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張平輝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和
張聰章陳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成立和勤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籌備處,於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30萬元、許秀卿10萬元、被上訴人張明和15萬元、被上訴人張聰章30萬元、陳秀鳳15萬元,章程明訂設董事1人即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實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組織之法定人數為5人以上,故與其配偶許秀卿、上訴人胞弟即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陳秀鳳等人約定借用渠等名義登載股東出資,然渠等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78年10月6日和勤公司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再由上訴人單獨出資500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增資後,登記股東及出資分別為上訴人180萬元、許秀卿60萬元、被上訴人張明和180萬元、被上訴人張聰章120萬元、陳燕玉60萬元,除上訴人外均為掛名股東。84年間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趁隙將許秀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原審共同被告陳有忠。和勤公司之資本係上訴人單獨出資,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公司法修法無庸借名,上訴人與許秀卿乃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出資額,並一再發函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請求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行使,未逾15年時效規定。爰依借名登記類推民法第541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上訴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燕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陳有忠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陳有忠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係由上訴人之父張宏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聰章等人於66年間所設立,由於台風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後數年間,因生意興隆,迅速累積相當多財富,然因張宏傑將台風公司資產長期大量資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三人以外之他子,致上訴人等當時身為台風公司股東及員工者不滿,而生家庭糾紛,故經張宏傑同意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等人另設和勤公司以平息紛爭,和勤公司主要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等人共同經營,於兩造其他兄弟退股後,由上開三人共同經營台風公司並相互持股,因此,和勤公司絕非由上訴人單獨經營或出資。而和勤公司借款投資股票,股東全體均曾分配盈餘,而重慶北路房屋租金所得,亦係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可見和勤公司非上訴人單獨經營及出資。
(二)被上訴人張明和早為台風公司之員工,於70年8月間即已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張聰章自其退伍後,在台風公司及台風電機行工作多年,早有資力。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及互助會單之時間以觀,均與和勤公司於72年間設立出資或78年增資出資毫無關連。和勤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500萬元,係以和勤公司之存款作為依據,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陳秀鳳改為陳燕玉,僅係將被上訴人張明和與張聰章之出資額調整為一致之故,因陳秀鳳為張明和之配偶,陳燕玉為張聰章之配偶,此與和勤公司資本是否為上訴人出資無關。另許秀卿係於90年4月始入監,84年間和勤公司之股東印章全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許秀卿所保管,被上訴人等並無趁隙將許秀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陳有忠之可能。
(三)和勤公司股東在95年6月16日開會同意股東全體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處理和勤公司等分產拆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7日達成調解在案,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認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等之股東股權。原審共同被告陳有忠自台風公司成立前後,即與張宏傑等共同打拼,故其擁有25%之公司出資額,而和勤公司既與台風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故和勤公司在84年9月出資額變動時,許秀卿即將其出資額贈與予陳有忠,陳有忠依出資比例受分配,陳有忠係在有補償之情形下,將出資額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張聰章。
(四)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係針對72年及78年之出資額為主張,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78年間由股東陳秀鳳之出資轉為股東陳燕玉以觀,被上訴人等若真為借名股東,上訴人可隨時另以他人代之,此與公司法於90年間始修正無涉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下開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 被上訴人陳燕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陳有忠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勤公司原名和勤電機公司設立登記於72年9月6日,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及出資登記為張平輝30萬元、許秀卿10萬元、張明和15萬元、陳秀鳳15萬元、張聰章30萬元,72年10月7日更名為和勤公司。
(二)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進行增資,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增資後登記股東及出資為:張平輝180萬元、許秀卿60萬元、張明和180萬元、張聰章120萬元、陳燕玉60萬元。
(三)84年間和勤公司之原股東許秀卿之股權,變更至陳有忠名下,故84年後迄今,和勤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張平輝180萬元、陳有忠60萬元、張明和180萬元、張聰章120萬元、陳燕玉60萬元。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以及原審被告陳有忠等人於95年7月7日就和勤公司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分產拆夥,簽立臺北縣五股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
(五)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原審被告陳有忠等人於100年3月29日召開和勤公司股東會,議事及決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36頁
(六)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有台風、和勤公司之投資,領有和勤公司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有台風公司、和勤公司之投資,領有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陳燕玉有和勤公司之投資、領過和勤公司或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審被告陳有忠有台風公司、和勤公司之投資、領過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但兩造均無領取過台風公司或和勤實業公司之營利所得、股利所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100萬元,以及78年10月6日增資之500萬元,均為其一人單獨出資,惟因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出資額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和勤公司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明和出資額15萬元、陳秀鳳出資額15萬元、張聰章出資額3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勤公司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前開出資額為其所有,並兩造間有將前開出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和勤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雖提出和勤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互助會會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41至49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
一第18至19頁),戶名為「和勤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平輝」,開戶時間為72年8月20日,可見前開存摺係於和勤公司72年9月6日設立登記前,之公司籌備設立階段所開設之帳戶。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公司於設立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故前開以和勤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屬於和勤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處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不能認為屬於上訴人個人之存款。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之和勤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頁),業已明確記載各股東所占出資額比例,繳款送存銀行帳戶即為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故依前開證據所示,和勤公司設立時之出資為各股東分別出資,而非上訴人單獨出資。
⑵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於72年成立時,由其本人及配偶許秀卿
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並以民間互助會籌資,並提○○○區○○段○○○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及互助會會單(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等件為證。
惟查,前開和勤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於72年8月20日存入出資總額100萬元為新開戶現金(NSDP,見原審卷一第20頁存摺摘要欄及下方摘要說明),已無從查考其資金來源。且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日期,其○○○區○○段建物,第一筆於69年3月20日設定抵押,已於69年7月2日清償塗銷,第二筆則為81年1月8日設定,已在和勤公司出資成立後8年;○○○區○○段建物第一筆於69年5月15日設定抵押,第二筆則為81年1月7日設定,均與72年8月20日和勤公司設立出資額繳納日之時間相差甚遠,不能證實有以前開抵押借款匯入和勤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自84年1月15日起會,會期至88年4月15日為止,則於上訴人配偶許秀卿在前開互助會期間縱有得標而取得互助會會金時,距離72年8月20日設立籌備繳納股款日最短亦有近12年,故前開互助會顯與和勤公司成立出資額之來源毫無關連。又上訴人縱有於84年間參加前開互助會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在此之前10餘年,曾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故上訴人稱:前開互助會單為說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於72年以前,即開始參與親友間互助會,並陸續參與迄至今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設立時之總出資額100萬元,為其個人獨資云云,已難以採信,更遑論兩造間有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辯稱和勤公司非由上訴人單獨經營或出資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同意書、定期存單、存摺等件為憑,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7年3月2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17頁,被證14)、89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被證16)、96年7月1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被證17)、98年4月21日楊政雄律師開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被證18)可知,和勤公司為拓展美容儀器產品銷售及售後服務,決議於美國洛杉磯成立分公司、為公司經營業務需要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授信往來申貸,和勤公司出售重慶北路不動產等,公司相關之業務拓展、資金調度以及資產處理,均有經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股東開會同意,被上訴人並非未參與和勤公司營運之掛名股東。⑵又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7年12月31日同意書(見原審
卷一第319頁,被證15)所示,上訴人同意和勤公司帳戶內之存款500萬元及台風公司帳戶內存款1,730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張聰章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同意書上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有忠之簽名;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定期存款單及和勤公司於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至420頁,被證33、34)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之前開定期存款各4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KL596966、KL596967、KL596968利息約定按月給付,在88年5月10日起至92年9月8日期間(前開定期存單應有到期自動轉存),均撥入和勤公司同銀行之活期帳戶,此見前開活期存款存摺,每月都定期存入三筆存款利息,摘要並記明前開定期存單號碼即明,足見和勤公司之資金有經由被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調度之情形,且此項調度有經過被人張明和之同意。再依卷附84年6月22日授權書及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至239頁,被證47)之文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將和勤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重慶北路4段216號1、2樓及214號2樓,委託被上訴人張聰章全權處理、出售,並將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均交由被上訴人張聰章保管,是被上訴人張聰章曾代理和勤公司處理重要資產,再委託人尚包括被上訴人張明和在內。由前開和勤公司資金調度及資產之處理均有委託被上訴人張聰章,均經過被上訴人張明和同意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等應為和勤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否則資產之處理,即無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和勤公司出資非借名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⑶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以及原審被告陳
有忠等人於95年7月7日在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就和勤公司、台風公司等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分產拆夥事宜,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為:「1.就和勤實業公司部分,陳有忠同意先行扣除員工退休金之後,將其百分之十之股權歸還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等3人所有。2.三人之分配權如下:張平輝百分之三十八、張聰章百分三十一、張明和百分之三十一。3.前款三人同意以新台幣陸百萬元整補償陳有忠。4.另定日期再調解其他事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案卷確認屬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陳有忠同意返還之和勤公司出資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同意依接近兄弟間原有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三家出資額比例為4:3:3),倘若和勤公司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單獨出資,於兩造分產時,自應將陳有忠返還之和勤公司出資額全數歸還上訴人即可,豈有再將取回之和勤公司出資額,再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聰章、張明和等人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與事理不符,難以憑採。
4、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之資本總額100萬元,係由其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能准許。
(二)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後登記股東張明和出資180萬元、張聰章出資120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出資,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
1、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係其個人單獨出資,增資後登記股東許秀卿出資60萬元、張明和出資180萬元、張聰章出資120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等,亦係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提出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卷二第426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⑴前開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經本院函查結果,屬於和勤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該行102年3月19日102年士林法字第42號函、102年4月29日102年士林發字第35號函所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3至124頁),以前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和勤公司登記案卷相互核對結果,其中78年10月6日存入之一筆500萬元,為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之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4頁,前開和勤公司登記影印外放卷第33頁背面、34頁)。前開帳戶500萬元之來源,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上之摘要欄CS可知,屬於現金存入,此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附之摘要符號說明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又前開500萬元存入前2日,和勤公司帳戶有一筆500萬元之現金存入補登(CSD),於10月6日則有現金提出599萬1,360元之紀錄(CS),惟前開提出及存入之相關憑證,則因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行函文說明可茲確認(見本院卷第74頁),故無法查明和勤公司78年10月6日增資500萬元究竟來源為何。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及和勤公司當時並無資金可供增資
,係由其個人以定存500萬元解約所得,供為增資之資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78年6月25日存入,78年7月25日解約提出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並陳稱因記帳士口頭告知公司業績不錯,要增資500萬元,所以事先領出準備做增資之用(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上訴人之定存解約於78年7月25日所提出之500萬元,至78年10月4日或6日增資款存入之日止,尚有二個多月,在此期間,又無其他銀行往來紀錄,則該筆500萬元之款項豈非以現金形式放置達二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又查無500萬元存入之憑證可供查考,是前開定期存款解約之資金,無從認定為和勤公司78年10月間增資500萬元之來源。
又和勤公司在78年1月起至9月間,存款餘額經常達8、9百萬元,亦有達1,000萬元以上者,此有該行102年6月3日102年士林發字第51號函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9頁),故上訴人主張當時和勤公司無資金可供增資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和勤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增資等語,較為可採。
2、再參以,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和、張聰章於95年7月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兩造分產時,仍將取回之和勤公司出資額,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聰章、張明和等情,足見和勤公司增資後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應屬真實,而非借名登記。並參以,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9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台北市○○區○○○路○段○○○號2、3、4樓與214號3樓都是我買的,只是登記載張聰章、張明和等人名下,購屋資金是我與張聰章、張明和共同經營的公司而來,三兄弟持股各為百分之30,我妻子持股百分之10,購買資金非我一人獨資,而是由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偵查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⑴和勤公司之出資總額600萬元,是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和勤公司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58頁)⑵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係和勤公司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該三人均同意由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知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之主張,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3、依前論述,上訴人主張和勤公司增資之500萬元,亦由其個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云云,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和勤公司出資額,為其個人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燕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