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何晉澄被上訴人 高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將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房屋產權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上開房屋,依市價估算所獲利益為353 萬元,應將獲利之半數給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26、30-32、35、42頁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固與其在本院所變更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惟二者均係基於其將系爭房屋產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互有關連,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院上訴程序審理中,具有一體性,得經由上訴審程序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在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依變更後法律關係請求之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二樓汽車平面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間所共同購買並各擁有一半產權。嗣於99年間,伊將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價金300 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詎伊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積欠買賣價金140 萬元拒不給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獲有相當於市價
753 萬元之利益,扣除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對價約400萬元,差額35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其中半數返還於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伊17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金。伊因買賣關係保有系爭房地之產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伊於99年間將自己對系爭房地之產權出賣予被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仍陳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行為而取得伊對系爭房之地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基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拒不付清買賣價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遲不給付價金,至多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或可請求買受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或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參照),或得定期催告,並於買受人未遵期履行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229 條、第
254 條、第259 條參照),惟究不能逕謂買受人不給付價金,買賣契約即屬不成立。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拒不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此而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取得系爭房地所獲取之利益,洵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