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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王承智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王惠光律師翁健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上 訴人 鄭莉菁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甘存孝律師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因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被上訴人不得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3年3月出資向訴外人曾錦珠所購買,而居住至今,上訴人並先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維邦、王蘇湘名下,嗣因王蘇湘有貸款之需,乃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蘇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蘇湘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入住系爭房屋,並於98年1月之除夕離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析述如下:

五、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83年4月間由上訴人向曾錦珠購入,並同時設定他項權利予富邦商業銀行,嗣該房地於90年8月間遭法院查封,而富邦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亦於91年10月間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資產公司),旋92年1月間法院塗銷查封,92年2月間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予周維邦,同時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同月立富資產公司並拋棄前開受讓自富邦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嗣94年6月間周維邦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予王蘇湘,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板信商業銀行因清償而塗銷前開他項權利登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再於97年1月間由王蘇湘出售予被上訴人後,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他項權利後,聯邦商業銀行並因清償而塗銷前開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5-132頁)。證人周維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其所有,要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原因為何伊已忘記,當時係上訴人找代書跟銀行的人到保養廠,應該有以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伊不知如何繳納該貸款,嗣因伊太太要購屋辦理貸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理過戶,將伊名字轉掉,伊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及將該所有權移轉他人,伊均未支付包括2次過戶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亦未因此2次過戶而拿過任何錢或出過任何錢,伊係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他人後才收到銀行催繳通知,伊就拿給上訴人處理,之後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給他人,在這之前伊都沒有收過銀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另證人王蘇湘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登記在周警員名下(周維邦),因周警員要結婚涉及優惠貸款,所以要過戶至伊名下,當時由上訴人找銀行人員與伊辦理貸款,伊並將存款簿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繳納該貸款,並支付相關稅賦;嗣伊亦因名下2棟房產無法辦理修繕貸款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回去,上訴人曾經找了很多人要辦過戶,上訴人曾要將房子過到傅雄麟警員名下,因傅雄麟認識伊而電詢伊原因,伊告知前開修繕貸款原因,因傅雄麟也要結婚,伊並知告周警員的事,要他考慮,後來就沒有過到傅雄麟名下,因伊需辦貸款而催促上訴人趕快辦理,上訴人告稱要過到1位女性友人名下,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才知道是要辦到被上訴人名下,而之前曾在車行看過被上訴人1次,在地政事務所遇見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和被上訴人聯繫過。伊在地政事務所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上訴人找來的代書辦理過戶,並當天取回身分證、印章;伊並未就系爭房屋過戶事與被上訴人接洽,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更未聽過買賣價金79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即本院卷㈠154至158頁)並非伊所簽立、蓋章,但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上訴人所有,若上訴人於辦理過戶程序中以伊名義簽署相關文件或書面,伊並不會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6頁)。是參酌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證人周維邦、王蘇湘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查封後即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周維邦、王蘇湘名下,上訴人除支付借名登記之相關費用外,於借名期間並以該2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向銀行設定他項權利並辦理貸款,該貸款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周維邦、王蘇湘並不因借名登記而支付任何費用,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其實際所有,並依序借名登記於周維邦、王蘇湘名下等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王蘇湘所有,主張王蘇湘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要不足取。

六、次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97年1月間由王蘇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王蘇湘以辦理修繕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他人名義,並無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之後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除經證人王蘇湘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蔡佩珍證稱:「當時我到王承智他們公司有聽到系爭房屋他們要借名登記的事情,當時王承智、鄭莉菁與我都有在場」、「他們在談借名登記,聽到王承智在找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後來找到鄭莉菁。」、「王承智與鄭莉菁分手後,我與鄭莉菁見面時鄭莉菁告訴我他沒有工作在家裡幫忙,我問他王承智的房屋事情,他告訴我系爭房屋是王承智的,房屋他不會要。」、「證人也親眼看過鄭莉菁傳給王承智的簡訊,內容是鄭莉菁要趕快將房屋處理好,他(鄭莉菁)不知道要還人家房屋這麼難。」(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證人傅雄麟證稱:「(問:王承智景新路的房屋是否曾經要借你的名義登記?)是的」、「(問:後來為何不同意?)因為我準備結婚,要買房屋首購會有優惠,如登記在我名下,我自己的房屋就不是首購」、「(問:系爭房屋登記在鄭莉菁名下,為何知道是借名登記?)當時在聊時有談到借名登記。」、「(問:鄭莉菁傳給王承智的簡訊是否有談到要返還房屋?)有,當時問何時要登記回去。」(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馬惠榮證稱:「(問:系爭房屋王承智找鄭莉菁借名登記是否知道?)我知道,過戶前、過戶後我都知道,因為他們有在說所以我知道」、「(問:他們辦理過戶登記的程度是否有參與過?)在辦理過戶之前應繳納的稅金,交稅時是我載王承智與鄭莉菁去中和中正路國稅局交款的。」、「(問:他們在講借名登記,王承智與鄭莉菁講的內容為何?)之前他們要找我借名登記,因為我要結婚,怕要買房屋有首購的問題,所以找鄭莉菁借名登記,王承智有告訴他是暫時借名登記,等到家人方便的話會再移轉回來,但鄭莉菁怕以後他也買房屋如名下有房屋,貸款怕不方便,有提醒王承智如家人方便的話,請他馬上將房屋過戶回去,我載他們去國稅局繳錢的時候鄭莉菁也有提醒王承智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龍艷紅證稱:兩造分手伊有打電話給鄭莉菁,「因為他們分手後王承智很難過,我主動打電話給鄭莉菁,他是否可回來,他告訴我沒辦法,我不會要王承智的東西,他的房屋叫他找人過戶回去。」(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瑕疵,且互相吻合,應可採信。亦即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王蘇湘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王蘇湘名義移轉他人後,上訴人曾擬借名登記於證人傅雄麟、馬惠榮名下,惟其2人因故拒絕;嗣兩造間談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經證人蔡佩珍、傅雄麟、馬惠榮在場聽聞,其中馬惠榮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前,甚至在場聽聞被上訴人稱惟恐影響其日後購屋貸款不易,要求上訴人日後儘速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及證人蔡佩珍、龍艷紅於兩造分手後聽聞被上訴人稱不要系爭房屋,要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再參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上訴人保管之中,於99年1月5日,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將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等情,並有東華地政士事務所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而上訴人自83年買受系爭房屋後就一直住到現在,足見系爭房屋之名義人雖數度變更,但其管理,使用均由上訴人所掌管,並未交與登記之名義人,益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實係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借名登記而來。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伊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與王蘇湘簽立買賣契約,並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以清償王蘇湘前向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527萬1,335元及支付積欠之相關稅賦,之後再按月清償該600萬元貸款本息迄101年10月31日止為102萬9,078元,伊並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97-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伊若僅係借名登記,何需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稱:被上訴人與王蘇湘間

之買賣並未另定書面,而是以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狀稱:因上訴人與買賣雙方有相當信賴所以未簽立私契,由上訴人居中聯繫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成交,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地政事務所過戶作業,嗣王蘇湘至地政事務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92頁)。嗣於本院更迭主張,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154-158頁,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房地及含一平面車位總價為790萬元);嗣再主張其與王蘇湘買賣所支付之款項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房貸(為527萬1,335元,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之被上訴人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跨行匯款單)、積欠之相關稅賦(被上訴人僅提出97年契稅繳款書記載稅額為1萬6,044元〈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繳納王蘇湘原欠繳之96年1期地價稅額458元、95年5期房屋稅額4,950元、96年5期房屋稅額4,255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34元、96年2期地價稅額4,316元〈見原審卷第53-55頁之稅額繳款書及收據〉,則王蘇湘積欠之相關稅賦及契稅共計3萬0,057元〈即1萬6,044元+458元+4,950元+4,255元+34元+4,316元=3萬0,057元〉)及土地增值稅(為8萬7,729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依此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538萬9,121元〈即527萬1,335元+3萬0,057元+8萬7,729元=538萬9,121元〉);復主張:被上訴人與王蘇湘原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總價包括房地、車位,雙方並未按建坪或車位來協商價格,簽約後到現場發現沒有車位,買賣雙方口頭合意清償房貸及規費為總價,沒有另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是依前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述,就其與王蘇湘間有無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乙事,已前後陳述不一,則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已非無疑;嗣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即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房貸、支付原積欠之相關稅賦及土地增值稅等,如前所述,共計538萬9,121元,亦與該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790萬元,相距甚遠;又被上訴人自陳其自96年10月入住系爭房屋等語,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96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簽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其入住系爭房屋已達2個月之久,焉有不知該房地是否附有車位之理,是被上訴人再主張因簽約後到現場發現沒有車位,買賣雙方口頭合意清償房貸及規費為總價,復未如前再另立書面,顯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上訴人復自陳: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拿來時即已簽妥署名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且該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包括房地、車位,雙方並未按建坪或車位來協商價格(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等語;上訴人稱該房地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證人王蘇湘亦證稱其未曾因買賣事與被上訴人接洽,亦未與之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如前所述;亦即被上訴人就價值不菲之不動產買賣,除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未曾與賣方協議並當面確認買賣總價,且於事後發現無買賣契約所載車位,亦未就車位價金數額確認以便扣除之,反僅以清償前手房地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必須支付之相關稅賦、費用作為買賣總價,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就標的、買賣價金之最重要之點,多經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慎重協議以達成合致之常情,益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王蘇湘之買賣關係而來。至被上訴人復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曾向其母陳幼粉借貸大筆款項以支付相關款項,並請求傳訊陳幼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幼粉、被上訴人存摺(見本院卷㈡第168-170頁),僅可證明陳幼粉於97年1月10日自郵局提領32萬元,同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日以現金提領乙節,被上訴人未就該20萬元支付情況說明之,單從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該20萬元由被上訴人逕付前開其所主張除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外之繳納相關欠稅、費用、稅賦之買賣價金,況且該20萬元亦與此部分之數額(僅11萬7,786元,即3萬0,057元+8萬7,729=11萬7,786元)不相符合,自難認被上訴人向其母借款20萬元係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陳幼粉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縱其到庭稱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亦應屬迥護之詞而不足取,本院實無傳訊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又被上訴人自陳其自96年10月入住系爭房屋,迨98年1月左

右之除夕始離開(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上訴人確實經營修車廠,兩造交往後至伊98年1月間離開前,被上訴人都在修車廠工作,作修車廠會計及行政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上訴人所提97年3月份至98年1月份行事曆(見本院卷㈠第113-123頁)兩造均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為修車廠工作期間之日常生活札記(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該行事曆上以螢光筆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184-193頁)為上訴人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等語;上訴人就行事曆上螢光筆註記部分為其記載,亦不爭執,僅抗辯伊或非行事曆當日記載,但亦僅隔數日,絕非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記載等語;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此為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之時事後添加而否認該行事曆之證據能力,然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之記載係何時且為事後加載,具體指明之,亦未指出有何其他不實之處,自應認該由兩造記載之行事曆仍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否認該行事曆之證據能力,自不足取。觀諸前開行事曆記載之內容,除銀行相關資料,多為修車廠及日常生活之收入、支出記錄。又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2月1日借貸600萬元,並自97年3月份起按月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之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存摺),而前開自97年3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行事曆(見本院卷㈠第113-123頁為上訴人所提、見本院卷㈠第184-193頁為被上訴人所提)均由被上訴人於每月1日記載與支付貸款本息相當之房貸金額。另該行事曆亦按月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帳單該期應繳數額、依該帳單於繳納日記載繳納數額等情,亦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信用卡為上訴人簽帳代墊相關費用、預借現金所提出其97年5月份至98年1月份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24-232頁)上所載各期應繳數額、上期已繳數額及繳納日期等大致相符(經與本院卷㈠第113-123頁之行事曆相核對,僅7月份行事曆誤載為帳單上所載最低應繳金額1萬5,761元);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本院前審卷第65頁)所載97年3-5月、8-12月、98年1月之還款金額(即97年3、4、5月份均為1萬6,000元、同年8月份為3,500元、同年9-11月份均為3,000元、同年12月為4,000元、98年1月為3,320元)相同、還款日期(信用卡帳單為97年3月20日、4月22日、5月21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23日、11月19日、12月22日、98年1月23日,行事曆則記載為97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1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98年1月19日)大致相符;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見原審卷第188頁)所載97年5月份應繳總額為9萬3,193元,並於97年4月23日繳納2,000元大致相符(行事曆於97年4月20日記載富邦2,000元)。再以,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借用其中國信託、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顯示上訴人曾要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61、17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慶豐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243頁)。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常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伊父鄭大炫調借支票,而被上訴人所指調借之票據及金額,均記載於日記簿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鄭大炫之陽信銀行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69頁)上所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借用支票,其中部分票據號碼確實記載於該行事曆內。是有關兩造各自所有之信用卡應繳數額、繳納日期、繳納數額、鄭大炫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等多已由被上訴人記載於前開行事曆內,並由被上訴人與前開包括修車廠、日常生活收入、支出,及本件被上訴人之貸款應納本息、兩造各自每月繳納之信用卡金額,鄭大炫之支票款,於每月加總結算並記載於該行事曆內,顯然上訴人於行事曆所示之98年1月份以前,已自其修車廠營收支付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向銀行設定擔保之貸款本息。至被上訴人提出98年1月之前6紙存款憑證(見原審卷第70頁),尚不足證明該貸款本息實由被上訴人繳納;另被上訴人主張以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97年地價稅及98年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依該轉帳繳納證明所載(見原審卷第56-57頁),分別於97年11月29日及98年5月20日繳納,以被上訴人所提98年8月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事仍以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借貸等情,被上訴人並自陳斯時其信用卡帳單均逕寄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見在此之前仍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是前開地價稅、房屋稅雖以被上訴人信用卡繳納,實際仍係由上訴人繳納之。被上訴人憑該存款憑證、稅款繳納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繳納房貸本息、相關稅賦,並得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底離開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永豐銀行

帳戶於98年2月4日提領現金3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帳戶於同日以同額現金存入,以繳納翌日之貸款本息2萬9,851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上訴人主張自98年3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上訴人按月匯入或存入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供繳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貸款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7-112頁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僅對98年12月7日存入現金主張為其所存,對其餘上訴人所抗辯存入之8,000元則主張係上訴人清償對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然上訴人既自98年3月間起即按月存入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實無獨漏98年12月份之理,故應認上訴人抗辯98年12月份亦存入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底離開系爭房屋後,每月房貸本息即由原先之3萬2,000餘元,於98年3月份驟降為8,321元,於98年5月份再降為5,194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期間繳息方式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則以被上訴人始有權申請銀行變更繳息方式觀諸,若非被上訴人告知變更後之繳款金額,則上訴人如何能匯入與當時房貸金額相當之8,000元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稱該8,000元為上訴人清償對其欠款,然於主張上訴人欠款60萬2,948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或61萬2,926元(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之23萬2,508元及同卷第119-121頁之38萬0,418元,共計61萬2,926元),然均未具體說明該按月清償8,000元之由來及清償期間,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該8,000元為上訴人清償其欠款為可取。又被上訴人既自行向銀行申請變更貸款之繳納方式,則上訴人即無從得知每月應繳房貸本息之確定金額及日期,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至99年1月份之每月本息繳納日期,並非固定不變更(依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所載,從每月1日至11日不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8,000元之存入款,或與當月份繳納數額不符,或晚於應繳納日而有遭催繳查封之虞,主張該8,000元非繳納銀行貸款之用云云,要不足取。是應認自98年2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之本件貸款本息仍由上訴人實際繳納之。

㈣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於99年1月之前實際支付被上訴人向臺灣

中小企銀之房貸,而前開用以支付該房貸之帳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辦理結清,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則上訴人自無法繼續支付該房貸本息,是自此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該房貸,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前,曾於96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委託出售等語,並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曾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可認王蘇湘或上訴人於斯時或有出售之意,然亦無從證明王蘇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曾成立買賣契約,而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要出售系爭房屋並提

出簡訊為證云云,但該些簡訊的內容(見原審卷第164-181頁)並不足以證明鄭莉菁是實質所有權人,該簡訊僅呈現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其他人和鄭莉菁之間的討論而已。而且被上訴人只呈現部分的簡訊內容,而沒有呈現全部簡訊之完整內容,其證明力已有所不足。從被上訴人所提片斷簡訊觀之,如果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何以簡訊中,上訴人稱「我的買方」(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之回覆稱「你的買方」(見原審卷第167頁),均以上訴人為重心討論?上訴人既要搬離系爭房屋,何以又要介入房屋之買賣?顯然該房屋之所有權與上訴人有相當關係,被上訴人提出該簡訊,不足以證明其係實質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經營修車店常因資金週轉問題向

被上訴人之父調借支票,但屆期卻常因無法兌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調借之支票票號、票據金額等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69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代墊費用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父親支票之票款及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經營修車廠收、支之行事曆內,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總結收支,而係由上訴人支付等情,已如前述,要不足推翻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

㈧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繳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房貸

、相關稅賦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要不足取。

八、依前所述,上訴人係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其合法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