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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陸長宏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被 上訴人 陳生全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9萬8050元(詳見附表1註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207萬0550元本息提起上訴(細目見附表1,其中「拆除增建物費用及補強修繕費用」修改為「陽台拆除損失」,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背面)。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萬582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擴張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萬582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部分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5萬3023元(細目見附表2),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修正。經查,上訴人將「支出拆除增建物費用及補強修繕費用」修改為「陽台拆除損失」,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更正、追加。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0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5萬302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小段第943(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944、945、946建號建物,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公寓建物。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嗣將系爭房屋提供訴外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使用。該屋前後早經搭蓋增建物,其中面積9.22平方公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已在98年6月3日登記為合法建物,惟公寓3、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麗卿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伊與長宏公司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基地與不當得利。伊與長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是被上訴人僅以長宏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漏未就伊敗訴部分上訴,致該部分敗訴確定。伊受有附表1所示207萬0550元、附表2所示25萬3023元等多項損害。爰依律師法25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227條之1、195條規定,一部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5萬302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207萬055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長宏)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委任伊為上訴人與長宏公司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另對陳麗卿訴請拆屋還地,每案酬勞6萬元,合計為12萬元。伊於前案二審上訴狀漏未記載「兼」字,致第二審上訴人僅為長宏公司;旋於上訴理由狀將陸長宏補正為上訴人。然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故長宏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陸長宏,長宏公司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陸長宏無權占有增建物之基地,致受敗訴判決,顯非由於伊疏失而導致敗訴,故上訴人(陸長宏)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由於系爭陽台在98年6月3日已登記為合法建物,但是前案一審98年7月23日辯論期日,上訴人竟未提出此一有利資料,致受一審敗訴判決,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何況,伊為陸長宏墊付前案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段○○段第943(即系爭房屋

)、944、945、946建號建物,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公寓,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陳麗卿於96年1月10日取得同段第945、9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陳麗卿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1/2。(見原審卷第13頁)㈡陳麗卿於前案訴請上訴人、長宏公司(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

理人)拆屋還地等項。原法院於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命⑴上訴人、長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B部分(面積共3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麗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長宏公司應給付陳麗卿12萬8092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卿7956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裁定書與判決書)㈢嗣上訴人與長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就前案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僅以長宏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漏未以上訴人陸長宏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5月28日99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長宏公司上訴效力不及陸長宏,故僅就長宏公司上訴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狀、第17頁判決書正反面)㈣前審二審判決另認定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85.69平方公尺,

惟因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將前、後方之陽台記入附屬建物面積,嗣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日補登系爭陽台

9.22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面積。故長宏公司僅需就附圖2所示A'、B'部分(面積共25.28平方公尺),負擔遷出、支付不當得利義務;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自附圖2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宏公司其餘上訴駁回。㈣(略)㈤原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長宏公司應給陳麗卿4萬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卿2827元」。

(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判決書)㈤長宏公司於99年6月25日就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99年12月16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38至40頁書狀、第41、42頁裁定書)㈥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0年4月12日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為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但是被上訴人漏未替伊提起該案第二審上訴,致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逾232萬3573元(附表1所示207萬0550元+附表2所示25萬3023元=232萬3573元),爰依委任等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陸長宏)與長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前案二審訴

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僅以長宏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漏未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嗣本院99年5月28日99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認定長宏公司上訴效力不及陸長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者,關於拆屋還地面積,前審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長宏公司應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基地面積為附圖1所示A、B土地(面積共35.57平方公尺);長宏公司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陽台係合法建物,遂廢棄第一審判決一部,僅判命長宏公司應自附圖2所示A'、B'土地(面積共25.28平方公尺)遷出,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疏忽,漏未以上訴人(陸長宏)名義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致上訴人無法保有10.29平方公尺建物(35.57-25.28=10.29),面臨陳麗卿聲請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前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謂前案判決命伊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35.57平方公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麗卿等住戶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所示A'、B' 部分(面積共25.28平方公尺)增建物,欠缺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至7頁即原審卷第19至2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而損失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一節,固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取。

㈢關於建物損害部分(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3):

依系爭房屋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2月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前開10.29平方公尺建物僅係陽台性質(見前案二審卷第

21、35至38頁),欠缺房屋所具有遮蔽風雨及居住之功能,顯見其為附屬建物性質,無法脫離房屋而獨立存在。是以前開10.29平方公尺增建物,其價值遠不及合法房屋,何況上訴人依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原本即需要拆屋還地,上訴人支出拆屋費及修繕費是履行判決之必要支出,而系爭陽台增建物又係包含在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之增建物之內,難認係屬上訴人增加之損害。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訴外人陳麗卿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可返還,應認上訴人因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命其拆除10.29平方公尺之合法陽台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實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10.29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100元(見前案一審卷第20頁公告地價查詢系統),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見前案一審卷第21頁土地謄本),故前述10.29平方公尺陽台等建物價值為17萬2615元(67,100*10.29*0.25=172,615)。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案一審敗訴確定,致受有「拆除陽台之損失(意指無法保有陽台等增建物)137萬2500元(即附表1編號1)」、「多拆除13.48平方公尺之損害7萬5811元(即附表2編號3)」,在17萬2615元數額內,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損害方面(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

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又系爭37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1頁),參以系爭370地號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合計

25.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陳麗卿)於96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則被上訴人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5,654元(53,680x 25.28x10%÷12×1/2=5,65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前案二審判決第8頁即原審卷第20頁背面)。依此,上訴人就前開10.29平方公尺基地每月支付陳麗卿不當得利為2302元(53,680x 10.29x10%÷

12 ×1/2 =2,3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0日(陳麗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至前案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之日即98年9月4日,合計為32個月(見前案一審卷第155頁送達證書;不足一個月者,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是以,被上訴人漏未提起前案第二審上訴,所致上訴人應給付陳麗卿不當得利,其數額僅為7萬3664元(2302*32=73,664)。至於前案一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未即刻拆除該10.29平方公尺建物,核屬上訴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所生不當得利,尚非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疏失所造成。再者,系爭土地其餘25.28平方公尺遭占用區域,因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見第㈡小段理由),故該部分不當得利亦與被上訴人疏失無涉。從而,上訴主張伊所受不當得利損害為12萬8092元與5萬7212元(即附表1編號1與附表2編號2),僅7萬3664元為正確,其餘主張尚非可採。

㈤律師報酬方面(附表2編號1):

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12萬元律師報酬,此有匯款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二件訴訟,其一係前案第二審上訴事件,另一為對於陳麗卿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99年另案),每案酬勞均為6萬元,合計為12萬元;並提出委任狀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171頁、第85、86頁委任契約)。上訴人亦陳明伊曾委任被上訴人提起99年另案訴訟,嗣後終止委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上訴人所支付12萬元,其中6萬元實係99年另案報酬,尚與前案委任事務(提起第二審上訴)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該6萬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損害,尚非可採(99年另案訴訟之委任糾紛,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其次,上訴人係與長宏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前案二審報酬6萬元係處理上訴人與長宏公司事務之代價;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疏忽事務要求賠償,至於被上訴人已履行事務,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茲被上訴人漏未就上訴人提起前案第二審上訴,故上訴人主張其中二分之一(3萬元)係伊所受損害,應屬可取;至於另二分之一報酬(3萬元),由於被上訴人確已協助長宏公司提出前案第二審上訴並辯論(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之前案二審判決),故上訴人無從主張該部分亦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前案第二審律師報酬3萬元之損害,應屬可取;其餘律師報酬項目之損害,則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費用6萬9958元方面(附表1編號3):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長宏公司於前案應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958元,有前案二審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嗣被上訴人據此如數繳納,亦有收據2紙在卷可考(見前案二審卷首背面、第11頁背面),應認前述6萬9958元係被上訴人處理長宏公司委任事務之必要開支。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浪費前案第二審上訴費用6萬9958元,挪用做為前案第三審上訴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顯係忽略長宏公司負有繳納前案二審裁判費義務所致(如上訴人與長宏公司共同上訴,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為6萬9958元)。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被上訴人繳納前開費用發生浪費、挪用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㈦關於慰撫金50萬元方面(附表1編號4):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醫療或照顧病患等契約,係以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為其內函,違約可能發生侵害人格權情事;相較之下,上訴人所委任事務既為前案二審訴訟事宜,僅涉及財產事項,尚不致發生人格權受損。故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雖有疏失,客觀上僅能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違約未提起前案第二審上訴,致伊耗費5年精神,且被上訴人態度惡劣、惡言相向,令毫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內心深受打擊、精神倍受折磨,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8、9頁),自無可採。

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疏未就上訴人提起前案第二審上訴,本質上並非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因前案一審確定判決遭受不利益,而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係法定訴訟程序之結論,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伊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文義,可知民法第216條第1、2項僅係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㈨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於前案一審程序終結前,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陽台為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據,惟依上開規定,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仍得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物,以爭取有利於己裁判;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前案一審提出系爭陽台之98年6月3日登記謄本,故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尚非可取。末按,前案第三審上訴人為長宏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被上訴人所支出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實係為長宏公司所墊付,此由收據繳款人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上訴人僅得向長宏公司請求返還墊款或行使抵銷權,茲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抵銷前開6萬9958元(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㈩綜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案第二審訴訟,但被上訴

人疏未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27萬6279元(172,615+73,664+30,000=276,279,其中3萬元係於本院所為追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據律師法第25條請求賠償,亦僅為此一數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七、從而: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279元(172,615+73,664=246,2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括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16條、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依據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包括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16條、第227條之1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㈢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生全不得上訴。

陸長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上訴細目┌──┬───────────────────────┐│編號│ 內 容 │├──┼───────────────────────┤│ 1 │「陽台拆除損失」(即支出拆除增建物費用及補強修││ │繕費用,註1),一部請求137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15頁筆錄正面) │├──┼───────────────────────┤│ 2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092元(見原審卷第││ │7、8頁、本院卷第115頁筆錄正面) │├──┼───────────────────────┤│ 3 │浪費第二審上訴費用6萬9958元,挪用為第三審上訴 ││ │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5頁筆錄││ │背面) │├──┼───────────────────────┤│ 4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9頁 ││ │、第115頁筆錄背面) │├──┴───────────────────────┤│合計:207萬0550元(註2) │├──────────────────────────┤│註1:編號1於原審名稱為「支出拆除增建物費用及補強修繕││ 費用」,金額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 ││註2:依註1內容,上訴人原審請求總額為219萬8050元。但 ││ 上訴人僅就其中207萬0550元提起上訴(1,372,500 ││ +128,092+ 69,958+500,000=2,070,550) │└──────────────────────────┘附表2: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項目┌──┬───────────────────────┐│編號│ 內 容 │├──┼───────────────────────┤│ 1 │前案支出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見本院卷79頁) │├──┼───────────────────────┤│ 2 │另有不當得利5萬7212元(於原審僅主張12萬8092元 ││ │,但是已發生18萬5304元,故追加5萬7212元;見本 ││ │院卷第78頁、第115頁背面筆錄) │├──┼───────────────────────┤│ 3 │多拆除13.48平方公尺之損害7萬5811元(見本院卷第││ │75頁) │├──┴───────────────────────┤│合計:25萬302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