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睿焱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上訴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逾如本判決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應將逾上開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1日購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99 地號),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68年4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1)可佐,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403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04- 20地號)土地所包圍環繞,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參原證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毗鄰土地,其中同小段39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03 地號土地均已建物,另毗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正在興建建物,僅上訴人所有系爭404 -20地號土地為空地,因30多年來公眾通行其上,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必須通過系爭404- 20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公路。
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泰山鄉公
所所有,地目為道,從未作任何開發,此有空照圖(參原證4)可佐,而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39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來福,周來福於其上興建倉庫,用以堆放營業用之物品,貨車進出搬卸、載運物品係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乃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竟於96年3 月15日標售系爭404-20地號土地,該土地由上訴人標得後於該土地之兩端裝設鐵製圍籬,阻礙通行,致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因無法進出系爭399地號土地而提前終止租約,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主張通行權者為被包圍地所有人即可,非以其地上有房屋,有人居住為必要,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 264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原證9)可參。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399地號土地未鄰公路,而毗
鄰之同小段398地號、403地號土地均已建有建物,另毗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則正在興建建物,現已建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唯有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到達公路外,已無其他途徑,是系爭399 地號土地顯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782平方公尺,業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參原證 10),依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用途,其與公路之聯絡,須達4 公尺寬,可供車輛雙向進出,始可謂達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既係系爭399 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上訴人竟於其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足以妨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之鐵製圍籬,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
㈤於原審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 ○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
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4-20地號土地與系爭399 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以面寬4 公尺之道路,通行兩側之公路)顯非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爭404-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⑴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略以:「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⑵查,系爭404-2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66平方公尺(參原證8之
土地謄本),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使用186 平方公尺之空間,已經超過系爭404-20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若再加計目前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404-2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會超過 200平方公尺,若此,上訴人所剩者僅為寬度不足 5公尺之狹長形土地,根本無從完整利用,對於上訴人之土地損害極大,顯然不是對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及處所,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⑶又查,被上訴人之土地地目為田(參原證 1之土地謄本),
,依法上訴人只要使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以為通常使用即已足,並無同時通行兩側道路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以違章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已屬不法,當無遷就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現況,來擇定通行上訴人土地之處所及方式之理,亦即,不得因為被上訴人土地現在建築違章倉庫使用,就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足供倉庫使用之通行方式及處所。復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所以必須在其倉庫門口保留寬度達4 公尺之土地,供其同時通行兩側之道路,顯然超過民法所容許之必要範圍,並不可採,被上訴人縱使有通行權而可通行系爭404-20地號土地,然因系爭404- 20地號土地左上角部位(即原審訴字卷第31頁B點處)亦與道路相連接,被上訴人由此處通行,方為連通公路之最短路徑,對系爭404-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而應採取此一方式通連公路方為適法。
㈡原審雖然囑託地政機關繪測B通行方案,但是B通行方案仍然
是遷就被上訴人鐵皮建物現況所為之通行方式及處所,對於上訴人土地之損害仍太大而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土地之地目,雖然編為「道」,惟因該土地之分區
使用,已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相同,並無差別,自不能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測量圖所示A方案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上訴人應將如上開測量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就上述㈡部分為執權假執行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99地號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404 -20地號之土地所包圍環繞。
㈡系爭399地號及404 -20地號土地,其土地分區使用均屬第一種住宅區(本院卷第107頁)。
㈢原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6年3 月15日公開標售系爭404-20地
號土地,由上訴人標得後經上訴人於該土地兩端裝設鐵製圍籬,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無法自系爭404- 2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之必要?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之土地所包圍環繞。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四張為證(見原審補字卷原證2、3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對外僅得以上訴人系爭所有404-20地號土地與公路為聯絡,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㈡次應審究者,乃何者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之通行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為782平方公尺,業經
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將該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周來福,並經周來福於其上興建違章倉庫,用以堆放營業用之物品,貨車進出係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倉庫屬違章,並非合法建物,訴外人周來福早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來將於上開土地興建住宅使用,是其通行上訴人之系爭404-20地號土地時,僅須斟酌供住宅通行之需要即可,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其中 A方案通行使用範圍超過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逾一半之多,而另 B方案則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鄰接上訴人土地全部交界處,且占用土地有76平方公尺之多,被上訴人既預計作建住宅用,實無於鄰接上訴人之土地界線全部設門戶之必要,是該二方案均非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不可採。
⑶復查被上訴人目前之違章倉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 ○號,且依本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如欲通行公路,以其左側最接進其所屬門牌之仁愛路6 巷,亦即此處為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公路之最近路徑,亦為最方便之路線,再參酌系爭2 地號與相鄰之398地號之關係位置,認以本判決複丈成果圖之A方案之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即足以供人車通行,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且對被上訴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故以此方案為可採。
㈢另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斜線土地
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⑵查系爭404-2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標得後在其上
裝設鐵製圍籬,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無法自系爭404 -20地號土地通往仁愛路6巷之公路,有照片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補字第293號卷原證7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斜線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404-20地號土地上開斜線以外上他處之鐵製圍籬,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行應給付償金部分,上訴本院後不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就上訴人之系爭404-2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權為主張(本院卷第76 、174頁)。又如複丈成果圖中目前雖豎有電線桿及道路反光鏡,惟於將來實際進行建築住宅時,可申請有關單位遷移,於通行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斜線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其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