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簽訂系統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合約),由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ERP、WORKFLO
W、MES系統」整合專案(下稱「長瀨系統整合專案」)。而伊於99年3月26日將前開專案中之「ERP系統整合專案」部分(下稱系爭系統)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訂軟體授權與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需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工作,且需提供Microsoft Dynamics NAV套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合法授權,伊則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51萬4945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建置客製化之系爭系統,至100年1月間仍未能使系爭系統順利上線使用,經伊與長瀨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程式仍未見改善,並於100年3月間即以伊未給付授權費用為由,拒絕繼續履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B款之約定,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已支付報酬143萬7997元;又伊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成工作,致遭長瀨公司扣款並另行委託他人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內容,而受有損害計191萬5315元(以上二款項合計為335萬331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同第3款)之規定,及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㈡另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則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伊給付工作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6948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敗訴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9年6月間即已將系爭系統建置完成,並對長瀨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模擬測試,伊並未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另長瀨公司因員工使用習慣與系爭系統之軟體不同,致長瀨公司員工並未以系爭系統處理每筆交易,致長瀨公司決定將適用期間延長至100年1月,嗣又因上訴人未能提出MES系統之正確資料,及長瀨公司提出系爭合約以外之客製化要求,導致系爭系統軟體於100年3月間仍無法正常使用,此顯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㈡另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使系爭系統軟體正式上線使用,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7萬6948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且應取得系爭軟體之合法授權,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351萬4945元;上訴人已於99年4月至11月間,分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計143萬7997元;㈡上訴人與長瀨公司在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長瀨系統整合專案」;㈢被上訴人製作之「長瀨電子ERP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於99年6月7日經長瀨公司簽認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匯款單據、系統專案合約、長瀨電子ERP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39至41頁、第14至20頁、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6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43萬7997元,並請求賠償損害191萬5315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207萬6948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43萬7997元,並請求賠償損害191萬5315元,是否有據?⒈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B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嚴重違反
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見原審卷㈠第11頁)以觀,可知兩造若有一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時,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情形時,他方當事人自得解除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條款⒈之C固定義:「"顧問服務"指乙方(
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惟查:
①、上訴人將其承包「長瀨系統整合專案」中之系爭系
統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依約需就其原有之ERP系統軟體為長瀨公司作客製化之修改,再將修改好的軟體交付長瀨公司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長瀨公司資訊部課長)黃則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頁);再參以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即依約派員對長瀨公司進行客製化之訪談,並依據訪談結果製作「長瀨電子ERP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確認系爭系統之軟體規格,而該分析報告書並經長瀨公司於99年6月7日簽章確認等情,有系爭分析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該分析報告書第25頁),且經證人黃則福(長瀨公司資訊部課長)證述明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陳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又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合約簽訂時,並無"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堪認上訴人既係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顯然並無系爭合約第1條之C定義中之"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
②、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無合約附件"長
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僅有被上訴人依訪談長瀨公司之結果製作系爭報告書,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提出之系爭系統內容,應以系爭報告書附件所列之「差異分析表列」(原審外放證物即系爭報告書第28頁以下)為準乙事(見原審卷㈡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C所應提出之顧問服務內容,當應以系爭報告書附件所列之「差異分析表列」為斷,合先陳明。
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B約定,被上訴人必需於99年6月30
日至長瀨公司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9年6月間完成系爭系統安裝工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王顥霖於原審證述於99年6月安裝後,進行教育訓練至6月24日訓練完成,7月1日系統要上線(即長瀨公司要將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登打進入系統之意)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工作。
⑶、上訴人雖以長瀨公司於系爭系統99年7月上線後,一直
反應系統有問題,致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顥霖於原審證述:「從7月上線後,長瀨公
司反應的問題很多是契約範圍外的項目,當時我就有跟柳先生(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提過契約範圍外的事項要增加款項,但他說現在根本沒有辦法報價,意思是說在這個時間點不要追加,等上線系統穩定後再來談,後來是原告(指上訴人)要被告(指被上訴人)一直做,持續到100年3月我們才針對契約外的項目另外報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原審陳稱:「長瀨公司反應問題後,原告曾經針對部分問題去作確認,發現長瀨公司反應的問題有部分確實是使用者另外要求增加的功能,此部分並非原來契約範圍內。」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頁);另參以證人王顥霖於原審證稱:「ERP系統使用者的資料若不對的話(例如:使用者該輸入的資料沒有登打、該設定的地方沒有設定),系統一定會出現錯誤訊息,..這不代表是系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等情以觀,長瀨公司因使用系爭系統所反應的「問題」,既然包含契約以外另外增加功能部分,且使用者若使用資料不正確,亦會出現錯誤訊息,導致系統使用問題發生,可見長瀨公司於使用系爭系統所反應的「問題」,顯非當然即指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所生之問題。
②、又參以長瀨公司於被上訴人安裝系爭系統後,即上
線使用情形乙節,有卷附長瀨公司上線使用紀錄(採購單、銷售單、製令單)、系爭上線資料畫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121頁、第201頁至222頁);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先於99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中也稱:「保持目前ERP系統上線狀態,K
ey Users繼續補登原始單據,天微(指被上訴人)解決MES資料轉入ERP系統問題」(見原審卷㈠第70頁);後於9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中亦稱:「..各單位不補7至10月單據,依目前功能自11月1日起開始輸入單據」等情以觀,長瀨公司自99年7月即已正式上線使用系爭系統,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進明前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系爭系統有何問題,反而一再提及補登的問題,而補登資料應屬長瀨公司員工之事,但因長瀨公司員工即使用者不願改變使用習慣,導致單據登載不齊而無法順利運作系爭系統。由此可證,長瀨公司所反應的問題,並非肇因於系爭系統本身有瑕疵所致。
③、上訴人另舉其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100年3月10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主張系爭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但查: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⒌依據西元2011/1/28三方溝通會議結論--天微(指被上訴人)重提系統再上線時程計畫,至今一直未見到明確的上線時程與人力計畫。⒍..要求儘快確定與天微合作關係存續問題。....⒎....上層決定在西元2011/3/15年未有明確的回覆,要求更換ERP平台。」(見原審卷㈠第38頁),惟如前所陳,長瀨公司因一再提出合約外之客製化需求,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3日提出此部分之專案計畫書,將工作時間與費用羅列(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通知上訴人及長瀨公司,然核此部分因係屬長瀨公司追加契約外之需求功能,要與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系統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就長瀨公司提出契約範圍外之需求,而製作之前開專案計畫書,即可謂系爭系統有瑕疵。
、準此,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於100年3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主張系爭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仍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又舉系爭系統操作畫面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33至45頁),主張系爭系統本身有瑕疵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系統操作畫面所示,第一頁(本院卷㈠第33頁)係屬使用者輸入不在軟體所允許日期的資料所致(即屬操作不當);第二頁(本院卷㈠第34頁)係屬兩人以上存取同一筆訂單,第一個人修改訂單資料,第二個還保有舊資料並更動資料所致,僅需將程式關閉,重新開機即可(即屬操作不當);第三頁(本院卷㈠第35頁)係屬NAV之採購進貨管理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所應提出之系爭系統客製化範圍;第四頁(本院卷㈠第36頁)係因登入資料不對,無法通過系統的檢核,只要重新填寫正確資料即可繼續運作(核屬操作錯誤所致);第五至六頁(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八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頁(本院卷㈠第43頁)、第頁(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均屬登入資料錯誤所致;至於第七頁(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九頁、第十頁,均屬NAV正常顯示,皆非屬系爭系統之瑕疵。
、基此,上訴人以舉系爭系統操作畫面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3至45頁),主張系爭系統本身有瑕疵云云,仍無可採。
⑤、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依約完成系爭系統
安裝,長瀨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上線使用系爭系統,因長瀨公司要求增加契約範圍以外之多項功能,或因其所屬員工不願改變原有作業習慣,致補登資料不足而無法順利運作系爭系統,均非屬系爭系統本身瑕疵而生。自難僅憑長瀨公司反應使用系爭系統有問題,並舉證人(即長瀨公司之財務人員)陳斐君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在長瀨公司的電腦灌軟體,讓長瀨公司使用一段時間,但上線沒有幾天,很多問題就跑出來,導致沒有辦法正常營運,被告有來協助解決問題,但後來還是不能使用」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即可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是上訴人以長瀨公司於系爭系統99年7月上線後,一直反應系統有問題,致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外所另外簽訂NAV專案費用報價
單備註欄所載:「⒉軟體付款條件:一次付清。....⒌軟體交貨日期:付款後一個月內。⒍本報價經客戶授權代表簽名暨用大小印後即確認,將視同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兩造既已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名確認,即視同系爭合約之一部。準此,上訴人依約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上訴人付款後一個月內給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義務。
③、惟上訴人於系爭系統上線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軟體費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卻未履行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給付系爭軟體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9年6月30日前,安裝
系爭系統完成,並經長瀨公司上線使用,而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系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B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合約款計143萬7997元;併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1萬5315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207萬6948元,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約定:「A、本顧問服務合約專案進行
方式如下:⒈付款方式:簽約日起一週內,甲方(指上訴人)應交付乙方(指被上訴人)訂金,定金金額等專案總金額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⒉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顧問服務。待客製化開發完成,甲方應交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金額等專案總金額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⒊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顧問服務。待正式上線,甲方應交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金額等專案總金額40%共140萬5954元整(含稅)。⒋乙方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文件所載明內容,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顧問服務。待正式驗收,甲方應交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金額等專案總金額20%共70萬2997元整(含稅)。」(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以觀,可知關於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區分為上訴人於簽約日起一週內、被上訴人完成客製化開發工作、被上訴人交付軟體正式上線、及正式驗收等四個階段,依序給付20%、20%、40%、20%之價款。
⒉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合約附件"長瀨電子ERP專
案導入計畫"文件,僅有被上訴人依訪談長瀨公司之結果製作系爭報告書,業如前述;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付款之第四階段正式驗收部分,即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畫"內規範的分工與驗收方式所載明,提供甲方(指上訴人)應交付文件如實質符合上述文件所載之規格,甲方應於上述文件之每個階段查核點日期,收到乙方通知後30日內驗收(驗收期),甲方應以書面確認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關於驗收要件及時期之適用,合先陳明。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向乙方提出驗
收證書以前,不得逕行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甲方如於提交驗收證書以前,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應視為已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若上訴人於提出驗收證書之前,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時,即視為已驗收完畢。
⑶、經查:
①、上訴人以系爭系統經長瀨公司反應有問題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有瑕疵,並拒絕繼續履約(即不給付系爭軟體費用),已如前述;然系爭系統並未自長瀨公司之電腦中移除,且長瀨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系統建置費用完畢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堪認上訴人於提交驗收證書以前,顯已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自屬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視為已驗收完畢。
②、準此,系爭合約既已視為已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依
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全部款項計351萬4945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43萬7997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額即207萬6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外所另外簽訂NAV專案費用報價單備註欄所載:「⒉軟體付款條件:一次付清。.. ..⒌軟體交貨日期:付款後一個月內。⒍本報價經客戶授權代表簽名暨用大小印後即確認,將視同合約之附件並與合約具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兩造既已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名確認,即視同系爭合約之一部。準此,上訴人依約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上訴人付款後一個月內給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於系爭系統上線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軟體費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軟體為由,主張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提出驗收證書以前,長瀨公司業
已使用系爭系統,即已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視為已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未付之報酬餘款207萬694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同第3款)、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35萬33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反訴訴請上訴人給付彼207萬6948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貴弘、陳永翰、郭宏雯、曹行等人(下稱王貴弘等四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軟體,自屬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9頁以下)云云。然查,上訴人依約有先給付系爭軟體費用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付款後一個月給付系爭軟體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王貴弘等四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