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梁瀚云原名梁慧芸.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周冬志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梁智豪、梁慧芬及上訴人均為伊及訴外人梁德亮之子女。伊於民國82年5月7日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169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實踐段房地)後,另行購買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長子梁智豪名下,款項不足部分則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梁智豪積欠賭債及其他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長女梁慧芬即與梁智豪協議,於8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慧芬。梁慧芬乃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租金繳納房屋貸款,再另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供兩造及梁慧芬居住。嗣於89年間因上訴人尚為學生,符合首購貸款較低利率之資格,梁慧芬即與上訴人協議,由梁慧芬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90年間竊取伊所有金飾,並與系爭房地承租人重新訂立租約,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後自行花用,未繳納貸款,伊發現上情後,由親友陪同與上訴人數次協調,上訴人遂於90年8月14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伊及梁德亮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主動依約履行,仍需伊按月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始為給付,且常恐嚇欲將伊趕出居所或表示不願扶養伊。更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取走全部買賣價金,自行花用。並於100年2月間要求伊將郵局帳戶內10餘萬元存款轉存至其名下,否則將不繼續扶養伊,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並斷絕聯絡。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95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6,000元之扶養費。又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對伊之扶養義務,即與訴外人梁智豪、梁慧芬之法定扶養義務無涉。爰依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確係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並非契約,縱認伊有所要約,被上訴人何時有所承諾,亦未見有任何舉證。且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係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並非履行契約義務。又縱認系爭保證書成立契約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於88年9月4日起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是被上訴人屬精神耗弱者,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伊成立之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梁智豪、梁慧芬,系爭保證書僅約定由伊一人負扶養義務,免除梁智豪、梁慧芬之法定扶養義務,已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亦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保證書為有效,惟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伊全權照顧與安置被上訴人,意指全權安排處理被上訴人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支配相關之生活費,足見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履行方法係給付作為,非給付金錢,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且系爭保證書未載明應由伊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而伊亦已數次表達照顧被上訴人之意願,並無不履行系爭保證書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扶養費,因被上訴人尚有子女梁智豪、梁慧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梁智豪、梁慧芬亦應共同分擔扶養費,不得因系爭保證書內容即免除梁智豪及梁慧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新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保證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收取1萬7,000元租金。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自簽立保證書之日起全權照顧與安置被上訴人之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及父親梁德亮於屏東榮民醫院暨以後之生活所需費用包括伙食費及零用金。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國花,並領取全部買賣價金。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取伊所有金飾,並向系爭房地承租人偽稱為所有權人,重新訂立契約,自行收取租金,經伊偕同親友與上訴人協議欲取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拒絕歸還,始於90年8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願負擔伊及配偶梁德亮之扶養費用,伊得依系爭保證書提起本訴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究為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為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㈡、若為契約關係,是否為無效?㈢、若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保證書究為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為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
1、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所簽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保證書為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故非契約,目的是讓姊姊梁慧芬安心結婚等語。然系爭保證書係記載:「本人梁慧芸(嗣改名梁瀚云),保證自今日(即90年8月14日)起全權照顧與安置母親梁周冬志(即被上訴人)之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今後,以上之兩項事務與梁慧芬無關,無須對此兩項事務負責,特此保證,立保證書人:梁慧芸」等語(見原法院司重調字卷第17頁),且上訴人亦承認自簽立系爭保證書後,每月為被上訴人給付房租8,000元及支付生活費8,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系爭保證書雖名為保證書,實係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梁德亮生活費用給付項目、金額、期間所達成之協議,而由上訴人以保證書之方式為之,核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而非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堪信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房租、生活費共計1萬6000元。
2、上訴人雖辯稱簽立系爭保證書係為讓姐姐梁慧芬安心結婚等語。惟查系爭保證書係於90年8月14日訂立,而梁慧芬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上訴人之姐姐梁慧芬係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4年始結婚,委實難謂系爭保證書之簽立與梁慧芬之結婚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其單方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否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意思能力)為前提。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此種情形,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無效。
2、查被上訴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係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監護宣告之情事,且兩造間既就被上訴人及梁德亮之生活所需照顧問題提出協商,顯然被上訴人協商時之意識清楚,知悉應爭取自身權益,並無精神喪失之情形,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問:當初梁瀚云跟你簽立保證書時,你是否知道簽立該保證書之意涵?)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協商時係處於欠缺意思之狀態,則其辯稱與被上訴人所為保證書之約定係屬無效,即非可取。
3、次查,梁智豪、梁慧芬及上訴人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被上訴人固均有法定扶養之義務。惟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將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佔為己有花用,被上訴人不滿乃與之協商,並達成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且稱:「(問:要梁瀚云簽立保證書給妳,是否因為妳的房子已被上訴人賣掉,所以才要上訴人做此善後處理?)是的。(問:所以簽立該保證書跟妳的小孩是否應扶養妳,並無關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保證書所載扶養義務之約定實係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分期返還,可謂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賣屋之資金供自己與配偶生活所需。故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扶養義務,即與子女依法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無涉。換言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免除梁智豪、梁慧芬之扶養義務,不利於被上訴人,顯違背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非可採。足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1、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依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並非法定扶養費,被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是否領有勞保或其他老年給付,均非所問。況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生活費用,並無梁慧芬或其他人繼承人亦應分擔之記載,是以梁慧芬或其他繼承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擔契約義務。上訴人辯稱其餘子女亦需平均負擔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等語,即非有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房租8,000元及生活費8,000元共計1萬6,000元等語,但上訴人辯稱伊固未給付自100年2月起之每月生活費8,000元,但有支付100年2月至7月之房租8,000元,且押租金1萬6,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7號偵查時之偵訊及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對上訴人及其他另2名子女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時,所留下之居所地址即係上訴人為其承租之房屋地址,有前揭筆錄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比對,亦經原審調閱上揭刑案之偵查卷查核無訛,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未支付100年2月起至7月之房租共計4萬8,000元(8000元×6=48000元),或遭出租人以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要其遷出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押租金1萬6,00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係承租人始為有權向出租人取回押租金之人,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9月止之房租及生活費共計12萬8,000元(16000×8=128000),即應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4萬8,000元房租,僅得請求8萬元,逾上開金額,即非有據。雖上訴人另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新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保證書為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如是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要非可採。
3、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之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按月應給付之期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9月止已屆清償期應給付之8萬元,以更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逾上揭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等共計1萬6,000元部分,核其性質仍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均未履行,足見上訴人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又兩造就按月應付款項之給付期日,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主張於每月5日前給付一節,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於將來每月5日到期時應給付款項,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