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地出售給黃賢德之事?)買賣事情我並不清楚。約幾年前我去上址看我父親,鄰居跑來說這間房子已經賣掉,我問我父親他說沒有賣,後來就沒有談這件事。後來我去查地政資料真的賣給別人」、「(問:最後一次跟宋學曾連絡是何時?)至少一年多。我是去新店市○○街宋學曾住處看我父親,但是他人不在,只是東西都還在。這一年多來沒有再連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22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108頁,即上字卷第165頁〕。宋瑞仙係上訴人大女兒,亦不致於偏袒被上訴人,依其證詞推斷,上訴人確未於96年10月11日遷出系爭房屋。
㈣中國信託仁愛分行房貸部專員宋明哲於原審99年11月3日庭
期結證稱:「(問:你當時知道為何屋主沒有辦法交屋嗎?)所有權人(指上訴人)又搬回去住。」、「(問:你拍照時裡面有無家具?家裡有無很多東西?):標準住家隔局有家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筆錄)。並於98年9月9日檢訊時證稱:「(問:為何本件未撥款?)在通知撥款前,有得到訊息說該屋主在交屋前無法騰空房屋,我們請代書協調確認」、「因為接到聯華事務所徐小姐電話,告知本案屋主無法交屋,原屋主佔有房屋,無法騰空點交,通常遇到這種情況,我們會先暫停撥款,等候通知再辦理」(見偵續卷第24
4、245頁,即上字卷第155至156頁)。宋明哲與兩造並無親屬等利害關係,純係負責撥款之銀行人員,且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屬可採。益徵上訴人並未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致中國信託不願意撥付貸款。
㈤聯華代書事務所員工徐婉淋亦於原審99年11月3日庭期結證
稱:「(問:屋主住在裡面,不願意交屋的原因,你知道?)屋主(指上訴人)他說沒有要賣這個房屋。我是遇到原告宋學曾的大女兒,大女兒說原告宋學曾沒有要賣房子,就請他跟原告宋學曾聯繫,有跟原告宋學曾溝通,但是原告宋學曾還是堅持不肯搬,案子就僵持在那邊。原告宋學曾說他沒賣這個房子。當時締約的時候是原告宋學曾的代理人宋瑞玲」、「我們有請原告的大女兒從中協調處理,後來他說他爸爸不答應。原告宋學曾說沒賣這個房子」(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筆錄)。且於98年9月9日檢訊時證稱:「(問:本案銀行為何不撥款?)因為屋況未騰空,屋主住在裡面,無法交屋撥款」(見649號偵卷第246頁,即上字卷第157頁)。
徐婉淋僅係代書事務所員工,與兩造並無親屬等特殊關係,且結證願負偽證刑責,益徵其證詞為可採。宋瑞玲、宋瑞仙、宋明哲、徐婉淋4人陳述相一致,應認上訴人並未在96年10月11日如期騰空系爭房屋。
㈥宋瑞玲固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上訴人已
於96年9月底搬家云云(見上字卷第108頁背面),然與前開檢訊說詞不符,又不能說明前後不一致之緣由,且與宋瑞仙等人證詞相矛盾,自難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說詞。至於古亭搬家公司96年9月28日收據(見原審卷第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6年9月28日僱工搬動部分傢俱,復與宋瑞玲等人前述檢訊供詞不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96年10月
11 日已騰空系爭房屋。關於系爭執行事件97年5月26日查封筆錄記載「…經敲門無人應」(見原審卷第91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26792號函記載「…發現該處均大門深鎖無法查明居住情形」(見原審卷第92頁),由於承辦人員查訪時不得其門而入,致未能確認系爭房屋已淨空,且查訪時間在97年5月26日以後,自無從憑以推論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騰空房屋。至於華南銀行98年4月17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93頁),純係說明98年4月17日以後房屋現況,無從推論一年半以前之96年10月11日已騰空房屋。而拍定人吳惠琇僅明瞭系爭房屋於98年6月30日拍定後狀況,與96年10月11日房屋狀況無涉,故無訊問吳惠琇之必要。
㈦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宋瑞玲既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因履約發生糾紛,被上訴人自得向宋瑞玲為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見原審卷第6頁)。由於上訴人未於96年10月11日履行騰空系爭房屋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申辦貸款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已如前述;嗣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5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同年5月26日辦理現場查封(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排除前述糾紛(指系爭執行事件)。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發函予宋瑞玲(系爭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代理人),催告上訴人三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理清華南銀行抵押借款、解決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系爭房屋,逾期未履行將發生解約效果(見不爭執事項㈤),即發生催告效力。然上訴人未於三日內解決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期滿(97年12月22日)即解除。(上訴人催告解約效力詳第八段㈣小段)
八、上訴人尚可請求返還數額為何?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買賣契約固經被上訴人解除,本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嗣以690萬1000元拍定,致被上訴人無從返還原物,僅需就拍賣價金餘額返還之。查拍賣價金扣除華南銀行債權、稅捐,剩餘656萬9012元由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嗣獲得退稅款1萬1230元,合計受領658萬02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價金160萬元、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336萬9012元,尚餘161萬1230元(6,580,242-1,600,000-3,369,012=1,611,230)。故被上訴人返還數額至多為161萬1230元。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始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催告、解約,但上訴人在96年7月20日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僅取得二成價金160萬元,嗣因系爭房屋騰空問題致未能完成貸款手續,終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得自分配款取回價金160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因違約所受損失遠多於被上訴人,故上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80萬元。上訴人可請求返還81萬1230元(1,611,230-800,000=811,230)。(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所為請求,於扣除違約金80萬元後,餘額亦為81萬1230元)㈣上訴人固謂伊於97年1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三日內付清款項
,逾期即發生解約效果。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云云(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1日以前騰空系爭房屋,再由被上訴人辦貸貸款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但上訴人未如期騰空房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竟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付清款項,顯與系爭同意書相違背,自不生解約效果。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另行請求違約金160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8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給付160萬元,系爭房地則於96年7月2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後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如期騰空,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貸款。嗣系爭房地於97年5月間遭查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三日內解決系爭執行事件等項,逾期即發生解約效果;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宋瑞玲,但上訴人仍未騰空系爭房屋,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2月22日解除。系爭房地於98年6月30日以690萬1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共計領得658萬0242元(含退稅款),扣除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60萬元、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336萬9012元、違約金8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餘款81萬1230元,其餘返還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另應賠付160萬元,亦非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追加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6
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