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㈢字第4號變更 之訴原 告 石亦真即被上訴人.
石亦善即被上訴人.石李義妹即追加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變更 之訴被 告 臺北市政府(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石李義妹為原告,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940號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0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渠等所有,惟遭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上為:「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 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為此,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註記塗銷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先於本院更(一)審100年 5月5日具狀追加石李義妹為原告,繼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明變更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及原告石李義妹(以下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塗銷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 3種。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石柄燿向訴外人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請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故不知被告已開始辦理公告徵收,應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時,被告所屬之機關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始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公告徵收」及「列冊管理」之註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並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及列冊管理之註記等語,堪認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體發生爭執,自形式上認定乃私權之爭議,而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範圍。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屬私權爭執,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普通法院之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手王水中所有,王水中則繼承自王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該156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149之7地號等22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合併前石柄燿原有同段161之3、161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44、180分之12,合併後石柄燿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3600,徵收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2808。而被告於59年間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雖於59年11 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12 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然王柱早於32年12月25日死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 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惟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早於61年 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 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之被繼承人石柄燿,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被告已為徵收之註記。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經伊等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以93年 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伊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卻遭被告以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爭註記。被告所為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石柄燿不生效力。縱為有效,伊等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二)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先於93年1月20日更正系爭註記並於94年 7月8日列冊管理,依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 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之法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自61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後,迄76年8月7日被告皆未訴請塗銷登記,直迄93年1 月間始為註記,顯然原告及石柄燿已取得時效抗辯權,可抗辯被告之所有權,縱令石柄燿非善意取得,被告已不得主張所有權,系爭土地亦屬石柄燿所有,而為原告繼承。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王柱所遺第161之4號土地徵收程序,因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已失效,並不得以王柱為公告徵收之對象,亦不得以王柱為受提存人。又縱為有效,石柄燿自王水中處取得161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時,並不知該土地業經被告徵收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退步言之,被告若取得所有權,原告亦得以時效抗辯之。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59年間為興辦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 號令核准,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 61年 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 3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地政處清理舊案於91年4月1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加註系爭註記,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早於昭和18年12月25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於59年 11月6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並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 236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王柱」之登記所有權人辦理提存,故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59年1月6日公告徵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另系爭徵收及通知均已發生效力,已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符合當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訂「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之構成要件,故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所稱失效之情形。
(三)系爭徵收案已於59年 11月6日公告在案,且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亦已通知石柄燿,59年11月6日公告時石柄燿為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徵收清冊上刪除王新丁改為石柄燿之名及住址並註記59年 7月23日移轉,故59年12月14日府民地四字第11866 號之通知應有送達石柄燿。石柄燿嗣又將前開購自王新丁之土地持分轉賣予蔡洪珍珍並於59年12月
7 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蔡洪珍珍取得該土地持分所有權後,復以60年 1月22日申請書申請願照道路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經查明該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由石柄燿移轉予蔡洪珍珍,地政處乃以6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0667號函通知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故徵收清冊刪除石柄燿,再更正為蔡洪珍珍,由蔡洪珍珍領取地價補償費,故石柄燿確已知當時徵收之土地○○○區○○○段第161之4地號已徵收。再者,依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 4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0909000號表示59 年辦理拓寬永吉路工程之開、竣工時間,開工時間最早為60年 1月11日,竣工最晚61年3月3日。而石柄燿向王水中購買第161之4地號持分180分之12是在61年4月10日登記為61年8月7日,故在石柄燿購買王水中之持分時,系爭永吉路已全部拓寬完成,石柄燿如何不知其已徵收,故石柄燿就王水中所繼承之王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被徵收之事實已非常明瞭,既知王水中已無所有權,仍加購買,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第161之4等地號土地之徵收案係屬有效,王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 ,即已因徵收而不存在,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之繼承,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於59年 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登記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61之4地號土地(下稱第161之4地號土地)。
嗣於68年間,該161之4地號土地與同區段第161之3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為同區段第156 號土地後,再經重○○○區○○段4小段第94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另依第161之4號土地於上開期日公告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王柱、石柄燿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80分之12 ,而該應有部分,換算於第161之4號土地與其他22筆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0000000分之2808 。又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之開工日為60年1月11日、竣工日期為61年3 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訴更一卷第120頁)。
(二)訴外人王柱於32年12月25日亡故,惟被告於辦理第161 之4號土地徵收作業時,先於59年12 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繼於61年8月19日以王柱為受提存人,將補償費6,268.1 元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見上更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26頁)。
(三)石柄燿於59年9月1日將其原有關於第16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2出賣予蔡洪珍珍,並於同年12月7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洪珍珍後,蔡洪珍珍於60年 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願照道路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被告地政處在未通知石柄燿之情況下,乃於60年 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667 號函通知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將補償費受領人石柄燿逕行更正為蔡洪珍珍後,由蔡洪珍珍領取該補償費(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8頁)。
(四)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 3月27日就第16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 4月10日將第16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石柄燿,並於同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稅抵繳時,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乃先於93年1 月20日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復依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
800 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 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合稱系爭註記),嗣於94年10月被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之訴訟代理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遭上訴人以已因徵收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爭註記。(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5、第14頁、37頁、第38至39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水中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卻遲至61年8月2日以已死亡之王柱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系爭徵收業已失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下之爭點:
(一)被告針對訴外人王柱所遺第16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實施徵收程序是否合法有效?1得否以王柱為公告徵收之對象?2公告徵收後關於補償費之提存,得否以王柱為受提存人?3被告就補償費之發放與提存,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規
定?
(二)石柄燿自王水中處取得第161之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知悉該土地業經被告公告徵收取得所有權?
(三)如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其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時間始為相關徵收註記,是否罹於時效?
六、茲按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部分:1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
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次按59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228 條後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該規定旨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故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人為準,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惟參諸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已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且59 年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明定: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益徵所有權有變動而未為變更登記者,應與他項權利變動為相同之處理。是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
2本件被告因興辦臺北市○○路拓寬工程需用,於59年11月
6 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
12 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61年8月19日以原審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
3 號辦理提存在案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於3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遲至於61年3月27日始辦理完畢,則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自無從知悉王柱已死亡之事實,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所有權人為王柱,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被告以王柱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予以通知及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縱使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或提存物應取回或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是應認被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徵收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
,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而系爭土地係於59年1月6日公告徵收,尚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 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者,雖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規定,如未遵行,亦不影響辦理徵收之效果。」等語,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而嗣後於89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等語,亦同斯此旨。本件徵收公告於59年 12月6日期滿後,被告以59年 12月14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足認被告已使通知人受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當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未能受領,自係肇因於前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人及住址記載失真所致,核屬不能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4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實施之徵收暨於補償費之發
放與提存,於當時之法令均無不合,是以被告應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關於石柄燿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經被告實施徵收而發生效力,則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徵收處分而喪失,縱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王水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應係無權處分。
2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
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石柄耀須為善意始得主張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受讓取得所有權。
3惟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業於59年 11月6日公告在案,已如
上述。而石柄燿前於59年 3月18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新丁購買應有部分180分之 12所有權,因此於土地徵收公告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徵收清冊亦將「王新丁」刪除而更改為「石柄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頁119、114)。嗣石柄燿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之59年12月7日,復將上開180分之12土地應有部分轉售訴外人蔡洪珍珍,並於59年 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蔡洪珍珍於60年 1月22日向被告之地政處申請願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被告地政處乃以6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0667號函通知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將石柄燿刪除而更正為蔡洪珍珍;嗣徵收清冊即據此再為更正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開函稿及徵收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0頁、第115至118頁、第114頁)。準此以觀,堪認石柄燿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即已知悉此情。參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施作永吉路拓寬工程,其竣工日期為60年1月6日,亦有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 4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090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9、120頁),則石柄燿於該工程完工後之61年4月10日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衡情難以採信。是被告主張石柄燿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徵收之事實而非善意等語,尚非無據。石柄燿向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屬善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4原告雖另主張石柄燿於59年12月7日將其原有關於第161之
4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洪珍珍後,蔡洪珍珍於60年 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願照道路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被告地政處在未通知石柄燿之情況下,於6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667號函通知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將補償費受領人石炳燿逕行更正為蔡洪珍珍,並由蔡洪珍珍受領該補償費,且觀諸原審訴更一卷第114 頁徵收清冊上關於石柄燿之地址,係記載為臺北市○○區○○路828之4號,然石柄燿於系爭徵收程序實施時,住所處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44號,顯見被告在實施系爭徵收程序時關於徵收、原補償費之領取等通知亦係寄送他處,難認石柄燿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公告實施徵收等語,惟查:被告關於針對石柄燿原有關於第16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2 為徵收部分,被告地政處固係在未通知石柄燿之情況下,將補償費受領人石柄燿逕行更正為蔡洪珍珍,並由蔡洪珍珍領取該補償費,然石柄燿於系爭徵收程序公告實施前至62年11月28日前,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828之4號,嗣於59年7月1日因被告為門牌整編,而變更為臺北市○○區○○路3段144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石柄燿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準此,系爭徵收清冊上關於石柄燿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828之4號之記載,既實際上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臺北市○○區○○路3段144號,足見被告在實施系爭徵收程序時關於徵收、原補償費之領取等通知,均已對石柄燿為之,石柄燿嗣後向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難認係屬善意,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如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其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時間始為相關徵收註記,是否罹於時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固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可稽。惟上開判例係以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逾15年後始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如遇表見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者,應認該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為適用前提,與本件案件事實迴異,上開判例自無適用餘地。再者,本院認被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既係自無權處分之王水中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本即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是以原告以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係無權處分。而石柄燿並非因善意而向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