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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杜亦璨

游朝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泰酉被 上訴人 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時以被上訴人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案由分別為:「第1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第2案: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均作成通過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減資及增資案;嗣於原審100年7月20日審理中補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故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減資及增資案,經核上訴人始終係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開所陳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本院復補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2項,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亦應准許之。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經核准辦理解散登記,目前進入清算程序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周靖烈於101年2月1日就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並依法承受訴訟程序,有陳報狀、原法院士院景民司竟101司字第1010303701號函、士院景民司竟101司字第7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應准許之。

三、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100年

1 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向原審遞狀起訴之日期為100年2月18日,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為34萬股、36萬股、48萬5,000股,共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萬5,000股,而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8萬5,000股,故上訴人所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為38.41%。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190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8萬5,000股之61.59%,分別討論案由為:「第1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第2案:現金增資案」,並均作成通過之決議。

(二)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減少資本案之決議,出席股東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達3分之2,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公司法又將減少資本列在變更章程中,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減少資本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第1案為「減資彌補

累積虧損案」,事實上之目的在於稀釋上訴人等之股權(股權稀釋後上訴人等僅剩下0.01%、0.02%),至為明顯,而關於減少資本案之決議,僅有190萬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8萬5,000股之61.59%,並未達3分之2,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決議成立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⒊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0118560號函覆雖載:「...公司經股東

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前開經濟部函覆意見表示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規定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然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

(三)再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

229、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就公司減資有嚴格之規定,以期防止公司內部掏空,善意第三人受損,或股東惡意稀釋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以達奪取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是故,公司減資必須經由法定程序產生,所謂法定程序,即上開公司法第229條至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股東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會前10日備置本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而後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而該等法律要求當屬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若有違反者,當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方得保障所有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四)本件未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

⒈查上訴人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均未收到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表示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之任何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有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有何報告書,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被證四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應係事後編撰,而非真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30日前即曾交監察人查核之情。

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所顯示之製

作日期為99年12月17日,而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9年12月10日方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辦理減資並同時增資之議案,且決議將相關報表及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臨時會一併決議(被證四),故由前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應係於99年12月10日後方將相關報表及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然依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卻證稱其進行審查工作大約10天左右,即於99年12月7日開始進行審查工作,則在董事會尚未有增資、減資議案及將相關報表送交監察人前,監察人怎可能進行查核,顯見證人何樹琪所言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矛盾,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應係事後編撰,不足採信;且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證稱被證四所附之財務報表中,其只有看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虧損撥補表,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四中亦確實並無「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顯然並未將所有財務報表提出,故被上訴人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僅泛言因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經有

概要記載決議減資,進而推論所有股東確已看過或有任何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亦未舉出實證以證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故其所言顯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公司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22

9 條之規定。另觀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所證述,除其所言曾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顯屬虛偽外,其稱有將審查報告書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靖烈,又稱周靖烈將審查報告書放置於辦公室櫃子,但又表示因為櫃子不是透明的,所以是否確實有放在他的辦公室櫃子裡,其並不清楚,而上訴人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表示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顯非無疑。

(五)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從未將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⒈被上訴人公司僅於事後方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寄發予

上訴人等,然從未將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分發給上訴人等股東,亦從未向上訴人等股東公布被上訴人公司究竟虧損數額多少及如何而得之財務報表。

⒉上訴人等股東事前根本對於公司之帳目不清楚,上訴人等僅

事後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書,未收到任何財務報表,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大宗郵件執據亦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公司顯然係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符合法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案及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案及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須經特別決議云云,顯屬誤會:

⒈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增資,並無變更章程,依公司

法第174條之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足。

⒉本件依經濟部100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號函(被

證七)說明二所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本部於受理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亦審酌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亦已就該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加以實質審核並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率為爭執,自無足採。

⒊又上開函文及經濟部71年5月13日商字第16176號函亦載明:

「公司於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僅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本件伊公司於資本總額範圍內,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既合法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增資,復將增資議案提交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議案須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通過云云,委無可採。

(二)伊公司確有合法召開99年12月10日董事會:⒈按伊公司確有於99年12月10日依相關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並

決議系爭減資及增資之議案,並將相關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減資、增資議案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被證四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監察報告書及相關報表等在卷可稽。

⒉按「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不辭去董事,僅辭董事長職務,仍應召集董事會改選之。」(經濟部63年11月7日商字第28826號函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周靖烈辭任伊公司董事長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惟周靖烈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並未辭去董事之職,且伊公司已於99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周靖烈擔任董事長,有伊公司99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

(三)伊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置於伊公司,且伊是否踐行上開該程序,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⒈伊公司確有將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

時查閱,業據證人何樹琪於審理中證述在案,顯見伊公司確已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至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至公司抄閱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與伊公司無關,且依證人何樹琪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空言未收到伊公司查閱之通知,恣意指摘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合法云云,實無理由。

⒉況依本院95年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所謂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僅是要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足證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計表冊之編造、備置與查閱,應負會計上之義務,要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伊公司仍否認),亦不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殊非有據。

(四)伊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且該條規定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無涉: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僅記錄概要,惟股東確係同意並承

認相關財務表冊,始決議減資,足證股東確已看過並承認該財務表冊,此乃公司營運之常情及常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當,且上訴人將伊公司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備置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之問題率予比附,亦無可採。

⒉伊公司確有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減資之議事錄、現

金增資認股及繳款書分發予各股東,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而不爭執,伊既有將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供各股東查閱,寄發予各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載明公司虧損、增資、減資之金額,顯已通知上訴人等股東關於公司之虧損數額,上訴人等辯稱「伊從未向上訴人等股東公布伊公司究竟虧損數額多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不為分發者,有受行政罰鍰之虞而已。且各項表冊如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者,亦僅係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能否解除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經濟部93年1月9日商字第09302002300號函參照)。前開本院95年上字第431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股東會議請求承認,僅生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解除與否之情形,亦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不同」,是以,伊公司既已將相關資料分發各股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縱認伊公司尚應將財務表冊一併寄予各股東,亦屬各股東得請求伊公司分發,如伊公司不為分發,始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34萬股、36萬股、48萬5,000股,共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萬5,000股。

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308萬5,000股,上訴人所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為38.41%。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1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當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190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8萬5,000股之61.59%,分別討論系爭減資案、系爭增資案,並均以190萬股同意而通過決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46頁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東未達

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

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28

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2項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若為適法,有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東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一)查上訴人杜泰酉、杜亦璨、游朝鈞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34萬股、36萬股、48萬5,000股,共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萬5,000股,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8萬5,000股,上訴人三人所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8.41%;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當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190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8萬5,000股之61.59%,分別討論系爭減資案、系爭增資案,並均以190萬股同意而通過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第1案-案由: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說明: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擬依減資基準日股東持股比例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30,840,000元,減少股份3,084,000股,每股金額10元,㈡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1,900,000股,占出席股數100%,本案通過。

」、「第2案-案由:現金增資案。說明:㈠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990,000元,分為999,000股,每股金額10元,㈡現金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1,900,000股,占出席股數100%,本案通過。」等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等件(見原審卷第10至15、46至49頁)附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僅須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況卷附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號函覆原審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因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並無『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之規定,故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採與此同一見解,足見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至上訴人雖引學者見解認:「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公司法又將減少資本列在變更章程中,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減少資本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固非無據,惟如上所述,本件減資案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故未涉及變更章程之情形,核與上開學者見解之前提事實不符,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自難執此見解遽為系爭減資案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議案須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通過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就系爭增資案部分,按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

資本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若係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增加,係增加授權資本,須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如,只增加已發行資本,無須變更章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先後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案決議,亦即就已發行股份總數308萬5,000股,先減少308萬4,000股為1,000股後,再增加99萬9,000股而為100萬股,均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5,00萬股(即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按諸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前揭經濟部100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號函,亦採與此同一見解,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80頁),是系爭增資案亦無因「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得訴請撤銷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一)上訴人復質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是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云云。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68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及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何樹琪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時,有就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等決算表冊,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伊所製作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就是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資料,伊於99年12月17日完成審查報告書之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負責人周靖烈,他將該報告書放在他辦公室的櫃子,股東如果要來查閱的話,就可以看得到,這是股東的權益,公司會提供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99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僅有兩名董事周靖烈、郭建中)、99年12月17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被證四)、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之虧損撥補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至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至公司抄閱監察人報告書及相關表冊,乃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應係於99年12月10日後方將相關報表及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且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查閱之通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復指稱:證人何樹琪前述證述為不可信,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並未包括「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確有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仍屬違法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關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諸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而情形不嚴重、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當等均屬之,而考諸公司法第168條之1(董事會應先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第229 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則上訴人所質前情縱或屬實,惟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相關資料分發各股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未將財務表冊一併寄予各股東,亦屬各股東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發,如被上訴人公司不為分發,始有行政責任之問題,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仍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2項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若為適法,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2項,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惟如上述,此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屬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6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仍應准許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提出為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虧損撥補之議案應經股東常會決議,而非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28條固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惟該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之規定,會計上應負之義務,如有違反僅應負會計上之行政責任,要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

(三)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決議減資,且未即聲請宣告破產,違反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11條第2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依規定編造、備置與查閱,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宣告破產等,亦均屬被上訴人公司行政責任問題,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從未看過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明細、無法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主張被上訴人縱增資亦無人敢投入資金云云,亦屬渠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況被上訴人均有依法踐行備置表冊等程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況證人郭建中確有親自參加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並於簽到簿上簽到乙節,此有出席簽到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證3),復經證人郭建中於本院到庭證述:「(法官問:99年12月10日得福公司的董事會當日是否有親自去參加開會?)當天我確實有參加。」「(法官問:是否有親自在簽到簿簽名?)有簽到,也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無訛。上訴人雖指稱:其於99年12月10日當天在樓下並未見到證人郭建中云云,惟查出席會議有先後到場,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渠等於99年10月31日已離職,99年12月10日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董事會,上訴人確未出席99年12月10日董事會之事實。

是以,縱上訴人當天在樓下未見到證人郭建中,亦不表示證人郭建中當天未出席董事會,上訴人空言指摘,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無上訴人所指因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程序踐行,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或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2項等情,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減資案及系爭增資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