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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PROJECT OMNI PTE. LTD.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JACLYN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王彥期律師

洪玉珊律師傅昭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上 訴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被 上 訴人 劉杰(原名劉永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杰應各再給付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新加坡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點陸伍元,及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被上訴人劉杰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杰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劉杰應給付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新加坡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點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劉杰,與原審判命給付之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PROJECT OMNI PTE. LTD.之其餘上訴駁回。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劉杰給付部分,於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杰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杰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PROJECTOMNI PTE. LTD.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下稱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YEOH LAYC HENG,JACLYN(楊麗貞),業經楊麗貞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並為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杰(原名劉永誠,下稱劉杰,並與新瑞公司合稱時稱新瑞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12頁),復有全方位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86頁),楊麗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更字卷一第372頁),自應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全方位公司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公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85至387頁之全方位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在台登記,新瑞公司等2人則為本國人及本國公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66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8頁之劉杰名片),是本件屬涉外事件。全方位公司主張其接受新瑞公司委任提供「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下稱系爭遊學團)之食宿、課程、交通等服務,新瑞公司尚積欠新加坡幣(以下同,如為新台幣則另行標明)85,572.8元之費用,且劉杰已於96年1月簽署備忘錄,同意與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委任契約及96年1月備忘錄,訴請新瑞公司、劉杰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費用之本息。而依全方位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認係與在台灣之劉杰聯絡(詳後述),可見確在台灣洽談系爭遊學團之事宜,依上說明,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故本件債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全方位公司請求新瑞公司給付積欠之委任費用85,572.8元,遭新瑞公司等2人否認,辯稱系爭遊學團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ICRT)與全方位公司之間,全方位公司不得向新瑞公司、劉杰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云云,則ICRT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為輔助全方位公司而於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0至83頁),兩造均未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伊受新瑞公司委任提供系爭遊學團之食宿、課程及交通等服務,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提供臺灣地區至新加坡之遊學團學員、領隊、家長、參加人及新瑞公司之人員在新加坡期間之食、宿、交通及課程等服務。94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期間之遊學團(即附表一編號1至8團),7天團每人費用625元、14天團每人費用945元(均不含食宿);同年7月16日以後遊學團(即附表一編號9至20團),7天團每人740元、14天團每人1,280元(均含食宿);另系爭遊學團學生之家長、新瑞公司及ICRT人員之交通、食宿費用及電腦教室設置網路安裝使用費用,亦應由新瑞公司全額負擔。新瑞公司應依約定給付伊處理系爭遊學團事務之費用計424,679.75元(其明細如附表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及附表四「項目」及「金額」欄所載),詎新瑞公司僅給付339,106.95元,尚積欠85,572.8元。伊於95年12月28日出具確認函向新瑞公司要求給付,劉永誠於96年1月在該確認函簽名,復出具備忘錄,同意與新瑞公司就未償帳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分4年清償,惟新瑞公司等2人迄未清償,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備忘錄,請求新瑞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85,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全方位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瑞公司應給付全方位公司17,443.0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全方位公司其餘請求。全方位公司及新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本院前審判命新瑞公司應再給付全方位公司68,129.7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全方位公司對劉杰之請求。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認為各自上訴均為有理由廢棄發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方位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劉杰應與新瑞公司連帶給付全方位公司17,4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新瑞公司與劉杰應再連帶給付全方位公司68,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新瑞公司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瑞公司等2人則以:新瑞公司並未與全方位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劉杰僅為系爭遊學團領隊,全方位公司所指之委任契約,係由其指派之代表即訴外人張心怡前往台灣與參加人之節目總監邱家勝、總經理朱亞如洽談,及由邱家勝代表參加人至新加坡與全方位公司洽談成立。參加人因受限於不得成立公司經營旅遊業,而邱家勝之配偶與劉杰之配偶即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熟識,乃商借新瑞公司名義經營系爭遊學團,並同意按學員人數給付報酬即14天期及7天期每人各新台幣5,000元及2,500元。邱家勝為掌控遊系爭遊學團財務,利用新瑞公司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外收取系爭遊學團報名費,要求保管開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增設邱家勝印文在印鑑卡上。全方位公司已收取之系爭遊學團費用,均係由邱家勝利用新瑞公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填具匯出匯款證實書支付;又系爭遊學團之團體保險名單(下稱團保名單)、機票之開票名單(下稱開票名單)及房間分房名單(下稱分房名單),均標示參加人之電話(0000-0000)及傳真(0000-0000),可見系爭遊學團事務係由參加人委託全方位公司處理,新瑞公司與全方位公司間就系爭遊學團事務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上開確認函及備忘錄,乃劉永誠帶團至新加坡時遭全方位公司之楊麗貞及張心怡脅迫所簽字,且依其上所載文義,僅表示劉杰就積欠費用願意在參加人繼續辦理新加坡遊學團之條件下,分4年轉回帳款等語,並未表示該款項為新瑞公司所積欠,更未表示劉杰願為新瑞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劉杰自毋庸與新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此外,關於系爭遊學團團費,應僅計算448位學員之費用,其餘領隊、DJ、家長、劉杰及其家人等均屬免費,而448位學員部分再以每16人免1人或其他約定方式減免計算團費,並否認全方位公司附表四主張之其餘支出,其中或不應由其負擔、或已給付、或全方位公司未證明已支出,例如,附表四編號52至53之費用業已付清,編號51之費用本應由全方位公司負擔,不能另外請求。此外,若認新瑞公司與全方位公司間有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存在,則現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處之機器設備及腳踏車價值達70餘萬元,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等語置辯。新瑞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方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瑞公司等2人對於全方位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劉杰於94年間與伊節目部總監邱家勝聯絡,並向伊總經理朱亞如表示,新瑞公司與訴外人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佑公司,負責人為邱家勝之妹邱靜宜)將於94年7、8月間與全方位公司合作系爭遊學團事務。新瑞公司要求在伊位在台北市○○路之辦公室設聯絡中心,提供電話及傳真號碼以利其以伊名義招生,並要求伊之DJ同行以增加報名誘因,同時在廣播中放送系爭遊學團消息,伊則同意由新瑞公司以新台幣250萬元向伊購買廣告檔次,嗣系爭遊學團事務執行完畢,由雙佑公司支付伊新台幣250萬元廣告費,合作關係即終止,故伊與全方位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系爭遊學團之業務、財務事項均為新瑞公司處理,與伊無涉。邱家勝僅係為監管帳目而保管印鑑,並為新瑞公司之利益而代為匯出費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245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全方位公司於9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提供系爭遊學團之食宿、課程,及改裝電腦教室、安裝網路、影像、傳送設備、電腦教室設置無限網路連線及視訊設備,暨交通等服務,服務對象包括學員、領隊、家長、工作人員、劉杰及其配偶、子女、岳母及參加人成員,新瑞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自富邦銀行帳戶匯出6,000元、31,764元、52,842.95元、10萬元、60,000元、30,000元,復於同年7月15日支付現金20,000元、7月20日給付現金30,000元、8月8日支付現金8,500元,合計共付339,1

06.95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22頁之匯出匯款證實書)。系爭遊學團之遊學期間分別如附表一、二「遊學團日期」欄所示。

(二)劉杰在95年12月28日確認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中譯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上簽名,並加記「由於2005ICRTSUMMER夏令營目前帳目尚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目後,處理此款項」,另出具備忘錄記明「由於ICRT summer camp帳目尚未結清,目前於2007年元月協議,由全方位協助訴訟,並來出庭作證」、「由於帳款目前尚未結清,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u(即劉杰)分4年自2007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如果ICRT立刻付清款項那就立即付清給全方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

五、 茲將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全

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㈡如是,新瑞公司尚積欠全方位公司之委任費用若干?㈢全方位公司依據劉杰簽立之96年1月備忘錄,可否請求劉杰就上開委任費用與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

1、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是雖未以書面簽訂委任契約,然若依事實已足認一方同意委託他方事務處理,並經他方允為處理者,仍可成立委任契約。

2、查全方位公司就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任費用,業已開立金額分別為140,148元、72,569元、70,037.1元、57,625元、34,595元、21,560元、8,631元、8,433.18元、3,471.47元、300元、7,310元共11張發票向新瑞公司請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至16頁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發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83頁);新瑞公司就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任費用,業於94年6月至8月間分6次陸續付款與全方位公司,及3次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金額共339,106.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全方位公司再於95年12月28日發函新瑞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遊學團帳款金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24頁、中譯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再者,證人即當時擔任全方位公司經理之楊麗貞在本院證稱:伊於系爭遊學團業務辦理期間,擔任全方位公司經理人,全方位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經營遊學團,新瑞公司則係劉杰所開設,劉杰自己找全方位公司辦系爭遊學團業務,ICRT只是一個遊學團名稱,全方位公司使用ICRT係方便承辦人區分,伊並不認識參加人之任何人,其作業窗口均為劉杰,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信箱是以劉杰名片上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travel.guide@msa.hinet.net)聯絡,全方位公司之人員張心怡(Sherry,Chang Shinyi)曾來台灣與劉杰接洽系爭遊學團業務,並由張心怡以電子郵件通知匯款,及伊開立全方位公司發票,遊學團費用少數係劉杰出團帶現金清償,多數係用匯款繳納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8至209頁),核與卷附新瑞公司等2人自行提出之劉杰名片上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0至191頁),及劉杰為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之配偶(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66頁之戶籍謄本)等情相符,是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託處理,係由全方位公司與劉杰接觸辦理,而劉杰為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之配偶並經營新瑞公司,嗣於94年6月至8月間自新瑞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上開6筆款項支付系爭遊學款帳款,至全方位公司將系爭遊學團之相關文件及匯款資料編號為ICRT,僅屬內部為供辨識所作之分類,尚難憑此即認系爭遊學團係由參加人與全方位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

3、再者,新瑞公司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名義印製家長同意書,其內容載明「本人...同意為學生...報名參加由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主辦之ICRT英語遊學活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另系爭遊學團之行程表、遊學團注意事項、領隊職責、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及遊學團攜帶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等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5頁),及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遊學團之開票名單、團保名單及分房名單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6至124頁、本院更字卷一第386至400頁、第403至411頁、第81頁背面),其上均註記「新瑞國際遊學中心」,而「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即係新瑞公司使用之名稱,並授權中遊網旅遊網協辦,亦有網路資料,及卷附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真正、並記載travel.guide@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之劉杰名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審訴字卷第48頁),則無論上開團保名單等資料所記載之傳真及電話號碼是否為參加人所有,均足表明系爭遊學團業務係由新瑞公司主辦;另新瑞公司對其富邦銀行帳戶已收取系爭遊學團團費金額計新台幣1,336萬1,703元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26頁反面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卷二第16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富邦銀行帳戶自94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往來明細資料足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25至229頁),可見系爭遊學團業務係由新瑞公司負責主辦招生及執行相關事務,並自新瑞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收取系爭遊學團之學費及支付相關費用。

4、再由下開當時擔任全方位公司代表人之張心怡(帳號shereechang@omniedu.com.sg),與劉杰自陳為其帳號travelguide@msa.hinet.net、Dennis(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字卷一第191頁之劉杰名片)間於94年6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認定關於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安排、行程表、學生守則、團員費用包括希望將團費減為1,250元及網路通訊設備規格、費用之洽談,均係由劉杰與全方位公司之董事張心怡(Sheree,ChangShinYi)洽談:

(1)94年6月14日全方位公司寄發予劉杰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提供系爭遊學團之行程表,裝設Internet、影像傳送設備之事宜,並附學生報名須知供其參考,其文件包含報名表、家長同意書、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遊學團攜帶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領隊職責等文件,有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8至102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而新瑞公司亦依上開文件,製作其上載有「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之家長同意書、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遊學團攜帶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領隊職責等文件,亦有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該文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100至102、104、105頁之文件、本院更字卷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2)94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全方位公司為裝設Internet、影像傳送設備之事宜及費用,與新瑞公司之劉杰協商,劉杰乃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方位公司,請其通知學校,上課教室需要有影像傳送之ADSL線路及約512K速度之頻寬,每間教室一定要有固定的IP,目前第1、2梯次分別約於94年7月2日及3日到達,總人數約200人,7月及8月共約800人至1,000人,名單於94年6月27日確認並傳送,渡假村要有固定IP等有關系爭遊學團之上課及教學事項,通知全方位公司處理。全方位公司則於94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劉杰表示安裝internet線路等應另收費並附上收費標準,及重新計算委任費用(包括早餐、馬來文化中心、洗衣費、攝影員工作業費等),及申請internet、視訊設備之時間急迫,學校需先收費才肯申請,請決定後給付報價費用,亦有劉杰不爭執真正及收受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3至113、114至115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第35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及張心怡(shereeChang)94年6月19日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至128頁)。

(3)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申請internet線路報價及6,000元發票與劉杰,要求先給付6,000元以利作業,而新瑞公司即於同日電匯6,000元與全方位公司,亦有劉杰不爭執真正及已收受之電子郵件及匯出匯款證實書足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29、13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之電子郵件、本院上更字卷一第351頁、第8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4)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劉杰,設置internet、視訊設備之相關報價及只負責接線部分,其他所需零件均需自己準備或由電信公司提供但另收費,並請劉杰提供房間分配、車次、用餐名單,有劉杰不爭執已收受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1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5)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遊學團2週及1週之行程表、價目表予劉杰,並請其先將94年7月2日、7月3日出發團體款項匯予全方位公司,新瑞公司則於94年7月1日、及7月6日相繼電匯31,764元、52,842.95元與全方位公司,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張心怡(Sheree Chang)94年6月30日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1至153頁)。再因新瑞公司要求團費價格降低,全方位公司於94年7月25日告知如要降低為1,250元(2週團),則不包括洗衣費,有張心怡(sheree Chang)94年7月25日下午1時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頁)。94年7月25日下午12時全方位公司再提供更改後之遊學團行程表,有劉杰不爭執收受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5至159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5、從而,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託處理,均由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杰與全方位公司洽談辦理及約定委任費用、報酬,新瑞公司並已依約給付費用及報酬共339,106.95元;再以劉杰出具之上開備忘錄及在95年12月28日確認函(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上已記載「我們」將於訴訟完成對完帳後處理此款項,及因參加人帳目尚未結清,全方位公司應協助訴訟並出庭作證,目前由劉杰自96年9月1日分4年清償等語,可知全方位公司既係協助訴訟並出庭作證,自非訴訟當事人,則此所稱之訴訟,自係指參加人與新瑞公司而言,劉杰既陳稱與參加人關於系爭遊學團之帳務尚未結清,但願在與參加人完成對帳前,先自96年9月1日起分4年清償,並未否認新瑞公司與全方位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益認系爭遊學團業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新瑞公司委託全方位公司執行,並經全方位公司允為處理,雙方業已成立委任契約。

6、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全方位公司之張心怡來台灣時係與參加人之總經理朱亞如、節目總監邱家勝洽談系爭遊學團事宜,因參加人不能辦理遊學團業務,始借用新瑞公司名義對外辦理招生,並約定劉杰為參加人處理系爭遊學團事務;上開4(2)(5)所列之張心怡94年6月19日、6月30日及7月25日下午1時之電子郵件,其否認當時即已製作發送並經其收受,內容有變造或偽造之可能,另新瑞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邱家勝所掌控,該匯款非新瑞公司之意思云云。然查:

(1)參加人已否認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系爭遊學團業務,亦否認曾匯款與全方位公司,有參加人98年10月28日法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又證人即於94年6、7月間先後擔任參加人之節目部總監及新事業發展部總監(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之參加人98年10月28日法字第00000000號函)之邱家勝在原審證稱:伊知道94年間之新加坡英語夏令營活動,此係新瑞公司所舉辦,伊後來始知悉新瑞公司是一個叫劉杰即劉永誠開的,參加人就這個夏令營有與新瑞公司合作,應該說是參加人委託新瑞公司,新瑞公司再委託新加坡之全方位公司辦理,等於新瑞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招生,參加人負責宣傳,並讓新瑞公司使用參加人之名義對外招生,學員才會來參加,故對外招生文件有參加人ICRT的名字,參加人並提供場地讓新瑞公司辦行前說明會,但始終不願出具書面契約給新瑞公司,當初新瑞公司是與參加人達成協議,雙方努力宣傳讓學員人數可以達到1,000人次,參加人可以獲利新台幣250萬元,但後來未有如此多學員,但參加人仍取得新台幣250萬元之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背面、124頁背面);及在本院證稱:系爭遊學團係參加人與新瑞公司合作,當時伊擔任參加人節目部總監,參加人負責廣告宣傳,所有招生遊學業務均由新瑞公司負責,是由參加人之財務長李牧華及朱亞如,與新瑞公司的之劉杰洽談。新瑞公司保證可以收到學生1千人,參加人按每人收取新台幣2,500元之廣告宣傳費,總計新瑞公司應給付廣告費新台幣250萬元,新瑞公司已給付此部分款項,全方位公司之張小姐並未與伊、朱亞如及李牧華談系爭遊學團之事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9頁背面),可見系爭遊學團業務係由參加人與新瑞公司合作,新瑞公司再委託全方位公司辦理。

(2)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參加人總經理、現已離職之朱亞如在本院證稱:參加人就系爭旅遊團業務與訴外人森丘公司有廣告承包合約,參加人不對劉杰亦不與新加坡公司談話,不直接與劉杰接觸,僅審核產品廣告內容。邱家勝為表示對劉杰是真誠的,遂帶劉杰到參加人處介紹與伊認識,邱家勝說為使聽眾聽到這個遊學團感覺和參加人即ICRT有密切關係,邱家勝要求參加人增配1個人員來負責接電話,但參加人無法配合,遂由劉杰與一位非參加人之小姐在參加人入口處設1個辦公桌接電話,邱家勝建議參加人即ICRT的DJ隨同系爭遊學團到新加坡教學生英文,伊覺得不錯,當初伊與邱家勝,及財務部李牧華、節目主管洽談結果,參加人之DJ食宿旅費免費,並領取鐘點費,實際執行結果伊不清楚。新加坡公司未派人到參加人處與伊洽談,伊不認識張心怡,只記得有一個劉永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25頁背面,326頁),亦證稱全方位公司並未與當時擔任參加人總經理之朱亞如接觸,更遑論成立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核證人楊麗貞、邱家勝均證稱:全方位公司之張心怡,僅與劉杰接觸,未與參加人之人員接觸,參加人同意新瑞公司使用其名義宣傳等情,與證人朱亞如證稱:參加人未與全方位公司接觸,參加人僅同意在公司內設1個辦公桌給劉杰,及參加人之DJ與系爭遊學團隨行一節,均屬一致,堪認參加人充其量僅是與劉杰見面商談遊學團事務,而其討論之結果,是由新瑞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招生及執行相關事務,參加人負責宣傳並同意新瑞公司使用參加人名義對外招生,及同意在參加人頻道廣告系爭遊學團、同意參加人之DJ隨系爭遊學團至新加坡,及在參加人辦公室內提供新瑞公司1張辦公桌,但新瑞公司應給付廣告費新台幣250萬元與參加人,並已給付完畢,則新瑞公司與參加人關於系爭遊學團縱有廣告及合作關係,惟就臺灣招生後赴新加坡之食宿、課程、交通等系爭遊學團業務,悉由新瑞公司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並由新瑞公司之劉杰直接與全方位公司交涉系爭遊學團費用收取、活動行程安排等事宜,自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全方位公司之間。

(3)再者,劉杰雖否認收受張心怡上開4(2)(5)之94年94年6月19日、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141、154頁)之電子郵件及否認當時即有該電子郵件存在云云,然劉杰不爭執收受全方位公司於94年7月25日下午12時重新寄送之行程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5頁、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應可認有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曾就遊學團價格為討論,應認張心怡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確已寄出上開若再減為1,250元即不包括洗衣費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頁),並經劉永誠收受。再由新瑞公司於94年7月1日匯款31,764元與全方位公司,並於同年7月2日順利出團(附表一編號

1、2團)至新加坡,應可認確已收受全方位公司94年6月19日之報價及94年6月30日重新報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141頁),已就價格部分達成一致,始由全方位公司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

(4)至於新瑞公司等2人雖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係由邱家勝及參加人所掌控,匯款亦係由邱家勝以新瑞公司之名義所匯出,並非劉杰或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所為云云。查新瑞公司於94年4月4日在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以訴外人王正志及邱家勝之印文為印鑑,直至同年9月14日始變更為吳韶玲之印文,固有存款印鑑卡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58-1頁、第14、15頁),然證人邱家勝已在本院證稱:當時朱亞如為了確保收到新台幣250萬元之廣告宣傳費,遂要求新瑞公司開銀行帳戶時,必須要用公司大章、伊、吳韶玲、王正志之私章,以資監控,連開戶銀行皆在參加人辦公室樓下之富邦銀行,各該私章均由個人保管,劉杰會請新瑞公司之楊小姐辦理匯款與全方位公司之動作,劉杰亦會自己辦理,都會來請伊蓋章,匯到新加坡的錢由伊辦理,是劉杰叫伊幫忙辦,為維持遊學團品質,買包包、衣服、筆記本等廠商貨款亦由伊轉帳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9頁反面、310頁),故即使新瑞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有使用邱家勝之印鑑,邱家勝並有以新瑞公司帳戶款項支付系爭遊學團費用,亦僅屬新瑞公司或劉杰與邱家勝間另一法律關係;又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係既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則系爭遊學團業務,究係由新瑞公司找參加人合作,抑或參加人提議與新瑞公司合作,均僅屬參加人與新瑞公司間之問題,不得據此而認系爭遊學團係由參加人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

(5)至邱家勝雖證稱:伊曾代表參加人至新加坡,與全方位公司之人員吃飯等語,然其至新家坡之目的係為看學員住宿情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則邱家勝因參加人同意新瑞公司以其名義宣傳招生,遂至新加坡確認系爭遊學團之品質,仍難執此認定全方位公司未與新瑞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至劉杰94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心怡稱:ICRT合約已確定(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0頁)一節,已非討論系爭遊學團之事務,亦為新瑞公司等2人所自陳(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92頁),更無從以此電子郵件認定新瑞公司就系爭遊學團事務未與全方位公司成立委任契約。

(二)新瑞公司應依約給付全方位公司委任費用72,378.7元:

1、查張心怡原於94年6月19日向劉杰報價,然又附註以15人為基本、45名有折扣、該價格並附有多項不包括項目(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至128頁),嗣張心怡再於94年6月30日重新報價,即1周英語成長營(含住宿及早餐每人為810元、不包含住宿及早餐每人為625元),2周英語成長營(含住宿及早餐為每人1,345元、不包含住宿及早餐為每人945元)之價目表予新瑞公司,並表明如一切沒有問題,請先將7月2日、7月3日之出團款項匯與全方位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3、141頁),嗣新瑞公司於94年7月1日、7月6日相繼電匯31,764元、52,842.95元予全方位公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19頁),並出發至新加坡由全方位公司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附表一編號1、2,及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新瑞公司已同意全方位公司之報價並付費,全方位公司亦依約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至於94年7月16日以後含住宿部分,7日團為740元、14日團為1,280元,亦經證人楊麗貞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正、反面),再參酌張心怡於94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劉杰,若欲將每人費用減為1,250元,就只能不包括洗衣費,另減少老師終點費及餐食費(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頁),即若為1,280元則包括洗衣費,亦為全方位公司所自陳(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4頁之全方位公司書狀),及證人張慎琪證稱:伊於94年間擔任名稱為ICRT遊學團去新加坡的老師,學生衣服並非飯店的服務,另有人專門來收換洗衣服(見本院上字卷三第49頁背面),堪認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確就94年7月16日以後之系爭遊學團學費另為討論,新瑞公司要求降低團費,全方位始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提出若要降為14日每人為1,250元則不包括洗衣費,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更新後7月30日以後之行程表與劉杰(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5至159頁),新瑞公司則於9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與全方位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暨繼續辦理後續遊學事務,堪認94年7月16日以後7日團(含住宿及洗衣)每人為740元,14日團(含住宿及洗衣)則為1,280元。

2、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依參加人交付之旅遊金額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71頁),系爭遊學團始終均為7日團每人600元,14日團每人1,050元,並均含住宿云云,惟參加人已否認曾交付該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78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新瑞公司等2人就該旅遊金額表之來源既不能舉證證明,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遊學團費用;至新瑞公司等2人另提出之全方位公司價目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部分,姑不論該價目表之形式真正,僅以該價目表上記載之適用時間僅至93年3月31日,即與系爭遊學團之時間不符。新瑞公司等2人再執全方位公司94年6月19日報價資料,抗辯學生超逾100名,每名應給予回扣20元云云,然此報價資料(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128頁),業經全方位公司於同年6月30日重新報價,已如前述,依該重新報價資料已無該每人應回扣20元之記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1至153頁)。

3、全方位公司主張系爭團學團如附表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所載之人數,業經提出全方位公司委託辦理校外遊學事務簽發、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下稱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聯通公司(Siam Express Pte.Ltd.)之稅務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6頁、第90至100頁,中譯本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至162頁、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背面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所載之管理費(handling fee)人數(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及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並為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團保名單、開票名單及分房名單所載人數(如附表一編號5至8、13至17「團體保險、分房名單、機票名單人數」欄所示,見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為證,信屬實在。再者,證人楊麗貞在本院更審程序中證稱:在旅行社規定,若有16個人就1個免,不一定給領隊(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依此標準計算,全方位公司請求新瑞公司免計費人數共24人(明細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扣除之人數」欄及附表二「應扣除之人數」欄所載,依此計算,新瑞公司應給付全方位公司計38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計付之遊學費用」欄所示)。

4、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遊學團之學員人數應為448人(明細如附表一「新瑞公司等2人抗辯之人數及金額」欄所載),其餘均係應予免費之領隊等,全方位公司係將應予免費之人數先計入再扣除,等於未依約扣除,全方位公司更刻意將附表一編號1、2之7日及14日團之人數錯置,以收取較高之14日團費用云云,然查:

(1)縱如全方位公司所述系爭遊學團不包括領隊等即僅學員之人數共448人,惟領隊係照顧系爭遊學團學員起居之保母,必須隨時照顧學員之生活起居,業據證人張慎琪在本院證稱:伊曾在新瑞公司打工,時間是94年暑假7天及95年暑假14天,均係帶遊學團到新加坡,負責照顧小朋友的起居生活,出發前新瑞公司給伊學生電話,伊打電話確認集合時間、地點,94年遊學團名稱有ICRT,同團有一位ICRT的DJ,那位DJ只待2、3天,伊毋庸負擔機票、食宿費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49頁背面);證人即在開票名單、團保名單及分房名單上列為附表一編號14團領隊之周秀瓊在本院證稱:伊確定有帶ICRT遊學團到新加坡,係帶14天部分,因當時老板有叫伊等帶團老師到ICRT大樓集合過一次,告訴伊要注意帶小孩的事項,伊僅係負責小朋友的起居(見本院上字卷三第50頁);證人即在開票名單、團保名單及分房名單上列為附表一編號14遊學團領隊之陳韻如證稱:伊曾受僱劉杰,伊帶學生出團,擔任看護學生起居安全的保母,伊帶過ICRT之遊學團一次,卷附之行程表、家長同意書、學生攜帶物品清單、學生請假手則(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5頁),伊都有看過,以上這些資料伊有隨身攜帶,有事情時能與家長聯絡,住在白沙渡假村,在聖法蘭西學校(ST.FRANCISMETHODISTSCHOOL)學習,上課時都是由遊覽車帶去學校,其他活動、吃飯亦由遊覽車帶出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49-52頁)可稽,可見系爭遊學團之領隊與參加遊學團學員之行程相同,始能發揮保母的功能;證人楊麗貞復證稱:伊對領隊並未特別計算,仍算到總數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再參以聯通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參加遊學團之學員、領隊或老師人數共470位,其中26位不計費,計費人數為444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記載參加遊學團之人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所載人數相較,僅編號13少於附表三編號5之7日團人數1人,至附表一編號15至20「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之人數,其7日團(即編號15、17、18、20)及14日團(即編號16、19)之人數各47人及18人共65人,相較於附表三編號6至8之7日團與14日團人數總和各41人及25人共66人,尚少1人,且其減少之人數係在收費較高之14日團部分,則縱認附表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所列之人數,包括領隊,然此領隊本應與學員為相同計費,聯通公司對全方位公司計費標準,亦未減去該領隊人數,而係將領隊與學員人數合併計算總數,再依約定予以減免,依此計算聯通公司之計費人數計444人(詳附表三「計費人數」欄所載),與全方位公司向新瑞公司請求系爭遊學團費用之計費人數相同(附表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所載人數,與附表二「本院認定遊學團人數及金額」欄),再依本院所認定附表二「應扣除之人數」欄計算,全方位公司請求之計費人數為444人(即468-24=444,如附表二所示),並低於新瑞公司逕將聯通公司發票所列之免費人數扣除後剩餘應計費人數之448位(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39頁),自無新瑞公司等2人所抗辯全方位公司將應免費之人數仍予請款之問題。

(2)證人楊麗貞在本院前審程序固證稱:已經給劉杰每一個團的領隊免費優待,伊無法再給其他優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10頁背面),然楊麗貞在本院已再明確證述其免費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16位免費1位等語,已如前述,而依此計算之免費人數達24位,超逾以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系爭遊學團每團免費1人計算之20位,自難認尚應各團再各免費1位。新瑞公司等2人以證人楊麗貞此部分證言,抗辯應再以448位減免24位或減免20位,自無可取。

(3)又依卷附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ta Sanda渡假村(即Ntuc Club,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6頁)開立與聯通公司之請款單:1、94年8月14至同年月27日就編號ICRT081407(期間9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及ICRT081414團(9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分別有5間房各6晚及2間房各13晚、每間房可容納4人,即各有20人與8人入住〔9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每日均有28人入住,需準備28套觸控筆供check in,28人÷(5間房+2間房)=4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134至135頁。又原審審訴字卷第134頁之發票上雖記載回覆意旨為「for OST Group Chengdu China」,然依該傳真函所載航班之起迄地點為「TPE-SIN」(台北、新加坡),且內容復係記載ICRT之團體名稱,應認係針對系爭遊學團所為之回覆〕,符合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編號7之遊學人數;2、編號ICRT0716團於94年7月16至同年月22日入住5間房各6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8頁),每房人數以4人計,可容納人數逾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4之7日團遊學團人數;編號ICRT071705團於94年7月17至同年月23日房間4間各6晚,房間可容納人數逾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3之7日團遊學團人數;編號ICRT071714於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房間6間各13晚,房間可容納人數與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之14日團之人數相當;3、編號ICRT073007於94年7月30日至8月5日房間4間各6晚;編號ICRT073014於94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房間10間各13晚,仍逾附表二編號13、14及附表三編號5之人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均足佐證確有聯通公司之稅務發票上所載之人數,則附表一編號1及3、2及4之「全方位公司主張之人數及金額」欄所載之人數各總和為103與85人,與附表三編號1之聯通公司稅務發票所載之7日團與14日團之人數相符,自無新瑞公司等2人所辯全方位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2之人數錯置之情事。新瑞公司等2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5、全方位公司另請求附表四編號1至50、54至56之項目,茲論述如下:

(1)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2、8、9及16之劉杰、其子女、岳母、配偶住宿之事實,業經新瑞公司等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18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第386、416、419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證人楊麗貞並證稱:劉杰及其家人、學員家長等人隨附表一編號1之遊學團到新加坡,因該團不包括住宿,其食宿費均要另外計算,每房每晚85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背面),堪認新瑞公司確另委託全方位公司為劉杰及其家人訂房,每房每晚以85元計算,新瑞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約定費用如附表四編號2、8、9、16「合計」欄所示金額。

(2)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1、5、13、20、26、39、45之ICRT電台DJ住宿之事實,已為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85、386、414、416、419、422、423、428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復有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ta Sanda渡假村開予聯通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頁、第131頁(02chalet×3)、第135頁(1unit×02nights)、第136至137頁(1unit×2nights)〕,而每房每晚以85元計算,業經楊麗貞證述如前,新瑞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5、13、20、26、39、45「合計」欄所示之住宿費。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此部分應屬免費人數云云,已為全方位公司所否認,新瑞公司等2人就此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3)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3、27、55及56額外房間費部分,全方位公司已提出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taSanda渡假村開予聯通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131、139、138頁〕,其上確分別有10間房及1間房各1晚、「ICRT080607」1間房1晚、ICRT12Rm*12間房6晚及ICRT2*2間房7晚之記載,每房每晚85元,並有楊麗貞之證言為證,新瑞公司自應給付附表四編號3、27、55及56「合計」欄之費用。

(4)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6、10、11、12之家長住宿費部分,業經提出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ta Sanda渡假村開與聯通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140頁〕,證人楊麗貞亦證稱此部分費用應另行計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背面),核該家長隨遊學團至新加坡,因有住宿需要,衡情應會請遊學團之主辦單位新瑞公司處理,新瑞公司遂委託全方位公司辦理,始由Co

sta Sanda渡假村開立發票向全方位公司之受託商聯通公司請款,則此部分家長住宿費自在新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範圍;而此住宿費以每房每晚85元計算,亦經證人楊麗貞證述如前,是新瑞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10、11及12「合計」欄所示。另附表四編號21之4個房間各延長1晚部分,業經提出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

ta Sanda渡假村開予聯通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25、139頁),其上確有記載ICRT-DJ4間房、1個晚上之記載,堪認全方位公司確有受新瑞公司之委託訂購該房間,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5)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32、46之領隊住宿費部分,業經全方位公司提出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Costa Sanda渡假村認證開與聯通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頁、第139頁(其上記載:ICRT073014部分)、第136至137頁(其上記載:1unit×7nights部分)〕;證人楊麗貞並到場證稱:該領隊增加房費部分,可能係領隊另外自行留下來,遂另收取房間費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9頁),此部分既仍由Costa Sanda向聯通公司請款,應仍屬新瑞公司委託全方位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自屬新瑞公司應給付之費用。

(6)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4、7、14、23、33、40、50之午餐費、編號48之早餐費、49之晚餐費部分,固引楊麗貞之證言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背面、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惟新瑞公司等2人已否認此另外加訂餐費部分之支出及曾委託訂購,全方位公司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不能認定受託處理此部分事務。

(7)全方位公司請求附表四編號15、22、24、34、41之額外工作人員費用部分,為新瑞公司等2人所否認,而依全方位公司提出之支付憑單、時間成本計算單、行程時間表、簽名單、費用支出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3頁、),尚不能認定各該費用已逾系爭遊學團約定費用之範圍,自難以各該單據認定新瑞公司應再給付此部分額外工作人員費用。

(8)全方位公司請求附表四編號17、25、43、44之家長團費、編號18之額外6晚加床費用及編號47之延長住宿1晚1間房部分,固經楊麗貞到場證述附和其說(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背面),並就編號44部分提出Costa Sanda渡假村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8頁)為證,惟依該發票並無2位學生家長與其他學生共住4人房6晚之記載,新瑞公司復否認此在其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而全方位公司復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自無從僅憑楊麗貞上開證言,認定全方位公司確有受託處理各該家長團費及加床、延長住宿業務。

(9)全方位公司請求附表四編號19之工作人員6晚住宿費部分,惟全方位公司在附表一請求之系爭遊學團團費,非僅有學員,尚包括領隊,新瑞公司等2人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附表一遊學團費用計算,全方位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不在其請求附表一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正當。

(10)全方位公司再請求附表四編號54之安排學生寄宿學習費用部分,亦為新瑞公司等2人所否認,其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更字卷三第97頁之證據對照表),難認可取。

(11)全方位公司主張附表四編號28至30、35、36、42之房間取消費用部分,雖經證人楊麗貞到場附和證稱:因房間取銷的費用仍要向新瑞公司收取,因不能欠渡假村費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惟全方位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新瑞公司已就原訂房間取消,而全方位公司依飯店規定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等情,仍不能僅以楊麗貞此部分證述,認定新瑞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12)全方位公司復主張附表四編號31、37、38之額外房間費部分,證人楊麗貞雖證稱:此係行程原來係不住宿,但因學員過多,新瑞公司遂通知伊加訂房間(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然全方位公司就此部分仍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另支付費用訂購,仍難認憑採。

(13)至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全方位公司提出之11張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至16頁),有多項消費日期及Costa Sanda請款日均在發票開立日之後,可見各該發票上之記載均屬虛偽云云。然此僅為發票開立日期,及各該項目實際消費日期、廠商請款日之先後問題,尚難以此遽認各該發票所載請款即全方位公司附表一、附表四之各項請求均非真正。新瑞公司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6、附表四編號51至53之電腦教室設置、管線租用及無限網路部分:

(1)劉杰為提供學生視訊上網設備,而向張心怡提出要求,張心怡並於94年6月15日向劉杰表示,因學校設備及用途限制不能作視訊,遂就線路部分為報價,並告知渡假村部分亦正安排線路安裝的問題,暨再確認安裝網路之教室數量等情。劉杰則於94年6月19日提出規格確認函,張心怡則以電子郵件通知劉杰關於網路部分報價後請盡速將款項匯入,再於同年6月27日通知先將6,000元款項匯入,待收到電信公司正式收據後多退少補(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3頁、第114頁、第129頁之新瑞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可見提供系爭遊學團學員使用網路視訊設備,並不在全方位公司收取學員團費之範圍內,係新瑞公司另外提出之要求,而為使系爭遊學團學員能在渡假村及上課學校使用網路視訊設備所應支付之費用,自屬新瑞公司委託全方位公司處理並應由新瑞公司負擔。

(2)次查,全方位公司為系爭遊學團之電腦教室房間使用費、網路安裝費用及網路使用費用,已支付9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之Costa Sanda渡假村房間費55晚計4,125元、電腦教室上網連線軟體費用4,308.18元,及學生在聖法蘭西學校上英文課使用網路之視訊費用4,125元,有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CostaSanda開立與聯通公司94年8月1日金額4,125元、94年7月1日金額4,308.18元,聖法蘭西學校94年7月26日金額3,471.47元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5、130、133頁、上字卷一第212、213頁、177至179頁、更字卷一第82頁),證人楊麗貞並到場證稱:上開金額4,125元之發票,是將整個房間改成電腦教室並使用55晚之費用,上開金額4,

308.18元發票,係電腦教室上網連線軟體費用,上開3,47

1.47元是學生在學校上英文課之視訊費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9頁背面),是全方位公司請求新瑞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51至53之費用,自應准許。

(3)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全方位公司提出之Costa Sanda渡假村請款發票對象為聯通公司(Siam Express Pte Ltd,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77至178頁),並非全方位公司云云,然全方位公司確已完成本件網路通訊之處理,新瑞公司即應依約給付此部分費用,至Costa Sanda渡假村向聯通公司請款,係屬該渡假村與聯通公司、全方位公司間之問題,無礙新瑞公司應依委任契約給付此部分委託費用。再者,上開金額4308.18元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4年7月1日,然所請求費用之服務時間係自94年7月2日以後陸續發生,然此僅係Costa Sanda請款時間與使用該設備服務時間之先後,不能逕認為該發票所列金額係屬錯誤;又該金額4,308.18元發票雖記載服務費之計費期間為94年6月4日至9月5日,然該服務費係以1式計算(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11頁),尚無從僅以系爭遊學團之遊學時間僅至94年8月26日,即認應比例收取該部分費用;至該發票記載之租用桌椅時間固自94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但其記載之計費日數僅55日,則全方位公司主張該9月26日係屬誤載,計費期間僅自94年7月2日起算55日至同年8月26日,尚在系爭遊學團期間,尚非無據,則新瑞公司等2人以該發票記載之計費期間迄94年9月26日,抗辯不應由其負擔附表四編號52之費用,仍無可取。新瑞公司再辯稱附表四編號52、53款項業經付清,否則不會裝設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52、53係由聯通公司再委託Costa Sanda渡假村辦理,始由該渡假村開立發票,則縱需付款完畢始會改裝電腦教室安裝網路設備,亦僅係聯通公司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尚難推認新瑞公司已給付全方位公司。此外,附表四編號53之聖法蘭西學校開立之請款發票上固記載已付3,000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79頁),亦僅能證明此部分費用已為部分清償,惟全方位公司本件起訴請求金額本已扣除新瑞公司前於94年6月27日支付之網路通訊費用6,000元,新瑞公司等2人復不能證明除該6,000元之外,就網路通訊設備費用尚有為其他給付,則其抗辯附表四編號53之請款費用應再減3,000元,自無可取。新瑞公司等2人雖復提出Costa Sanda向聯通公司之請款發票中,除系爭遊學團學員之外,尚包括其他如中國成都、韓國等學生,可見聯通公司除辦理系爭遊學團業務之外,尚辦理其他團體之遊學業務,自不能認為該電腦教室均由系爭遊學團所使用云云,然縱聯通公司於94年7、8月間受託處理之遊學業務除系爭遊學團之外尚包括其他團體學生,仍不足以推認本件因劉杰要求所設置之電腦教室及網路通訊費用,非專供系爭遊學團使用,新瑞公司等2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7、以上合計新瑞公司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全方位公司報酬及費用,包括附表二「合計」欄所載之385,380元,及附表四「合計」欄所載之26,099.65元,合計411,479.65元,扣除新瑞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自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出6,000元、31,764元、52,842.95元、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復於同年7月15日支付現金20,000元、7月20日給付現金30,000元、8月8日支付現金8,500元計339,106.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尚應給付72,372.7元。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新瑞公司尚扣留電腦設備及腳踏車在全方位公司處,其價值約70餘萬元,因該物歸還其已無利益,全方位公司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70餘萬元,並與本件應給付之委任費用為抵銷(見本院更字卷三第114頁背面)云云,然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新瑞公司等2人固抗辯,全方位公司在系爭遊學團活動結束後不法扣留該機器設備及腳踏車云云,已為全方位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機器設備及腳踏車係因系爭遊學團業務由參加人或新瑞公司所購買帶至新加坡,非全方位公司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44頁背面及卷三第115頁),則縱認其所有權人係屬新瑞公司,然新瑞公司等2人並未證明其自94年迄今曾要求全方位公司送回或其要求取回遭拒,或有其他指摘全方位公司不法占用該機器設備及腳踏車之情事,堪認全方位公司主張上開機器設備及腳踏車,因新瑞公司原來認為下年度仍會繼續委託全方位公司辦理遊學團業務,遂將該機器設備及腳踏車先行置放在全方位公司處(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44頁背面)一節,為屬可取,則全方位公司既係依約定保管該機器設備與繳納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新瑞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8、至全方位公司主張新瑞公司應付金額應為424,679.75元,扣除已付款項,尚積欠85,572.8元,並提出經劉杰簽名之95年12月28日確認函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惟查,劉杰固在全方位公司95年12月28日其上記載應返還金額為「86081.8」元之確認函上簽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然劉杰已在該確認函上註記系爭遊學團帳款尚未結清,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後再處理此帳款等語,劉杰既謂應再對帳,自難以該確認函認定劉杰對其上記載之積欠帳款金額無意見,是全方位公司執此部分主張新瑞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5,572.8元,即無可取。

(三)劉杰應與新瑞公司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1、查劉杰於95年12月28日確認函下方記載:系爭遊學團夏令營帳目未清,待對帳後處理此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出具備忘錄稱因參加人帳目尚未結帳,先由劉杰分4年,由96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楊麗貞復在本院證稱:劉杰於95年間帶團至新加坡,伊問劉杰如何清償,劉杰遂出具上開備忘錄,其稱會跟新瑞公司分4年轉回帳款(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8頁背面),可見劉杰雖認為其與參加人尚未完成結帳完畢,但願意自96年9月1日分4年返還應付帳款,是劉永誠既以書面方式承認對全方位公司負有系爭遊學團債務,並願自96年9月1日起分4年清償,迄已逾該清償期限,全方位公司主張劉杰應依該備忘錄就新瑞公司積欠全方位公司之債務72,372.7元負給付責任,因為可採。又劉杰依上開備忘錄對全方位公司應負給付責任,與新瑞公司依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應給付之費用,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新瑞公司與劉杰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是全方位公司請求劉杰與新瑞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屬可取。

2、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劉杰在上開備忘錄第3項已載明:「由於此備忘錄,希望能分做四年,團體再付清」,即附有由新加坡遊學團付清之要件,因此對全方位公司不利,業經全方位公司私自刪除,可見劉杰原無負擔債務之意思云云,然查,依上開備忘錄由劉杰自96年9月1日分4年返還應付帳款之記載,已足認劉杰願意清償新瑞公司債務之意,則縱上開備忘錄第3項未經刪除,亦僅係劉杰陳述希望分4年以如何之方式清償而已,尚難認劉杰毋庸依上開備忘錄就新瑞公司之帳款負清償之責。至新瑞公司等2人抗辯劉杰係遭脅迫始簽署備忘錄云云,仍為全方位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楊麗貞證稱:上開劉杰簽名之確認函及備忘錄,均係伊與張心怡至新加坡飛龍酒店找劉杰時所出具,當時是吃早餐時間在酒店的咖啡廳,伊要求劉杰還欠帳,在公開場合,伊與張心怡皆為女性,不可能脅迫劉杰(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8頁正、背面),劉杰復延至本件訴訟中於98年10月7日始以準備書㈣為撤銷上開確認函簽名及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46頁反面),實難認新瑞公司等2人已舉證證明上開備忘錄係劉杰遭楊麗貞或張心怡脅迫下所簽立,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3、至全方位公司主張依劉杰出具之上開備忘錄,應與新瑞公司負併存債務承擔連帶給付帳款部分,按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故併存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以擔保原債務人之債務目的,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惟查,依上開備忘錄及劉杰在95年12月28日確認函上之記載,其僅係承認與參加人之帳款尚未結清,並願自96年9月1日分4年清償,自與新瑞公司至遲應於系爭遊學團於94年8月26日結束、經全方位公司催告後,即應清償未償之委任費用及報酬,兩者所負債務之清償期並不相同,尚難認劉杰有就新瑞公司對全方位公司上開帳款負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全方位公司依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及上開備忘錄,請求新瑞公司及劉杰應各給付72,37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新瑞公司自98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劉杰自98年3月19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瑞公司、劉杰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新瑞公司給付17,443.05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新瑞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全方位公司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新瑞公司、劉杰應各再給付54,929.65元(應給付72,372.7-原審判命新瑞公司給付17,443.05=54,929.65)本息,及劉杰應給付17,443.0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全方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全方位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全方位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全方位公司請求新瑞公司、劉杰應各再給付54,929.65元本息,及劉杰應給付17,443.05元本息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全方位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PROJECT OMNI PTE. LTD.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