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趙書郁律師被上訴人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中國大陸地區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報酬,經該會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4月3日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下同)704,215.1元。嗣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審以97年度仲認字第1號(下稱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後,再聲請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然系爭裁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執以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且聲請仲裁之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其約定條款有諸多違背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處,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伊已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之㈤條前段約定,伊無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之704,215.1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審第1號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契約及仲裁判斷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律師法等規定之情事。另律師風險代理係兩造自願達成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主張伊關於利豐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均未充分告知,然伊於歷次聲請認可案中均有抗辯,且經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載明,且有關反訴部分係由伊代理上訴人對利豐公司在大陸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訴訟進行期間,利豐公司另提起反訴,伊基於維護上訴人權益,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復未加收費用,甚至反訴部分係上訴人勝訴,故伊並無越權行為,況於利豐公司提起反訴時,伊確實有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政男,上訴人所稱未知悉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之704,215.1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審第1號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利豐
公司間購銷合同所生之訴訟案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本案訴訟標的本金657,000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則甲方(指上訴人)拿走300,000美元,剩餘357,000美元及全部利息支付給乙(指被上訴人)、丙(指吳吉村、李長生律師所主任(台灣)作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96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大陸地區之律師服務費
用管理辦理第13條第2項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㈢上訴人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案件,第一審訴訟中利豐公司提起反訴。
㈣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律師費用等爭議,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
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申請仲裁,該會於96年4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裁決:1.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項下之律師費553,210元。2.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訴訟費57,085元。3.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補償其支付之本案律師費50,000元。4.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5.本案仲裁費87,839元,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申請仲裁時已預繳全部仲裁費,上訴人應將其應分擔之仲裁費43,919.50元逕向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㈠117至129頁)。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聲請裁定認可,經原審以第
1號裁定准予認可,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原審98年度抗字第225號(下稱225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2號(下稱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30至16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第1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後,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如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後,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卻無實質確定力時,則需再討論下列爭點: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記載之704,215.1元債權是否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得否持原審第1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其中系爭仲裁判斷及所依據之系爭契約違反我國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債務存在,且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雖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並無實質確定力,故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可聲請強制執行,不僅有執行力,亦取得實質確定力,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成立後者,始得提起等語。故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認可後,倘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應限於發生在該仲裁判斷終結後,始得主張之。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仲裁判斷不待法院裁定承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外國仲裁判斷,如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作為執行名義,我國實務上亦認為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再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於1998年12月24日更名為仲裁法,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指仲裁法第45條至51條之規定,併予敘明),是於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分別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易言之,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如依上開相關規定,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作為執行名義,我國實務上亦認為該仲裁判斷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合先敘明。
㈢有關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之效力:
1.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規定:「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2.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係依照行政院版草案之條文通過,而行政院版草案條文之立法說明為(原條文內容僅有第1項、第2項,第3項為86年修正公布,併予敘明)為:「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會紀錄,原審卷㈢48頁正、反面)。再參諸上開條文制定時,除與現行法相同之行政院版草案條文外,立法委員尚有提案2個版本之草案條文(另外2位委員提案之版本內容均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其內容分別為「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民事判決或民事仲裁判斷,已踐行通認之訴訟及仲裁程序,且經中華關係基金會公證或認證後,得依臺灣地區之規定,聲請承認並強制執行之。」、「中國大陸法院之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但臺灣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中國大陸法院所承認者,仍承認中國大陸法院之判決。」(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會紀錄,原審卷㈢48頁),綜觀立法過程出現之3個版本條文,其條文文字歧異不大,明顯就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係採取互惠及平等承認原則。故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條文用語,雖使用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7條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港澳地區仲裁判斷依該條例第42條之「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者,文字略有不同,惟不能因此即解釋為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縱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僅就給付為內容之部分發生執行力,而排除其他效力。由前述之立法過程中,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意限縮為「取得執行力,一概排除其他效力」此種結論。
3.另觀之法務部就現行法第63條第1項「關於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條文之提案說明略謂:「為兼顧情理,並保障既得權益,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81年9月18日起施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承認其效力。..」(即行政院版本草案第51條,見原審卷㈢38頁反面),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亦強調「國際私法之發生,係基於內外國平等、尊重外國法及本外國人權利同受保護等原則。其目的除在保障內、外國人之權益外,並促進國際間交流。..形成國際私法之過程中,仍有不同之理論。英美學派認為外國法,並非法律,而係事實,此學說否定外國法之適用,而係認可依外國法所取得之權利,並據以執行,又稱之『既得權之保護』。歐陸各國則認為外國法係法律,法律可依據本國國際私法之指示,逕行適用外國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基於臺灣、大陸兩地政治主體之爭,迄無定論,且為因應現狀,本草案乃採『既得權』之觀念,加以制定。惟仍依現狀就既得權之理論,予以相當之修改,以利適用」(見立法院公報81卷51期院會紀錄,原審卷㈢39頁),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條例施行前之「關於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即實體法權利保護),原則上係採取既得權保護之理論,惟加上「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一要件,即承認其效力。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兩岸人民產生爭訟業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仲裁判斷,即已依據大陸地區之程序法及實體法規定確定其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我國法院亦認為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後,卻僅承認就給付為內容之部分具有執行力,而排除其他效力。則涉爭訟之當事人間復得以民事仲裁判斷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重複向臺灣地區之法院起訴,以推翻該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如此一來,紛爭勢必再起,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有變動之虞,恐與前述第63條第1項之「保護既得權」立法原則不一致。反之,如認為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仲裁判斷,再經我國法院審查,認為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後,得發生與外國仲裁判斷、港澳地區仲裁判斷同樣之效力,則與前述既得權保護之立法原則即可相配合,不致發生矛盾。
4.又現代國際經濟及貿易迅速發展,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各國對於他國仲裁判斷能否在本國執行之問題極為重視,而於1958年在紐約簽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June 10,1958,亦有翻譯為”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英文及中譯文見本院卷208至214頁),該公約簽訂之目的在使於不同仲裁地做成之仲裁判斷,得為其他國家所承認(recognitio-n),並進而加以執行(enforcement)。其中第3條規定: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rbitralawards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 in accordance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territory where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down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There shall not beimposed substantially more onerous conditions orhigher fees or charges on the recognition or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to which thisConvention applies than are imposed on the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domestic arhitralawards.」(中譯文:各締約國應承認公斷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公斷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公斷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見本院卷208頁反面、212頁反面),各簽署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該公約之承認係指承認仲裁有效並具有實質拘束力,不允許當事人就已受判斷之事項再提爭執,而得據該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如不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過一定程序後即發生實質拘束力,則不啻容許紛爭再起,反而使紛爭解決程序益加冗長,浪費資源,失去仲裁制度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是紐約公約以平等及互惠原則為其基本原則。我國雖因政治因素無法參加,但我國仲裁法之立法,特別是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基本上均遵循紐約公約之基本原則,此參諸立法過程中,無論是行政機關之法案說明或與會立法委員之發言內容均多次提及紐約公約自明(參見原審卷㈢58頁、59頁、62頁)。故本院認為於處理非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效力時,平等及互惠原則為重要之準據。
5.再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仲裁法第47條外另就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之效力定有明文,應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於我國與外國國際法律衝突或兩岸地區之法律衝突,並無為相異規範之理由。是我國立法雖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參照),另對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然此等程序上之不同,僅是取得實質拘束力之「時程」(一為自動取得、一為經裁定認可後取得)不同,並非可解釋為縱經裁定認可後之效力仍有所不同,否則立法機關將對於相類事件為不同之立法裁量,有違國際禮讓、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原則。
6.復參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98年4月發布)「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見本院卷216頁),兩岸就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協議於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相互認可及執行。又大陸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見原審卷㈠257至258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㈡262頁),已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經認可後,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同等效力,不得更行起訴。基於前揭兩岸協議所採取之平等及互惠原則,對於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不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裁定認可後,亦應承認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7.從而,對於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經過我國法院認為不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裁定認可後,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㈣兩造於96年4月3日經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再經原審以第1號
裁定認可及前述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前述第1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各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可按(見原審卷㈠130至165頁)。故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條第1項規定資為適用準則。故上訴人僅得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之新發生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仍執系爭契約有違背我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其律師費收費過高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704,215.1元債權存在,業生既判力,復經法院裁定認可,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持原審第1號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之704,215.1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審第1號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