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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李金英

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鄭瑞炎訴訟代理人 鄭紹宗被 上訴人 鄭瑞銓

鄭瑞堂鄭瑞楓鄭紹鐮鄭祖善鄭紹鐵鄭紹邦鄭祖翔(即鄭紹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應減縮為: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暨均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十六、十七、十八項應減縮為: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預供擔保;另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因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原審誤為黃秋連)、黃素霞、黃雯卿(下稱黃李金英等9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已將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原審誤為鄭紹楓)、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以上8人合稱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與訴外人黃新妹(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3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以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減縮為黃李金英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新臺幣(下同)42萬0,758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26萬9,257元,暨均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經核尚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453地號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黃新妹、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分別共有。惟黃新妹早已逝世,其應有部分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坤海、葉大妹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而黃坤海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L部分之鐵皮建築物,面積849.10平方公尺(下稱L鐵皮建築物)及附圖所示K部分之廢棄棚架,面積65.83平方公尺(下稱K廢棄棚架),供其私人使用;嗣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鐵皮建築物、廢棄棚架,連同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下稱J水泥空地)一併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精鍊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鍊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達成和解)使用,按月向精鍊公司收取數萬元之租金以謀利。黃坤海於90年間死亡後,該鐵皮建築物之權利以及系爭4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子女即黃李金英等9人共同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仍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將前開L、K、J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精鍊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惟系爭453地號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黃李金英等9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並使用收益,則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黃李金英等9人違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453地號土地上L、K、J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受有損害,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應將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L鐵皮建築物與K廢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29萬1,480元之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4,858元;另應連帶給付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18萬6,547元之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109元;而黃李金英等9人應自9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4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2,429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1,555元等情(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上訴人葉國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11月7日達成和解,此部分不再贅述,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追加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5萬4,361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萬4,79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之聲明,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就上訴人應拆除L鐵皮建築物及K廢棄棚架暨將該部分系爭453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一節,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應否返還前因占有系爭45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被上訴人於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黃李金英等9人則以:系爭453地號土地係於42年5月31日完成放領予其被繼承人黃新妹所有權持分2/5,另2/5係放領予訴外人鄭瑞茂,並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新妹、鄭瑞茂;詎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鄭紹邦等人之請求,以系爭453號土地放領程序未完成為由,通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將前開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由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予以撤銷,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遂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放領,回復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地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觀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係屬囑託登記行為,並非對上訴人等人之行政處分,因而程序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但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系爭453地號土地應已放領完成,並非無見,顯見黃新妹確實已取得系爭453地號土地持分2/5,上訴人更已繼承黃新妹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係於93年因桃園縣政府撤銷放領,則撤銷放領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53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前開土地本屬溜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數十年前即共同協商將前開土地以廢土填池,並鋪設排水溝,而以排水溝為界,各自分管使用一半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企圖瓜分黃李金英出租予精鍊公司之租金,其請求自屬無據;況黃坤海前將L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精鍊公司,嗣於黃坤海死亡後,與精鍊公司簽立租約者係黃李金英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另縱認黃李金英等9人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有土地法上法定租金之最高限制,被上訴人卻以每月3萬8,864元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三、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載為鄭瑞炎、鄭瑞銓、鄭

瑞堂、鄭瑞楓、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等人所共有,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均為1/8;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均為40/500。

㈡黃坤海前於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搭設L鐵皮建築物及K廢棄

棚架,並連同J水泥空地出租予精鏈公司。嗣黃坤海於90年死亡後,L鐵皮建築物之權利以及系爭4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黃李金英等9人共同繼承,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精鏈公司承租系爭543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鐵皮倉庫、水

泥空地,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租金總額係513萬元,平均每月租金係7萬7,727元,另精鏈公司承租前開倉庫至98年7月31日止,且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係7萬7,000元。

㈣黃李金英等9人前因桃園縣政府撤銷系爭453地號土地之附

帶放領,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嗣後因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地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黃李金英等9人之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453地號土地是否於42年間附帶征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453地號土地並無附帶征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之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453地號土地與另筆429地號土地屬溜

池地,供黃新妹、鄭瑞茂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之用,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辦理私有耕地之徵收放領,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記載承領農戶為鄭瑞茂及黃新妹,附帶徵收清冊上並記載放領予黃新妹之有部分為5分之2,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利害關係人皆未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於徵收放領公告期滿之後即確定徵收、確定放領,故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月26日僅有附帶徵收放領移轉註記予鄭瑞茂、黃新妹,並無登記與核發所有權狀予鄭瑞茂、黃新妹,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鄭瑞堂、鄭運生之繼承人鄭紹邦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人所有,經桃園縣政府查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已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章,登記簿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鄭瑞茂等,該欄持分附帶放領顯未完成登記程序,足見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遂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梅地政所,將黃新妹、鄭瑞茂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黃李金英等不服,對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又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32-245、279-286頁)。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茲黃李金英等9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業於42年間即已附帶徵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然楊梅地政所卻未核發該土地所有權狀予其2人,堪認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透過放領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對佃農而言係屬重要之事,然黃李金英等9人卻自42年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後,歷經數十年之久均未曾聞問,該耕地承領人即黃新妹、鄭瑞茂等人竟不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之動作,迄被上訴人函請楊梅地政所為更正登記後,始進行本件之相關行政爭訟,顯與常情有違。且楊梅地政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附帶徵收欄原記載事項為「同段溜159-1、165」,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鄭瑞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159-1、165號」,該欄亦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55-158頁),顯見耕地徵收或放領清冊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其記載事項係被審核機關認定非屬附帶徵收放領範圍,故其上畫有對角斜線,顯係當時審核人員有意刪除,即認系爭土地不在附帶放領之範圍,而非過失遺漏。再觀諸土銀桃園銀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54頁),益證並無所謂附帶徵收暨放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有附帶徵收之事實向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等重要爭點,經辯論結果,認定並無附帶徵收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53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該案對本件而言,即有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基此,上訴人再以「附帶徵收」為抗辯,並不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訂定:

⒈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新妹等就系爭土地

原有持分10分之1,再放領取得10分之4,另10分之4為訴外人鄭瑞茂取得。被上訴人之持分為10分之1。系爭土地本屬溜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數十年前即共同協商將此2筆共有之溜池予以填土廢池,各自分管使用一半之土地,並從系爭二筆土地中之中央開挖一條排水溝作為分管使用之界址,從此排水溝向東部分為上訴人黃李金英等分管使用部分,向西為被上訴人分管使用部分,被上訴人鄭瑞炎亦在其分管部分建築房屋,數十年依此分管使用,相安無事。苟無分管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豈有數十年來無異議之理,又該溜池又豈能由兩造共同填土廢溜,並從中開闢排水溝作為區隔分管使用之事,從而上訴人黃李金英之被繼承人黃坤海在其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建築鐵皮屋出租予精鍊公司,由黃李金英續租予精鍊公司,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非有理,云云。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全予否認,則主張有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即有舉證之責,惟在本院審理中迄未能就分管契約之訂定,為任何之舉證,其所為之各項陳述,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分管契約之訂定,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金額並斟酌有如下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前後皆有揭示。

⒉上訴人黃李金英9人既無權使用系爭453地號土地,如於

前述,且因得使用前揭土地,自因而獲取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人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且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黃李金英9人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黃李金英9人雖抗辯,黃坤海逝世後,係上訴人黃李金英將前開鐵皮倉庫出租予精鍊公司,與其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黃李金英等9人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上訴人黃李金英9人就渠等係黃坤海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鐵皮倉庫一事,並不爭執,則就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453地號土地,自應負連帶責任,縱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精鍊公司者僅係上訴人黃李金英1人,但黃李金英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為黃坤海之繼承人,黃李金英則為彼等之母,彼等對黃李金英有扶養之義務,縱然黃李金英單獨收取系爭鐵皮倉庫所占土地之租金並供自己花用,則彼等對黃李金英所負擔之扶養費則減輕不少,彼等何能謂無「不當得利」?矧吾國自古以來係以孝治天下,教育之宗旨亦常闡述孝道之重要,乃黃李金英以外之上訴人竟將本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全推給身為長輩之母親,與孝道之固有文化有違,且黃李金英年歲已大,其經濟能力必然不如其他上訴人,彼等將責任推給黃李金英,對被上訴人亦屬不公,其主張或辯解,均屬無理由。

⒊有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

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精鍊公司先後與黃坤海、黃李金英就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水泥空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租金總額為513萬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7,727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最高租金之相關規定計算云云,參酌黃坤海、黃李金英等9人先後將系爭453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水泥空地出租予精鍊公司,足證鐵皮建築物,並非係用於單純居住之用,而係用以營利之用,且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相關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用於保護承租人通常係居於經濟上之弱勢而設,而本件於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築物係用於出租營利之用,自應認本件並無土地法97條之適用餘地,黃李金英等9人之抗辯,非屬可採。黃李金英等9人復稱,縱渠等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然應認於93年系爭453號土地遭撤銷放領前,均係有權占有,計算不當得利,僅得自93年起算云云。然系爭453號土地遭撤銷放領登記,係因當初放領之行為無效,因而黃李金英等9人之祖先,自始未取得放領之溜地,前開所稱之撤銷放領,僅係將無效之放領登記予以塗銷,則黃李金英等9人,稱渠等於93年撤銷放領登記前即係有權占有一節,亦非屬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等9人應連帶給

付總金額為3,963,329元(見本院卷㈡第88、99、56、57頁),然而,為節省司法資源,經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期日勸諭,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上訴人等9人,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所試算之總金額3,029,315元(見本院卷㈡第53、60-62頁)為渠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136頁)。經查依據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提出之計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㈡第60-62頁),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共可分得1,683,03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79,650元+981,316元+8,701元+13,360元),每人可分得420,758元(計算式:1,683,030元÷4=420,758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共可分得1,346,285元(計算式:543,720元+785,020元+6,920元+10,625元),每人可分得269,257元(計算式:1,346,285元÷5=269,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3,029,315元(計算式:1,683,030元+1,346,285元=3,029,315元)。再者,上訴人等人係於10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有和解筆錄可稽,既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返還土地,且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時,提出渠等倘有不當得利時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總額3,029,315元,上訴人等人至遲應於101年12月26日給付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利息3,029,315元,惟上訴人等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自得自101年12月26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請求上訴人等人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及利息總額3,029,315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判命上訴人黃李金英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瑞楓各42萬0,758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26萬9,257元,暨均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原判決主文第十六、十七、十八項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