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釗永
周釗仰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 明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群冠。嗣被上訴人轉型為行政法人,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總統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公布,行政院定於103年4月16日施行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改制之日概括承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國防部長嚴明兼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歷任法定代理人張群冠、嚴明依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總統府公報及行政院令可參(依序見本院卷203至207頁、317至3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明進於103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尚未改選新任董事長,其餘董事周釗永、周釗仰又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茲周釗永、周釗仰聲明承受周明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311、270至27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側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下稱系爭採購案),負責維修改裝被上訴人提供之舊有裝備車輛(下稱系爭裝備車),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伊於99年3月25日報請交運後,被上訴人以目視檢驗認欠缺保固保證書產地證明等文件,於同年4月20日退貨要求補正。伊於99年4月22日再報請交運,兩造於同年4月27日會驗,並自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功能測試,被上訴人認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另以990607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607電傳單)通知伊於14日內完成改正。伊於99年6月14日又報請交運,兩造於99年6月25日會驗,並自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進行檢測,被上訴人認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嗣以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723電傳單)通知伊14日內完成改正,並表示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詎被上訴人旋以99081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810電傳單)表示伊已無改正機會,並更正註銷990723號電傳單,另以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採購案檢驗方式係以性能測試為主,目視檢查及品質保證為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要求伊補正欠缺文件,並未進行性能測試,自不能將該次列計為改正次數。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應指「同一瑕疵」之改正次數而言,否則被上訴人得在伊改正同一瑕疵後,另舉出其他新瑕疵,致伊無改正機會,無異賦予被上訴人惡意解約之權利。況伊送請被上訴人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下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已於99年5月12日通過(下稱99年5月份雨淋試驗),被上訴人卻不予承認,而伊依被上訴人990723電傳單,再請中科院實驗室自9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雨淋試驗為合格(下稱99年8月份雨淋試驗),被上訴人事後曲解改正次數並註銷990723電傳單,所為解約為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31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不限於同一項目瑕疵,應為各項瑕疵改正次數之總和。上訴人在99年4月2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並於同年4月27日補交文件,自屬第1次改正,上訴人在起訴前未曾質疑,甚以99年8月11日函請伊再給予改正機會。另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記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自應由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進行性能測試,而非中科院實驗室進行測試,上訴人自費請中科院實驗室所做99年5月份及99年8月份之雨淋試驗,僅屬上訴人提交伊審查之書面文件,並非驗收程序之測試。而990723電傳單僅係提醒上訴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約定,伊並未拋棄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解約權,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後,未再將系爭裝備車交運至所約定之330館,或提出交貨單,伊無法同意將高額之微波側向裝備安裝在漏水車廂內,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契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317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317萬元,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訂約後次日90天交貨),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3月24日間進行10次履約督導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履約督導紀錄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9至16頁、98至114頁、本院卷265至266頁)。茲將兩造履約過程依序臚列如下:
⒈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填具三永000000-0編號交貨單,兩造於
99年4月20日會驗,被上訴人以「廠商缺交保固證明書、4.2.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目視檢驗不合格。」為由,作成「全數退貨重交」之驗收意見,有交貨單及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依序見本院卷65頁、原審卷50頁)。
⒉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補交保固證書及產地證明等文件,並
填具三永000000-0編號交貨單,兩造於99年4月27日會驗,並自99年5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功能測試,被上訴人作成測試說明為:「㈠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及型錄、品質保證書、出廠品質保證文件,內含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參份,均依照可目視檢查部分,實施目視清點檢查確認無誤。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經5月5日實施道路測試正常,再實施功能測試。1.依表1(功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3)全數實施功能測試,經測試結果之缺點交與廠商認證(詳如附件4)。
2.依表2(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5)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檢測合格報告(如附件6)。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㈢結論,綜合以上檢測結果,本案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等情,有交貨單、微波測項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保固書與品質保證書、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及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82頁、原審卷162至169頁、52頁)。其中自99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進行「爬坡能力」測試,復於99年5月5日完成系爭裝備車「道路測試」等節,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系爭裝備車維修與改裝道路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93至104頁、105至113頁)。
另自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上訴人委託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試驗結果為:「⑴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⑵5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後面皆有滲水現象。⑶試件經修補後重作5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內無滲水現象,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47、67、73、74、75mm。」,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可參(見原審卷93至97頁、142頁)。又於99年5月10日進行「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復於99年5月11日進行「車廂內照度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查檢合格」,有中山科學研究院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報告、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報告、車廂內照度測試報告可稽(見本院卷114至120頁、121至134頁)。最後於99年5月17日性能測試及目視檢查,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簽認缺點乙節,有車廂內漏水照片7幀及功能測試缺點可參(見原審卷152至155頁、183至184頁)。
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990607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
本院於99年4月27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33頁)。
⒋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填具三永000000-0編號交貨單,兩造
於99年6月25日會驗,自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進行檢測,被上訴人作成測試說明:「㈠目視檢查…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實施功能測試:依表2(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4)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驗測合格報告(已於99年6月4日交由設供處)。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㈢結論,綜合以上驗測結果,本案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等語,有交貨單及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41頁、53頁)。其中於99年7月21日性能測試結果為:「1.操作車廂內左側第一個機櫃下與左側操作椅下積水。2.左前手動升降落地腳契合不良搖桿搖動不順(加油潤滑無改善)前左右油壓升降落地腳支撐桿支撐太低(需增加15cm)。3.左後輪胎吃胎。」,並經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簽認等情,有表2: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及第2次缺點表可參(見原審卷228至229頁)。
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990723電傳單通知上訴人:「…
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等語(見原審卷34頁)。
⒍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26日委託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
淋測試,試驗結果:「⑴0806進行頂面雨淋試驗,40分鐘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雨淋40分鐘之落雨量為74mm。⑵0810進行頂面及左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左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4mm。⑶0817進行頂面、左面及右面雨淋試驗,三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72mm,測試結果由廠商自行檢視。
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內無滲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3、71、74、73mm。⑸0823進行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查滲水,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3處有滲水現象,經廠商補強後再做其餘3面雨淋試驗,在試驗全程由資通所電子戰組派員進入車廂內,經檢查車內在3次試驗後皆有滲水現象,4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1、74、73、73mm。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等語,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21至130頁、142頁)。
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以990810電傳單通知上訴人:「…
本案於99年4月20日第1次會驗因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使用第1次改正),99年4月27日辦理第2次會驗,99年6月4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本院於99年6月7日退貨通知重交(使用第2次改正),99年6月25日第3次會驗時,99年7月23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依契約規定貴公司已無改正機會。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函通知貴公司退貨乙節,因誤核改正次數,有關該通知電傳函予以更正註銷,特此通知」(見原審卷35頁)。
⒏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見原審卷54頁)。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以990826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本院檢討無法給予貴公司再次改正之機會。」(見本院卷135頁)。
⒐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檢驗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經本院檢討後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經99年4月20日開箱會驗結果,因目視檢查不合格當場判定全數退貨;貴公司於99年4月22日重交貨,逾期2日,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於99年6月7日電傳通知貴公司全數退貨;貴公司於99年6月14日改正重交貨,逾期7日,又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於99年8月11日電傳通知貴公司全數退貨,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貴公司於99年8月11日來函請求本院給予再次改正之機會,本院於99年9月2日電傳予以駁回,現本院已於99年10月16日奉核辦理全案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36至37頁)。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之解釋,應限同一項目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不限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總和云云置辯。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
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第7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見原審卷14頁正反面),再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罰則約定:「1.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見原審卷26頁反面)。雖無明文約定改正次數是否限於同一項目或不同項目之瑕疵,惟改正係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即改正2次仍未能修補完成,自係指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因不同項目之瑕疵間,本無改正2次之數字概念。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進行全部檢驗,似容許被上訴人得分次進行檢驗。被上訴人分2次以上對不同項目進行檢驗,每次只要出現1項瑕疵,即累計瑕疵次數達2次以上,無論上訴人是否已改正先前瑕疵,都無法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卻可選擇支付改正費用、解約或減少價金,無異使上訴人失去改正機會,甚為不公平。則基於符合驗收目的性之解釋,系爭契約所約定改正次數,應限於改正同一項目瑕疵之次數,而非擴張至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認同其所辯改正次數不限同一項目瑕疵云云,固提出上訴人99年8月1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54頁),惟被上訴人以990810電傳單通知已無改正機會,並註銷990723電傳單所載改正次數,上訴人始以上開函文請求,屬屈求履約之行文,並非認同被上訴人事後改正次數之解釋。是被上訴人執此辯以上訴人認同其改正次數解釋云云,並無可取。
⒉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約定:「…八、檢驗
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2.性能測試:
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頁(附件2)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供買方審查…3.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等語(見原審卷26頁)。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全部檢驗方式,始能認定檢驗合格與否,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以目視檢查保證等文件欠缺,認定不合格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業於同年4月22日予以補正(見本判決四、㈠⒈⒉所載),自不能將欠缺文件之瑕疵改正次數,再與其他瑕疵改正次數合併計算。
⒊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性能測試
: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頁(附件2)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供買方審查…」,可知「性能測試」係指上訴人交貨後,使用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檢測性能是否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並依「附件2合格標準表」及「附件3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作為檢測項目及其方法。關於雨淋試驗部分,依附件3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約定「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見原審卷32頁),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自費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電子戰組技術員蕭振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88頁),則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自屬被上訴人所進行性能測試。查上訴人補正文件後,兩造於99年4月27日會驗,上訴人委請中科院實驗室自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行雨淋試驗,經修補後重做試驗結果車內無滲水現象(即99年5月份雨淋試驗),雖被上訴人最後判定雨淋試驗不合格,並經上訴人簽認後,被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通知上訴人改正,係屬「第1次改正通知」(見本判決四、㈠⒉⒊所載)。嗣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重新交運,兩造於同年6月25日進行會驗,經被上訴人自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復以990723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及限期改正(見本判決四、㈠⒋⒌所載),斯時係屬「第1次改正仍不合格」及「第2次改正通知」。而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26日再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期間(即99年8月份雨淋試驗),被上訴人先以990810電傳單通知上訴人已無改正機會,再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約事宜,上訴人最後於同年8月26日通過雨淋試驗,被上訴人資通所電子戰組並未於當日派員到場等情(見本判決四、㈠⒍⒎⒐所載)。可見,被上訴人在99年8月份雨淋試驗結果出臚前,即認上訴人已逾2次改正次數,以及上訴人自99年7月23日之後未再填具交貨單交運驗收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採認上訴人通過99年8月份雨淋試驗之結果,上訴人就雨淋試驗瑕疵改正部分,並未發生「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甚為明灼。
⒋另就車體性能部分,其中99年4月22日交貨檢驗「登車台爬
梯會滑行」瑕疵,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交貨後已改正。而99年4月22日交貨檢驗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雖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交貨檢驗後仍存在,然此次係屬第1次改正,惟其後即遭被上訴人解約,自未發生「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事後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認上訴
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不合法。
㈢、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5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查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並拒絕上訴人履約等情,前已詳敘,則其以不合法解約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上開法文意旨,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對契約價金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見本院卷229至232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317萬元本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