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許木良被 上訴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新台幣(下同)3,378,934 元逾1,485,000 元部分不存在,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就其不存在之債權超額受償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列有11項債權,即:①本金218 萬元之民國(下同)70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9月份利息65,400元;②本金218 萬元之70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10月份利息65,400元;③代繳地價稅723 元;④借用支票175,000 元尚欠之4 萬元;⑤代繳增值稅37,461元;⑥代墊代書費2,200 元;⑦代還抵押借款7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 萬元);⑧代繳工程受益費27,750元;⑨未繳69年5 月起會之死會(下稱甲死會)會款7 萬元;⑩未繳70年6 月起會之死會(下稱乙死會)會款19萬元;⑪欠款本金218 萬元;合計3,378,934 元。惟其中①、②項,被上訴人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③、⑤、⑥、⑦、⑧項,被上訴人自承由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扣除,被上訴人並無墊付事實;④項部分,被上訴人非票據債權人;⑨、⑩項死會會款部分,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非被上訴人;⑪項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中票號34906 、00000 號2 紙支票所擔保之25萬元債權,並自認票號00000、153067號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125,000 元與其無關;且此項欠款重複計算,70年7 至9 月甲、乙死會會款共6 萬元及上開⑨、⑩死會會款26萬元;均應予扣除。上開扣除金額計為1,893,934 元,上訴人所餘債權額為1,485,000 元,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1,485,00

0 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共3,378,934 元,扣除伊代賣房屋及鋼琴所得款1,465,000 元,上訴人尚欠1,913,934 元。伊依勝訴確定判決合法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並無溢領,縱有超額受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71年4 月7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明對上訴人有應收債權總計3,378,934 元逾越1,485,000 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理由之五之㈤之3之⑵對上訴人所製造的原始債權額3,373,930 元逾越1,485,000 元的部分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348 元,並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參照)。

㈠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3,378,93

4 元,於逾1,485,000 元部分不存在(即指1,893,934 元,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其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係包含逾184 萬元部分(即1,538,934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㈡關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

184 萬元,並有取得執行名義:⒈經查,臺北地院71年訴字第2910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

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列有11項債權,合計3,378,934 元,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同時主張已回收債權額1,465,000 元,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 元,有該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印節本可稽。可認被上訴人於71年間訴訟時,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11項債權,即已陳稱收回1,465,000 元。是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被上訴人僅認有1,913,934 元。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字第84號)100 年3 月

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把應收款列成明細,扣掉上訴人的鋼琴和房屋等款項,上訴人還欠190 幾萬元,因為票面金額沒有剛好的關係,所以抽掉一張10萬元、15萬元的支票沒有執行,所以才執行184 萬元等語(本院上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從債權計算書來看,伊的應收帳款為33

7 多萬元,伊收到1,465,000 元,計算後還欠1,913,934元,伊怕超過票額金額,抽出2 張票僅以184 萬元去強制執行,對造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本院上字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

系爭債權計算書是191 萬多元,伊手中有上訴人開的支票

209 萬元,執行184 萬元(本院更㈠字卷第90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僅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84 萬元。

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84 萬元係指: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本息,亦即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69年12月15日、票號31377 之面額14萬支票;發票日69年12月16日、票號31376 之面額15萬支票;發票日70年1 月15日、票號36421 之面額10萬支票;發票日70年11月23日、票號36424 之面額45萬元支票。

⑵被上訴人與陳清容(即上訴人之妻)間臺北地院71年度

訴字第1115號給付票款事件,命陳清容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 萬元本息(即面額100 萬元、票號9243之支票)。上情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100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5、47至49、71至74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37頁至反面、本院更㈠字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附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附表可參。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以票號9243、面額100 萬元為強制執行,184 萬元係為票號9243、31376 、00000、36421 、36424 等5 張支票(本院上字卷第71-4、78頁)。

⒋原審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承審法官訊問被上訴人

以:「你主張債權計算書上對原告之債權還有多少?」,被上訴人答稱:「已經沒有債權了」(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經過法院程序拿到錢,伊受清償之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之後伊沒有要求上訴人付錢,伊只有執行180 幾萬元就結束了,就沒有來往,中間上訴人有告伊給付23萬元,就把伊的錢扣了23萬元,伊很久沒有跟上訴人要錢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是以,關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數額,被上訴人除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主張184 萬元債權之外,並未向上訴人再行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其餘債權。

⒌由上事證,關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被上訴人僅向

對造請求給付184 萬元,其餘數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可以認定。

⒍綜上,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84 萬元部分不存在,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184 萬元部分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㈢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485,00

0 元部分不存在部分: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越1,485,00

0 元部分不存在,係以系爭債權計算書第⑪項欠款本金21

8 萬元扣除375,000 元、32萬元而得1,485,000 元(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更㈠字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扣除375,000 元、32萬元係指:

⑴因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

記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之第34906 、31381 、34921 及153067號支票(4張合計375,000 元)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事件88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自認自70年7 月起至終會止,甲、乙合會每月各1 萬元之死會債權共計32萬元,已經結算記入票號9243、31376 、31377 、36421 、36424 支票中(按即指陳清容簽發票號9243、面額100 萬元支票,與上訴人簽發票號31376 、31377 、36424 、36421 合計84萬元支票)(本院更㈠字卷第73頁)。

⒉惟查:

⑴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 號上訴人、陳清容與被上訴人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清容於92年3 月1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71年4 月7 日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11項債權,除陳清容簽發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009243號支票所載100 萬元及上訴人簽發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00

000 、31377 、36421 、36424 號4 紙支票計84萬元,以上合計184 萬元以外,其餘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主張前所欠184 萬元,自70年6 月1 日起至70年11月26日止已清償146 萬等語。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人、陳清容敗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稽。可知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中184 萬元存在。

⑵關於375,000 元部分:

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之第34906 、31381 、34921 及153067號支票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認定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34906 、00

000 號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00

000 、153067號支票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未持有支票,不可能向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詳參該判決第8 至9 頁,原法院調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惟查上開支票本不在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中,詳前㈡⒊所述。上訴人片面擷取上開確定判決之敘述,並於爭執同一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本案中為扣除,為無理由。

⑶關於32萬元部分:

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提示臺北地院71年訴字第2710號卷內債權計算書)70年7、8 、9 月如何計算會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我們會款,我們是有經過結算,上訴人再依照結算結果開票,所以我持有票據金額,就是上訴人開給我的」,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債權,將32萬元重複計入陳清容簽發之票號9243、面額100 萬元支票,或上訴人簽發票號31376 、00000 、36424 、36421 合計84萬元支票當中。

㈣綜上,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485,000 元範圍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五、追加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

逾1,485,000 元部分不存在,故伊清償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就被上訴人超額受償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07,348 元,並就其清償數額之計算提出附表一件(本院更㈠字卷第25至28頁)。經查:

⒈查上訴人提出之70年11月19日催告函影本,記載略以:「

主旨:顏王清雪女士委代催告限7 日內前來清償所欠借款及會款,說明:……查許君(即上訴人)自69年4 月份起至本年(即70年)8 月份止固有付息之事實,但詳細金額無法一一詳記,唯許君未曾支付本金,則綜事實,希許君一本誠信,履行債務合理解決……」(本院上字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自69年4 月1 日起至70年9 月4日止,受償1,744,100 元(即944,100 元、40萬元、40萬元)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9頁),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欠184 萬元,已經超額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部不當得利2,023,973 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

⑴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46 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2頁之⑴)。

⑵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 號及同院92

年度民執字第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 月7日及94年6 月1 日受償610,634 元及551,084 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可能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償者,均係於支票號碼第9243號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範圍,並無超額受償(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之⑵)。

⑶被上訴人執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4 張支

票總金額為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因拍賣動產受償共取得153,

800 元,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述執行所得就5,000 元、37,000元、80,000元經抵銷費用、利息後,至72年1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尚有812,434 元未獲清償(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3頁之①)。

⑷被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之73年3 月14日時,受償僅有50

萬元部分,仍應先抵扣利息11,702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3頁之②)。

⑸73年4 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5,200元部分,應扣除

利息1,774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③)。⑹經第三人王耀煌轉交之210,000 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④)。

⑺經第三人蘇章巍轉交之67,648元部分,該部分之給付應先扣除利息(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⑤)。

⑻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在73年8 月22日受償202,000 元,應先扣除利息(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⑥)。

⒊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清償內容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清

償計算表格互為參照,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係主張自70年6 月1 日至11月26日清償146 萬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之㈢);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自69年5 月31日至70年5 月31日亦陸續有清償。惟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69年5 月31日至70年5 月31日有清償情事。是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於69年5 月31日至70 年5月31日期間有清償情事,乏據可憑;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70年6月1 日至94年6 月1 日期間之清償,係與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所審酌之清償事實相同,可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清償計算表格記載:被上訴人於71、

72年間經拍賣動產分別取得5,000 元、37,000元、80,000元,及於73年3 月14日取得和解金50萬元,及於73年4 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5,200元,及經由第三人王輝煌轉交210,000 元、經第三人蘇章巍轉交67,648元,及於73年

8 月22日因強制執行取得202,000 元,及於93年9 月7 日因強制執行取得610,634 元等,為被上訴人超額受償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27頁),核與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是以,上訴人於清償計算表格所列「應收債權淨額」欄之數額(即超額受償之數額),即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額受償之情形,其主

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07,348 元,並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末查:⑴原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互助會債權不存在事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合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論及上訴人清償之事實。⑵原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論及上訴人清償之事實。⑶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受益費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未能盡舉證責任。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超額清償之情事。④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負84萬元票據債務,於70年6 月1 日,已與70年6 月起至72年4 月止、會首顏文崇、會首人數24會、每期會款1 萬元之合會得標會款因抵銷而消滅(參該判決理由乙之所述)。並未論及上訴人有無超額清償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於71年4 月7 日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明對上訴人有應收債權總計3,378,934 元逾越1,485,000 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理由之五之㈤之3之⑵對上訴人所製造的原始債權額3,373,930 元逾越1,485,000 元的部分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348 元,並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之數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