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永蜂上 訴 人 李吳富
吳瑞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上訴人 利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標揚被 上訴人 林潔嫦
郭錦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魏妁瑩律師郭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係代理電子插座之貿易公司,原由上訴人梁永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駱宏吉、林經國及蕭承宇擔任董事,上訴人李吳富擔任監察人。奧柏公司為邀請被上訴人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入股,以提高競爭力,遂由前開5名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之60%,各自轉讓予利鏗公司(經換算結果,即梁永蜂讓與273,600股、林經國讓與273,600股、李吳富讓與615,600股、駱宏吉讓與273,600股、蕭智民讓與273,600股),利鏗公司已將股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如數交予訴外人簡淑華會計師並轉交前開5人,利鏗公司因前開5人之股份讓與而成為奧柏公司股東,其持股比例為總股數60%。
(二)嗣梁永蜂於100年1月17日召開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改選由被上訴人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3人為董事,被上訴人郭錦蓉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100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徐標楊為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故自100年1月17日起,梁永蜂已非奧柏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林經國即非董事、李吳富亦不再具備監察人之身分。詎李吳富竟於100年6月23日擅自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且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增加董事席次,並選舉李吳富為增額之董事,所生監察人之缺額則由上訴人吳瑞敏補之,此舉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有關股東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然梁永蜂、李吳富、吳瑞敏事後仍以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自居,拒絕移接職務,梁永蜂更持續把持奧柏公司大小章以僭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三)為此:(1)利鏗公司及徐標揚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2)利鏗公司及林潔嫦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林經國、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3)利鏗公司及郭錦蓉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4)利鏗公司、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訴請判決:確認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5)徐標揚訴請判決梁永蜂應將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予徐標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奧柏公司,其效力應不及於個別股東;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股東均有讓與股權予利鏗公司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利鏗公司已成為奧柏公司之股東。況且,利鏗公司並未將股權移轉之情形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不得對抗奧柏公司。因此,利鏗公司指派自然人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參加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因利鏗公司非奧柏公司股東,應屬無效。又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灣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亦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經營同類業務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等決議內容亦應無效;縱該協議有效,因利鏗公司違反協議,奧柏公司乃於100年2月1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利鏗公司解除契約,利鏗公司既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具奧柏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奧柏公司及林經國就原判決確認奧柏公司與林經國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奧柏公司、梁永蜂、李吳富及吳瑞敏則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50萬元,股份每股10元,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始股東為梁永蜂(持股456,000股)、駱宏吉(持股456,000股)、林經國(持股456,000股)、蕭承宇(持股456,000股,原名蕭智民)及李吳富(持股1,026,000股)。又梁永蜂、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曾於99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李吳富則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該日起算3年,原應至102年3月29日止;梁永蜂則經推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二)利鏗公司與奧柏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利鏗公司將於100年1月1日出資17,100,000元,取得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60%(2,850萬元×60%=1,710萬元)入股奧柏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亦於100年1月3日核准利鏗公司匯入股款1,710萬元,利鏗公司並於翌日即將上開股款全數匯予上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簡淑華會計師,梁永蜂、林經國、李吳富、駱宏吉、蕭智民並將股份讓與利鏗公司。
(三)梁永蜂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利鏗公司開會,利鏗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指派徐標揚、林潔嫦代表參加該次會議。於該次股東會中,奧柏公司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改選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3人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且於同日旋又召開100年第一次董事會,上開3名新董事於會中一致通過由徐標揚出任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四)李吳富嗣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奧柏公司股東會會議,梁永蜂、林經國及李吳富出席,並決議將章程第19條董事人數自4人增為5人,由李吳富出任增額董事,缺額之監察人則由吳瑞敏擔任。
(五)奧柏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梁永蜂,董事為林經國、駱宏吉、蕭承宇及李吳富等4人,監察人則為吳瑞敏。
(六)奧柏公司曾於100年2月1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利鏗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是否有理?
(1)上訴人抗辯因利鏗公司違反協議,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利鏗公司既收受上訴人所發解除合作協議書意思表示,即不具奧柏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
(2)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梁永蜂、李吳富、吳瑞敏、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與奧柏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可否依各該職務對外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利鏗公司主張自己為奧柏公司之股東、徐標揚等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奧柏公司之董、監事自居,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奧柏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徐標揚因改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潔嫦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梁永蜂非董事兼總經理、李吳富不再是監察人,是否有理?
(1)本件利鏗公司業已於100年1月間交款1,710萬元,並由梁永蜂、林經國、李吳富、駱宏吉、蕭智民將約定轉讓之股份讓與利鏗公司,業如前述,則利鏗公司已為奧柏公司股東,此觀諸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之召開,確以利鏗公司為股東之身分通知召開股東會甚明。再者,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係由當時奧柏公司董事長梁永蜂召集,事前以書面通知所有股東,屬合法召集,全體股東均出席,亦合於法定出席門檻,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其改選結果,徐標揚為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潔嫦為公司董事、郭錦蓉為公司監察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梁永蜂、李吳富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原應至102年3月29日時止,然奧柏公司股東會既於100年1月17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參照前開說明,應視為提前解任,改由新任董監事任之,而不受原先任期之保障。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梁永蜂於該股東會後不再是董事兼總經理、李吳富不再是監察人,應可採信。
(2)上訴人固辯稱利鏗公司僅與奧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入股,未與個別股東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股份不生轉讓效力,且前項轉讓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亦不得對抗奧柏公司,另徐標揚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選亦為不適格等詞為據。然查:
①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奧柏公司之5名原始股東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曾於99年10月底左右,就轉讓名下股份予利鏗公司一事開會討論過,後於同年11月24日委由梁永蜂及李吳富與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後,梁永蜂及李吳富即轉告蕭承宇、駱宏吉要將每個股東名下六成的股份轉讓予利鏗公司,蕭承宇及駱宏吉均表同意;至於另一股東林經國亦曾將投審會審核通過之文件寄送予全體股東,並要求股東提供帳戶用以收受股款等情,業據證人蕭承宇、駱宏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而證人簡淑華亦證稱: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雙方即明言將來股權移轉方式係由各股東分將自己名下60%之股份讓與予利鏗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不爭執要移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利鏗公司於100年1月5日已將按各股東持股股數之60%,每股10元換算之股款,分別匯予上開5名股東,梁永蜂因而收取273萬5,800元、李吳富收取615萬5,760元、林經國亦得273萬5,800元,均與其持股比例相符,亦有匯款憑條共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利鏗公司曾以股東身分出席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選任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等人為董監事,上訴人當場均未表反對,甚至無異議通過上開董監事議案等事實以觀,足證梁永蜂、李吳富等人確有將其持股中60%之股權讓與予利鏗公司無誤,其所辯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奧柏公司,效力不及於個別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否則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故設此一限制。而查奧柏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與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乙方(即原告利鏗公司)將於2011年1月1日,以甲方(即被告奧柏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850萬元的百分之六十約為新台幣1710萬元,以公司名義入股甲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卷第21頁),堪認奧柏公司及其股東於個別股東移轉其名下股權予利鏗公司前,即對利鏗公司將受讓股權成為奧柏公司股東一事知之甚詳,並無依前揭規定保護公司因不知實際股權移轉情形,而應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狀況,確保交易安定性之必要。且前條規定中所謂不得對抗公司,係指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如公司拒絕承認是項股權移轉之事實,該名股東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反之,如公司承認該項移轉,亦應無不可。按利鏗公司於系爭100年1月17日以股東身分出席該日股東會時,奧柏公司並未反對利鏗公司行使股東權,業如前述,應認奧柏公司承認利鏗公司具備股東資格,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利鏗公司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故不得行使股東權出席該次股東會云云,自屬無據。③另公司法第32條前段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所為規範,並不及董事或董事長,徐標揚縱身兼奧柏公司與台灣利鏗公司之董事長,亦不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又該規定係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之規定,若有違反,亦僅係該兼任職是否有效與否問題,與原職無涉,奧柏公司主張徐標揚於任總經理後,另兼任台灣利鏗公司經理人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得否兼任台灣利鏗公司經理人之問題,與其任奧柏公司經理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徐標揚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選董事或總經理並不適格云云,難認有理。
(3)上訴人另辯稱:依投審會網站公布之外國人投資國內公司申請說明流程,外國人自國外匯入資金至國內銀行帳戶結售為新台幣後,須於結匯後2個月內再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程序方屬完成,本件投資案經投審會於100年1月3日發函核准,但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召開時,該僑外投資案之行政程序尚未辦理完峻,亦未經投審會審定投資額,則利鏗公司並未取得奧柏公司股東身分甚明云云。然「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9條第3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規定違反者股份讓與受何影響,尚難據而認定未依該項規定辦理,已取得之股東身分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奧柏公司主張其於100年2月1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利鏗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生合作協議解除之效果?若屬肯定,是否會影響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前項身分之取得?按契約經解除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此項請求他方回復原狀之權利,係屬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在他方履行前,並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奧柏公司主張其於100年2月11日向利鏗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合作協議已因解除而消滅,縱屬無訛,然上訴人自承並未向利鏗公司請求股份回復,邏輯上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不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縱奧柏公司主張前揭解除契約合法,亦未取回業已讓與利鏗公司之股份,自不影響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取得,應屬明確。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吳富於100年6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無效,是否有理?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不取得監察人身分,是否有理?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吳富經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後,業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業如前述,則其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前開說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對於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暨董事會決議之選任或推選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李吳富於100年6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無效,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不取得監察人身分,均屬有理。
(五)徐標揚請求梁永蜂應將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付,是否有理?按經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徐標揚成為奧柏公司之董事長,而梁永蜂不再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業如前述,而梁永蜂並不爭執其仍持有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則徐標揚為遂行其董事長權限,請求前任董事長梁永蜂交付所持有之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利鏗公司已自奧柏公司原始股東即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等5人各自受讓其名下60%之股份,具有奧柏公司股東身分,其指派徐標揚、林潔嫦出席奧柏公司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徐標揚並成為奧柏公司董事長、林潔嫦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而原任董事長梁永蜂、監察人李吳富,因改選而失其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且李吳富所召集之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李吳富不因該次股東會取得董事身分、吳瑞敏亦未取得監察人身分。從而,(1)利鏗公司及徐標揚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2)利鏗公司及林潔嫦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3)利鏗公司及郭錦蓉訴請判決:①確認奧柏公司與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奧柏公司與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4)利鏗公司、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訴請判決:確認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5)徐標揚訴請判決梁永蜂應將奧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予徐標揚,均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清恩,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