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林盈瑩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怡足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財專員告知時年82歲之原審共同原告陳炳臣,有關2401CDO大眾精選系列一(下稱系爭債券)係國外有信用公司發行之投資標的,利息比定存好,且到期為100%保本商品,手續費另給予優惠由原來1%降至0.3%,陳炳臣乃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以其小女即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美金9萬元,並支付信託手續費美金270元,被上訴人嗣亦同意陳炳臣上開代理行為,惟上訴人並未使年邁且對金融商品不熟悉之陳炳臣能知悉其風險,以致誤信其為保本之投資,甚至陳炳臣於94年8月中風後,通知上訴人理財專員林美莉將委由其三女陳惠美管理其財務、存摺及印章(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的部分),而林美莉於94年10月5日列出陳炳臣投資清單時,仍向陳炳臣及陳惠美強調其利率優厚、保本,無需做任何調整,其中1405CDO大眾精選系列二及系爭債券並親筆註明「購買日期、到期日、利息、配息日及100%保本」等字樣,迄至97年12月15日林美莉來電告知系爭債券於同年月13日遭凍結前,皆未更正系爭債券100%保本之說,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收到系爭債券到期拍賣結果通知可返還本金確定為零,而受有美金9萬元之損失,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53條、第224條、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4,848.6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美金6萬4,848.6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駁回原審共同被告陳炳臣部分,未據陳炳臣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券為一合成擔保債權憑證(SyntheticCDO, Synthetic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由27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的資產擔保證券(即ABS,AssetsBacked Securities)與兩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組合而成,意即系爭債券係以上開27檔資產擔保證券及2檔合成擔保債權憑證作為連結標的,於連結標的發生支付違約、破產、債務重整等信用事件時,投資人即有損失部分或全部本金之虞,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前,曾於91年10月30日投資「七囍優利債」計新臺幣200萬元、於92年1月2日申購「五福台幣債」新臺幣330萬元,均係可能因連結之標的發生信用事件,而於到期時無法返還100%本金,故被上訴人並無可能於投資系爭債券時,誤認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示投資系爭債券前,已告知前開系爭債券內容及風險,並交付相關文書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申購完成後,提供交易確認書由其存參,被上訴人於閱覽系爭債券相關內容後,既決定投資,即應依上開條件承擔投資風險,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申購系爭債券時,上訴人係依可得之相關資料說明該債券係低風險之金融商品,核與事實無違,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故意誤導」,更無詐欺可言。又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債券之信託契約成立後,即按月寄送「綜合理財月結單」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確已依兩造之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履行上訴人之受託義務,上訴人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4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2條等規定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亦請衡酌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債券之投資並非銀行定存,並具有投資與系爭債券性質相類之金融商品之經驗,卻仍決定投資,且於系爭債券發行期間,亦從未向上訴人詢問關於參考債權群組之資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及系爭債券獲配美金7萬0,079元、美金13萬3,086元、美金2萬5,151.38元之豐厚利息,是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虧損本金之債券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訊息使其購買,而就系爭債券以外所購買已取回本金之連動債部分卻未為相同主張,反享有拿回本金及獲取盈餘之利益,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主張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炳臣於92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指示上訴人將信託金額美金9萬元申購系爭債券。
㈡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債券期間,已獲配息美金2萬5,151.38元(見原審卷第43頁、第103頁反面)。
㈢陳炳臣於94年8月間中風,於94年10月5日與陳惠美至上訴人
銀行,當面告知理財專員林美莉,今後陳炳臣的財務、存摺、印章(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的部分)將由陳惠美代為管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財專員將高度專業之系爭債券銷售與完全無專業知識且為保守型之82歲老者即伊之代理人陳炳臣時,除以定期存款、政府公債等作為系爭債券報酬之比較外,並宣稱為到期保本商品,且未提供系爭債券連結之參考債權群組及事後變動資訊供伊評估系爭債券績效及風險,旋於伊詢問系爭債券之狀況時亦再度宣稱為保本商品,使伊錯失正確評估風險之時機,終使伊受有投資本金變為零之損失,上訴人施用詐術,使陳炳臣誤認系爭債券為無條件到期100%保本商品,且將此高風險之系爭債券建議投資屬性屬保守型之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炳臣投資,上訴人實違反與伊之約定及相關信託法令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53條、第224條、第203條規定,對伊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美金6萬4,848.62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投資系爭債券前,已將載明系爭債券內容及風險之文書如「CDO大眾精選系列產品預告」(下稱產品預告)、產品說明書及「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等交付被上訴人審閱,同時輔以口頭方式說明,並於被上訴人申購完成後,提供交易確認書由其存參等情,並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自陳該印文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58頁);被上訴人除否認收受產品說明書第8頁(即原審卷第57頁)及其上印文非親蓋(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外,並提出其所持有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下稱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缺第8頁)、交易確認書、產品預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21頁)。
本院觀諸系爭債券申購書(見原審卷第9頁)上亦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未經被上訴人親簽,且被上訴人所持有產品說明書顯示共8頁而確有第8頁之缺漏(見原審卷第10-16頁產品說明書之各頁頁底標示),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產品說明書第8頁(即原審卷第57頁)內容係與被上訴人所持有第7頁(即原審卷第16頁)內容相連接等情,應認上訴人已交付計8頁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說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臣閱覽,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受產品說明書說第8頁云云,要不足取。是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投資系爭債券前,已將系爭債券之產品預告、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交付被上訴人審閱,並於被上訴人申購完成後,提供交易確認書由其存參等情,應可採信。
七、依上訴人所交付供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炳臣閱覽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於產品摘要─產品簡介記載:「CDO大眾精選系列一(即系爭債券)為一合成擔保債權憑證(SyntheticCDO,Synthetic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係屬資本證券化商品的一種,由27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的資產擔保證券(下稱ABS)與兩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下稱合成CDO)組合而成,即具有抵押品擔保的債權群組,預計發行後可取得穆迪信用評等為A3級。委託人信託投資本產品將承擔上述27檔ABS與兩檔合成CDO組合而成的參考債權群組之首筆違約損失風險,但於債權有限度的違約時,本息之償付應不受影響,然若債權違約過多,仍有損失本息之虞。」、產品架構圖示及說明顯示及記載「依上圖所示,本產品發行機構與東方匯理銀行成立信用違約交換交易,東方匯理銀行依此交易將以每季支付發行機構本產品之票面利息,因此委託人信託投資本產品時,需承擔參考債權群組之首筆違約損失風險」(見原審卷第10頁);產品條款─剩餘本金金額(表示本產品受信用事件影響後所剩餘之本金金額)「(A)…(B)於發行日後任何日期,以下列兩項金額中較高金額為準:(a)相等於(i)本產品期初本金金額減(ii)隨著任何信用事件(如下文載列)發生後,本產品金額被削減的任何金額;和(b)零。」(見原審卷第11頁)、利息金額「…利息計算金額*年息[4.75%~5.25%]、採每季配息」(見原審卷第12頁)、信用事件「除合成CDO參考債權外,將適用以下信用事件:ABS未能支付本金、ABS未能支付利息、ABS信用評等降級、不可還原虧損認列。就合成CDO參考債權而言,將適用上項不可還原虧損認列。…」(見原審卷第14頁);風險預告─首筆違約風險:本產品存續期間內,若所連結之參考債權群組之任一參考債權發生信用事件時,則本產品之剩餘本金金額以及利息計算本金均可能因信用事件所產生之損失而減少,最壞的狀況將損失委託人所投資之所有本金(見原審卷第57頁)等情,並於前開產品摘要敘述中,將2度提及之「首筆違約損失風險」文字下均加列雙線(見原審卷第10頁)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故系爭債券乃信用衍生性商品,並以符合一定條件之參考債權群組(包括不超過35檔之ABS及合成CDO、所有參考債權群組〈合成CDO除外〉均獲穆迪信評評等為Aaa級、所有合成CDO至少會獲穆迪信評評等為Aa2級或更高等級等,見原審卷第13頁「參考債權」欄)為連結標的,於參考債權群組在系爭債券到期日前發生如前述之信用事件,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可能減少,甚至為零,若系爭債券到期日屆至時所連結之債權未發生信用事件,則系爭債券之本金即相等於期初本金,是被上訴人既於申購系爭債券已閱覽前開產品說明書,甚且被上訴人用印於產品說明書末頁所載「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所有附件,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份之瞭解,願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等文字之後(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臣就系爭債券商品內容、所承擔之投資風險等自難諉為不知。至前開文字中固未載明對陳炳臣說明系爭債券之上訴人行員姓名,然因陳炳臣已持有該產品說明書,以陳炳臣所受日本教育、學歷為宜蘭農林學校高中畢業,於家族公司永昌木材行、永昌冷凍公司、東鈴冷凍公司工作40餘年,看得懂一般文件之學經歷(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㈡第5頁)等,此行員姓名未經記載,應不影響本院所為陳炳臣應已明瞭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上前開所載包括系爭債券商品內容及所應承擔投資風險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系爭債券未告知投資風險,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八、又被上訴人自陳曾於91年10月30日由陳炳臣以其名義投資「七囍優利債」計新台幣200萬元,於92年11月25日到期100%保本結清;於92年1月2日由陳炳臣以其名義申購「五福台幣債」新台幣計330萬元,於93年1月29日到期100%保本結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前開二債券之被上訴人申購書、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61-71頁)。依該二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所載,即「七囍優利債」標題即載明為「信用連結式債券─適用首家違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連結包含美林證券公司、波音公司等7家公司之信用;「五福台幣債」之標題亦記載「五福臨門信用連結式債券」(見本院卷㈠第68頁),則係連結福特汽車授信公司、摩根大通銀行等5家公司之信用;該二債券之信用連結公司倘發生支付違約、破產、債務重整等信用事件(見本院卷㈠第64、68頁所載信用事件之約定)時,投資人之本金將極可能受到影響(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之修正贖回金額、第69頁之交割名目金額所載),甚至於上開債券之產品簡介(見本院卷㈠第100、104頁)即明確記載適用「首家違約條款」,並於連結之標的發生「信用事件」時,即影響發行人贖回債券之金額等情。雖「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所連結之公司係已特定,與系爭債券所連結者係可經變更之不特定債權(如後所述),或有不同,然該3種債券同屬信用衍生性商品,其投資風險均係取決於約定連結之公司或債權的信用發生問題將使投資本金減少,陳炳臣既於購買系爭債券之前即已委託上訴人購買「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並於「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到期日屆至後依約取回100%投資本金並於持有期間按期獲取配息(「七囍優利債」獲配利息美金7萬0,079元、「五福台幣債」獲配利息美金13萬3,086元,見原審卷第46-47頁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所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陳炳臣對「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已為明瞭,且已非無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之人,則其嗣後再次申購同屬以信用事件之發生為投資風險之系爭債券,自難認其對系爭債券之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未能知悉,或非年高82歲之陳炳臣所能瞭解。
被上訴人以「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於到期時伊均100%保本,不得以伊曾購買「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即推論陳炳臣通曉系爭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云云,被上訴人忽略陳炳臣代理被上訴人於「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內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1
0、115頁),以陳炳臣可閱讀中文之知識,要難認陳炳臣對產品說明書內所載完全未知,且非其所能了解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券於到期時未發生信用事件時可領回投資本金等情,核與前述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條款「剩餘本金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所載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債券之產品預告(見原審卷第21頁)中之產品條件摘要欄內記載「到期贖回價:無任何違約下返還100%本金」,要與系爭債券於到期日未曾發生信用事件情況下可領回投資本金,實屬相符。況且該產品預告中亦以正常字體載明「簡言之,是一個有抵押品擔保的債權合體。在債權有限度的違約情況下,本息的償付將不受影響,若債權違約達約定比例,才有損失部分本金之虞」等語,難認可看懂一般文件之陳炳臣有因前開到期贖回價內記載「返還100%本金」即誤認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之商品。至上訴人理財專員於解說系爭債券時,或以定期存款或政府公債作為類似產品比較,甚至於系爭債券交易確認書以螢光筆劃線強調系爭債券配息利率、配息日期、發行日前之利息補償的計算方式,於系爭債券產品預告以劃線強調配息利率、到期贖回價返還100%本金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券產品預告(見原審卷第21頁)所載,上訴人僅就「信用評等」及「利率」2個項目,比較系爭債券、美國政府債、本國銀行美元定存之差異,並據此說明三者之報酬,此參諸該差異表格上標題記載「提升相對報酬」自明,且產品預告上係記載「到期贖回價:無任何違約下返還100%本金」等語,縱使上訴人理財專員僅於「100%」以下劃線強調,依前所述,亦實無使陳炳臣有誤認系爭債券到期無條件100%保本之虞;另上訴人理財專員於系爭債券交易確認書以螢光筆劃線部分,僅可認係向陳炳臣解說系爭債券之利息計算及領取狀況,亦難認上訴人理財專員強調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商品,並使陳炳臣誤認之。另事後陳炳臣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美於94年10月5日前來了解陳炳臣之實際投資狀況時,經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林美莉告知系爭債券為100 %保本,並於海外共同基金信託餘額查詢上註記「2008/12/29到期100%保本」(見原審卷第22頁),此除與系爭債券在到期時並無信用事件發生,被上訴人可領回相當本金之金額係屬相符外,亦未能由此註記證明上訴人理財專員林美莉曾向陳炳臣或陳惠美告知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商品,再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臣於購買系爭債券前即已閱覽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產品預告、風險預告書,並持有交易確認書,且陳炳臣於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前亦已明瞭系爭債券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均如前述,亦難僅以林美莉所為前開註記即認陳炳臣對系爭債券存有投資風險完全無所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解說系爭債券時,施行詐術,未告知投資風險,誤導陳炳臣認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商品,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十、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明知伊之代理人陳炳臣為保守型投資者,卻故意建議被上訴人投資此高風險之系爭債券,終致伊受有未能取回本金之重大損失云云。然查,依前所述,系爭債券所要求連結之任一債權的債信評等,於ABS(資產擔保證券)部分應獲得穆迪信用評等Aaa級,合成CDO(合成擔保債權憑證)部分至少應獲得穆迪信用評等Aa2級或更高等級(見原審卷第50、53頁之產品說明書之產品簡介、「參考債權」欄所載),並於前開所連結之債權於到期日前發生ABS未能支付本金、ABS未能支付利息、ABS信用評等降級、不可還原虧損認列,及合成CDO債權發生不可還原虧損認列之信用事件時,始會發生投資本金虧損之情形,均如前述。次查,穆迪信用評等最高級為Aaa級,依序等級概略分為Aa、A、Baa、Ba、B、Caa、Ca、C級,其中Aaa級代表債券評等Aaa係被判斷屬最高等級且信用風險極小者(即Obligationsrated Aaa are judged to be of the hi ghest quality,with minimal credit risk.),Aa級代表債券評等Aa係被判斷屬高等級且信用風險非常低者(即Obligations rated
Aa are judged to be of the high quality and aresubject to very low credit risk.),有上訴人所提出之「Rating Symbols and Definitions, Moody'sInvestorsService, April 2012,第4頁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正、反面)。又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時之92年間,全球過去5年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之ABS違約機率為0.18%;過去20年以來,有98.8%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的ABS維持Aaa不變,無任何調降紀錄;相較於公司債而言,穆迪信用評等為Aaa之公司債僅有89%信用評等可維持不變。又每支CDO的信用評等為Aa2,其投資組合中各有100家標的公司信用,平均債信評等為Baal,穆迪信用評等為Baal等級之公司債信其5年歷史違約率為1.80%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記載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債券之產品簡介內,有該產品簡介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系爭債券連結之ABS及合成CDO等債權所經評定之信用等級,依被上訴人申購當時之歷史紀錄顯示違約率,其中ABS僅0.18%,合成CDO僅1.8%,且過去20年間ABS穆迪信用評等Aaa級者有98.8%係維持不變而未經調降,是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債權發生前述諸如未能支付本金、利息、調降信用評等、不可還原虧損認列等信用事件的機率極低,因而系爭債券因發生信用事件致本金虧損之投資風險極低,自適合投資風險屬性為保守型之陳炳臣申購投資。至系爭債券發生被上訴人未能取回本金之損失,實因系爭債券到期前之96年間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重創美國金融業,導致美國許多金融業出現鉅額虧損,而雷曼兄弟於97年9月份申請破產保護更是使已惡化之信用市場雪上加霜,國際信評機構紛紛調降相關證券評等,而穆迪信用評等機構在97年10月28日宣告調降系爭債券所連結之一檔ABS即Home EquityAsset Trust的信用評等至Ca,導致系爭債券發生所約定之信用事件進而暫停返還投資本金機制,並開始進行拍賣,迨100年3月拍賣結果,經計算系爭債券可受返還本金之金額為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之上訴人轉知系爭債券發行機構、計算機構所為凍結通知書、到期拍賣結果通知信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故系爭債券發生信用事件經進行拍賣程序致可返還之本金歸於零,實係系爭債券發行後,因於96年間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重創美國金融業,導致美國許多金融業出現鉅額虧損,旋97年9月份雷曼兄弟復申請破產保護,致國際信評機構紛紛調降相關證券評等,而穆迪信用評等機構在97年10月28日突然宣告調降系爭債券所連結之一檔ABS即HomeEquity Asset Trust的信用評等至Ca所致,凡此系爭債券發行後之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以重創美國金融業,及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等,均非系爭債券發行時所能預見,尚難援此事後非能事先預期之突發狀況,認定系爭債券非屬投資風險極小之商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理財專員明知陳炳臣為保守型投資者,仍故意建議被上訴人投資此高風險之系爭債券,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債券連結之參考債權群組及事後變動資訊,作定期會計報告、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風險、揭露連動標的之相關資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等,作為伊評估系爭債券績效及風險,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總約定書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約定事項之第15條帳務處理及報告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洽悉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12條規定云云。雖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產品確認書記載上訴人提供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參考債權群組,並應於確認申購交易後提供該初步債權群組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評估系爭債券績效及風險(見原審卷第15、18、19、57頁所載);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債券募集完成後確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債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然查,依前所述,系爭債券係屬資本證券化商品的一種,由27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之ABS,與兩檔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之合成CDO組合而成,亦即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債權,係以符合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條件之27檔ABS,及符合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條件之2檔合成CDO。且系爭債券之信用違約交換交易契約對手即東方匯理銀行,得隨時依產品說明書附件B之規範,包括凡建議新增或因債權群組總金額增加而需產生之參考債權均須獲得穆迪信評Aaa級等,而得不定時變更連結標的之債權群組;另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附件A初步參考債權群組,亦載明本附件之參考債權群組僅供參考,本債權群組將可依附件B的規範不定時變更等情;亦有經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炳臣閱覽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附件A初步參考債權群組、附件B變更參考債權群組成份的標準和步驟可憑(見原審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債權,係以符合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條件之27檔ABS,及符合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條件之2檔合成CDO,並非特定之某檔ABS及合成CDO債權,且於產品說明書記載之前開債權條件,實已提供可得確定之連動標的相關資料;另系爭債券之信用違約交換交易契約對手即東方匯理銀行亦得隨時依產品說明書附件B之規範,不定時變更連結標的之債權群組;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券期初所連結之債權有未能符合前述穆迪信用評等為Aaa級條件之ABS或未符合穆迪信用評等為Aa2級條件之合成CDO,或事後變更連結之債權有未符合前述產品說明書附件B之規範之情況下,上訴人縱經系爭債券計算機構東方匯理銀行按月提供該債券連結之債權群組變動資料而未曾轉知被上訴人,因該債權群組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券績效及風險之評估,是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債券連結之債權群組及其後變動資料,實與被上訴人因申購系爭債券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如前所述,系爭債券因發生信用事件而使被上訴人受損所連結之債權Home Equity AssetTrust,原即為系爭債券載明於產品說明書且屬已確定連結之債權(見原審卷第55頁附件A之初步參考債權群組),實為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債券所連結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因獲悉此連結債權之資訊,以進行系爭債券績效及風險之評估而得避免所受之損害,益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債券所連結債權群組資料無涉。至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對帳單及月結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依卷附之被上訴人綜合理財月結單(見原審卷第68-91頁)所示,上訴人已按月提供系爭債券之參考現值及未實現損益,以足供被上訴人判斷系爭債券之績效以決定是否提前贖回,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揭露報價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申購系爭債券,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臣透過上訴人理財專員之解說及以往投資同為信用連結式債券之經驗,應已明瞭系爭債券之相關資訊及風險,且無誤認系爭債券為到期無條件100%保本商品之虞,而系爭債券於募集當時確屬投資風險低之商品,符合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炳臣為保守型之風險屬性,另上訴人復按月寄送綜合理財月結單,已足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券之績效及風險為評估,雖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債券所連結債權群組及其變更資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券之風險評估,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兩造約定或相關信託法規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53條、第224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8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