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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江宜蔚律師被上訴人 葉仁傑

蔣宜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㈡撤銷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命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在第二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4.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葉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蔣宜蓁所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為訴外人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於93年11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315萬元及35萬元,詎該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依被上訴人葉仁傑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經催告後視為債務到期,伊已於99年4月6日催告清償債務,然均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葉仁傑於收到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知後,竟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更於同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信託、設定抵押之狀況與經驗法則不符,所為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且純係為規避伊對被上訴人葉仁傑追償債務所為,並無真實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伊為被上訴人葉仁傑之債權人,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葉仁傑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倘被上訴人間真有借貸等資金往來,則設定抵押權即可,而彼等俱無法說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伊否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所提出三立公司於99年9月8日開立之136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所彰顯債權之真正,該資金往來關係係被上訴人葉仁傑脫產行為之手段之一;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葉仁傑於三立公司違約未付利息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蔣宜蓁,致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信託行為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為此,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4.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原判決漏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以:伊與被上訴人蔣宜蓁間係真實借貸關係,伊個人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136萬元,不是三立公司所借。伊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上訴人蔣宜蓁係為加強上開借款之擔保,伊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蔣宜蓁以:被上訴人葉仁傑確有向伊借款136萬元。伊否認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仁傑有借款債權存在,並否認伊與被上訴人葉仁傑間之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非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於93年11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兩筆金額各315萬元及35萬元,惟三立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葉仁傑清償債務,迄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葉仁傑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並於同年月10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被上訴人葉仁傑及三立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上訴人99年4月6日催告函及被上訴人葉仁傑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4-18頁,本院卷49-50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1月4日擔任三立公司向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315萬元及35萬元,詎該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依被上訴人葉仁傑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經催告後視為債務到期;伊已於99年4月6日催告清償債務,然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葉仁傑於收到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知後,竟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更於同年月10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上訴人99年4月6日催告函及被上訴人葉仁傑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5-18頁,本院卷38-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足見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由信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信託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葉仁傑,有被上訴人辦理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36-39、69-72頁)。次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葉仁傑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款136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蔣宜蓁並提出三立公司簽發同面額,被上訴人葉仁傑背書,經退票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40頁背面、142-143頁),惟如後所述該支票並未能證明彼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詳「五」);而被上訴人蔣宜蓁自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加強擔保借款債權(見本院卷82頁、154頁背面、160頁背面);被上訴人葉仁傑亦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蔣宜蓁怕伊再跟別人調錢,她沒有保障;信託登記是被上訴人蔣宜蓁提出的,如果伊只有作抵押權設定,伊還可以拿土地再去跟別人借錢(見本院卷10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並無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葉仁傑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頁、本院卷165頁),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按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無其他財產,為被上訴人葉仁傑所自認(見原審卷140頁背面),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彼等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3頁),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得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應准許有如前述,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無效,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業以99年度全字第265號假處分裁定,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36-138頁),為被上訴人蔣宜蓁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應屬有據。

(三)次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參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彼等間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蔣宜蓁雖提出三立公司於99年9月8日所開立面額136萬元遭退票之支票1張,及面額7萬元遭退票之支票4張為證(見原審卷142-145、157-161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所提出上開支票所彰顯債權之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蔣宜蓁向葉仁傑借款13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40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蔣宜蓁交付被上訴人葉仁傑金錢,經被上訴人葉仁傑收受之證明,所辯被上訴人葉仁傑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貸金錢難信為真實。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蔣宜蓁所提出上開三立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葉仁傑背書遭退票之支票並未能作為被上訴人二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登記而確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堪以採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蔣宜蓁對被上訴人葉仁傑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主張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而確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即無庸審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