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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林翠昭被 上訴 人 楊水源

陳勝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維仁律師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水源(下稱楊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楊水源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勝樺(下稱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

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先位請求)並未變更,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民法第87條非請求權基礎)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反面)。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其訴訟標的同一,非屬不同之訴,本院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尚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邀同楊水源及訴外人李明昌、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進口遠期(即期)信用狀」、「營運週轉借款」等貸款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嗣台旺公司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陸續動用借款金額合計1,048萬4,138元,因未依約於98年6月29日先行清償783萬4,138元部分借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台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乃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水源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9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楊水源因恐其須負保證債務,於98年6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煜泉,復於同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煜泉,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詎系爭房地於99年7月6日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楊水源前妻即訴外人林訪秋與賴煜泉至上訴人處洽商還款,上訴人表示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同意暫不執行,俟同年7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林訪秋藉口因楊水源在大陸無法即時返台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拖延時間。至99年7 月20日上訴人擬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早於同年7月8日已補發新所有權狀,並已於同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樺。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皆知上開行為將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法撤銷。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民法第87條非請求權基礎,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又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2日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

四、陳勝樺則以:陳勝樺配偶張宛雲經由太平洋房屋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實為其加盟店北桃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後,經陳勝樺查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判決回復登記」,並無限制登記後,張宛雲乃與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於99年7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

9 日由張宛雲指定陳勝樺為登記名義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勝樺僅係登記名義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善意第三人,就楊水源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毫無所悉。嗣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陳勝樺始知楊水源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陳勝樺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系爭房地比通常行情約便宜1 成左右,張宛雲因信賴登記而為買受後,指定陳勝樺為登記名義人,並無違法。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陳勝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楊水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擔任台旺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負債累累,不得已遠赴大陸工作,其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買賣,委不足採等語。

六、經查:㈠台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邀同楊水源及李明昌、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2,3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8年持台旺公司與楊水源、陳秀琴共同簽發面額共

2,300 萬元之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執行未獲滿足清償。

㈢楊水源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200萬元予賴煜泉,再於同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煜泉,嗣上訴人起訴經原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賴煜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該判決於99年6月14日確定。

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

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原核發予賴煜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註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

㈤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委託陳勝樺於同年7月8日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並於99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勝樺。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於99年7 月22日裁定

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並於同年7 月2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㈦台旺公司迄至100年6月8 日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合計逾340萬9,759元。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罪之告訴,其中楊

水源及林訪秋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另賴煜泉及陳勝樺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64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上開各情有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買賣登記申請書、100年9月2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及書狀換給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假處分裁定、計算書及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94之8至94之13頁、第104至117 頁、原審卷一第51至63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第134至138 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44至46 頁、本院卷一第52、53頁),均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供參。

㈡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與陳勝樺於99年7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以張宛雲名義為買受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4頁)。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95 萬元,其價金交付情形,有陳勝樺提出之價款收付明細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其上載有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簽收買方以現金給付之簽約款30萬元、備證款30萬元、尾款41萬元及楊水源簽收完稅款45萬元,其餘549 萬元尾款則由買方以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交予林訪秋,業經證人林訪秋於原審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1、22頁)。㈢上訴人主張:陳勝樺並未真正支付楊水源買賣價款,並聲請

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流向,經查:該5張支票流向詳如附表所示,本院於103年1月27日審理時,證人林訪秋證稱略謂:是楊水源於99年4 月去大陸前委託伊出賣系爭房地,99年7月伊就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賣,以價金695萬元出賣給陳勝樺,錢是照合約書支付,詳細情形太久伊不記得。收現金伊拿當作家用,另有3張支票,1張託林訪珍存到帳戶內,1張託周美玲存到帳戶內,1張作為還賴煜泉60萬元債務。另1張119萬元支票因陳勝樺說系爭房屋漏水且損壞要修繕,主張扣款扣掉了。伊叫林訪珍、周美玲將其名下支票匯入千龍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龍騰公司),是楊水源叫伊匯的。系爭房地總價695萬元扣119萬元實拿576 萬元,稅金部分太平洋房屋公司幫忙辦的,繳稅金額不記得,增值稅是伊繳的」、證人周美玲證稱:「是我媽媽林訪珍交給我的,我存入我在竹南郵局的帳戶內…後來林訪秋叫我將錢匯入千龍騰公司,是我匯的錢,林訪秋何時叫我匯的錢,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證人林訪珍證稱:「…我妹妹林訪秋拿三張支票給我,…其中一張票是我交給賴煜泉,林訪秋說她欠賴煜泉錢,另外兩張我妹妹打電話叫我匯出去,詳細名字不記得了。兩張支票不是同時匯的,我和周美玲各自去匯的」、證人賴煜泉證稱:「(60萬元支票)這是楊水源還我的錢,我去林訪珍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雖證人周美玲、林訪珍就其等存入支票之金融機構及詳細時間,陳述內容與金融機構函覆之資料有所出入,惟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無礙其等證稱係受林訪秋所託代存支票並依林訪秋指示匯款予千龍騰公司之事實,依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流向及證人證詞,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雖陳勝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其妻周宛雲名義為買受人,惟本院審酌實際與林訪秋接洽之人及林訪秋主觀上認知之實際買受人均為陳勝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且依陳勝樺提出之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表上簽約時及交屋時買方均係由陳勝樺以本人名義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可見系爭房地真正之買受人應為陳勝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由陳勝樺以其妻周宛雲名義為買受人,楊水源則由林訪秋為代理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房地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完稅款45萬元係由楊水源於99年7月18日親自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楊水源係於前一天即同年7月17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145頁),可見楊水源確已同意由林訪秋代理出售系爭房地,縱使其授權書係事後補簽(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亦無礙系爭買賣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119萬元支票係由陳勝樺之妻周宛雲所提示,雖證人林訪秋證稱:該張119 萬元支票係因陳勝樺說系爭房屋漏水且損壞要修繕,主張扣款扣掉了。然林訪秋於買賣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上並未勾選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損壞須修繕情形,且雙方若有扣款必要,亦應以現金抵扣,可見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云云,惟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上之勾選,僅係出賣人主觀之認知,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或損壞須修繕情形,至於買賣雙方約定以何方式扣款,本為雙方之自由,豈有必以現金抵扣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其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云云,均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皆知其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至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又台旺公司至100年6月8 日時,尚積欠上訴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達340萬9,759元,有計算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楊水源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楊水源99年度之所得為36萬2,671 元,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堪認楊水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勝樺後,其所得及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楊水源所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有償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勝樺之行為,堪認其顯然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陳勝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

權乙節,亦屬知悉,惟為陳勝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陳勝樺自承其為專業代書,從事不動產20餘

年,對土地、營造、法律等皆有專精,有陳勝樺於網路上所發佈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足證陳勝樺具有相當高之法律及地政智識。而身為專業地政士之陳勝樺,對於系爭房地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有「判決回復所有權」之事實,既已知悉,理應知此係涉及法院判決糾紛案件,以其專業,鮮有不向當事人查證原因再承買之理。又一般正常房地買賣,自雙方價金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辦妥地政登記相關書類及事務(包括印鑑證明之申請、就屋況之勘查、相關文件之準備及審閱、契稅、土地增值稅證明之發給)等,鮮有於短短一週即完成,系爭房地自99年7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迄同年7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短短8 日,有違常情,可見陳勝樺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應已知悉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9日即由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賴煜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於同年7月6 日即委託陳勝樺所屬之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有林訪秋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同年7月7日即委託自由時報登載出售廣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同年7月8日委託陳勝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同年7 月11日先由代理人林訪秋出面與陳勝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9頁),於簽約後之同年7 月19日即由陳勝樺自任代書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勝樺本人(見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其間陳勝樺於99年7 月16日曾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2頁),雖陳勝樺自承其有看到謄本上登記原因註明「判決回復所有權」字樣,但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勝樺固為專業代書,惟尚難僅憑其看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註明「判決回復所有權」字樣,即足以推論陳勝樺當然知悉上訴人與楊水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自簽約至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僅短短8 日,固異於常情,惟社會上快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係陳勝樺看準系爭房地因出賣人急於脫手,較市場行常便宜,有利可圖,其又為專業代書,對土地、法律有專精,眼光較常人精準,又自任代書辦理過戶手續,風險相對降低,故勇敢放手一搏,實無從據此逕認陳勝樺就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乙節,已然知悉。

⒊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勝樺確已知悉其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確已知悉。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皆知其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間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2日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楊水源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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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