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上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范治平,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3日更名登記)於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府)簽訂「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開發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計畫綜合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負責辦理上述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施工監造、概念設計、協助招標及設計審查等工作;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與花蓮縣府訂有工程合約。原應於95年4月14日前完工,然因其延宕工期402天,遲至96年6月11日始行完工,致伊公司之監造服務期間延長,增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萬8,473元,兩造間就上開增加費用負擔迭有爭執,嗣於97年5月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300萬元予伊,並由其代表許庭慈當場交付由訴外人東欣工程行盛建國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自97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增加服務費用,應向花蓮縣府請求,伊毋庸承擔其增加之服務費用;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系爭支票非伊所交付,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與花蓮縣府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施工監造、概念設計、協助招標及設計審查等工作。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與花蓮縣府訂有工程合約。
㈢系爭工程原訂95年4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始完工。
㈣上訴人持有許庭慈交付系爭支票1紙,嗣經提示未獲付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8、45、47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代表許庭慈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授權許庭慈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亦未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得因被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向花蓮縣府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嗣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允諾承擔花蓮縣府因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債務,始同意不再向花蓮縣府請求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95年5月30日函、花蓮縣府97年2月1日會議紀錄、97年2月2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40、105頁)。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查:上訴人與花蓮縣府間訂有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依系爭服務契約向花蓮縣府求償。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30日通知花蓮縣府、上訴人及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記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依工程契約辦理展延工期,如經業方(指花蓮縣府)核准後,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6日,本公司將全面展開施作,務必於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完成再續辦展延工期之申請,則衍生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并同前三次已核准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則全部由本公司支付」等旨,上訴人未舉證已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意思表示一致,花蓮縣府亦僅同意展延至95年12月6日完工,有該府95年7月12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證人許至勝並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出具該函,是以業主准予展延工期為前提,但是花蓮縣府當時並沒有同意展延工期,所以後來才會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被上訴人與花蓮縣府就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等事項產生爭議,遂於96年7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花蓮縣府於97年2月1日邀集兩造及台聯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權利義務責任歸屬及驗收缺失改善情形召開會議,做成有關工期延宕所增加專案管理、監造廠商之管理及監造費用,不屬花蓮縣府責任,兩造及台聯公司同意先行協調,並將雙方協調結果依債務承擔契約方式函報花蓮縣府之結論,嗣兩造及台聯公司於翌(2)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權利協商會議,協商結論載明:「專案管理、監造廠商遵循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之精神,並依據業主(花蓮縣府)之調解同意的意旨,做為專案管理、監造廠商執行本案因工期延宕所增加專案管理、監造廠商之管理及監造費用的請求依據」等詞,各有上開會議紀錄、調解成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105頁、卷㈡第23-24頁),證人許至勝並證稱:「那次(指97年2月2日)會議討論議題是說因為展延工期所增加的設計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結論沒有說到要誰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顯然被上訴人因與花蓮縣府間就展延工期等事項發生爭執,致兩造及台聯公司間就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負擔問題亦懸而未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吳其然證稱:「在95年被告的立場是認為如果工程可以順利完工,拿到2億的工程款,不要進入訴訟(調解程序),被告願意自行吸收,但是後來因為發生調解的糾紛,花蓮縣府遲延不給付2億的工程款,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才會改變立場,認為沒必要給付多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致函花蓮縣府函文亦載明:「…統包商(指被上訴人)迄今亦仍未願與本公司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訂立債務承認(承擔)契約」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反面),尚難驟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擔花蓮縣府因延長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花蓮縣府97年2月18日邀同上訴人台聯公司召開會議做成有關工程展延衍生之專案管理及監造費用,應向被上訴人求償費用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未經被上訴人與會承諾,更於97年3月4日致函花蓮縣府澄清無支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專案管理費、監造廠商之管理及監造費用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殊無憑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許庭慈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東
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盛之女,許至盛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協調會,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協調及承諾之權利云云,固提出許至勝參與97年2月1日會議簽到簿、證人徐讚宗另案證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33-40頁)。惟:據證人吳其然證稱:「在94年承包系爭工程時,在當地找許至勝介紹廠商,他是花蓮營造公會的處長,比較熟悉當地的廠商」、「被告和花蓮縣府交涉遇到困難的時候,會請許至勝為被告向花蓮縣府協助交涉,因為他關係比較好」、「許至勝不會直接代表被告跟花蓮縣府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僅委託許至勝在花蓮當地介紹廠商,並協助與花蓮縣府交涉;又依上開97年2月1日會議簽到簿,除許至勝以被上訴人顧問名義與會外,被上訴人另指派經理鄒仁宗到場,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證人許至勝亦證稱:「被告廖副總跟我說要我簽顧問的名義,他說這樣子花蓮縣府才會接受我有權代表被告開會。但這次會議(指97年2月1日)我一樣也指示被授權去聽取意見」、「我當天(指97年2月2日)是代表被告去協商,我是被告的協力廠商,被告的人沒有空過來,我在花蓮當地就近去參加會議」、「被告公司廖副總只有叫我去現場瞭解原告訴求,並沒有授權我做決定」、「(問:上開爭議事後有無解決?)我不知道,我沒有再介入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5頁、11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吳振嘉證稱:
「我認識許至勝,他有代表被告公司去開過會」、「我不記得他有代表被告公司做成任何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稽之兩造及台聯公司間於97年2月2日未就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由何方負擔達成協議,業如前述,顯然許至勝僅獲被上訴人授權與會聽取各方意見而已,上訴人否認許至勝之證詞真正,並無可採;至證人徐讚宗雖證稱:「有與許至勝接洽系爭工程之一些鋼構工程」、「許至勝是以被告工地負責人的身分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許至勝協助被上訴人介紹花蓮當地廠商分包系爭工程、核算計價工程款等情,證人許至勝亦否認係被上訴人派駐花蓮工地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難驟認許至勝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如何負擔事項。遑論被上訴人縱授予許至勝協商處理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如何負擔之權限,亦與許庭慈無涉,難謂許庭慈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和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許庭慈之事實,或知悉許庭慈表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和解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5、153頁),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許庭慈代表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和解金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振嘉、經理謝聯球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6、134-13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76頁),證人吳其然亦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曾於97、98年間派代表要求被告履行300萬元和解金,當時被告就明白表示沒有同意過」、「被告未授權許庭慈至原告公司進行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吳振嘉雖證稱:「許庭慈有1次用電話跟我說要來公司和高層討論系爭追加監造費用的事情,後來許庭慈和謝聯球在公司的會議室討論,許庭慈最後開出1張支票,面額我沒有看到,支票後來交給公司」、「許庭慈於電話中未表明代表何人,我也無權決定,我只是負責傳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縱許庭慈曾致電吳振嘉表達有意討論追加監造費用事,亦無足證明許庭慈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商議和解;至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據證人謝聯球證述:「97年5月初許庭慈針對系爭工程款爭議來我公司協商,他說他代表許至勝,而許至勝既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自己是被告公司代表,故原告認為許庭慈是代表被告來協商,許庭慈當場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是作為和解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6頁),顯然許庭慈未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洽商和解事宜,足見證人謝聯球上述供證,核屬其臆測之詞;遑論許庭慈證稱:「係應吳振嘉請託,由其個人借款原告以支付員工薪水,系爭支票是向友人盛建國借得」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顯與證人謝聯球證述歧異,證人吳振嘉雖證稱:「許庭慈未向其表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借款供原告發給員工薪資」等語,亦不諱言:「(問:原告公司有無積欠員工薪水?)以前有過,應該算是延後發薪,沒有欠款」、「不知道(上訴人)公司有無向許庭慈借款」、「開支票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我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上訴人空言否認許庭慈證詞真正,為無可採;又許庭慈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東欣工程行盛建國,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衡以上訴人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事業,資本額達3億9,600萬元,並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1頁),應係頗具規模、制度之公司,倘若上訴人認定許庭慈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負擔洽商和解,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和解金,縱未與許庭慈簽訂書面以資證明,豈不要求許庭慈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明責任;遑論被上訴人於97年5月初與花蓮縣府就應否展延工期等事項仍在工程會調解,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動機允諾給付300萬元換取上訴人撤回對花蓮縣府之請求,互相讓步而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是證人謝聯球上開證述,難以驟採。即難徒憑證人吳振嘉、謝聯球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許庭慈代表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和解一節為真。
㈣又許庭慈交付系爭支票係因付款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於
98年2 月23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未辦竣完工驗收事項,尚未收到花蓮縣府給付工程尾款,故請求暫不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倘若真有此事,衡情上訴人豈不要求換票以保障權益,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付款所致。上訴人又主張:「許庭慈若非代表被上訴人前來,何必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在上訴人公司等候一定要取得免除花蓮縣府債務之函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通知花蓮縣府同意自行吸收因統包商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專案管理成本,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並經證人吳振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觀諸該函記載:「…為使本工程得以儘速結案及完成驗收,本公司(指上訴人)秉持服務之精神同意自行吸收,因統包商(指被上訴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專案管理成本…」等旨,倘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始不再向花蓮縣府求償,何以不在上開放棄求償之通知載明原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㈤至台聯公司於97年5月12日通知花蓮縣府同意自行吸收統包
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監造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據證人即台聯公司承辦人陳俊安證稱:「台聯公司立場希望趕快結束此案,將人力抽調到別的工程,所以台聯公司決定認賠結案,不是因為從別的地方獲得補償,才不向花蓮縣府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聯公司總經理柯鎮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顯見台聯公司非因與被上訴人允諾承擔債務或與被上訴人和解而不再向花蓮縣府求償增加之監造費用。是上訴人徒憑證人謝聯球證稱:「許庭慈表示被告公司的預算只有200萬元,而且說台聯公司也接受」等語,遽謂被上訴人確已承擔花蓮縣府對其服務費用債務之意思,並與之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審已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吳振嘉、謝聯球作證,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踐行詰問程序,姑不論上訴人97年5月8日放棄向花蓮縣府求償之函文如何交付花蓮縣府,要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20-12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