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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楊正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上訴人 蔣湘蘭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3萬元向

訴外人林韻文、林大華、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下稱林韻文等5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以20,186,000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6月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徐承忠,徐承忠於94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47、7-56、7-57、7-58、7-59、7-60、7-61、7-62等八筆土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公設保留地申請容積移轉,上訴人復於94年間向徐承忠買回其中7-47、7-56、7-57、7-59、7-60、7-62等六筆土地,分別於94年6月14日將7-57、7-59、7-60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座林;於98年8月28日將7-47、7-567-62等三筆土地(下稱7-47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傑。㈡依被上訴人與林韻文等5人土地交易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特

約條款之記載,林韻文等5人保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有其他原因需課稅時,訂約雙方同意解除該筆土地之交易,出賣人應由總價金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佔交易標的物總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其價金,無息退回收受之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亦為相同之約定;嗣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將7-47等三筆土地出售予劉俊傑後,劉俊傑發現7-47等三筆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遂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劉俊傑於99年6月21日欲將7-47等三筆土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反於以往核定免稅之見解,認定7-47等三筆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課徵17,368,189元之土地增值稅,屢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都發局仍於99年8月23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上訴人,稱因原地主同意配合臺北市挹翠山莊計畫自闢公共設施,7-47等三筆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將7-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7-6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56地號土地則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7-47、7-62、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5,783,16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3,165 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3,165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約權乃屬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權利,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系爭三筆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於99年間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於93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包括分割後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又上訴人之信託行為,完全符合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等語置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劉俊傑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將價金返還劉俊傑,劉俊傑如將系爭三筆土地歸還上訴人,仍應課徵17,368,189元土地增值稅,不得已才以信託方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給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處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乃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信託行為並非無效,無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適用。㈡系爭土地不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買賣當初就存在之事實,並非主管機關事後見解變異問題。㈢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交易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四、本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四、「得心證之理由」所載相同者,不予贅述。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部分: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觀同法第5條規定自明。但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買賣土地之雙方當事人仍得於買賣契約內,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或雙方如何分擔為具體明文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向其前手林韻文等5人買受系爭土

地時,林韻文等5人即保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買賣契約第13條就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有明文約定。嗣兩造系爭契約則援引上開約定條文之旨,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上訴人)。」依其文義,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時,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之情形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或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作廢(按即為解除契約之意),將所收土地價款無息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視各種主客觀情事,選擇其一。由此一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條文觀之,上訴人並無「約定解除權」存在,殊屬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況兩造早於93年間即依系爭契約之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兩造並無爭執歷時數年之久,且上訴人嗣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徐承忠,亦早已履行完畢(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徐承忠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8筆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即不生系爭契約第13條之問題(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解除契約;第256條債務人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部分: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查系爭契約早於93年間即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

畢,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上訴人此一主張,與法條規定意旨不符,顯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必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殊屬明顯。

㈡查系爭契約早於93年間即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

畢,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並輾轉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亦已履行完畢(移轉所有權完畢),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顯無可採。

八、再就上訴理由予以簡要駁斥如下:㈠上訴理由㈠所述,上訴人與劉俊傑間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始由劉俊傑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處分系爭三筆土地(意即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上訴人之主張(參見上述理由㈠所載),上訴人與劉俊傑間之信託,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可言,從而,應屬「為特定之目的」而為,洵堪認定。

㈢信託法第34條本文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

託利益。」惟依上訴理由㈠所述,受託人(上訴人)得以將受託財產(系爭三筆土地)為自己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與上揭法文規定有悖。

㈣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

目的者,無效。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0年9月27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能力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1日與劉俊傑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使劉俊傑同意上訴人得為自己之利益將受託財產(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滿足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上訴人與劉俊傑間之信託行為,顯然以進行本件訴訟(滿足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主要目的殊屬明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委無容疑。

㈤況依前五、六、七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即無審究

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故信託行為是否有效,當與本院之論斷無關。

㈥上訴理由㈡所述,系爭土地不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乃是兩造買賣當初就存在之事實,非主管機關事後見解變異之問題等情。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早於93年間即已依約履行完畢,毫無爭議,上訴人嗣已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他人,並亦履約完畢(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自不足以為解除契約之論據,無可採憑。

㈥上訴理由㈢所述之交易風險,亦與得否解除契約之法律上論述與證明無涉。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5,783,165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