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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曙州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追加被告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登秀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遵守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否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備位聲明追加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富景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高度(含屋頂在內)逾十公尺部分拆除(見本院卷211頁、212頁)。惟查,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林婉珍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富景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月29日核發(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計77戶之集合住宅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知悉,此有其提出前揭建造執照可證(見原審卷24頁),其於原審卻未將富景公司列為被告起訴請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顯已損害富景公司之審級利益(富景公司亦抗辯妨害其審級利益,見本院卷231頁筆錄背面)。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林婉珍之法律關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林婉珍繼受大享別莊住戶鄭惠香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大享別莊規約及修建、增建、重建公約所拘束。此與富景公司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此部分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且損及富景公司之審級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確認遵守規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