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詹光輝
詹志達詹志峰追加被告 余寶珠
詹禾鈺詹曉屏上六人共同 黃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壹、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七六-三號耕地租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詹光輝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九六-二、一九八、二零三-四、二零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196-2(95)部分(面積4210平方公尺)、編號198(202)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編號203-4(3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203-4(45)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203-7(13)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參、被上訴人詹光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貳土地之日止,按詹光輝占用上開貳土地之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肆、被上訴人詹志達、詹志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198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編號198(134)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追加被告余寶珠、詹禾鈺、詹曉屏應併就上開肆即命被上訴人詹志達、詹志峰,將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詹光輝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光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詹志達、詹志峰、追加被告余寶珠、詹禾鈺、詹曉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詹志達、詹志達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詹光輝(下稱詹光輝),及被上訴人詹志達、詹志峰(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詹志達等2人)之被繼承人詹榮華,起訴請求確認詹光輝及詹榮華就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46頁準備程序筆錄)後,詹榮華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40頁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為其配偶余寶珠及子女即詹禾鈺、詹曉屏(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余寶珠等3人)及詹志達等2人,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12頁),然原審僅詹志達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就其原請求詹榮華給付部分,亦僅變更聲明對詹志達等2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2頁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原審亦因而僅對上訴人及詹志達等2人暨詹光輝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52頁之判決書),余寶珠等3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經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余寶珠等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併與詹志達2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為余寶珠等3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復主張詹光輝及詹志達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其已於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詹光輝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上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應共同將附表三所示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卷二第2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詹光輝、詹志達等2人等占用各該部分是否有耕作事實,且上訴人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即已主張詹光輝及詹榮華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契約終止事由(見卷外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卷宗第1頁背面),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詹光輝及詹榮華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196-2、196-3、198、203-4、203-5、203-7、203-8、213-7、570等9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分稱時各稱196-2、196-3、198、203-4、203-5、203-7、203-8、213-7、570地號)所有權人,訴外人詹風向不具「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上訴人登記前之組織,下稱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資格之訴外人詹資付承租,訂定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原系爭76號租約),卻僅收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租金,自屬無效。
詹風則僅在較平坦處興建住家,復將其餘部分分別轉租。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將原系爭76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山鄉龜兔字第76號」(下稱系爭76號租約)、龜山鄉龜兔字第76-2號(下稱系爭76-2號租約)及系爭租約,詹光輝及詹榮華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原系爭76號租約既為無效,則系爭租約亦為無效。又系爭76號租約、系爭76-2號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然不同,然承租土地之地號均為系爭土地,其承租位置依各該租約所載亦不能認定,地租額顯無從計算,難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又詹光輝及詹志達等2人分別占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居住使用,非為耕作目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光輝及詹志達等2人無正當權源占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伊自得請求詹光輝及詹志達等2人應分別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詹光輝及詹志達等2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95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元、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及其占有面積暨年息4%,計算詹光輝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12萬5,721元,詹志達等2人則為2萬4,894元,並均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等情,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如附表一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詹光輝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詹光輝應給付上訴人12萬5,72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損害金。㈢詹志達等2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詹志達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894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詹榮華之其餘繼承人即余寶珠等3人為被告,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認系爭租約非屬不成立或無效,但系爭租約承租面積達4公頃餘,然詹光輝、詹志達等2人僅使用附表二、三所示面積之土地,其餘任令荒蕪,亦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要件,伊已於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詹光輝、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仍應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就原審已請求詹光輝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損害金部分,計算其中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金額為8萬3,236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詹光輝應另給付此部分損害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8萬3,236元損害金加上上訴人原審請求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損害金12萬5,721元,合計20萬8,957元。惟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損害金12萬5,721元部分,在本院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1月1日起算,並撤回對詹志達等2人損害金之請求,就此減縮及撤回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上訴人書狀、第2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附表一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2、詹光輝應將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3、詹光輝應給付上訴人20萬8,95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4、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應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1、詹光輝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2、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之前身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出租與詹光輝及詹榮華,並為原系爭76號租約終止後另外訂定,系爭租約91年12月31日期滿後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詹文峰已與詹光輝及詹榮華續訂租約,復於93年2月13日主持租約協調會,將詹光輝及詹榮華每年租金額調整為稻穀1,050台斤,則縱詹資付訂定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理,亦經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有代理權之詹文峰同意訂定系爭租約,自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再者,伊及詹榮華均未將系爭租約之土地轉租他人、搭建工廠、作為住家使用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租約、系爭76號租約及系爭76-2號租約之承租人多年來均各自耕作並無紛爭,自無承租範圍不明之問題。此外,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適於耕作,復因土地範圍廣大,不可能每分土地均耕作,且部分土地經納莉颱風後嚴重崩榻,致不適於耕作,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第145頁背面、卷二第10、21頁背面至22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系爭76號租約,於37年間訂定,承租人為詹風,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詹清隱,管理人為詹火炮(見本院卷一189頁及卷外證物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卷宗第1頁背面)。租賃土地:系爭196-2地號(30,025平方公尺)、系爭196-3地號(820平方公尺)、系爭198地號(8,584平方公尺)、系爭203-4地號(35,361平方公尺)、系爭203-5地號(6,101平方公尺)、系爭203-7地號(927平方公尺)、系爭203-8地號(512平方公尺)、系爭213-7(92平方公尺)、系爭570地號(213平方公尺),共82,6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租約、第55至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2、原系爭76號租約之承租人詹風死亡後,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准,將原系爭76號租約終止,嗣訂定系爭76號租約、系爭76-2號租約及系爭租約共3份三七五耕地租約,其中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詹光輝及詹榮華,詹榮華為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9筆。該承租地號與原系爭76號租約相同,但面積均為各該地號之2分之1(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第104至10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續訂租約戳記、租約附表)。
3、系爭租約,與系爭76號租約、系爭76-2號租約之承租人不同,但承租之土地地號均為系爭土地,其中系爭76號租約及系爭76-2號租約之承租面積均各為20,662平方公尺,系爭租約、系爭76號租約、系爭76-2號租約,其約定租金均為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之租約)。各該租約均無附圖,未標示實際承租之位置,惟各該承租人使用各該部分土地,未曾發生紛爭。上訴人辦理登記前之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管理人詹文峰,與詹光輝、詹榮華續訂租約,並於93年2月15日主持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與詹光輝、詹榮華重新約定租金額(見原審卷第84頁、第106至107頁、第110頁之系爭租約附表、續訂租約通知書及93年2月15日協調會記錄)。
4、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地目均為田或旱,詹光輝現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地上物為詹光輝所有。如附圖一之編號I、J部分之鐵皮建物(附表三編號1、2),未辦保存登記,為詹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公同共有。余寶珠等3人已拋棄系爭租約租賃權,附表三編號3、4土地均為詹志達等2人所耕作(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之耕作權拋棄書)。
5、系爭土地除附圖一之A至L及附圖二所載各編號土地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均未使用。附圖一G1、I、J部分之地上物使用狀況,自95年1月起即如現狀。
(二)本件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是否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所訂定?是否因租約上未明確記載其承租位置而無效?
2、詹光輝及詹榮華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或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3、詹光輝、詹志達等2人及詹榮華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消極不耕作任令荒蕪之情事?該未使用部分是否係因颱風造成崩榻致不能使用?
四、經查:
(一)系爭租約業經成立有效,無租賃土地範圍不明致契約無效之問題:
1、詹資付以其為祭祀公業詹敦仁管理人之身分於86年4月1日與詹光輝、詹榮華訂定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之租約),嗣於91年12月31日期滿,由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前之組織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上訴人自陳其辦理法人登記前之組織名稱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之管理人詹文峰,於92年6月16日與詹光輝、詹榮華訂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詹文峰復以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管理人名義,於93年2月15日在詹公厝主持承租人租金協調會,同意承租人詹光輝、詹榮華將每年租額調整為稻榖1,050台斤,以每石(100台斤)核算1,000元租金(見不爭執事項3),並有93年2月15日協調會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辦理法人登記(見原審卷第54頁之法人登記證書),但與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主體仍然同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則由詹文峰與詹榮華、詹光輝於92年6月16日續定系爭租約及於93年2月15日約定調整租金一節,已可認定詹文峰基於其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之職權,於92年6月16日同意依詹資付與詹光輝、詹榮華86年4月1日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內容繼續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分之1部分即附表一土地出租與詹光輝及詹榮華,再於93年2月15日約定將每年租金額調整為每年1萬0,500元(每年以1,050台斤計算÷每石100台斤×每石計1,000元=10,500),則無論詹資付是否係上訴人之管理人、是否有權於86年4月1日出租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可認上訴人與詹榮華、詹光輝自92年6月16日起成立系爭租約關係。至上訴人主張詹文峰不諳法令遂於換約時在新約上蓋章云云,惟系爭租約92年6月16日續訂租約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已詳載出租土地地號,難認詹文峰有不諳法令誤訂系爭租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2、又原系爭76號租約之承租人詹風死亡後,經龜山鄉公所核准,將原系爭76號租約終止,並訂定系爭76號租約、系爭76-2號租約及系爭租約,該3份租約之承租地號均為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共41,316平方公尺,為原系爭76號租約承租面積82,635平方公尺之2分之1,系爭76號租約及系爭76-2號租約之承租面積均各為20,662平方公尺,合計41,324平方公尺(20,662×2=41,324),相當於系爭租約承租之面積(見不爭執事項1、2、3),可見系爭租約、系爭76號租約及系爭76-2號租約承租之範圍總合,即等於原系爭76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又詹資付於86年4月簽訂系爭租約、系爭76-2號租約、系爭76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均為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見不爭執事項3),則認定土地正產物收穫量之前提,自需界定各該份租約之承租範圍,始能據以收取租金,可見詹資付與詹光輝、詹榮華於86年4月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已將系爭租約、系爭76-3號租約及系爭76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劃定,故各該承租人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均未曾發生紛爭(見不爭執事項3),足認系爭租約雖無附圖,未標示實際承租位置,但不能以此認為各該租約承租範圍未特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範圍不明無效,亦無可取。
(二)惟詹光輝及詹榮華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若該契約之一部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況,租約仍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參照)。
2、查:
(1)被上訴人雖抗辯附圖一G1係供詹光輝置放農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云云,惟查,詹光輝占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附圖一G1鐵皮建物計2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4),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177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未種植作物。再者,附圖一編號G1之鐵皮屋,自路面至該鐵皮建物間之樓梯已鋪設水泥,其屋內推置雜物、桌椅及曬有數件衣服,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查,詹光輝並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其農具怕被偷,並未置放在該附圖一G1鐵皮建物內,其自幼即居住在該鐵皮屋,但其現住在桃園縣○○○段○○○○段000地號(下稱第2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等語,並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附圖一編號G1之鐵皮屋非供置放農具,反供放置雜物、桌椅及供曬衣之用,供作詹光輝居住使用之延伸,已難認附圖一G1鐵皮建物係供詹光輝耕作之目的。再參以詹光輝占用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上固有竹林(內含綠竹筍、茶樹及柚子),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第
185、183頁),然此乃位在附圖一G1鐵皮建物之北面及東面,該竹林生長茂密,地上並長滿雜草及野花,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158頁),詹光輝復不能證明其確有採收竹筍等情事,則縱認詹光輝前曾種植該竹林,亦已長期未予耕作採收,自無基於耕作需要,將附圖一G1鐵皮建物供作務農休息便利耕作之必要。又詹光輝雖在附表二編號3至6之土地上種菜,然其距離詹光輝住家所在之200地號,更近於至附圖一G1鐵皮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亦難認詹光輝有將附圖一G1鐵皮建物作為耕作休息使用之必要,與農舍自屬有間。
(2)又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占用附圖一I、J部分合計231平方公尺,其中I部分為鐵皮建物,塑膠浪板棚子(附表三編號1、2),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177頁),自外部觀之該I、J鐵皮建物(詹志達等2人於本院履勘期日未到場,致不能觀察其內部),該鐵皮屋室外推放廢棄輪胎、多張桌椅、鞋櫃、鞋櫃內置放多雙鞋子、推車堆肥、鋤頭等農具,另有2座蓄水池、池內養錦鯉,已裝設冷氣,地面鋪設水泥,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60至163頁),則由其放置在附圖一編號I、J鐵皮建物室外之多張桌椅、鞋櫃、多雙鞋子及以蓄水池養錦鯉、鋪設水泥等情,已難認係以耕作為目的。再者,詹志達等2人自行陳報附表一I、J部分供作耕作目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仍僅係該鐵皮建物之室外照片,並未拍攝其內部;又附圖一I、J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廣達231平方公尺,尚將廢棄輪胎、桌椅、鞋櫃,鞋子等置放室外,然詹志達等2人之種菜面積即附圖二編號3、4部分(見不爭執事項4)共僅842平方公尺(304+538=842,見原審卷第185頁之複丈成果圖),實難認附圖一編號I、J部分鐵皮建物室內僅擺設與耕作有關器具、肥料,亦不能認為該建物僅供其耕作休息之用。
3、又詹光輝及詹榮華係共同向上訴人承租附表一之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詹光輝、詹榮華與上訴人間已約定如何劃分各自承租範圍;再者,系爭租約僅約定應繳納若干租金,並未約定詹光輝及詹榮華應各自繳納若干租金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嗣於93年2月15日租金協調會,詹文峰與詹榮華、詹光輝達成之調整租金合意,亦係詹光輝、詹榮華合計每年租額為稻穀1,050台斤(見原審卷第84頁之調解會記錄),詹光輝及詹榮華復於100年5月30日共同提存系爭租約99年度租金1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詹榮華及詹光輝乃共同繳納租金,可見系爭租約係屬單一整體契約,本件既有附圖一編號G1、I及J不自任耕作之情況,即應認系爭租約整體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此部分請求,有法律上利益,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自無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取。上訴人雖追加請求確認其與余寶珠等3人就系爭租約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余寶珠等3人業已拋棄系爭租約租賃權(見不爭執事項4),並未爭執與上訴人間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無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詹光輝應將附表二所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及2所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詹志達等2人應另將附表三編號3、4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此附合之法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是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且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被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故在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縱取得該農作物未分割前之所有權,仍得請求除去該農作物。
2、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鐵皮建物為詹光輝所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農作物,為詹光輝所耕作,附表三編號1及2之鐵皮建物為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
3、4之地上物為詹志達等2人所耕作(見不爭執事項4),然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等自無權占用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土地,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1、詹光輝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2、詹志達等2人及余寶珠等3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3、詹志達等2人應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余寶珠等3人亦應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惟查,余寶珠等3人於詹光輝100年10月28死亡後,已拋棄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且此部分地上物亦非其等所種植(見不爭執事項4),自難認余寶珠等3人就此部分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余寶珠等3人應將附表三編號3、4之地上物拆除,尚無可取。
(四)詹光輝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萬8,957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附圖一G1、I、J部分之鐵皮建物,非為耕作之目的所設置,且自95年1月起即如現狀(見不爭執事項5),故系爭租約自95年1月起即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但詹光輝仍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光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3、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見不爭執事項4),位在山坡地,附近僅有零星住家,對外有柏油道路相連,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157至176頁),非屬商業活動繁華區域,再審酌詹光輝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狀況及種植蔬菜(見原審卷第185、181頁之複丈成果圖),暨詹光輝陳報其係種植草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等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等情況,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95年7月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104元、144元及16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305至306、第308頁),詹光輝占用附表二土地之面積為5,41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詹光輝應返還95年7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8,957元(其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占用年數×年息4%,其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為屬可取。
4、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詹光輝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作為耕地使用,卻將之移為非耕作目的,則其就系爭租約將因而無效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詹光輝仍繼續占用土地使用,自應知悉其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應自無權占有時起償還附加利息。又上訴人就上開20萬8,957元中之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損害金12萬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在原審已請求自103年1月1日(上訴人原請求100年7月1日,嗣減縮聲明為自103年1月1日,已如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100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計8萬3,236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則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光輝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詹志達等2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詹光輝並應給付20萬8,957元,及其中12萬5,721元部分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就其在原審已請求之8萬3,236元部分,追加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追加被告余寶珠等3人應拆除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均應准許。惟上訴人對余寶珠等3人請求確認與其等間就系爭租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375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其等應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