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鄭博陽
鄭兆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被 上 訴人 楊欽明(兼楊擲濱、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欽文(兼楊擲濱、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楊玉燕楊錦雀楊桂芳楊玉梅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90地號,下稱8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欽文、楊欽明及楊彩雲(已殁,由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7 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地號,下稱1639地號土地,與8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擲濱(已殁,由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5 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民國5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於9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均交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97、98年度亦未繳納租金已達2 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或被上訴人得終止該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86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父鄭炳樹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繳租,鄭炳樹於58年間過世後,由伊等之祖母鄭曾玉英繼承,實際耕作者為伊等之二叔鄭生金及鄭曾玉英,惟因當時鄭曾玉英不識字,且鄭生金僅年約13歲,經家族協議後,由伊等之父親鄭福田代表出名與地主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代為繳租。嗣鄭曾玉英於84年過世後,由鄭生金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鄭福田既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伊等自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亦無荒廢之情,實際耕作人鄭生金每年都有依法申請休耕輪作及領取轉作金,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自65年間起至97年間,均由鄭生金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地主楊漢東,地主楊漢東逝世後,則由被上訴人楊欽明(下稱楊欽明)續收租金,且原地主楊漢東亦同意由鄭生金耕作,因此於97年之前均收受鄭生金繳付之租金已長達33年之久,但被上訴人卻於97年起拒絕收受租金,自不得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2頁正、反面):㈠862 地號土地原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
雲、楊欽文、楊欽明7 人共有;1639地號土地原為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共有。惟楊擲濱於100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繼承;又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32-35、197-199頁)。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間死亡後,由
其長子即鄭福田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亦以鄭福田之名義,續訂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年4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9年1 月22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4月26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系爭耕地租約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4-75 、85、87-90 、263-265頁)。
㈢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 月11日將戶籍遷至
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鄭生金之戶籍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0號)。有鄭生金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鄭福田之戶籍登記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43、304頁)。
㈣上訴人未曾於862地號土地耕作,目前862地號土地之實際耕
作者為鄭生金,而鄭生金就862地號土地自91年起迄至100年間均申請休耕、輪作,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轉作休耕補助。有休耕申報書及上訴人領取轉作休耕補助之竹北市農會存摺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3、146-154頁)。
㈤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街○○○ 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1639地號土地上另有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倉庫。有房屋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可稽,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3-184、240-241頁)。
㈥鄭生金曾寄發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被上訴人楊欽明,作為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惟遭楊欽明於99年10月8 日以被上訴人與鄭生金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以新竹英明街953 號存證信函退還予鄭生金。有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165-
166 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未自行耕作而交予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未依約繳納97、98年度合計二期之租金,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事由或已經其終止,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862 地號土地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無效,伊有權收回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㈣系爭1639號建地,其租約是否存在?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名義續訂耕地租約,惟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之二叔鄭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86
2 地號耕地交由鄭生金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為無效,伊有權收回耕地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陳俊宏到院證述:竹北市○
○段○○○ ○號該筆田產是上訴人的祖先留下來,他們是佃農,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是在那塊土地耕作,一直沒有改變,上訴人的父親鄭炳樹在該土地耕作很久,自何時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他父親是在耕作的時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知道有鄭炳樹在耕作,鄭炳樹的太太鄭曾玉英有幫忙耕作,他們夫妻一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鄭炳樹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福田去南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候,鄭福田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有無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參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於66年7 月11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已如前述,而鄭炳樹係鄭福田、鄭生金之被繼承人,鄭生金有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系爭土地常年由鄭生金耕作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即上訴人祖父鄭炳樹58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與鄭生金當時係同戶,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代表承租人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等人續訂租約,惟仍由同戶之家屬即上訴人祖母鄭曾玉英、上訴人二叔鄭生金耕作,迄66年間鄭福田及鄭生金二人始分家分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66年7 月11日將
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以後,已屬不自任耕作。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鄭炳樹於58
年去世,鄭炳樹去世後,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鄭炳樹之妻鄭曾玉英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生金,因鄭曾玉英不識字,鄭生金僅13歲,鄭福田則已成年,由其出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則鄭生金實質上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鄭炳樹之繼承人而言,鄭生金亦應擁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鄭福田於66年7 月11日搬出新竹縣後,其出名承租之系爭土地,由鄭生金繼續耕作,並無不合,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以參照)。
⑵又依楊欽明所述:「之前是我父親原告楊擲濱或我叔父楊
漢東收取租金,後來才是我收取,直到我叔父80幾年去世以後,才由我收取租金。」「(80幾年開始收取租金是何人交給你?)是鄭生金來繳納,因為家人轉告說鄭福田搬去高雄前有交待,租金改由鄭生金來繳納。」「(所以你知道鄭福田已經搬去高雄?)是的」(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以及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楊漢東及被上訴人自80幾年間起至97年以前同意收受由鄭生金繳付地租之原因,係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之父親或伯伯即原地主其後將由鄭生金繳納地租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130 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鄭福田、鄭生金內部情形;鄭福田搬離新竹縣後由鄭生金繼續耕作;鄭生金繼續繳租,被上訴人亦逐年收取租金而無異議。依此情狀,可認定被上訴人亦是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不自任工作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自90年迄今辦理休耕,有休耕申報書,竹北市
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休耕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上訴人依法申請休耕,致上訴人及鄭生金目前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
⒌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
鄭福田、鄭生金繼承,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由同戶家屬鄭生金共同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原約定之地租為每年稻穀
1,131 台斤,其後關於地租之約定並無變更,有系爭耕地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9、227 頁),而自上訴人之父親鄭炳樹承租系爭耕地時起,承租人鄭炳樹,以及鄭炳樹死亡後由鄭福田或鄭生金均以稻穀之市價折合現金,先以支付地租予原出租人楊擲濱或楊漢東,嗣由被上訴人方面負責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之楊欽明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反面-194頁,本審卷第36頁反面-37 頁、84-86 、129 頁反面),惟上開稻穀換成現金之數額係由雙方依市價會算,而市價係以當年7 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之每台斤稻穀折合現金折計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85、130 頁),上訴人亦是認每年繳付之地租均以當年度7 月15日之糧價折算(見本審卷第85頁反面),可見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地租種類仍為實物(稻穀),方才有以農糧署公告糧價折算新台幣之必要,先此說明。乃地租1,
131 台斤之稻穀折合為679 公斤(計算式:1,131 ×0.6=6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7年、98年、99年、100 年、101 年之每公斤稻穀分別為18.71 元、
19.85 元、19.83 元、20.50 元、22.31 元,有農糧署糧價查詢表在卷(見本審卷第103-112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 年,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分別為1 萬2,704 元(計算式:679 ×18.71 =12,704)、1萬3,478 元(計算式:679 ×19.85 =13,478)、1 萬3,
465 元(計算式:679 ×19.83 =13,465)、1 萬3,920元(計算式:679 ×20.50 =13,920)、1 萬5,148 元(計算式:679 ×22.31 =15,148)。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繳付97年、99年之租金,且所繳
付之系爭土地98年、100年及101年度地租款項,因均不足約定地租數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已經伊以提存或退回匯票等方式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301頁反面-302頁,本審卷第31-32、42-43頁);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8年間欲以現金繳付97年度之地租1萬5,000元,但遭被上訴人拒收,而98年度之租金伊係以匯票寄交被上訴人楊欽明1萬1,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回後,伊再以郵政匯款同額款項予楊欽明之方式給付租金,而99年度亦以匯票寄交楊欽明1萬1,000元,但經退回,另100年度之租金係伊於寄交楊欽明1萬2,000 元經退回後,復以郵政匯款同額款項予楊欽明之方式給付租金,又101年度之租金1萬3,000 元亦經伊以匯票寄交楊欽明之方式而交付。以上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匯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6、298-299頁,本審卷第26-27、47-48頁)。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有表示欲繳付97年度地租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楊欽明所述「(97年)之前為鄭生金主動拿租金過來給我,97年鄭生金就沒有拿租金給我,98年調解的時候,鄭生金要交租金,我當然拒收」、「(拒收原因)當時已經再調解」(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主張伊曾欲繳付系爭土地97年度之地租,然遭被上訴人拒收乙節,可以採信。另就上訴人主張以匯票繳付99年度租金之情節,已據其提出經竹北郵局蓋用100年2 月1日辦理之戳印,發票日為100年2 月1日,受款人經以打字方式記載為「楊欽明」,面額為1萬1,000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之匯票,以及寄件人記載為「鄭生金」,收件人記載為「楊欽明」,收件地址為上訴人楊欽明住所之「新竹市○○街○○○ 號」,寄件日為100年2 月1日,經竹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件之信封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1頁、本審卷第
25 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伊曾寄交楊欽明99年度之租金1萬1,000 元然經拒收退回乙情,應可採憑。綜前,本件上訴人已表示欲繳付97年度之租金,但經被上訴人拒收;98、99年度分別提出之1萬1,000元、100年度提出之1萬2,000元,101年度提出之1萬3,000元等匯票,惟亦均經被上訴人拒收甚至退回等情,可堪認定。
⒊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依土地法第
113 條之規定,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是關於租金之支付,即排除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在耕地租佃,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交付積欠地租,是以如承租人積欠地租未達兩年之總額,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於往取債務,更須出租人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4判例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間進行調處時提出97年度地租,另就系
爭耕地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各以寄交匯票予楊欽明之方式而繳納,均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就97年度至10
1 年度之地租,已依系爭耕地租約為繳付,僅為被上訴人所拒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 日聲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係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97年度未繳租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申請書及上開機關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20、31頁),惟當時上訴人既僅積欠1 期租金,且被上訴人又拒收上訴人當場提出之地租,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不合法,且其所為調處聲請,亦無定期催告上訴人繳付地租之表示,自不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被上訴人固於99年1 月25日提出「補正起訴狀」主張上訴人積欠97年、98年度而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76-78 頁),惟其並未舉證伊等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繳納地租,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於99年1 月25日未經催告,逕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
⑵又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地租為繳納實物,故應納地點依
約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見原審卷第85頁),為當時承租人之住所,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屬於往取債務,乃被上訴人方面自80幾年起即負責處理本件耕地租佃收受地租事宜之楊欽明已自承伊從未到過系爭土地所在即新竹縣竹北市(見原審卷第193 頁),而被上訴人亦稱因系爭土地在竹北,而被上訴人在新竹,所以都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審卷第13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97年甚或98年之地租後,並未依約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何況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14日以面額1萬1,000元之匯票
寄交楊欽明以交付98年度之地租,僅為楊欽明拒收,有匯票及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166頁),此後亦陸續繳納99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然亦經楊欽明退回或拒收,均如前述,縱上訴人就98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支付之系爭土地地租均有不足,然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受領上訴人已經提出各該年度之地租,是被上訴人於拒絕受領上開地租後,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97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自無可採。再上訴人97年度並未繳付被上訴人地租1萬2,704元,98年度固應繳付地租1萬3,478元,惟其已提出1萬1,000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2,478元(計算式:13,478-11,000=2,478),99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3,465元,而上訴人已提出1萬1,000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2,465元(計算式:13,465-11,000=2,465),100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3,920元,而上訴人已提出1萬2,000 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1,920 元(計算式:13,920-12,000=1,920),101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5,148 元,而上訴人已提出1萬3,000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2,148元(計算式:15,148-13,000 =2,148),以上合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積欠之地租總額不過為2萬1,715元(計算式:12,704+2,478+2,465+1,920+2,148=21,715),其數額亦未達系爭土地2 年地租稻穀折算後之現金總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達兩年之地租總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1639號建地之租約仍存在:
經查,系爭16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西北方,其地目為「建」,自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承租以來,均未做耕地使用,惟併同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其上有上訴人祖父鄭炳樹於46年左右興建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上訴人二叔鄭生金於80年搭蓋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耕地租約、房捐繳納收據聯、戶稅繳納收據聯、稅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9-242 、245-25
6 、85、279 、000-000-0 、182-184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併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祖父鄭炳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 地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且系爭2 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租約中,系爭862 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既然存在,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終止之事由,則有附屬關係之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附此說明。
㈤承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無效原因,被
上訴人以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862 地號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