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祥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 代理人 何敏華上 訴 人 鄧穎燦被 上訴人 林信田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祥壽應連帶,或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鄧穎燦應連帶,或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祥壽連帶,或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鄧穎燦連帶,或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鄧穎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前審被上訴人劉錦華(下稱劉錦華)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敏設計公司)承攬訴外人黃子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復於民國95年間向李靜敏設計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而伊與劉錦華之子即被害人林俊男則受僱於壽司公司,並於95年8月12日經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上訴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鄧穎燦則係經壽司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督人,張祥壽、鄧穎燦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卻疏未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被害人林俊男自屋內引至屋外裝設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 ,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下稱系爭電鑽)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不治 ,於95年8月12日日17時32分許死亡。伊及劉錦華分別為林俊男之父母,伊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9萬7,245元, 且喪失扶養費101萬806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核計390萬8,051元。劉錦華亦因此喪失扶養費162萬7,938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核計412萬7,
938元,伊與劉錦華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款規定,得請求壽司公司另給付喪葬費用 37萬5,000元、勞工死亡補償費用300萬元,合計337萬5,000元,即伊與劉錦華各168萬7,500元。爰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張祥壽、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萬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7,938元本息。㈡上訴人鄧穎燦、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萬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7,938元本息。㈢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萬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7,938元本息。㈣上開聲明㈠至㈢項中,若有已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㈤上訴人壽司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劉錦華各168萬7,50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壽司公司、張祥壽應連帶,或壽司公司、鄧
穎燦應連帶,或張祥壽 、鄧穎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萬2,733元、劉錦華292萬490元,及均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與劉錦華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劉錦華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原審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與劉錦華對李靜敏設計公司與李靜敏之請求,被上訴人與劉錦華亦未不服,業已確定。另前開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715,213元 本息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壽司公司及張祥壽則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 2項規定未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用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欲請求扶養費用,自應就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一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現職木匠,與被害人林俊男同在上訴人壽司公司工作,其工作資歷、技術、薪資均較林俊男為高,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受被害人林俊男扶養,況且被上訴人尚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達231萬5,125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非得請求扶養費。 另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勞動基準法 97年4月25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時,尚未滿60歲,故應適用該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非60歲。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林俊男在世時有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197,904元 ,且被上訴人工作資歷、技術及薪資均較林俊男為高,名下又有財產,應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715,203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鄧穎燦未於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鄧穎燦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子潔於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
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李靜敏設計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壽司公司次承攬。壽司公司另僱用上訴人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壽司公司復僱用被害人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壽司公司提供。
㈡被害人林俊男於 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
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林俊男之父即被上訴人林信田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㈢就被害人林俊男於系爭工程工地因觸電死亡事件,原法院96
年度桃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壽司公司罰金7萬元,判處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各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至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上訴人林信田支出殯葬費用39萬7,245元。
㈤上訴人張祥壽為上訴人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雇主」;依壽司公司製作之工地管理規章第16條及工地作業管理要求所示,上訴人張祥壽應注意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則張祥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因觸電死亡,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59條第1款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律規定,並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鄧穎燦為系爭工程工地之班長,負責指揮、監督系爭
工地現場各項事務,並保管所有工具包括系爭電鑽,其知悉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亦知悉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客觀上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漏電之可能性,惟因過失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致林俊男觸電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上訴人壽司公司應分別就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分別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林俊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被害人林俊男於使用系爭電鑽時,電鑽插頭內之接地線遭剪
斷而裸露,並無絕緣防護之包覆,亦未安裝在電鑽的接地端,因此造成誤觸而感電。林俊男當時若加以檢查,即可發現該危險情況並向工班班長反應以要求改善,又當日天氣炎熱,施工者流汗易造成感電,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則林俊男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使用該電鑽,致遭電擊死亡,其對於死亡之結果,自屬與有過失,應自負10%之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俊男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林俊男之父,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得為扶養費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害人林俊男因系爭事故於 95年8月12日死亡,且上訴人
張祥壽疏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律之情事,上訴人鄧穎燦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均與林俊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張祥壽與鄧穎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分別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林俊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劉錦華分別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母,生於00年00月0日、43年 11月24日,渠等另育有一成年之子,且渠等於林俊男死亡前即已離婚,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曹佳寶再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 -96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 -139頁)。從而,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渠等賠償 1/3扶養責任之法定扶養費。
㈢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現職木匠,與被害人林俊男同在上訴人壽司公司工作,其工作資歷、技術、薪資均較林俊男為高,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受被害人林俊男扶養,且被上訴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231 萬5,125 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合計2,315,125
元,另有汽車一輛,此有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52頁),惟該房地之門牌號碼即為被上訴人居住現址,尚且於 96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4,530,000元 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4日向該銀行借款,迄至101年仍有本金3,319,611元未清償,每年須繳95,072元 之貸款利息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 -53頁)、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認其名下所有之房地係供其住居使用,無得作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況且存有高額之抵押貸款債務,實難認該三筆不動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之用。
⒉另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為86年出廠,經折舊後殘值甚低,亦不足認該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⒊又被上訴人職任木匠,擔任臨時工,原與被害人林俊男同在
上訴人壽司公司工作,其工作資歷、技術、薪資均不低於林俊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受被害人林俊男扶養等語,尚非無據,自屬可採。
⒋再依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為 00年00月0
日出生,於97年4月25日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時,尚未滿60歲,故應適用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有身體健康違恙之情,且身具木匠之專門技術能力,再佐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度尚有247,500 元薪資收入,101年有102,000元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有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71頁)可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工作有時有、有時沒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非全然未有工作機會,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於65退休年齡屆至前,堪認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⒌至被上訴人65歲退休後無工作,僅有之不動產為安身立命之
處,無得供作維持生活之用,已如前述,且其銀行存款僅餘223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堪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被上訴人自65歲退休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辯稱:應以95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云云,顯係忽視各地方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之不同,致扶養程度有別,依上說明,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47元,有調查報告節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83頁),則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8,964元 ,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害人林俊男生前之日薪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 且被上訴人於林俊男生前即有從事臨時工之收入,其總收入亦不致低於平均每戶收入甚多等情 ,本院認被上訴人僅主張以每年197,90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無不合。
㈤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林俊男95年8月
12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年約54.7歲 【54歲8個月又10天。計算式:54+(8+10÷30)÷12≒54.69)】,依內政部公布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25.79年(見原審卷第145頁),因其於65歲前尚能以自己工作能力、收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僅能主張年滿65歲後起算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0.3年期間(計算式:65-54.7 =10.3)。復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自林俊男死亡之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25.79年止,為1,111,616元【計算式:[197,904×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79×(16.00000000-00.0000000) ]×1/3(扶養比例)=1,111, 615.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自林俊男死亡之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0.3年之扶養費,為559,295元【計算式:[197,904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3×(8.00000000-0.00000000)]×1/3(扶養比例)=559,295.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552,321元(計算式:1,111,616-559,295 =552,321元)。
㈥末查林俊男對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應自負10% 之
責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爰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為497,089元 (計算式:552,321×0.9=497,08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張祥壽與鄧穎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各得訴請渠等賠償上開損害,惟渠等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或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或張祥壽與鄧穎燦如為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即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祥壽與壽司公司、鄧穎燦與壽司公司、張祥壽與鄧穎燦應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97,
089 元本息,且各該三組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