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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二)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縱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韻俐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縱橫開發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聲明:(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不利先豐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縱橫公司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先豐公司應再給付縱橫公司新台幣(下同)604,65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縱橫公司起訴主張: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與伊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先豐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宜,先豐公司則自所引進外勞之薪資中按月代扣外勞服務費、外勞住宿管理費以為報酬。伊已依約代為辦理各項外勞之引進服務等作業,詎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片面表示於文到後30日即95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縱先豐公司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為先豐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尚在先豐公司工作,伊仍受先豐公司委託辦理另一批外勞引進並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核准在案,且已引進部分外勞,先豐公司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使伊無從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及住宿管理費。伊本得收取而無法收取者,包括已引進之外勞服務費2,069,729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4,074,000元、已引進外勞之報酬即外勞住宿管理費5,711,906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外勞之報酬1,924,480元,參考95、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30,估算伊就上開項目所失利益依序為620,918元、1,222,200元、1,713,571元、577,344元,合計4,134,033元。另不論係外勞住宿管理費或各項管理費,依歷年來兩造運作模式,均由先豐公司先從外勞薪資中按月扣取,再給付予伊,兩造早有由先豐公司支付給伊之合意。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先豐公司給付3,43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縱橫公司起訴請求先豐公司給付10,18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3,272,620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縱橫公司其餘之請求。先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縱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縱橫公司請求超過7,854,033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另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給付已引進外勞服務費438,366元本息,及給付損害賠償372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命先豐公司給付確定。本件更審之繫屬範圍為: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給付3,438,907元本息部分,即已引進外勞之報酬即住宿管理費1,713,571元〈1,108,918元+604,653元=1,713,571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1,171,800元及其利息、報酬〈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553,536元及利息,非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先豐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於30日前通知縱橫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非屬於不利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因縱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扣留伊之文件,並收取不符契約、法令規定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等,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縱橫公司已無提供外勞服務,無從向伊請求服務費;縱橫公司亦不得將其尚未服務之報酬視為損害。依現訴訟繫屬之範圍,縱橫公司請求損害之給付對象應為外勞,應向外勞收取才對,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縱橫公司為依法許可成立之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先豐公司僱請外勞從事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日與縱橫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書,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各項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縱橫公司經勞委會核准引進之外勞計有:勞委會92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56名、93年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招募外勞44名、94年10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重新招募外勞54名、95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43名。

(二)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在臺工作期間,第1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元服務費予縱橫公司;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據此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至95年5月份。

(三)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2,600元住宿管理費。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至94年7月1日止,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每名每月2,600元給付縱橫公司。

(四)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並無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付縱橫公司任何委任報酬;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15,840元即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五)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要求其於同年4月30日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經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日收受。

(六)證據:勞委會92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2年8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95年2月17 日勞動契約、觀音工業區郵局第

42、43號存證信函、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6月12日九大律字第950612號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宗12-15、20-35、54-55、109-114頁,原審卷第2宗42-

43、46-52、55-61頁)。

四、關於先豐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應否賠償縱橫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即先豐公司)乙(即縱橫公司)雙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1宗14頁),依此文義,堪認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先豐公司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隨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對於縱橫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與終止契約前30日為通知之義務係併存。又查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要求其於同年4月30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30-35頁),經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日收受,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34頁),堪以認定。

(三)查縱橫公司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託引進外勞,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有縱橫公司於鑑定時提出說明之引進外勞作業流程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二)。又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日與縱橫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縱橫公司先後於92年7月24日、93年1月14日經勞委會初步核准引進外勞56名、44名,嗣並據此引進外勞93人,其中工作三年者為53人,工作二年者為40人;其後復經勞委會於94年10月5日、95年2月10日准許重新招募外勞54名、43名,尚未引進即遭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豐公司於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契約,自影響縱橫公司預期利益之獲得。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堪以採信。先豐公司抗辯伊已依約於契約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非屬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四)先豐公司雖辯稱因縱橫公司違法扣留伊文件及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不得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外勞引進申請作業時,甲方(即先豐公司)需提供勞委會所需之必要資料及文件交予乙方(即縱橫公司),以利申請作業。」「…乙方應於完成勞工引進相關作業後,將甲方之核准文件迅速返還甲方…」「甲方應於獲得勞委會核准後三日內將該函交予乙方辦理申辦業務…」(見原審卷第1宗16頁),足見縱橫公司於辦理外勞引進作業時,須自先豐公司取得必要之資料文件始得辦理委任事務,故縱橫公司為辦理委任事務之需自得依約持有先豐公司交予之相關文件;再觀諸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日對縱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說明:一、…因貴公司(即縱橫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無法符合本公司(先豐公司)要求,故本公司終止委任貴公司對本公司外籍勞工之一切服務,並索回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本公司將自行負管理及引進之責。」(見原審卷第1宗24-29頁),顯係先豐公司欲終止契約,故一併要求縱橫公司返還相關辦理文件,並非係因縱橫公司未返還文件,先豐公司方對之終止契約,先豐公司指稱係因縱橫公司扣留伊文件未還始終止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至縱橫公司所收取之住宿管理費,乃先豐公司按月自縱橫公司所引進外勞之薪資中代扣,且自94年8月起即未再代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先豐公司遲於95年3月27日始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且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收取住宿管理費之爭議,足見先豐公司所辯因縱橫公司向伊違法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始不得不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關於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參照)。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縱橫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二)關於外勞服務費部分:

1.縱橫公司為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先豐公司僱請外勞從事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1年1月30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得延展1年;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又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第1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元以給付縱橫公司服務費,有各該外勞所立之同意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數額相符;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據此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至95年5月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先豐公司終止與縱橫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後,另與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就縱橫公司原已引進在臺之外勞,仍繼續留在先豐公司工作,並由承接之仲介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按月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代扣同額之服務費後交予該承接之仲介公司,迄原先引進之外勞嗣因屆滿3年而離境返國時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35頁),堪認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損失上開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惟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則計算縱橫公司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可認係具有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則縱橫公司因未能提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主張以財政部核定公布94至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30%為計算成本之依據,應認尚屬合理。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學技術研究所(見原審卷第2宗107頁),以上述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鑑定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金額之結果如下:

⑴已引進在台外勞服務費部分:共89名(詳外放鑑定報告書

58-62頁,自95年6月份起算),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合計1,461,221元,所失利益為438,366元(1,461,221元×30%=438,366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命先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先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⑵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部分:共93名(

詳鑑定報告書65-66頁),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合計3,906,000元((1,800元×12)+(1,700元×12)=42,000元,42,000元×93=3,906,000元),所失利益為1,171,800元(3,906,000元×30%=1,171,800元)。

⑶準此,縱橫公司主張其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

有外勞服務費之所失利益,除已判決確定之438,366元外,另有1,171,800元,應屬可採。又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縱橫公司主張嗣先豐公司全數引進,為先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158頁);因外勞引進之時點先後不一,縱橫公司對於每一外勞入境後,係按月收取服務費,因先豐公司未支付,本得依每一外勞每期(即每月)分別請求給付利息,縱橫公司以每一外勞在臺工作2年為計算(按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為2至3年,於2年期滿後得再展延1年),同意以年度為計算基準,將該年度工作期滿離境之外勞,不論離境之月份,均自次年之1月1日起算利息,核無不合,從而縱橫公司關於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所失利益部分請求先豐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計息。

(三)關於外勞住宿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惟已發生之報酬,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事務,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須耗費時間且付出相當之勞務、成本,衡情難以無償為之。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雖無縱橫公司向先豐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12頁起);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亦未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付縱橫公司委任報酬,惟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按月從薪資中扣除食宿費2,600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二),而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至94年7月1日止,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每名每月2,600元給付縱橫公司,實則引進之外勞在臺期間均由先豐公司提供宿舍居住並負責膳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以觀,堪認縱橫公司主張兩造間就已引進外勞之委任報酬係以先豐公司按月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為之屬實。另參系爭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二千元。」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即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先豐公司就已引進之每名外勞於2年間每月應給付縱橫公司之報酬,依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計算,應為19,840元(即第1個月之薪資15,840元加計2年服務費共4,000元)。

3.雖先豐公司抗辯其自9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且縱橫公司於95年6月12日發函催告先豐公司於文到5日內給付95年5月份之外勞服務費,內容毫未敘及94年7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未付一事(見原審卷第1宗54-55頁),應認兩造就已引進在臺外勞之報酬給付,合意按月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至94年7月份為止,先豐公司無再給付縱橫公司已引進外勞住宿管理費(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先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縱橫公司有拋棄外勞住宿管理費請求權之事實,雖縱橫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未曾請求先豐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及縱橫公司於95年6月12日催告先豐公司給付95年5月份之外勞服務費時無提及先豐公司積欠94年7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縱橫公司有默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權利之意思。而先豐公司就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原以按月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作為報酬,惟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應為每名19,840元,業如前述,先豐公司抗辯兩造就已引進在臺外勞之報酬給付,合意按月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至94年7月份為止,先豐公司無再給付縱橫公司已引進外勞住宿管理費(報酬)之義務云云,固不可採,然縱橫公司得一次請求先豐公司給付引進外勞之報酬為每名19,840元,縱橫公司於按個別外勞計算而向先豐公司收取之報酬未達19,840元者,得向先豐公司請求再給付。

4.縱橫公司就已引進之外勞得請求先豐公司給付報酬應為按每名外勞19,840元計算,縱橫公司尚得向先豐公司請求給付不足之報酬如下:

⑴每名外勞之報酬19,840元,按每名每月住宿管理費2,600

元計算,應為每名收取住宿管理費7.63月(19,840元÷2,600元=7.63〈月〉,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可達縱橫公司得收取報酬之金額(至縱橫公司已向先豐公司收取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屬另一問題,不予贅述),收取住宿管理費未達7.63月者,則為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而未足額給付者。又縱橫公司陳報其無從確認已收取住宿管理費之金額(見本院更㈡卷187頁),先豐公司則陳報縱橫公司先前收取住宿管理費,係每月8日收取前一月份之住宿管理費,未足月者,按比例收取(見同上卷193頁),為縱橫公司所不爭執,爰依此計算縱橫公司已收取住宿管理費之金額即已向先豐公司收取之報酬,合先說明。

⑵縱橫公司提出已引進外勞之名單及工作起始日、出境日期

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31-33、38-39頁),先豐公司就上開名單及明細表並未爭執;關於縱橫公司所列勞委會92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引進之外勞部分,其中編號1、2、4、5、6、7、9、10、11、12、19之外勞入境日期(縱橫公司以入境日期為工作起始日)為94年6月16日,則94年7月8日已收取前一月份之住宿管理費為每人1,305元(2,600元÷30=86.6元,元以下4捨5入,1日以87元計;87元×15=1,305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給付,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名外勞18,535元(19,840元-1,305元=18,535元),外勞11名為203,885元(18,535元×11=203,885元);編號3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9月4日,編號13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8月5日,編號

14、15、16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8月22日,編號17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9月4日,編號20、23、29、48、64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11月15日、編號21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12月1日、編號24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9月29日,均係在94年8月先豐公司未代為收取住宿管理費之後,以上13名外勞,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之報酬為257,920元(19,840元×13= 257,920元);編號55、58、59、62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1月12日,則該4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之住宿管理費為每人14,740元(87元×20+2,600元×5=14,740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給付,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名外勞5,100元(19,840元-14,740元=5,100元),外勞4名為20,400元(5,100元×4=20,400元)。其餘外勞則為已入境收取住宿管理費超過7.63月,或係縱橫公司因故未請求(編號31、32、33、39),或係於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入境(編號8、18、49),此部分外勞,先豐公司無須再給付縱橫公司報酬。以上合計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482,205元(203,885元+257,920元+20,400元= 482,205元)。

⑶關於縱橫公司所列勞委會93年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准引進之外勞部分,其中編號7、10、23、28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3月14日,該4名外勞至94年7月先豐公司已代為收取住宿管理費每人9,366元(87元×18+2,600元×3=9,366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名外勞10,474元(19,840元-9,366元=10,474元),外勞4名為41,896元(10,474元×4=41,896元);編號19、26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4月11日,該2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每人6,940元(87元×20+ 2,600元×2=6,940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名外勞12,900元(19,840元-6,940元=12,900元),外勞2名為25,800元(12,900元×2=25,800元);編號21、27、35之外勞入境日期依序為94年7月1日、94年9月4日、94年9月8日,尚未收取住宿管理費(按先豐公司陳報縱橫公司先前收取住宿管理費,係每月8日收取前一月份之住宿管理費,為縱橫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94年7月1日後入境之外勞,應尚未收取住宿管理費),1名外勞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19,840元,3名外勞計59,520元(19,840元×3=59,520元);編號22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2月16日,該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11,531元(87元×13+ 2,600元×4=11,531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8,309元(19,840元-11,531元=8,309元);編號24之外入境日期為94年3月16日,該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9,192元(87元×16+ 2,600元×3= 9,192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0,648元(19,840元-9,192元=10,648元);編號29、33、34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1月3日,該3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每人15,523元(87元×29+ 2,600元×5=15,523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名4,317元(19,840元-15,523元=4,317元),3名外勞為12,951元(4,317元×3=12,951元);編號31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2月4日,該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12,575元(87元×25+ 2,600元×4=12,575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7,265元(19,840元-12,575元=7,265元);編號32之外勞入境日期為94年6月16日,該名外勞至94年7月已收取住宿管理費1,305元(87元×15=1,305元),94年8月起先豐公司未收取住宿管理費,積欠縱橫公司報酬應為18,535元(19,840元-1,305元=18,535元)。其餘外勞則為已入境收取住宿管理費超過7.63月,或係縱橫公司因故未請求(編號5、18、36、37),此部分外勞,先豐公司無須再給付縱橫公司報酬。以上合計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184,924元(41,896元+25,800元+59,520元+ 8,309元+10,648元+12,951元+7,265元+18,535元=184,924元)。

⑷準此,縱橫公司尚得向先豐公司請求給付不足之報酬計667,129元(482,205元+184,924元=667,129元)。

(四)依上所述,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1,171,800元及已引進外勞之報酬667,129元,共計1,838,929元(1,171,800元+667,129元=1,838,929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給付1,838,929元,及其中1,171,800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667,1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縱橫公司所為請求除已確定之438,366元本息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先豐公司給付,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先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縱橫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先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先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縱橫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縱橫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縱橫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