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劉滿有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許惠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9,9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2,884.5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2,884.51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6年5月間,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新莊分公司襄理林松青介紹,由理財專員黃立言提供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發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廣告文宣,上載該債券連動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 FUND),並附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他資訊,復表示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為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屬穩健型產品,值得投資。伊乃於96年5月16日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伊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由華僑商銀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
(二)嗣華僑商銀於96年12月1日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併購,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三)惟華僑商銀並未依伊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伊於97年間申請贖回信託購買之連動債券時,方獲悉被上訴人購買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而為產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伊乃為撤銷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就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委託人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依委託人指示從事特定標的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文宣,僅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記載及績效表現,雙方簽立之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亦僅在第12頁附件一中提及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伊並不知悉K1環球子基金之存在,不可能指示被上訴人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券,再參證人黃立言之證述即知華僑商銀向伊推薦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足認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不成立。
(四)縱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然觀上開文件可知華僑商銀明顯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而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伊為特定金錢信託,已達詐欺程度,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98年4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五)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不成立,或經其撤銷,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無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0萬元,並支付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金24,481.73元(按原判決記載為24,509元1角1分),扣除伊已取回美金54,530.55元、美金7,066.6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美金62,884.51元(100,000+24,481.73-54,530.55-7,066.67=62,884.51)。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2,884.51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簽立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已載明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商銀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購買該連動債券及配息,上訴人亦已受領配息,顯見雙方之金錢信託契約已經成立。又廣告文宣已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瞭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產品說明書亦記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瞭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產品說明書記載上訴人指示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但「K1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尚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產品說明書第13頁亦明確記載該債券連動基金名稱為:
「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並未故意誤導。證人黃立言於102年6月6日所為證詞,因距系爭連動債交易日期(96年5月16日)已逾6年之久,影響其記憶,不足採信。
(二)本件連動債連結標的K1環球子基金於95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商銀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連結標的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之表現,故選擇提供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參考,但並未提供任何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投資標的仍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所載為準。縱認上訴人係指示購買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華僑商銀購買之連動債券連結K1環球子基金,亦僅係華僑商銀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並非信託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業在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契約書上簽章,如上訴人誤解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而為投資,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已經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伊於97年12月、98年2月、4月、8月曾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均載明本件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伊否認有故意詐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向金管會申訴時,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基金,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因華僑商銀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受託款項匯交國外保管銀行明訊銀行,由明訊銀行與債券發行人英國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取得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華僑商銀並無受有上訴人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美金1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至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而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進入清算程序,系爭連動債券無論連結何基金,最後淨值均相同。
(四)上訴人簽立信託暨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後,即攜回產品說明書,並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同年12月11日、98年6月4日、同年12月9日、99年6月10日、同年12月8日、100年6月9日、同年12月7日、101年7月6日依「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約定配息計美金61,597.22元分,上訴人收受通知及配息時,從未就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表示異議,於損失發生後方為爭執,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華僑商銀僅係上訴人特定金錢之受託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該銀行名義購買連動債券,與上訴人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 $)、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四基金,其中K1環球子基金係於西元2006年3月間成立。
(二)華僑商銀製作「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商品特色」欄記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6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之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比率,「產品結構」欄「指數」部分記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如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附件二所述)」。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與華僑商銀簽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並指示華僑商銀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參考條款(INDICATIVE TERMSHEET)說明欄(DESCRIPTION)記載:「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coupon-protected investment linked to theperformance of the 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Index(USD 2012) 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notional investment in(i)a dynamically adjustedporfolio consisting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a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a loan(the " Managed Collateral" ). The allocationbetween the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the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the loan will varyduring the term of the Notes according to adynamic threshold mechanism( the"AllocationMachanism").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票據,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的名義基金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的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簡稱『分配機制』)而定。」產品說明書第11頁及第13頁附件一(ANNEX1)定義(DEFINITIONS)「基金名稱」(FUND)欄記載:「The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
(四)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
(五)華僑商銀於96年12月1日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併購,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六)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同年12月11日、98年6月4日、同年12月9日、99年6月10日、同年12月8日、100年6月9日、同年12月7日、101年7月6日依「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約定配息計美金61,597.22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以華僑商銀關於「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不實為由,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
(八)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98年2月、同年4月、同年8月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分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的標的基金經理同樣面對如其他市場參與者以上所述的困境…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十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
(九)證據:上訴人與華僑銀行簽訂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書、華僑銀行所印製由英國巴克萊銀行為發行機構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介紹廣告文宣、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被上訴人致客戶之通知函等(見原審卷51-65、103-109頁)。
四、關於兩造間就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意思合致成立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我國金融行庫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信託人之指示投資購置境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亦即由金融行庫與投資人訂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購置國外連動債券;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金融行庫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雙方間即成立金錢信託契約。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均為首開規定所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合致,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二)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與華僑商銀簽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華僑商銀應將受託之金錢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有「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信託契約及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5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其經華僑商銀之理財專員持廣告文宣招攬,同意簽訂上開契約書,而廣告文宣正面上方以大型字體載明「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背面「產品結構」欄之記載與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所載一致,則上訴人簽立契約之目的,即為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指示華僑商銀用以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華僑商銀依約受讓美金10萬元,並依指示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雙方間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堪以認定。
(三)雖上訴人主張其與華僑商銀成立信託契約時,意思內容為指示華僑商銀以受託金錢投資購置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並經華僑商銀前理財專員黃立言到場證稱:伊是用原證二之廣告文宣及原證三之教育訓練資料(見原審卷65-78頁)向上訴人推薦,伊向上訴人推薦之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伊後來97年間才知道K1環球子信託基金;伊不清楚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有何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12-113頁)。惟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時係指示華僑商銀以受託金錢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業如前述,而該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 Global CouponProtected Index)」,該指數係反映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投資組合之績效表現,並非直接連結特定基金之績效或報酬數額,且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為K1環球子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Trust),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為契約附件一「定義」「基金名稱」所載明(見原審卷57頁),上訴人對於雙方間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投資購置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名稱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 GlobalCoupon Protected Index )」一節,應有認知,縱其誤認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該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績效表現,其中基金部分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亦僅為其對於信託目的投資標的(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部分內容(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基金部分係何基金之績效表現)發生誤認,仍非與華僑商銀就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何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信託財產為美金10萬元,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且該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等節,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不因上訴人對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反映之部分內容(何基金之績效表現)有所誤認,致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證人黃立言之證詞,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華僑商銀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另縱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然自其96年5月16日向華僑商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亦已消滅。
五、關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撤銷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間申請贖回,經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張杏如告知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績效表現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而為K1環球子基金(見原審卷5頁),上訴人並於98年4月間以華僑商銀關於「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不實為由,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有申訴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103頁),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4月間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41頁背面);惟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8年2月、同年4月、同年8月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分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Trust)」、「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的標的基金經理同樣面對如其他市場參與者以上所述的困境…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十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等語(見原審卷104頁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即知悉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既於98年4月間即知悉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則縱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8年4月間起算。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4月間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撤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98年4月間除向金管會為申訴外,曾另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難認其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稱其於9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張杏如請求被上訴人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已經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張杏如到場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79年至98年間,職稱是理財專員,工作內容是幫客戶建議投資標的、作市場分析;伊都是與上訴人的配偶蔡先生接觸,上訴人有作一檔連動債,就投資後的現況有跟蔡先生討論過,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想要贖回,隔了很久沒有下文,伊當時有幫他查詢,那時他才發現買的東西跟他的認知有不同;伊請上訴人直接跟銀行反應,後續他們去找了金管會;「(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或其配偶蔡先生有無向你表達請銀行把錢還給他?)有,他有說希望銀行可以賠償他這一塊,就是把他的投資資金全額還給他。」(見原審卷198-200頁),則證人張杏如並未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往來,且上訴人配偶所謂「希望銀行可以賠償他這一塊,就是把他的投資資金全額還給他」之意思為何亦不明,難認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於98年間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0日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送達證書,原審卷85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華僑商銀於96年5月16日就上訴人移轉美金10萬元予華僑商銀,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投資購置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上訴人並自98年4月間起已知悉「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上訴人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華僑商銀依雙方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讓上訴人給付之美金1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美金62,884.51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訴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