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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0號視同上訴人 潘鶯鶯

彭次秋潘俊杓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孫梨嬌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前

二、三人之複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被上訴人 陳壹郎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經王曹素珠等五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原審一併移審之備位之訴,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潘鶯鶯、彭次秋、潘俊杓除確定部分外,應各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25(合計312分之75)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75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於原審以其與孫梨嬌、王璞中於民國77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託予孫梨嬌,惟孫梨嬌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王曹素珠、王筠、王翔、王治、王修等五人(下稱王曹素珠等五人),及潘鶯鶯、彭次秋、潘俊杓等三人(以下各稱潘鶯鶯、彭次秋、潘俊杓,三人則合稱為潘鶯鶯等三人,與孫梨嬌合稱為視同上訴人)名下。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梨嬌終止與王曹素珠等五人、潘鶯鶯等三人間之信託關係,訴請潘鶯鶯等三人、王曹素珠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合計52分之25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其;若認孫梨嬌與王曹素珠等五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僅存在於孫梨嬌與潘鶯鶯等三人之間,則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梨嬌終止與潘鶯鶯等三人之信託關係(如無信託關係亦為借名登記,併同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潘鶯鶯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合計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並返還予其。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王曹素珠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一併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由此以觀,本院以王曹素珠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敗訴,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第27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則本院自應就其原審備位之訴為裁判,惟本院就此部分未為裁判,核屬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顯有脫漏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其原已提起之備位之訴為補充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潘鶯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與孫梨嬌、訴外人王璞中於民國77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段及唐高段多筆土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孫梨嬌與王璞中則共出資2700萬元。三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多已建屋出售,並結算分配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及和平段544地號為市○○○○○段○○○○○○○○號為道路用地,無法建築房屋,經伊與孫梨嬌、王璞中三人決定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伊乃將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2分之25信託予孫梨嬌。惟孫梨嬌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分之25(即312分之150)登記在潘鶯鶯等三人名下(即應有部分各312分之50,合計312分之150)。嗣伊於94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關係,詎其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審先位業已判命潘鶯鶯等三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即合計312分之75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312分之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故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關係(如無信託關係亦為借名登記,併同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潘鶯鶯等三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25(即共計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㈠彭次秋、潘俊杓、孫梨嬌部分:孫梨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孫梨嬌與潘鶯鶯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備位之訴。

㈡潘鶯鶯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於本院。

三、查,㈠郭培坤、胡勝雄二人於78年1月31日以與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鶯鶯等三人、孫梨嬌及王曹素珠、王誠各6分之1;孫梨嬌復於8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修;王曹素珠則於同年月24日以88年12月27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治;嗣王誠於93年12月16日去世,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於94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曹素珠、王翔、王筠各18分之1;㈡潘鶯鶯、潘俊杓為孫梨嬌之子女,彭次秋為孫梨嬌之媳;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孫梨嬌,請其以信託人身分,向潘鶯鶯等三人、王修、王治及王誠之繼承人(即王曹素珠、王翔、王筠)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孫梨嬌於94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圓環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代位孫梨嬌請求潘鶯鶯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合計312分之75)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返還並移轉予其,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7年10月間由其出資

2500萬元、孫梨嬌及王璞中二人出資2700萬元,合計5200萬元所購得;被上訴人依前開出資比例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52分之25,其並將系爭土地應分得之前開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託予孫梨嬌等情為真實,並據以判命潘鶯鶯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合計應有部分312分之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前開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最高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託予孫梨嬌之重要爭點,既已經原審確定判決所判斷在案,且該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等情事,則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自應受此判斷之拘束。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2分之25既已經原審確定判決判斷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孫梨嬌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分之25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位孫梨嬌請求潘鶯鶯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312分之75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返還並移轉予其,是否有據?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

託予孫梨嬌,孫梨嬌此信託之土地所有權312分之75各登記在潘鶯鶯等三人名下(至於其餘312分之75登記在王曹素珠等五人名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潘鶯鶯等三人卻無法舉證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業已終止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則孫梨嬌自應返還並移轉受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因孫梨嬌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孫梨嬌終止與潘鶯鶯等三人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潘鶯鶯等三人返還信託物,為有理由,並判決潘鶯鶯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共計312分之75)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此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予被上訴人確定(見原判決理由㈢㈣之所示)在案;準此以觀,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孫梨嬌將被上訴人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再信託登記予潘鶯鶯等三人」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代位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因而判決潘鶯鶯等三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25(合計312分之75)所有權返還並移轉予孫梨嬌,孫梨嬌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孫梨嬌將被上訴人受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除確定部分外之312分之75應有部分所有權再信託登記在潘鶯鶯等三人名下,其業已以民事準備㈠狀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因孫梨嬌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潘鶯鶯等三人返還前開受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代位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訴請潘鶯鶯等三人應將除確定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合計312分之75)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12分之75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乙節,核屬基於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被上訴人信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潘鶯鶯等三人名下)而為備位主張,且視同上訴人並未就此重要爭點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而該重要爭點亦無違背法令,則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⑵、綜上所述,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孫梨嬌將被上訴人信

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再信託登記予潘鶯鶯等三人」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則視同上訴人就此判斷自不得作為相反之抗辯。故視同上訴人抗辯孫梨嬌與潘鶯鶯等三人就此系爭土地除確定部分外之應有部分各312分之75(合計312分之75)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以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將其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所有權,再信託登記在潘鶯鶯等三人名下,其業已以民事準備㈠狀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因孫梨嬌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潘鶯鶯等三人返還前開受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代位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訴請潘鶯鶯等三人應將除確定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合計312分之75)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12分之75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孫梨嬌將其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312分之25所有權,再信託登記在潘鶯鶯名下乙節,已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在案,則孫梨嬌與潘鶯鶯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梨嬌向潘鶯鶯等三人終止信託關係,訴請潘鶯鶯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2分之25(即共計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就備位之訴為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