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莊曾瑞梅
黃元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鴻祥
曾杰祥曾卓梅蘭曾瑞金曾瑞記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晁祥(原名曾照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見原審卷㈠第4、18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頁):
㈠被上訴人曾晁祥、曾鴻祥、曾杰祥、曾卓梅蘭、曾瑞金、曾
瑞記(下稱曾晁祥等六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8,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3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備位之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前審卷第238頁-反面):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8,0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晁祥及曾瑞金、曾鴻祥、曾杰
祥(下稱曾瑞金等三人) 應給付上訴人4,018,0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前以9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曾晁祥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
㈢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則陳報「 本件先位部分之0000000元係依據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金的約定;50萬元部分是定金, 依據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49條為請求;83萬元部分係依據兩造間買賣土地契約第4條, 因契約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返還; 備位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關於民法第249條部分,係新追加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該追加,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予准許。
六、據上: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給付逾4,018,000元
即2,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本息部分 ,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㈡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即被上訴人曾晁祥應給付
上訴人129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買賣契約、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給付4,018,000元本息部分, 及備位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曾晁祥及曾瑞金等三人給付4,018,000元本息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
曾晁祥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淵鑑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晁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由伊等以每坪7,000元買受當時信託登記訴外人曾淵濱名下屬於曾淵鑑應受分配,坐落桃園縣○○鄉○○段73、74、77、78、83、84、223等地號之土地(下稱73等地號土地)。曾晁祥雖未以其父曾淵鑑名義表明代理之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惟曾晁祥於簽約時有代理其父之意,且為伊所明知,曾晁祥自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曾淵鑑與伊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買賣之土地面積,以曾淵鑑另案向訴外人訴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下稱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後, 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範圍, 嗣該案判決曾淵鑑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約384坪確定, 故本件買賣價金為2,688,000元(384×7000=0000000)。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並約定,賣方如有違約背信, 願賠償買方買賣價金總金額,曾晁祥等六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李秋英,爰依繼承及買賣關係、 民法第249條規定, 先位請求曾晁祥等六人賠償上訴人2,688,000元之違約金,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定金50萬元,賠償買賣預付款832,300元,合計1,332,300元(其中2,300元業已確定)之本息。
㈢如認被繼承人曾淵鑑生前並未委任授權曾晁祥出售系爭土地
,惟曾瑞金等三人書立承諾書授權曾晁祥處理系爭買賣事宜,則曾晁祥及曾瑞金等三人均應負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曾晁祥及曾瑞金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4,018,000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係訴外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晁祥;伊等之父親曾淵鑑未授權曾晁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與曾淵鑑無關;曾淵鑑委任曾晁祥處理另案訴訟,曾瑞金等三人為委任馮志剛律師進行另案訴訟而出具承諾書,核均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曾晁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訂金20萬元後,因上訴人違約,曾晁祥已與上訴人和解並附加利息返還該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8頁-反面):㈠訴外人曾顏榮有曾淵濱、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等四子,
生前將其所有73等地號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曾淵濱名下。
㈡曾淵濱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曾金美、曾金珠、曾金華、曾真祥、曾金光等人(下稱曾金美等人)繼承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曾晁祥與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契約上賣方載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曾照祥(曾晁祥之原名)」,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曾淵濱名下, 而屬於曾淵鑑之土地部分以每坪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土地買賣面積以曾淵鑑另案可向訴外人曾金美等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後,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買賣範圍;被上訴人曾晁祥如違約,願賠償買賣價金總金額。 曾晁祥與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則將前開約定改以每坪7,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承諾書及買賣合約其上關於「曾照祥」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㈣另案訴訟即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事件,曾淵鑑於二審程序中死亡,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以94年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約384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應以每坪7,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2,688,000元(384坪×7000=0000000)。
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8,000元出售予曾李秋英,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李秋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晁祥隱名代理曾淵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曾淵鑑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竟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曾李秋英,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應依約賠償違約金2,688,000元, 並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32,300元(其中2300元業已確定); 曾瑞金等三人書立承諾書授權曾晁祥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曾晁祥如係無權代理曾淵鑑簽約,則曾晁祥與曾瑞金等三人則應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曾淵鑑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 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 亦即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明文記載「甲方曾照祥(曾晁祥之原名)、
鉅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方黃元靖、莊曾瑞梅,茲有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73、74、77、78、83、84、223共7筆,已分割為A、B、C、D等四筆(有分管圖為證),甲方所屬部分為B…目前正在法院訴訟中, 願售予乙方…」,立書人則由甲方曾照祥(曾晁祥之原名)、鉅祥食品有限公司簽名用印,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及不爭執事項㈢)。因曾照祥(曾晁祥之原名)陳稱訂約當時,其亦係鉅祥公司之代表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之出賣人究為何人即有未明,本院為此乃行使闡明權,詢問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之出賣人為何人」?上訴人稱:「鉅祥公司與曾照祥二人」;被上訴人曾晁祥亦稱:「鉅祥公司與曾照祥」(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鉅祥公司與曾晁祥,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對曾淵鑑發生效力。
⒊本院詢問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曾照祥
與鉅祥公司二人,何以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曾淵鑑,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曾晁祥係如何代理曾淵鑑為賣主」?上訴人陳明:「隱名代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之「隱名代理」之事實即曾晁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且上訴人等二人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並應就曾淵鑑有授與曾晁祥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曾淵鑑本人。經查:
⑴關於曾晁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方面:
被上訴人曾晁祥堅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其以自己及鉅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未代理曾淵鑑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第224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7頁),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甲方(出賣人)曾照祥、鉅祥公司」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曾晁祥既以自己及鉅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認其非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系爭買賣契約。⑵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訂約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方面:
①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隱名代理,如何可以得知曾
晁祥有代理曾淵鑑本人的意思」?上訴人稱:「曾晁祥有出具承諾書,其上有曾淵鑑的用印,並口頭表示有接受曾淵鑑的授權」,曾晁祥當庭否認,並稱承諾書並無代理曾淵鑑出售土地的意思(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②上訴人提出曾晁祥出具之承諾書係於89年10月5日書
立(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買賣契約則係曾晁祥於89年9月25日以自己及鉅祥公司名義簽立, 就時間方面而論, 曾晁祥事後於「89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承諾書, 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訂約時,即已得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有代理曾淵鑑本人訂約之意思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再由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該承諾書上除記載
「該土地持分B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委任』 本人(即曾晁祥)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外,別無關於「本人(即曾晁祥)於89年9月25日『代理』 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曾晁祥代理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等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因委任與代理分屬二種不同法律關係,是曾晁祥自稱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未必即能證明曾晁祥被授與代理權;況,曾晁祥(受任人)又係以自已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曾淵鑑(委任人)並不生任何效力,亦難僅憑曾晁祥事後書立「 該土地持分B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委任』本人(即曾晁祥)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等語,即可回溯認定訂約時,曾晁祥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且上訴人等二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
④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曾晁祥說系爭土地是他自己的
,他自己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益徵上訴人等二人訂約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
⑶關於曾淵鑑是否有授與曾晁祥代理權方面:
①上訴人提出曾淵鑑具名之授權書,記載「曾照祥就本
人(曾淵鑑)坐落於桃園縣中山段73、74、78、83、
84、223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之請求權返還登記事宜,有一切訴訟行為,和解、提起訴訟或再審之訴,強制執行,辦理返還登記及選任代理人,並有決定承擔費用之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7頁)。該授權書僅記載曾晁祥對曾淵鑑「請求權返還登記」事宜即另案訴訟,有一切訴訟行為,和解、提起訴訟或再審之訴,強制執行,辦理返還登記及選任代理人,並有決定承擔費用之權而已,該授權書既無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文字之記載,則該授權書核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曾淵鑑已授權曾晁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②系爭承諾書在「該土地持分B 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
委任本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等文字中,於緊臨「曾淵鑑」處之下方固蓋有「曾淵鑑」之印文,但該承諾書係曾晁祥所出具(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又不否認該印文是曾晁祥並非曾淵鑑蓋用(見本院卷第18
7 頁反面),則「曾晁祥」出具之承諾書,亦不足以證明「曾淵鑑」已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上訴人提出由曾瑞金、曾瑞祥、曾杰祥等三人所出具
之承諾書,記載「茲誠悅承諾就曾淵鑑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73、74、77、78、83、84、22 3共7筆之未來取得一切權利(含繼承權)均無償讓與曾照祥或無條件拋棄,如有違反,願負取得權利同額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該承諾書非曾淵鑑出具,其內容又與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項無關,則該承諾書顯不足以證明「曾淵鑑」已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土地係由曾晁祥代理其餘被上訴
人出售予訴外人曾李秋英部分,核與本案曾淵鑑有無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曾晁祥有權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出售附表土地予訴外人曾李秋英,應可證明曾晁祥有權代理曾淵鑑即全體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亦無足採。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曾照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
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且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二人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曾照祥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亦無證據證明曾淵鑑有授與曾照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主張本件係隱名代理,直接對曾淵鑑本人發生效力云云,無可採信。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曾淵鑑有授與曾照祥代理權之事實?如何證明「『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有代理曾淵鑑本人的意思」?上訴人除陳明:「之後提出承諾書,可以推知曾晁祥有代理的意思」(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補充「曾晁祥於89年10月5日簽立承諾書載明:『該土地持分B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委任本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並同意交付乙方其他兄弟之繼承權拋棄書』。觀諸承諾書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曾晁祥自始即以本人即伊父曾淵鑑名義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因曾晁祥表明乃伊受父親委任而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為兩造於訂約時知悉,雖未於買賣契約中載明曾淵鑑乃屬本人,本件買賣契約是符合隱名代理,應屬的論,而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對曾晁祥之父曾淵鑑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一併敘明。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鉅祥公司與曾晁祥;上訴
人又無證據證明曾晁祥係隱名代理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曾淵鑑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應繼承曾淵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其得依據繼承及買賣關係、 民法第249條規定, 先位請求曾晁祥等六人賠償上訴人2,688,000元之違約金,及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定金50萬元、買賣預付款832,300元(其中2,300元業已確定)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曾晁祥及曾瑞金等3人應否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文字以觀,得認被上訴
人曾晁祥已表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本人乃伊父曾淵鑑,伊乃代理人,縱令其等內部關係尚無授權,惟無礙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曾晁祥則予否認。查: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僅於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權代理,亦無依民法第110條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鉅祥公司與曾晁祥;曾晁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二人訂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係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為之,本件非「隱名代理」,均如前述,亦即曾晁祥係以「自己及鉅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非以其為曾淵鑑「代理」人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權代理,則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曾晁祥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曾瑞金、曾瑞祥、曾杰祥等三人所出具承
諾書表明就系爭土地願拋棄將來繼承之權利,並全權由被上訴人曾晁祥處理等語,足使任何客觀第三人信賴被上訴人曾晁祥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曾晁祥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聲言已受其餘繼承人之合法授權,信賴伊所出具由被上訴人曾瑞金、曾鴻祥、曾杰祥親自簽名之拋棄承諾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晁祥已獲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之授權,洵屬善意信賴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曾瑞金、曾鴻祥、曾杰祥自應同被上訴人曾晁祥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曾瑞金三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僅記載「茲誠悅承諾就曾淵鑑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73、74、77、78、83、84、223共7筆之未來取得一切權利(含繼承權) 均無償讓與曾照祥或無條件拋棄,如有違反,願負取得權利同額之賠償責任」,詳如前述,亦即其等僅讓與或拋棄其等就系爭土地將來所有之權利而已,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曾晁祥係以「自己及鉅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非以「曾淵鑑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曾瑞金等三人應與曾晁祥同負無權代理之責,亦無足採。
⒊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曾晁祥及曾瑞金三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晁祥等六人給付4,018,0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備位追加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曾晁祥及曾瑞金等三人應給付4,018,0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鉅祥公司與曾晁祥,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猶陳明本件非單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請求,由曾晁祥之後提出之承諾書即可推知曾晁祥有代理之意思等語,本院乃再行使闡明權以:「系爭承諾書看不出來有代理,前審亦認定本案應由曾晁祥一人負責…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仍堅持以曾晁祥隱名代理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特予敘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曾鴻祥等人親自到庭部分,業於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案卷及鑑定系爭土地部分,業於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見本院卷第114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