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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上訴人 信義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宜興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黃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信義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信義永春社區原屬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A區建物,建物使用執照為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富台永春社區原屬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B區建物,建物使用執照為台北市00000000000000號,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B區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41至62號計22位法定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B3-1至B3-3、B3-5、B3-6、B4-1至B4-3、B4-5至B4-18 號,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為A區建物所附設,A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A、B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針對B區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A、B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共同使用B區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且由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台國宅管委會)負責管理。嗣富台國宅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底解散,A、B區建物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兩造,惟就B區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分配協商未果。詎上訴人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自99年7 月間起,禁止A區建物即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管理之B區建物即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無故將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進出B 區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功能取消,將系爭停車位以鐵鍊上鎖,禁止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加以侵奪占有,供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出租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依據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已限制B區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內容,且B區建物即富台永春社區、A區建物即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亦有分管契約,則B區建物即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A區建物即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41至62號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41至62號法定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屬台北市富台國宅社區A 、B 區建物,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在78年間起造時,基於便宜行事,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將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停車空間,由起造人集中興建在B 區建物地下室內。上開A區建物即信義永春社區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並未就系爭停車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A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伊於99年7 月之前,僅係同意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個別承租系爭停車位,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而自99年7 月起,富台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拒絕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侵奪其占有。況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命令創設私權歸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富台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規約或約定專用之契約,僅據台北市政府之函文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要無可採;縱認兩造具有分管契約關係,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向伊支付停車管理費,仍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信義永春社區共有2 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58號使用

執照,詳細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3、5 、7、9、11、13、15、17、19、21、23、25、27、29、

31、33號及各附2-5 樓,計100 戶;富台永春社區共有4 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72號使用執照,詳細門牌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2 、4 、6 、8 、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及各附2-5 樓;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1 、

3 、5 、7 、9 、11、13、15、17、19、21、23、25、27、

29、31、33、35號及各附2-5 樓,計180 戶(見原審卷第8至9 頁、第14至17頁),原同屬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一部,分別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A、B區建物,嗣該二社區於98年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原審卷第20至21頁),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78使字第0258號,78使字第0272號、台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

㈡系爭22個停車位位於富台永春社區B3 、B4 棟建物之地下

室內,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現由上訴人交富台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22個停車位,惟該等停車位遭上訴人阻礙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訴請確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2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22個停車位。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為信義永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對於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就本件訴訟而言,被上訴人固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其對於系爭22個停車位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22個停車位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又系爭22個停車位現係由上訴人所管理占有,上訴人並將該等車位提供予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足證上訴人對該等停車位亦有管理權,依前揭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2個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該等停車位實施管理權,被上訴人對此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之,亦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建物同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興建之富台國民住宅之一,因起造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便宜行事,將應設於信義永春社區建物之法定停車位22個設置富台永春社區建物之地下室,但在使用執照內有加以明確之記載,且日後由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時,亦係由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分別使用收益,故堪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已有類似分管契約之協議,伊應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協議或類似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是否可基於分管契約或類似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車停車位使用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約定,是否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主張占有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協議或類似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是否可基於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之協議而取得系車停車位使用權?

1.按稱分管契約者,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是得主張分管契約效力者,僅限於共有人。如非共有人,本無權就他人之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無從以具有分管協議而可使用他人之共有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共有多棟集合式住宅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 張使用執照(78使字第0257號、78使字第0258號、78使字第0259號、78使字第0260號、78使字第0263號、78使字第0272號、78使字第0302號、78使字第0306號),此觀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次查,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原為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A、B區建物,依原審卷所附之二社區之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信義永春社區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富台永春社區之地下室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劃有62個法定停車位,且信義永春社區基地之法定停車位係設在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41-62 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8 頁、第14-17 頁)。但是信義永春社區係包含2 棟獨立互不相通之區分所有建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而該2 棟建物之共用部分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共同編列一建號(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以下簡稱第1346建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 頁)。富台永春社區之情形亦同,該社區包含4 棟獨立互不相通之區分所有建物,各棟地下1 樓均作停車場使用,各棟地下停車場互不相通,系爭停車位位於富台永春社區B3、B4棟之地下室,該2 停車場均設有鐵門,須經鐵門及樓梯出入,而富台永春社區4 棟建物之地下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等共用部分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共同編列一建號(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以下簡稱1092建號),亦據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停車位時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1092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97、98頁,本院卷二第32-39 頁)。則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1092號建物係屬於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法屬於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1346號建物係屬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法屬於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停車位既位於1092建物之內,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非屬於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主張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於法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78年使用執照,足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之效果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法第二章「建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六章「使用管理」則規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係建管機關為維護公共目的就建築物所為之行政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經查,兩造社區興建之初就共同使用部分分別領有78使字第272 號及78使字第258 號使用執照,78使字第272號使用執照存根標示有「本基地停車位62部(含永吉段四小段84-85 地號原建照號碼74建字第1168號之22部)應同時申請使用執照」字樣(本院卷二第234 頁);另78使字第258 號使用執照存根標示有「本基地法定停車位22輛設於77建字第291 號建照應同時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32 頁),另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二、查78使字第272 號使用執照(77建字第291 號建造執照)及78使字第258 號使用執照(77建字第287 號建造執照)申請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說明⑶規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建築物內或同一基地內。但兩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三、次查78使字第272 號使用執照(77建字第291 建造執照)及78使字第258 號使用執照(77建字第287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住於相鄰街廓,且起造人同屬原本府國民住宅處。…」(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足認富台國宅於建築之初,因起造人均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且基地相連,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說明(3 )將系爭停車位集中留設於富台永春社區所屬基地內,應係起造人於評估建築基地後,依法行事之結果,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有何協議或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停車場地下室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之記載,主張該地下室為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屬設備,兩造有分管協議,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富台國宅社區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兩造社區內之建物共同設置法定停車位,以及富台國宅管委會對於地下室停車位,均採用由主管機關統一規劃管理,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法定停車位之使用人,抽中者繳納使用費,從未否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足見台北市政府確有將系爭停車位供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思,核其情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所揭示之「集居區域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設施使用關係」法理,實屬性質相類之事務,自得援引前開法理,即使所有權歸屬不同,對於共同設施之不可分性,仍得援用共有人之關係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公共設施的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然依據同條例第3 條第1 、4 款規定,「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件信義永春社區與富台永春社區建物之坐落基地不同,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即使是各社區內之各棟建物亦係各自獨立,互不相通(見不爭執事項㈠),已如上述,且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第1092號建物係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與信義永春社區之建物無涉,自非信義永春社區之附屬建物,應無從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4.次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可分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而法定停車位依據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乃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參諸建築法第102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都市建築物應附建之停車空間,其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或有設於地下層另以坡道,昇降機相連接。規模太小時,使用不方便,常造成至空置或變更使用情事,成為管理之困擾,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有其實際困難,乃增訂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集中興建,其標準、範圍及繳納辦法則授權另定之。可知法定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在於解決社區附近之公共停車問題,不在解決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問題,可由起造人繳納代金集中興建公共停車位,則建築法第102 條之1 有關法定停車位之規定,並非創設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

5.至於法定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依據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 月22日邀集法務部、…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至於在80年9 月18日內政部頒布上開函釋以前,依據內政部72年6 月16日(72)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函文可知,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準此,法定停車位在80年9 月18日以前,本得檢具相關資料登記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非該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在80年9月18日以後,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然查,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將系爭停車位視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參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知,上開共用部分係於78、79年間由起造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檢具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段○ ○段740 建號○○○區○○段○ ○段921 建號○○○區○○段○ ○段○○○○○號○○○區○○段○ ○段○○○○○號,又其法定停車位分別測繪於永吉段4 小段921 建號及1092建號,並依上開規定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原登記申請案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無法查核其共用部分權屬分配之文件為何,惟依現地籍登載資料觀之,似係檢附共用部分分配切結書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根據前開地政機關之函文,以及系爭共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就富台國民集合式住宅之共用部分(即法定停車位)之設置,創設出類似共有關係之事實,且亦欠缺公示性。

6.至於內政部85年8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84 號函或85年5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雖均認:「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 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是以本案五樓建築物供作共同使用用途之法定停車空間,既係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附設於鄰街之十樓建物基地內,自應登記為該五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審卷第85頁),但已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2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本件建物是函釋前(78年)申請建照執照案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以適用(見原審卷第87頁)。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建築完成後未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由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共有,且兩造在由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時,所有停車位由管委會統一分配,並允許社區外之人繳費使用,足見兩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富台國宅建築完成時,並無特定車位由特定住戶使用之協議存在,亦即歷年來並無基於分管契約由信義永春社區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之事實。故信義永春社區管委會主張單獨占用系爭停車位,顯然欠缺慣行之事實。再查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 條定有明文,依目前之物權法規定,並無所謂類似共有人關係。至於依習慣而創設之新物權,則須合理明確,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並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始得予以承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之類似共有人關係欠缺慣行性及公示性,尚無法遽予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相互間有類似共有人關係存,應屬無據。

7.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之效果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固約定:「前項公共使用部分,並同意由甲方(即台北市政府)代為統一管理,依規定使用,其收益供作社區管理維護費。」(本院卷一第62頁),然此僅顯示買賣雙方就國宅公共使用部分約定由台北市政府統一管理,並將收益用於社區管理維護等支出,並無法解釋為係買賣雙方在房屋預售時協議將系爭停車場分管之約定。又縱認系爭約定使信義永春社區住戶享有系爭停車位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權,亦僅具債權之效力,仍不得對抗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地下室之所有權權能。從而被上訴人以78使字第272 號、78使字第

258 號使用執照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有分管協議約定之依據,顯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管協議或類似分管協議而取得系車停車位使用權,亦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約定,是否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固然設於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地下室,但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台北市政府直接興建所有,其興建之初即設計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台北市政府辦理國民住宅標售事宜,於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已有約定,且自79年間成立富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至99年7 月前,均由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使用人,抽中者須向管委會繳交使用費,已足認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約定協議具有公示效力,自應使該項債權契約物權化,對於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發生效力云云。然查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共有人,依上說明自無從主張共有人分管協議。至於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則僅約定同意由台北市政府代為統一管理,並未具體約定整個社區之停車位應如何分配使用,此與一般買賣房屋而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顯然有別,自無從認定台北市政府出售國宅時就系爭停車位與承購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更無從認定該項約定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具有物權化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主張占有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據?復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視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在(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如非占有人,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當時之相關資料申請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係由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在79年間直至99年7 月間,由兩造之前身即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時,所有的停車位均由管委會統一分配,並無特定車位由特定住戶使用之情形,即使是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申請租用系爭停車位,一直以來,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使用14個停車位,另外8個停車位係由富台國宅管委會分配使用,始終未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再依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9 號相片所示之車位(見原審卷第28、29頁),均係由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之住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只有6 位向上訴人租用停車位,且彼等所使用之停車位均非如原證9 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上說明,即難認係占有人而有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奪系爭停車位占有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停車位,既未存有分管協議或類似之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主張其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名 稱 │ 門 牌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使用執照 │ │├──────┼────────┼────────┼───────┼───┤│信義○○○區○○○○路5段423巷○○○區○○段四小│78使字0258號 │A棟 ││管理委員會 │6弄1號等共同使用│段1346建號 │ │ ││ │部分 │ │ │ │├──────┼────────┼────────┼───────┼───┤│富台○○○區○○○○路5段423巷○○○區○○段四小│78使字0272號 │B棟 ││管理委員會 │6弄2號等共同使用│段1092建號 │ │ ││ │部分 │ │ │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