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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李炳榮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上訴人 金如如

曾坤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如如前以被上訴人曾坤銘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使用地變更)相關事宜,約定代辦費為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合約期限至96年4月30日,曾坤銘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金如如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案增加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金如如乃由曾坤銘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二次,先後延長合約期限至97年12月30日、98年12月31日,並給付上訴人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共20萬元。惟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8年7月31日函稱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手續後,金如如竟違約而於98年11月23日逕向該府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辦理使用地變更,意圖規避給付報酬義務,應視為上訴人已履行契約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金如如給付代辦費238萬元,並請求曾坤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金如如應給付上訴人238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曾坤銘應給付上訴人238萬元本息。㈢前2項給付中,如有任1項被上訴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本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5,568元之本息,並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5,568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金如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4,432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4,43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照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故不得請求給付委任費用。又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系爭合約期滿前未完成委辦事項,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前,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旨,取得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或同意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相關文件,及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137萬4,432元,致未能完成使用地變更事宜,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代辦費。又系爭回饋金137萬元4,432元,為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時,主管機關要求繳交之規費,屬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費用之一部分。金如如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回饋金之債權,自得主張與上訴人之代辦費債權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5日代上訴人繳納技師費用、建築師費用及測量費用共12萬元,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金如如以曾坤銘為保證人,於94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相關事宜,約定代辦費用為218萬元,合約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曾坤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經金如如背書後交付上訴人。

㈡曾坤銘曾代理金如如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同意延長系爭

合約至97年12月30日,並同意增加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環評、交評費用,屆期時復代理金如如簽訂特約事項,同意再延長合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

㈢新北市政府於98年7月31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系爭土地業經審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㈣金如如於98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終止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變更相關事宜。

㈤曾坤銘無權代理金如如同意延長系爭合約至98年12月31日,

金如如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金如如於98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代辦費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4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金如如

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手續,被上訴人曾坤銘擔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約定委任報酬即代辦費用為218萬元。金如如於98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變更編定案一切有關事宜,致上訴人無從繼續辦理。且上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係由金如如於101年2月9日將款匯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8年11月24日函文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5月27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金如如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案,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繼續辦理,衡情即係因可歸責於金如如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故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免其後續代辦給付義務,固仍得依原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辦事務之報酬218萬元。

⒉惟上訴人雖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8萬元,但依民法

第267條但書規定,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所謂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例如債務人因免給付義務而節省之費用、就給付原物取得之利益、或因免為給付勞務以其勞務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之利益。所謂因免給付義務應得之利益,係指原可取得而不予取得,有背於誠信原則者而言(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20至821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訂異動手續,亦未代為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因此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費用,即可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為若干,惟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約定報酬之30%。故於扣除該部分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上訴人僅得請求約定報酬之70%即152萬6,000元(計算式:

218萬元×70%=152萬6,000元)。又本院前審部分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5,568元,則扣除該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2萬432元(計算式:152萬6,000元-80萬5,568元=72萬432元)。

㈡被上訴人金如如自行繳納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137萬

4,432元,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之「稅、費及其他雜費」,而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代辦費用包含土地辦理使用地

變更過程中有關權責單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交之全部稅、費及其他雜費等,合計218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金如如)要求追加款項。上述稅、費及其他雜費均由乙方預付。」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又新北市政府依98年7月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審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通知金如如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應先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137萬4,432元後,再由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手續,有新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4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又一般人受任代辦土地權利相關事項之常情,必須依法繳納

稅金、代辦費(如申請費、手續費),並支出其他雜費(如交通費、影印費),而該等費用支出之時間與金額均不特定,為免嗣後受任人多次向本人請求償還小額且瑣碎之費用,故依一般交易習慣,多將該等費用概括計入委任報酬內,不再另依單據實報實銷,以免煩擾。且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並未載明上訴人應負擔「稅、費及其他雜費」之具體名稱及內容,亦未載明上訴人應負擔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又金如如於簽約後,另行給付上訴人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評費用共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應認為第2條約定所謂代辦費用,僅指上訴人受任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異動手續時、多次支出小額且瑣碎之費用,不包括鉅額費用如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否則金如如即無須另行給付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費。且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高達137萬4,432元,衡情不可能由受任人即上訴人負擔。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137萬4,432元不

應計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稱之「稅、費及其他雜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評費用特約另行給付,但未就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特別約定,即應計入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稅、費及其他雜費」,且因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該項回饋金,故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與「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所稱之開發影響費,其性質與用途均屬不同;而交通及環境影響評估費亦非屬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規範之內涵,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1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已於99年3月5日繳納技師費用、建築師

費用及測量費用共計12萬元,惟該等費用原應由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謂代辦費用,係指上訴人受任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異動手續時、多次支出小額且瑣碎之費用,已如前述。而金如如嗣後支出技師費用、建築師費用共10萬元、及測量費用2萬元,有匯款回條聯、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衡情即屬於多次支出小額手續費用。

則依上說明,即應計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稱之「稅、費及其他雜費」,且因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就該12萬元部分為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432元本息(計算式:72萬432元-12萬元=60萬43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萬6,0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5,568元本息確定,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432元本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發票人│受款人│金 額│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曾坤銘│李炳榮│新台幣 │FA0000000 │八里鄉農會│未載 ││ │ │218萬元 │ │龍形分部 │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