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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沈有學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世鈺,有被上訴人民國102年4月1日(102)全民鈺字第000000000號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改派書等件可證(見本院一第153至155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即伊清算人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於95年6月16日伊第12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出追查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億元定存之臨時動議,並提議授權伊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指定專人為之,經全體清算人決議通過後,林文雄指定上訴人負責追查,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18日填具請款單要求伊預付費用300萬元,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該筆費用匯至上訴人配偶林玉娥之帳戶。嗣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第38次清算人會議中辭任繼續辦理上開事務,且台灣大業公司於97年1月14日改派訴外人蔡式輝為代表人,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已消滅,然上訴人屢經伊要求檢附因執行事務所花費單據,以便辦理核銷費用之手續,並要求將餘款返還,均藉詞避不見面,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核銷預付費用,且於受任期間未依伊清算人會議決議內容進行報告,上訴人自應返還預付費用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49萬1,532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林玉娥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7月17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全權代理其追查被上訴人香港子公司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於香港匯豐銀行定存資金美金500萬元疑遭盜領案,委任期間1年,所需旅費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300萬元,此為訴外人林文雄於簽約時代表被上訴人支付之委任工作總費用,兩造並未約定此為預付費用,亦無約定須實報實銷或伊須檢具單據請款,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執行委任事務,包括委任期間多次往返台港與香港之委任律師進行會議,因而支出之旅費、交通費、住宿費、餐費、工資、通訊費及香港委任律師費等,伊並不定期於被上訴人清算人會議中為委任事務之報告,顯見伊已完成委任工作,並無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至伊所簽名、押日期之請款單上內容為伊簽名時已填寫完成,且其上所載預付費用之事由為會計科目銷核之部分,非即認伊所受領之費用為預付費用。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第19次、第22次、第25次、第38次及第49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等記載,與系爭契約文字不同,應就伊所受委任事項另有新合意,伊因而應實報實銷返還預付費用云云,然上開第25次清算人會議中因伊反對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條件而提早離席,並未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簽名,而第38次清算人會議召開期間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期間,且伊堅持辭去受任之職務,第49次清算人會議時,伊已辭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職務,上開會議決議均未經伊同意,該片面決議無從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費用,為無理由,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以2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95年6月16日被上訴人第12次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追查3億元定存資金流向,授權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指定上訴人負責辨理,被上訴人因前開委任事項,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其配偶林玉娥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第1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96年8月30日第38次清算人會議中請辭而消滅,上訴人迄未提出單據核銷預付費用,亦未進行報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5年7月17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及B.V.I『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唯一董事張俊宏先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與沈有學先生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沈有學先生全權代理林文雄先生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權責,追查子公司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BVI註冊)於香港匯豐銀行定存資金伍佰萬美元疑遭盜領案,該資金係母公司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之名存入,於西元2003年間疑遭非法盜領,因資金流向及請領過程均非張俊宏授意,資金流向必須專人赴港洽商由律師及相關單位追查,如有必要,並須依法追討,以對公司全體股東交代。委任期間為一年,視需要得經雙方同意延長,所需旅費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新臺幣參佰萬元,由林文雄先生於簽約時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有學先生之工作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各執乙份作為遵守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核與前開第12次清算人會議決議授權林文雄指定上訴人追查定存資金流向一節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斯時另一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張廖秋鄉於本院證稱:「(提示委任契約書,妳是否有看過?)有。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何時看到我已經不記得,我是在有一次的清算會議當中看過這個,不記得是哪次清算會議。…因為是現場提示出來給大家看。當時是會議主席林文雄提出來給在場的清算人包括監察人看。」(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文字既載明總計300萬元,該「總計」之文義,乃不可變更之數額,且記載係支付伊之工作費用,足證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單一筆固定數額之委任費用(含旅費、公關、委任報酬等),自非實報實銷云云。然系爭契約係謂:「…所需旅費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參佰萬元,由林文雄先生於簽約時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有學先生之工作費用…」等語,其所稱「工作費用」係指「所需旅費及各項公關費用」,尚難認該「工作費用」之文義為委任報酬,且依上訴人所不爭真正之請款單請款事由亦記載:「預付費用-追查三億定存須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明確,另上訴人出席之95年10月26日第19次清算人會議(下稱第19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則記載,討論事項「4.追討香港一點五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決議:「…另專案預算之支出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並於每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3百萬元係應實報實銷之預付費用。

㈡證人張俊宏雖於原審證稱:「就我瞭解是概括授權給他(指

上訴人),多的不必退,少要自己承擔」「就我瞭解是不需要實報實銷,因為香港那邊的情形我們不是很瞭解,如果用實報實銷的話就會搞得很複雜」等語,然其亦稱「當時簽立契約書時,也問過沈有學在香港類似費用的情形,我當時瞭解律師費非常貴,尤其匯豐銀行又是很大的銀行,請律師打官司可能要比一般費用高,後來由林文雄去問沈有學問合理的費用大概多少,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很高的費用,細節問題就由林文雄與沈有學洽談」「(決議之後你與林文雄、沈有學討論很多次,是否你們三人決定要給付300萬元?)要付多少錢,我沒有概念,我只知道香港的費用很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5頁),足見張俊宏並不詳知追討前開定存之合理費用若干,細節均由上訴人與林文雄洽談,自難據其前開證言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300萬元為定額給付上訴人。況證人張俊宏亦曾出席第19次清算人會議,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其並證稱曾參與96年1月31日第25次清算人會議(下稱第25次清算人會議),而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6.沈清算人有學說明『香港匯豐銀行交涉狀況』」決議:「請沈清算人就預支之300萬元,提供相關之使用單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果如證人張俊宏所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多的不必退」「不需要實報實銷」,何以未見證人對第19次、25次清算人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實報實銷、提供相關使用單據等節提出異議,且簽立系爭契約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亦均參與該2次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其另擔任被上訴人95年12月13日第22次清算人會議主席,該次會議中亦決議:「清算人沈有學申請的出差旅費俟清算人沈有學到清算人會議報告『追討三億定存』的進度後再支付。」(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其後之第38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載明:「請沈清算人就預付新台幣300萬元催討香港500萬元美金之經費檢具核銷。

」(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第49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記載:「向沈有學先生追討新台幣300萬元整:決議:(1)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下次會議前與沈有學先生取得聯繫並請其提出執行報告及原始憑證核銷。(2)若於下次會議以前沈先生仍未提出執行報告及核銷單據,本公司將對沈有學先生提出告訴。」(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該等會議均由林文雄主持,倘其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實報實銷,而係定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何以未見其於主持之清算人會議中為說明,反任由清算人作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單據核銷之決議,否則即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可見系爭契約確係約定上訴人應就支出費用提出單據實報實銷。另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徐豌玲於本院雖證稱:「案件已經先打合同,說這樣的事件要支付多少錢,不需要再拿單據實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然其係稱:「(為何叫『預付費用』,是否需實報實銷?)基本上應該是要實報實銷,但我不知道這張請款單是否有相關合約,上面寫的300萬元,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實報實銷指的是有多少單據付多少錢,有可能有案件已經先打合同,說這樣事件要支付多少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當初是否有打任何合同」「沒有辦法從這單子的預付費用來判斷(是預付費用或一次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是證人並不知悉本件費用究屬定額給付或實報實銷,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費用確為定額給付。㈢再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一張廖秋鄉固於本院證述略以

:清算人同意支付一個定額費用讓上訴人做所有相關事務安排,包括可能需要差旅、請當地律師、公關費用,當時上訴人也是清算人,很難用勞務費給他高額的酬勞,如果聘任外部,勞務費用會非常高,當時以伊看,上訴人是半義務性質在做,這300萬元如何支應,伊認知是沒有必要做細部的核報,因為他會碰到沒有單據的東西,例如公關費用;多也不用補,少也不用退,在300萬元範圍去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49頁),然證人張廖秋鄉曾參與第19次、第22次清算人會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42頁)並為決議,而該2次會議決議「專案預算之支出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並於每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報」「清算人沈有學申請的出差旅費俟清算人沈有學到清算人會議報告『追討三億定存』的進度後再支付」等內容,顯與證人張廖秋鄉所述定額給付費用不同,會議內容並無張廖秋鄉為反對實報實銷之記載,而張廖秋鄉自承,第19次清算人會議關於「追討香港1.5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之提案,為其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0頁),如張廖秋鄉明知本件兩造已約定費用為定額給付,何須再行提案討論「追討香港1.5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應如何處理,且作成應實報實銷之決議而未為任何異議,是其所證本件費用為定額給付乙節,已難採信。張廖秋鄉雖稱,第19次會議決議所稱「專案預算之支出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並於每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報」等語,係指內部沒有簽約的,由內部的人去執行某個專案,先預支一筆預算,拿單據來實報實銷,如許華之「敦促民視股票過戶」專案,不包括上訴人負責追討之專案云云。然該決議內容明確列於「追討香港1.5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之提案下,張廖秋鄉之證述顯與會議記錄內容相悖,已難採信,其雖又謂:伊不清楚當時何以定「追討香港1.5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之標題,這個決議不是針對標題,伊猜想當時可能這個標題大家認為不需要討論,可能因為這個標題順帶談及其他預算的執行,所以就討論其他的預算執行,做了這樣的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主席,歷年來都不太了解會議的程序,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背面)。但依被上訴人所提第20次清算人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開會議程㈠即是確認第19次及清算人緊急會議記錄,證人張廖秋鄉雖因請假未出席,惟其委託亦曾出席第19次清算人會議之上訴人出席會議,席間並通過修正後之第19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然並未見對前開提案標題及決議內容為修正,而此事項既關乎上訴人應否實報實銷費用,果確如張廖秋鄉所言有所錯誤,亦曾出席第19次清算人會議之上訴人何以未提案更正會議記錄,益證張廖秋鄉所述該提案標題有誤乙情,難以遽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委任期間自95年5月12日起至97年6月14

日止,共赴香港36趟,扣除處理個人事務,在香港停留90日,支出機票加機場稅、港簽證費,計程車費住宿餐食費等共178萬480元,另支出香港律師費、筆跡鑑定費用計158萬4,751元,總計已超過300萬元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入出境影本、機票影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費用採實報實銷,已如前述,而證人徐豌玲於本院證稱:「(實報實銷)以會計憑證,就是有多少單據付多少錢」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再上訴人出席之第19次清算人會議亦決議專案預算之支出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並於每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報。參以其後第25次、38次、49次清算人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均屢為決議要求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單據核銷費用,足認上訴人為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應提出單據始能自300萬元中核銷。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出國之事實,然並無出境至香港之記載,且其亦未提出憑證證明已支出之費用若干,則其辯稱支出機票加機場稅、簽證費、計程車資、交通費住宿餐食費及通訊費等其他雜支,應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車差人員」香港每日生活支出為295美金計算,每日為8,850元,合計178萬480元,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舉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被上訴人辯稱該機票為電子機票,並非傳統機票,任何人均得於下載後開啟WORD程式自行刪改等語,上訴人對該私文書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亦難認為真實。

㈤上訴人復提出發票之中英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以

證明其支出香港律師費及鑑定費158萬4,751元等情,雖訴外人李文中律師查證被上訴人之文件記載:「…沈有學曾經交付一份香港港律師委託專家對張俊宏筆跡所為之鑑定報告影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然上訴人仍應提出其支付香港律師費用及鑑定筆跡費用之憑證,始得核銷經費。而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等發票形式上之真正,其據以主張已支付158萬4,751元等情,已難採信。惟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已支出50萬8,468元,得據以扣除無須返還,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再予論述,然逾該部分之數額,上訴人抗辯扣除,則無所據,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辯稱,本件委任費用爭議,兩造已成立由伊返還20萬

元之和解契約,並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筆錄、伊102年2月6日陳報狀及被上訴人第6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證。但被上訴複代理人謝尚修律師雖於本院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陳稱:「庭呈呈報狀。我們昨日接獲全民電通職員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在去年的12月14日清算人會議上,已經決議以2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經我們聯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他們也有意願以20萬元和解,但上訴人一審是敗訴,有起訴及上訴費用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近日癌症化療住院,細節還在洽商,請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同日之呈報狀亦稱,相關後續簽立細部和解內容(例如訴訟費用如何分擔、以訴訟上和解或另外簽立和解書方式進行等)尚未實際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另被上訴人第6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則記載:「請張世鈺代表公司與沈有學洽談和解,全體人員無異議通過和解,和解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被上訴人為前開陳報時,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會議固已通過授權張世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金額為20萬元,且上訴人亦有意願以20萬元和解,但仍涉及訴訟費用分擔及和解方式等尚待磋商,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病住院中,故須再行洽談,並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院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此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雙方有達成和解之協議,但還要透過清算人會議等語,並具狀請本院改定1個月以上之庭期,俾利完成和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堪認兩造斯時就本件委任事務費用所生之爭議包括訴訟費用負擔、和解成立方式等,尚未完全為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於96年7月16日期限屆滿本應告終止,縱認因兩造同意而繼續延長,亦於96年8月30日上訴人於第38次清算人會議中辭任委任事務而消滅(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係委任之預付費用,上訴人應檢具憑證核銷等情,堪以採信。扣除原審准予核銷之50萬8,468元,其餘249萬1,532元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憑證證明係因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有此部分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