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呂理和

黃元靖被上訴人 張祥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