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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呂理和

黃元靖共 同 李銘洲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被 上訴人 張祥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理和、黃元靖(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間為多年老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下稱普特投資計畫)為名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會員,宣稱印尼國家石油公司,有意對外招募資金開採石油,投資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9萬6,000元為一口,每月並可領得10%紅利(即每口9,600元),可領18個月,獲利甚豐。伊等因之分別陸續交付326萬4,000元(呂理和部分)、144萬元(黃元靖部分)予被上訴人(給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價金)。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價金後,僅付與伊等3個月之紅利,嗣即未再給付,並避不見面,屢經伊等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價金未果。被上訴人佯稱代為轉交系爭投資價金,並將伊等交付價金侵占入己,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之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系爭投資價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識黃元靖,黃元靖訴請給付,顯屬無據。又普特投資計畫係訴外人蘇庭寬所引進,蘇庭寬在國內招募不特定人參加,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秀霞(呂理和親家)之下線,林秀霞則為被上訴人下線。系爭投資額應係上訴人交付上線林秀霞後,再由林秀霞交付被上訴人,伊業已轉交予蘇庭寬所指派之人。又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設有網站,會員均可輸入投資申請書上之會員編號後,上網查詢投資金額及層級。另購買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係以固定匯率(1:32)美金計價,獎金之發放亦係美金計價,而投資中心係將金額較高之獎金、紅利匯入會員之帳戶,其餘數百元或數十元之零數則經由組織系統以紅包交予上訴人。伊亦因不察短視近利,邀集妻、女、子、媳申購普特投資計畫基金,損失1,123萬2,000元,是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理和3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元靖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理和326萬4,000元,給付黃元靖1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佯稱代為轉交系爭投資款項予普特投資計畫基金投資中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其詐欺、背信行為均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見本院卷第2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投資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之唯一書面,為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申請書,是交付投資款者為何人,亦係依申請書對照以為認定,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則附表編號3之投資款28萬8,000元之投資人應係訴外人呂學龍,附表編號5之投資人應為呂理和。被上訴人係受領申請書上所載「申購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縱有上訴人所稱未轉交投資中心之事實,所致損害亦係「申購人」與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之投資中心間無法成立投資關係,進而依約主張出資人之權利(利益),是呂理和、黃元靖自不得各以其與出名人呂學龍、呂理和間內部之出資關係,依序主張為附表編號3、5所示投資之被害人並訴請賠償。

㈡次查,蘇庭寬所虛偽設立普特投資計畫基金,其經營方式係

:⑴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32元為計算單位),提出下列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①1000BV(侯爵會員)、②2000BV(伯爵會員)、③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起訴書誤載為10%)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③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

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⑵投資者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拿現金向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提供購買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情,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上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且普特投資計畫基金確由蘇庭寬設有網站,投資者需加入會員,會員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亦與被上訴人所辯:投資款並未發給憑證,需由投資人上網查詢等情相吻合,足見參與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者,未經由投資中心發給憑證實體者,乃該中心運作之常態,上訴人以此質疑網站之存在及收款者未出具書面證明有違常理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林秀霞於原審證稱:網站伊沒有看過,因為伊沒

有在使用電腦,伊有聽說有網站,但是人家說電腦常常在變(即有時網站會進不去)。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可以上網查詢到投資的資料,但因伊沒有玩電腦,所以沒有上網查過(見原審卷第15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告知下線林秀霞網站查詢之事,林秀霞理應轉知下線呂理和。而時至今日,上網已為極其普遍之事,縱年長者不諳上網方法,家中兒孫亦可代勞,若被上訴人有未曾轉交系爭投資價金予投資中心之情,呂理和當可輕易上網查知、列印憑證,被上訴人豈非立時穿幫?況依附表所示,呂理和之投資始於100年5月9日,迄同年8月18日最末筆投資日止,期間長達3個餘月,投資總金額470萬4,000元,上訴人有相當之時間、動機得以驗證投資款是否確經被上訴人轉交投資中心,若上訴人本身在未取得任何憑證情況下,長期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有無轉交款項,復一再增加投資金額,實無立場質疑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何以未向受領者取證為憑,況如前所述,依蘇庭寬所為設計,投資中心並不發給憑證。再者,上訴人前此就未取憑證一事未置一詞,至蘇庭寬無法發放獎金、紅利後,始又百般質疑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果未轉交,應會憂懼上訴人隨時上網驗證揭發,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受託轉交,並予侵吞。以上各情,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始終未曾有向投資中心主張投資人權利而遭拒之情,其於投資中心倒閉,負責人蘇庭寬逃匿無蹤,網站關閉後,始空言臆測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投資價金,亦非可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9月2日,除自己購買

基金外,亦邀妻、女、子、媳林莉真、張秭瑜、張韡瀚、張立庠、高家畇加入,共損失1,123萬2,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投資計畫申請書1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而被上訴人等人遭蘇庭寬違反銀行法吸金而受害之事實,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10396號、21317號、1089號、3596號偵查後,於101年12月28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投資價金云云,難認為

真實。又蘇庭寬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設有網站乙節,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綜合普特投資計畫眾多被害人、證人所證,及該案被告供述所為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63 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摭拾被上訴人陳述交付款項對象之不一致、刑事被告供述歧異以為論據,然上開出入或係出於被上訴人敘述之不完整,或囿於過往事實記憶之模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避重就輕之遁詞,自難推翻本院基於前揭㈡至㈣理由所為上開事實認定。

五、再查:㈠本件呂理和與被上訴人間係普特投資計畫基金多層次傳銷之

上、下線關係,被上訴人應有代投資中心受領下線交付系爭投資價金之權限,為該投資基金受領投資給付之履行輔助人,是呂理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應已生給付之效力,而得主張已為投資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受領呂理和(或林秀霞)交付款項後,係為蘇庭寬所主持之普特投資計畫基金占有上開款項。是則,縱使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規定未上繳款項,亦係蘇庭寬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投資款之危險負擔非由呂理和承擔,於呂理和之投資權益應無影響,自亦難認呂理和受有何損害(至蘇庭寬無法依約給付,乃蘇庭寬之債務不履行,此為別一問題,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㈡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價金上繳而有背信之不法侵害利益情事(假設語),因上訴人自認其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價金上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委託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即上繳系爭投資價金),亦屬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主張,且其因被上訴人未依受任之旨交付系爭投資價金與蘇庭寬所受損害(履行利益),亦係不能向蘇庭寬主持之投資中心主張投資權利,而非系爭投資價金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呂理和、黃元靖326萬4,000元、1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申請書)┌─┬─────┬──────┬──────┬──────┬────┐│編│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 投資日期 │投資申請書上│ 證物 ││號│ │ (新臺幣) │ │申購人姓名 │ 頁數 │├─┼─────┼──────┼──────┼──────┼────┤│1│ 呂理和 │ 96,000 元│100年5月9 日│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 │119頁 │├─┼─────┼──────┼──────┼──────┼────┤│2│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年6月3 日│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 │118頁 │├─┼─────┼──────┼──────┼──────┼────┤│3│ 呂理和 │ 288,000 元│100年6月5 日│呂學龍 │原審卷第││ │ │ │ │ │117頁 │├─┼─────┼──────┼──────┼──────┼────┤│4│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 年6 月8 │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日(申請書誤│ │63頁 ││ │ │ │植為7 月29日│ │ ││ │ │ │) │ │ │├─┼─────┼──────┼──────┼──────┼────┤│5│ 黃元靖 │1,440,000 元│100 年8 月18│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日 │ │115頁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