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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吳仕杰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上訴人 東華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以「乙○○○」名稱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此有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87頁、第14頁至16頁、第18頁至37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其復經選任丙○○為其管理人(詳後述),自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查丙○○係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 94年第2次信徒大會通過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並經被上訴人95年第 1次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已為寺廟登記等情,有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寺廟登記表在卷可佐 (依序見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原審卷第87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以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丙○○確具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嗣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偽造,乃其出席94年第1次信徒大會時被要求在3份簽到名冊上簽名,其中 2份經塗改成94年第2次、95年第1次信徒大會出席簽到名冊,實際上並未召開該 2次信徒大會,上訴人亦未經通知到場,故丙○○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4年第2次、95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均附有上訴人自承其本人簽名及其代理陳美玉簽名之信徒簽到名冊,且上訴人除於94年第 2次信徒大會擔任記錄簽署人,並於記錄簽署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外,復於95年第

1 次信徒大會發言推選信徒林孝信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此觀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之內容甚明,顯難認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未到場。參諸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2次會議簽到名冊之簽名係其事先簽署並經偽造,且未經通知到場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丙○○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難謂其代理權有何欠缺之情事。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無任何違反乙○○○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註銷其信徒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其母陳美玉為合夥人之一,係另一合夥人林雪玉死亡後之繼任主持人,具最高決策權,被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度」,應屬無效,丙○○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則丙○○偽造印章召開信徒大會、製作系爭章程均無效力,不能以系爭決議註銷其信徒資格云云,均屬獨立之攻擊方法或防禦方法,難謂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其中除關於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已詳述如前外,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或防禦方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為被上訴人信徒,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丙○○於 101年6月8日邀請不符資格之大陸乩童至廟內起乩,欲假藉神明意旨,遂其違法興建新廟宇之目的,伊基於維護宮廟及全體信徒權益之考量,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詎丙○○竟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中,播放經其節錄之 101年6月8日錄影畫面,誣指伊喝酒鬧事,誤導其他信徒,致其他信徒以伊違反道教規律為由,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決議註銷伊信徒資格;惟伊當天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道教規律,即使有拉扯或大聲制止之行為,然其他信徒未慮及伊對宮廟之長期貢獻,率爾剝奪伊信徒資格,亦不符公平及比例,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101年6月8日舉辦法會當天,酒後在神明面前大聲鬧事,並上前搶奪乩童所持之重要法器鸞筆,對神明嚴重不敬,違反道教規律,構成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所定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伊管理人丙○○乃提請10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議決是否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經出席信徒觀看當天錄影畫面後,由出席信徒過半數決議註銷,合於系爭章程第21條後段所定表決門檻,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信徒,嗣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一切職務併註銷其信徒資格,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01年8月3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 (依序見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6月8日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註銷其信徒資格於法無據,係屬無效決議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因其信徒之加入、除名及宮產之處分、變更等重要事項,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認其信徒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倘若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不因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該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

㈡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

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人提經信徒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宮利益、聲譽或違反道教規律行為者。...」,而信徒大會之決議,除制定、修改組織章程或宮產處分、重大修繕或選舉、罷免管理人時,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成立外,其餘議決事項如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成立,此觀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信徒如有違背系爭章程,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聲譽或違反道教規律之行為,即得由管理人提經信徒大會,經由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之表決,而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被上訴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

㈢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丙○○以上訴人於 101年6月8日舉辦法

會當天,酒後嚴重鬧事,構成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所定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於101年6月22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並以系爭決議而註銷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上訴人則主張其於 101年6月8日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1.101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前,曾於會議中播放101年6月 8日當天宮內之錄影畫面,並同時提供事先依錄影光碟內容轉記成文字之紙本予各出席信徒觀看,其中記載包括:「

12:20待文乩開始欒書時甲○○變本加厲,在旁胡言亂語藉機騷擾,當東華帝君出詩時更連番詢問- 來者何神,對神明極為不敬,並藉詞告訴文乩及文書等,事後要點 108柱香證明正身,明顯有污辱之意。」、「12:27經甲○○一再騷擾,東華帝君不悅,藉文乩口斥喝一聲豈有此理,吳竟也粗暴拍桌怒罵,更進而快步趨近,動手搶奪文乩手中鸞筆,文筆及總幹事見狀趕緊阻止吳搶奪鸞筆,雙方互相拉扯,管理人丙○○再次出言勸阻,吳不為所動仍一面拉扯一面大聲叫囂是不是要打架,衝突持續約 2分鐘,現場有多位目擊證人。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紙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 ;而出席之信徒觀看後,有信徒林嘉政發言表示:「甲○○長期以來和管理人丙○○唱反調,以至本宮難以推展各項宮務,本次發生的事情實在不能原諒,本人贊成開除甲○○在本宮一切職務併註銷其信徒資格案。」等語,且上訴人本人當場觀看該錄影光碟後,亦陳稱:「本次事件是我不對,我承認,我願意辭去在本宮一切職務但希望保留信徒資格」等語,至其他信徒則無異議,此有該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對於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意見,堪認與上開光碟譯文之記載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01年6月8日當天有於文乩開始欒書時,一再詢問來者何神、要求文乩點香驗明正身,或上前搶奪文乩手中欒筆,及於法會進行中,在神壇前大聲咆哮等情,洵堪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請文乩來宮裡辦事,請示神明蓋廟事宜,伊要去拿筆,告訴他們不可以辦事,但是他們圍上來把伊抓開,伊才受傷,並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101年6月8日當天有問乩童「來的是什麼神」,並說事後要點 108柱香證明正身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且上訴人復陳稱其當時要去拿筆,告訴他們不可以辦事,而遭人抓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證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當天確有詢問來者何神、要求文乩點香驗明正身,及企圖上前拿取文乩手中欒筆以制止被上訴人辦事之事實。至上訴人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理由,無非主張: 101年6月8日當天實際情形,係因伊出面制止不符資格之大陸乩童起乩,先遭丙○○預先找來數位魁梧之不明人士架開、抓傷,伊被抓傷後仍據理力爭,反對興建不合法廟宇,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當天播放予其他信徒觀看之影片,竟僅有伊大聲制止之畫面,而全無伊遭上開不明人士毆打之部分,顯係遭丙○○斷章取義,故有勘驗完整光碟內容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然上訴人於101年6月 8日當天有無遭毆打,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確有前揭光碟譯文所指摘行為之事實,因認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以查明上訴人當時有無遭毆打之必要。

3.又查,被上訴人召開101年6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時,共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信徒10名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簽到簿、異動後之信徒名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88頁)。而被上訴人全體信徒均於上開信徒大會中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無人缺席,且出席信徒中,有 7人同意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 2人反對等情,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系爭決議之作成,合於系爭章程第21條後段所定之應由2分之1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即非無據。

4.至上訴人雖再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宮廟服務約26年,深得前任管理人即丙○○之母林雪玉信任,甚至授權伊擔任管理員,負責處理宮廟一切大小事務,即使伊當天有拉扯或大聲制止之行為,然其他信徒未慮及伊對宮廟之長期貢獻,率爾剝奪伊信徒資格,亦不符公平及比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以東華帝君為其供奉對象,足認對於東華帝君之崇敬,應為被上訴人全體信徒之最高信仰依歸,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任何外部監督機制對於內部信眾就其宗教規律之解釋,均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避免過度干涉信仰自由。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 101年6月8日當天確有前揭諸如詢問來者何神、要求文乩點香驗明正身,及企圖上前拿取文乩手中欒筆以制止被上訴人辦事等行為,既非虛構,則被上訴人其他信徒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不敬東華帝君之行為,觸犯該宮信仰價值,而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所定違背道教規律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而系爭決議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之結果,係屬其他信徒就上訴人觸犯神明行為之嚴重性、對其共同信仰破壞程度所為之價值判斷,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衡諸上訴人之行為及系爭章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符公平之情事。

5.從而,被上訴人其他信徒以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教規律為由,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決議註銷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合於系爭章程規定之要件,復未違反其他法令,即無民法第56條第 2項所定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則系爭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無信徒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