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莊克中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克宇、.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以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 與同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被上訴人莊克宇、莊克敏於原審起訴請求調整上訴人莊克中租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800元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調整為2萬8,800元部分已告確定。嗣本院判決上訴人莊克中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再增加6,200元, 上訴人莊克中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莊克中(即每月租金增加6,200元)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4,000元【計算式:62,0001210=744,000】,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