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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抗 告 人 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德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宗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裁定關於命補正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抗告人係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判決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揭裁定命其限期補正上訴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