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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余江阿珠被 上訴人 江好欵

江秀雯江天佑江秀姿游陳雪清上列 5人共同訴訟代理 簡宏明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上訴人甲○○、丁○○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為江振華之姐,訴外人江振德、江

振祥為江振華之兄,被上訴人江麗雲為江振華之妹,江振華之兄江振龍則於民國(下同)77年間已亡故,甲○○、丁○○及丙○○(下稱甲○○等3 人)為江振龍之繼承人。江振華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因江振華無妻兒,父母雙亡,除江振德、江振祥、乙○○、上訴人及江麗雲以外之其餘兄弟姐妹又已亡故或出養他人,乃由江振德、江振祥、乙○○、上訴人、江麗雲及甲○○等3 人共同討論如何分配江振華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共識,江振德、江振祥、乙○○及江麗雲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嗣並達成共識,由上訴人取得江振華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則必須給付江振德、江振祥、乙○○及江麗雲各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共

196 萬元,給付江振華之岳母即被上訴人庚○○○120 萬元,庚○○○另取得江振華寄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B 型第807 號保險箱內之金鐲子,上開人等並於99年1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於約定付款日期即99年3 月10日屆至後迄今,猶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各方就江振華遺產分配有所爭執,

乃聲請調解,而在調解時達成共識所簽訂,否則以庚○○○係江振華之岳母、甲○○等3 人無代位繼承權、乙○○因出養而無繼承權等情,何以得就江振華之遺產為分配,此實係各方就江振華遺產該如何分配於調解中互相讓步所得之結果,故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可能誤認乙○○、甲○○等3 人及庚○○○有繼承權,是上訴人抗辯伊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196萬元、給付甲○○等3 人各653, 333元、給付庚○○○12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76 萬元、甲○○等3 人各586,666 元、庚○○○

120 萬元,並均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均有合法繼承權為前提,

惟乙○○早在出生後9 個月大時,即被訴外人郭闊嘴收養,其並非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甲○○等3 人之父江振龍早於江振華死亡之20餘年前即已亡故,其3 人對江振華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又江振華生前並未與庚○○○同居生活,對庚○○○並無扶養之事實,且庚○○○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有市場內設攤經商,仍有謀生能力,故被上訴人對江振華之遺產均無分配之權利。

㈡原審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458 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事件)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稱甲○○等3 人對江振華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乙○○戶籍資料上之父母仍登載為伊之父母,亦有繼承權,庚○○○亦一再表示江振華生前有對其扶養之事實,致伊信以為真,基於對乙○○、甲○○等3 人及庚○○○當事人資格認知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伊參與該調解程序,因信任調解委員為法院所選任之專業人士,就調解委員告知之內容均未加以懷疑,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實無任何過失,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乙○○19

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給付庚○○○120萬元之意思表示部分,爰以99年10月9 日之答辯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屬於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乃無權處分,故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乙○○19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給付庚○○○120 萬元之意思表示部分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關於其他繼承人之約定則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江振德、江振祥為江振華之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為江振華之姐,被上訴人江麗雲為江振華之妹,江振華之兄江振龍於77年間已亡故,甲○○等3 人為江振龍之繼承人,庚○○○則為江振華之岳母。

㈡江振華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並無妻兒,父母雙亡,除江

振德、江振祥、乙○○、上訴人及江麗雲以外之其餘兄弟姐妹均已亡故或出養他人㈢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等3 人與訴外人江振德、

江振祥、江麗雲(由其子己○○代理)於99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調解委員在調解時告稱甲○○等3 人對江振華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伊因不諳法律,信以為真,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99年度士調字第114 號卷第11、12頁)。經查:

⒈訴外人江振華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兄江振龍則於江振華

死亡前之77年間即已亡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士調字第114 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江振龍於江振華死亡前即已亡故,對於江振華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且其並非江振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等3 人亦無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甲○○等3 人對江振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殆屬無疑。

⒉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時,伊都有到

場,是代理伊母親江麗雲到場。原本調解時甲○○等3 人沒有到場,但因我們有將家族成員資料都調出來,調解委員問我們江振龍是何人,而我們家屬對江振龍之子女即甲○○等

3 人對於江振華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並不瞭解,就請教調解委員,調解委員說甲○○等3 人可能有繼承權,叫我們下次調解時通知他們到場,所以伊就通知甲○○等3 人在下次調解時到場。99年1 月2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告訴我們因甲○○等3 人是伊舅舅江振龍的子女,所以有代位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江振祥、江振德、乙○○及江麗雲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上訴人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出生別有誤,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江振祥、江振德、乙○○及江麗雲遂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4日調解時,甲○○等3 人並未到場,99年1 月26日調解時甲○○始到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45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狀1 份、報到單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55頁),與證人己○○證稱:我們家屬就甲○○等3 人對於江振華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並不瞭解,經請教調解委員,調解委員說甲○○等3 人可能有繼承權,叫我們下次調解時通知他們到場,所以伊就通知甲○○等3 人在下次調解時到場等語,互核一致。另參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茲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江振祥、江振德、乙○○、江麗雲、甲○○、丙○○、丁○○(以下稱甲方)與戊○○○(以下稱乙方),就被繼承人江振華所遺…,同意達成分割協議如下:…」,亦與證人己○○證稱:99年1 月2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告訴我們因甲○○等3 人是伊舅舅江振龍的子女,所以有代位繼承權等語,互核相符,另系爭協議書雖載明上訴人同意給付庚○○○120 萬元,江振華遺留之動產歸庚○○○所有,庚○○○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係列為第三人,而非列為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足徵系爭協議書制作時,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就江振華之遺產有無合法繼承權,係有所區分。再佐以江振德、江振祥、乙○○及江麗雲共同出具之聲請調解狀中記載:「…為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懇求她,她都置之不理,並提出欲分配1/2 之遺產,她才要辦理…」,證人己○○亦證稱:

當時只有上訴人質疑乙○○已經被他人收養,應該沒有繼承權,乙○○有拿出好像是國稅局資料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完後還是不相信,但她還是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就伊可分配江振華遺產利益之多寡,極為在乎,則上訴人於調解時,若知悉甲○○等3 人就江振華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衡情應無同意甲○○等3 人分配遺產,而導致伊所得分配之利益減少之理,是上訴人抗辯伊係因相信調解委員之說法,誤認甲○○等3 人有代位繼承權,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證人己○○雖證稱:當時依我們的想法,因這筆錢是伊舅舅留下的,只是因他沒有子女,所以才由我們這些親戚共享,所以認為這筆遺產是大家的,就算甲○○等3 人沒有繼承權,伊也願意讓他們加進來分享這筆遺產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己○○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既係為分配江振華之遺產,則就上訴人而言,簽訂之人是否為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自屬足以影響協議內容之重要因素,上訴人若有誤認,應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另系爭協議書於99年1 月26日簽訂,上訴人嗣則以99年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1日收受(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42 號卷第21頁),未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其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上訴人就甲○○等3 人之資格認識錯誤

,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在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告知甲○○等3 人有代位繼承權,而產生誤認,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即明。而前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抗辯因伊僅對被上訴人甲○○等3 人、乙○○及庚○○○之資格有所誤認,故僅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乙○○19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給付庚○○○120 萬元之意思表示部分,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須給付江振德、江振祥、乙○○、江麗雲各19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給付庚○○○120 萬元,合計1,100 萬元【計算式:(196 萬元×5 )+120 萬元=1,100 萬元】後,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認上訴人實際上可分得之遺產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1,100 萬元後之餘額,而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雖如前述,然若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之部分仍為有效,則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利益即逾越系爭協議書原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1,100 萬元後之餘額,此顯然違背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應視為自始全部無效,即系爭協議書之各該訂約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不得本於該無效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又上訴人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甲○○等3 人共196 萬元之部分,系爭協議書即因此視為自始全部無效,則上訴人關於伊對乙○○、庚○○○之資格亦有所誤認,故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乙○○

196 萬元、給付庚○○○120 萬元之意思表示之抗辯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因上訴人撤銷伊同意給付甲○○等3人

共196 萬元之意思表示部分,而視為自始全部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176 萬元,給付甲○○等3 人各586,666 元,給付庚○○○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