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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嘉種

賴淑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夙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被 上訴人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祉現

蔡施秋梅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游弘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淑慧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黃嘉種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賴淑慧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上訴人黃嘉種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賴淑慧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黃嘉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施秋梅、蔡祉現、黃嘉種、賴淑慧為清算人,目前正清算中,其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有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原審98年3月25日板院輔民冬98年度司字第13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16頁、17頁),惟因清算人黃嘉種、賴淑慧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身分起訴,則本件訴訟自應僅列清算人蔡施秋梅、蔡祉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嘉種、賴淑慧(下簡稱黃嘉種、賴淑慧,合稱上訴人)代墊之被上訴人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詳後述),嗣於本院追加併依蔡祉現、黃嘉種於93年3月26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及蔡、黃二家族於93年4月4日訂立之「原三英公司之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處理事宜」(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給付同一款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追加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已為解散登記,選任股東蔡祉現、蔡施秋梅夫妻、

及黃嘉種、賴淑慧夫妻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由蔡、黃二家(夫妻及子女)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蔡祉現、黃嘉種於93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由蔡祉現、黃嘉種以個人支票各支付半數後,再於公款中提取適當金額平分予雙方。另蔡、黃二家族復於93年4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由蔡、黃二家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各自開票處理,再由被上訴人償還。伊等業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由黃嘉種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償還被上訴人應付帳款之半數計新台幣(下同)153萬3,800元;由賴淑慧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支付員工戴朝瓊等12人之資遣費半數計247萬1,1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上開金額。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淑慧247萬1,125元,並自9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嘉種153萬3,800元,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淑慧247萬1,125元,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黃嘉種153萬3,800元,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賠償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部分之聲明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其請求

之項目,均係發生於公司清算階段之事宜,當依公司法之清算程序進行。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起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無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書,

故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力;退萬步言,股東會決議也絕非請求權基礎,縱認依民法第546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請求償還費用,然上訴人不依公司法第85條、第327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處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前已從被上訴人處收受動產、不動產及應受帳款而為資產分割,顯係為自己清償債務,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上訴人均以自己名義開票支付可知,均係為自己清償,又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應係資產分割,並非代償債務。如主張係代償,則上訴人所受領之應受帳款、不動產及動產均係被上訴人之資產,亦應抵銷或返還被上訴人。

㈢另本件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命賴淑慧、黃嘉種返還及賠償。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⒊賴淑慧應返還被上訴人333萬6,019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黃嘉種應返還被上訴人207萬0,630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股份共120萬股,股東8名,由蔡姓家族即蔡施秋梅

持股20萬股、其夫蔡祉現持股20萬股、其子蔡奇申持股10萬股、蔡奇洋持股10萬股;黃姓家族由上訴人黃嘉種持股20萬股、其妻即上訴人賴淑慧持股20萬股、其女黃書宜持股10萬股、黃書祺持股10萬股。

㈡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經營,於9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經全體股東一致表決同意解散,並選任蔡施秋梅、蔡祉現、黃嘉種、賴淑慧(計4人)為清算人,目前被上訴人尚清算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清算人,因處理委任清算事務代墊債務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48、1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惟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經查:⒈被上訴人股份共120萬股,股東8名,由蔡姓家族即蔡施秋

梅持股20萬股、其夫蔡祉現持股20萬股、其子蔡奇申持股10萬股、蔡奇洋持股10萬股;黃姓家族由上訴人黃嘉種持股20萬股、其妻即上訴人賴淑慧持股20萬股、其女黃書宜持股10萬股、黃書祺持股10萬股。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於9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一致表決同意解散,並選任蔡施秋梅、蔡祉現、黃嘉種、賴淑慧(計4人)為清算人,目前被上訴人尚清算中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上訴人係由蔡姓家族、黃姓家族各持有股份二分之一,嗣並依法選任上開二家族各二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⒉查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陳世宗於前審證述,黃嘉種、

蔡祉現為清理被上訴人債務,乃約定有關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由雙方各簽發支票,按被上訴人原作業程序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便將被上訴人債務清理完畢,應付帳款項下包括員工資遣費,伊係先看到系爭同意書始去製作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前審卷第60頁);證人即代理蔡祉現簽具系爭協議書之陳高聰敏於前審證稱,應付帳款有以每月為一期,計算應付帳款額度由黃、蔡二家做分配,由伊計算出來送給黃、蔡二家看,沒有問題之後由兩家各開一半金額之支票,交由採購柯惠珍來支付給廠商等語(見前審卷第6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承繼系爭同意書之精神而來,亦見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而清算人黃嘉種、蔡祉現係基於處理清算被上訴人債務之目的,以清算人身分同時代表蔡、黃二家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代墊被上訴人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各二分之一之方式為被上訴人清理債務。

⒊上訴人主張由賴淑慧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原

應支付予員工之資遣費計247萬1,125元,及黃嘉種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對於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計153萬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資遣費憑證、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影本、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19頁至95頁、157頁至259頁)為證,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分別支付上開款項一節,並不爭執(見前審卷第41頁),堪予採信,又查蔡姓家族亦以清算人蔡祉現、蔡施秋梅代墊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應付帳款之二分之一等情,亦有蔡祉現、蔡施秋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見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黃嘉種、賴淑慧、蔡祉現、蔡施秋梅為達被上訴人清算目的,均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墊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及應付帳款。而上開四人既均為清算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該四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應屬處理清算範圍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顯係以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清算人身份,以個人資產代墊被上訴人債務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不動產、動產及

應收帳款,當業已分配債務,縱清償債務,亦係以分得之資產分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債務,於清償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收帳款以每月結算一次,其帳款扣除相關費用支付後,盈餘由蔡、黃二家各一份,並經證人陳世宗於前審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60頁),並證稱有關被上訴人資產(電話、廠房等)由蔡、黃二家族出錢標走或接收等語(同上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資產、債權、債務係分別處理,並無以分得之資產分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債務之情。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票支付,係為自己清

償,若係代表被上訴人清償,其清償名義人自應以被上訴人或過半或全體清算人名義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蔡、黃二家族各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債務,自不得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票支付即認其係為自己清償之意。況證人陳世宗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雖大於應付帳款,惟應收帳款收回速度較慢,應付帳款會比較快,希望在一年之內將被上訴人所有債務清理完畢等語(同上頁),是以被上訴人恐無法及時以自己名義用應收帳款支付應付帳款,被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如係代償債務,則上訴人受領之應收帳款

、不動產及動產均係被上訴人資產,亦應抵銷或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受領之應收帳款、不動產及動產係依系爭協議書

或蔡、黃二家族協議而取得,已如前述,亦屬清算之結果,自無再返還被上訴人之理。

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之財產,既未負有返還該已受領財產之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償還代墊款債務之間,自無互負債務之情,況上訴人等所收受之不動產、動產,係屬返還特定物之債,與被上訴人之償還代墊款,屬於金錢債務者,二者給付之種類不同,亦無法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辯稱清算階段應依公司法第327條以下之規定,

清償對外債權,清算完結,應送請審查承認,故上訴人迴避清算程序,目的係在淘空被上訴人,且未經雙方確認同意,即逕自對訴外人為給付,不生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證人陳世宗之上開證言及系爭協議書可知,蔡、黃二家既為被上訴人各佔股份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並已分別就被上訴人資產、債權、債務分別處理,甚至應付帳款並協議儘速在一年內清償,並先由蔡嘉種、賴淑慧、蔡祉現、蔡施秋梅各別簽發支票代墊支應(即債務優先處理),豈有淘空之可能,且證人陳高聰敏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結束營業,伊有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紀錄,並交給蔡、黃二家等語(見前審卷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皆已整理完畢,並經蔡、黃二家族確認,自無未經確認即對外代為清償之情。是縱未確實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進行,亦因被上訴人資產、債權、債務分明,並由占全部股東百分之一百之蔡、黃二家協議取得或各百分之五十取得或清償,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情事,難認違背公司清算規定之精神。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代墊款及自支付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一款項部分,即屬毋庸審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賴淑慧247萬1,125元及自支付日之翌日即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黃嘉種153萬3,8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被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未因上訴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得要求返還所為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賴淑慧應返還被上訴人333萬6,019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嘉種應返還被上訴人207萬0,630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