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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吳雨學律師被上訴人 鄭則忠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1/ 2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屬佔用公有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面積大約16坪,當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鳳曆將房屋分為兩戶,於72年4 月13日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能章、沈怡然,劉能章及沈怡然仍共用同一門牌。嗣該房屋於73年7 月15日整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且由劉能章使用;75年8月28日另增編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由沈怡然使用,則劉能章與沈怡然就其各自占有使用之房屋部分,分別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於售予訴外人劉能章、沈怡然並門牌號碼整編後,已一分為二,但因未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變更稅籍,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劉能章及沈怡然,持分各為1/ 2,嗣劉能章於84年10月30日將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贈與予訴外人趙守源,趙守源復於93年3月4日贈與予被上訴人。又沈怡然就

124 號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無占有管領之事實,且上訴人係輾轉受讓沈怡然之權利,故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而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依據錯誤之稅籍資料而影響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處分、使用收益等私法上地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上之建物現況為磚造、有地下室、地上二層,被上訴人所稱磚木造平房即與現況不符,與系爭房屋屬不同年興建。又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應以登記為準,依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已可證明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2為上訴人所有,且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亦即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為臺北市○○路○○○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有1/ 2權利範圍。況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於87年12月30日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於94年12月23日轉贈予上訴人,87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共有人為沈張春桂等3 人,過戶完成後之稅捐資料改為2人共同持有,即與兩造各持有1/2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購買時已明知其前手趙守源就臺北市○○路○○○號房屋僅有權利範圍1/2,如有爭議自應向趙守源尋求解決,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建物面積「16坪」,非經公家機關到場實際測量,為登記者自行認定填寫,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文件,僅能證明門牌經整編,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直接關係;原證

4 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立,其上並無印花或單位用印,其文件真實性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於73年7月15日改編為臺

北市○○路○○○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係於75年8月28日由○○路000號增編而來(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

11 頁、原審卷二第15頁)。㈡原審函詢臺北市○○路○○○號、124之 1號房屋之測量紀錄,

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 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臺北市○○路○○○ 號房屋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臺北市○○路○○○○○號房屋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㈢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系爭房屋,

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鳳曆於72年4 月13日將房屋分割為兩戶,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能章、沈怡然,劉能章及沈怡然原仍共用同一門牌。嗣該房屋於73年7 月15日整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號,仍為一個門牌,劉能章買受部分於84年10月30日贈與趙守源,趙守源於93年3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而沈怡然買受部分則賣予蔡文化,蔡文化於75年8月28日就臺北市○○路○○○號,申請增編南海路124 -1號門牌號碼,蔡文化嗣將之賣予沈明賢,後由其繼承人沈張春桂、沈大智繼承,其後於87年8 月14日賣予趙木銓,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賣予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受贈自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蔡文化於75年8月28日申請增編南海路124 -1號門牌號碼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各該買賣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14、15、16、44、51、52頁、本院卷第38頁)暨證人沈怡然、蔡文化、沈張春桂、趙守源、趙木詮等證人之證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0、171、

205、206、207頁、卷二第43、44、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有1/ 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號,係佔用公有

地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陳鳳曆,嗣陳鳳曆於72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一分為二,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能章(即南天宮甘濟堂負責人)及沈怡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13頁),復經證人沈怡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 ~17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於73年7月1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號,並於75年8月28日由蔡文化申請增編臺北市○○區○○路○○○○○ 號,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 月2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 11頁、卷二第15頁),是系爭房屋自75年8 月28日後已分為二個門牌使用,即臺北市○○區○○路○○○號及124之1號,亦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全部

之事實上處分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其主張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除有房屋稅繳稅資料外,另提出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於87年11月10日與前手趙木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經其母贈與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49頁、第51~52頁)。上訴人雖稱其取得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因其係起造人云云,然其自承係自88年6 月間始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使用權(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惟另或稱其係繼承父親陳勝德之權源,124-1號房屋由陳勝德於88年7月原始起造(見本院卷73頁背面),或稱其父親陳勝德於88年間自行出資興建房屋而原始取得(見本院卷第101 頁末行)。然如上所述,臺北市○○區○○路○○○○○號門牌係於75年8 月28日自臺北市○○區○○路○○○ 號門牌所增編而來,且證人即劉能章之後手趙守源證稱:伊係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使用權人,隔壁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只有1樓及地下室,係伊買了後1、2年才蓋二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再參諸證人趙守源係於84年10月30日自劉能章處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趙守源確認無訛,則上訴人顯係自他人處受讓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而非上訴人起造原始取得,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既係繼承父親陳勝德,已自承如上,其非係原始起造而取得甚明,而該124之1號房屋門牌應早自75年8 月28日從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門牌增編而來,已如上述,此亦與證人即沈怡然之後手蔡文化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沈怡然及劉能章共有,伊係向沈怡然買來一半,買時門牌即係臺北市○○區○○路○○○ 號,當時該門牌係沈怡然及劉能章兩人共有,伊係為開車行,後來就去申請臺北市○○路○○○○○號的門牌使用,而臺北市○○區○○路○○○ 號門牌給劉能章繼續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堪認為真。綜上,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實際占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者,是否係增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而非增編前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1/2,抑或其實際占有、取得者除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外,尚包含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能。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過程,證人沈怡然證稱:「我還有劉能章一起買,一人一半,系爭房屋切一半,他住在我隔壁,當初買時是一間,但後來拆掉重蓋,有用牆壁分開,當初稅單是劉能章去繳,但錢是我和他平分,我賣給姓蔡的,他叫蔡文化,我只將我的全部持分即系爭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賣給蔡文化,我賣房子時劉能章還住在那裡,當初買的是鐵皮屋,後來我們拆掉,挖地下室,地下室我與劉能章分一半,後來我們就各自向上搭建,劉能章是磚造,我是用鐵皮蓋的,我們中間的牆壁是以磚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證人蔡文化證稱:「○○街00巷0 號房屋本來是沈怡然及劉能章兩人共有,後來沈怡然賣給我,我買的時候門牌是○○路000 號,當時門牌是兩個人的,一個是沈怡然,一個是劉能章,後來因為我是賣車的,我才會去申請門牌(○○路000○0 號),而124號門牌留給劉能章開廟使用,就變成我們兩個各用一個門牌,我大約是在民國七、八十年左右賣給沈張春桂的先生沈明賢,劉能章的部分,直到我離開前他還在開廟,賣沈明賢時門牌號碼是○○路000○0 號,124號門牌是劉能章的,我不能賣,我接到法院通知後有去看過現場,發現南海路124、124之1號房子現況都還是一樣,只是124號樓梯有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而證人沈張春桂證稱:「臺北市○○區○○路○○○○○號是我先生沈明賢向蔡文化買的,當時我們隔壁是寺廟,124之1號有閣樓及地下室,我們自買該屋到88年間,隔壁都是開廟,但是隔壁的使用權人是誰我就不知道,本院卷第174 頁右邊的房子是我們以前的房子,騎樓前面還有搭鐵皮,當初買來時就有了,我們沒有改建,至於屋子本身應該也是鐵皮,與隔壁寺廟是有牆壁分隔,本院卷第44頁過戶資料是給代書辦的,我是將蔡文化之前賣給我的資料拿去給代書辦,所以我們抵給小趙的房子就是我們向蔡文化買的那一間,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又證人趙木銓證稱:「陳柏諺(沈張春桂兒子)欠我300 多萬元,陳柏諺的母親就將房子過戶給我抵債,後來我委託仲介去賣,我只記得該房子有1、2樓,我不知道房子是南海路124或124之1 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易手情形,亦可相互勾稽,且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 號房屋於87年間辦理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占用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亦與證人沈怡然、蔡文化所述系爭房屋一分為二等情相符,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為真實。是訴外人陳鳳曆於72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劉能章及沈怡然後,劉、沈二人即將該原為本國式磚木造平房拆除並挖地下室新建,從此上開房屋一分為二,各不相屬,此參證人沈怡然於原審之證言稱:「我還有劉能章一起買,一人一半」、「系爭房屋切成一半,他住我隔壁」、「當初買時是一間,但後來拆掉重蓋,一人分一半」、「有(用牆壁分開)」、「當初稅單是劉能章去繳,但錢是我和他平分」、「後來我賣給姓蔡的,他叫蔡文化」、「我只將我的全部持分即系爭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賣給蔡文化」、「我賣房子時劉能章還住在那裡」、「當初買的是鐵皮屋,後來我們拆掉,挖地下室,地下室我與劉能章分一半,後來我們就各自向上搭建,劉能章是磚造,我是用鐵皮蓋的,我們中間的牆壁是以磚造」等語,足資證明。是劉能章與沈怡然一同受讓後,拆除原建物而後完全新建,此後即清楚分隔為兩間,各別獨立,並分別為不同人使用,無混淆之情形,只是稅籍未改而已。

2.劉能章部分其後輾轉贈與趙守源、被上訴人;而沈怡然部分則輾轉讓與蔡文化、沈明賢(其後由沈張春桂及沈大智繼承)、趙木詮、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上訴人,亦分別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6頁、第44~52頁),是上訴人自其母所受贈與之標的,應係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要無庸疑。雖上訴人質疑證人蔡文化證詞並非實在,然原審係於兩造均無法陳報證人蔡文化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再以該稅籍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證人蔡文化之年籍資料,資以傳訊,且據證人蔡文化所述,其所買賣之房屋係臺北市○○區○○路○○○○○號,與被上訴人起訴欲確認之臺北市○○區○○路○○○ 號事實上處分權,二者對象不同,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衡情應無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何況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手沈怡然、後手沈張春桂證述之內容相符,尚難認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之質疑,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3.又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 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46 -49頁),以其上所載買賣標的係臺北市○○區○○路○○○ 號,並非臺北市○○區○○路○○○ ○○ 號為據,而抗辯其對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係向趙木銓買得後贈與予上訴人,而依前所述,證人沈怡然出賣予證人蔡文化、蔡文化出賣予證人沈張春桂之夫、沈張春桂繼承後出賣予證人趙木銓之房屋,均係臺北市○○區○○路○○○○○號,則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向趙木銓買得後贈與予上訴人之房屋,當屬臺北市○○路○○○○○號房屋無疑。至於原審調取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稅繳款書,為何均仍載有沈明賢、沈張春桂、趙木銓、陳施素玉及上訴人有1/ 2之持分,據證人沈張春桂證稱:係代書辦理,何以如此,伊不清楚等語、證人趙木銓證稱:辦過戶是代書或仲介處理,伊只記得有繳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卷二第4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調取臺北市○○區○○路○○○○○號之稅籍資料顯示,88年前並無有何繳稅資料,直至上訴人於88年使用後始有上訴人之繳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卷二第36、37頁),顯係上訴人之父陳勝德於88年間申請稅籍後才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設稅籍,亦如上所述,基上證據參互以觀,應認自75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號門牌增編臺北市○○區○○路○○○○○號門牌後,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 號房屋使用權人並未更正稅籍資料,臺北市○○區○○路○○○○○號之使用人均仍以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繳納稅款,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仍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

而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 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雖係臺北市○○區○○路○○○ 號,然本件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所載已與實際情形已有不同,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本無公示性,且證人沈張春桂、趙木銓等就房屋過戶過程均委由他人辦理,於不甚清楚之情下,實際買賣標的與契約所載標的有誤,應屬實情。況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上訴人原始取得,而係自他人處繼受取得,上訴人除稅籍資料外,復未提出其他繼受資料以資證明,再參諸前開之認定,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實際上係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贈與上訴人,堪認沈張春桂於87年8 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臺北市○○區○○路○○○ 號,確實因沿襲而有所誤載,買賣標的確實應係臺北市○○區○○路○○○○○號無誤。

4.依前所述,上訴人母陳施素玉實際上向趙木銓買賣取得並贈與上訴人者,既係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是否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有1 /2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即有疑問。復查上訴人抗辯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提出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 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贈與上訴人之契約書,暨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為據,然依前所述,臺北市○○區○○路○○○ 號為違章建築,並無公示性,且本件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所載,與實際情形已有不同,而上訴人母親陳施素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得並贈與予上訴人之房屋,並非臺北市○○區○○路○○○ 號,而係臺北市○○區○○路○○○○○號,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已一分為二,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屬沈怡然及劉能章二人,而於增編臺北市○○區○○路○○○○○號門牌後,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能即完全屬於劉能章,臺北市○○區○○路○○○○○號事實上處分權則屬於蔡文化。嗣劉能章於84年10月30日將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趙守源,再由趙守源於93年3月4日將之贈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趙守源證稱:伊買賣的均是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部權利,買時該房屋是當廟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4、45頁),亦核與證人蔡文化、沈張春桂證稱之房屋使用情形相符,堪信為真。雖劉能章贈與證人趙守源及證人趙守源贈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書,所載標的係臺北市○○區○○路○○○號持分1/2,然核契約書上所載移轉面積均約16坪,此與陳鳳曆出賣予沈怡然、劉能章之契約書上所載移轉面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頁),復參諸前揭說明,自75年臺北市○○區○○路○○○號增編臺北市○○區○○路○○○○○ 號後,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 號之使用權人並未更正稅籍資料,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造成與實情不符,且證人趙守源亦證稱:買賣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都是別人辦理等語,則實際買賣標的範圍與契約所載標的範圍顯然有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1/ 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房屋多次易手均未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變更稅籍資料,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上訴人具有1/ 2事實上處分權能,係屬有誤等情,參酌上情,即屬可取。

5.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前,就○○路000 號房屋從來就是主張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待本院提示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與其母陳施素玉間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其上僅記載受贈一層持分1/ 2,上訴人遂改稱只受贈一樓之1/2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上訴人到底是受贈多少事實上處分權,前後所主張已不一致,已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信,且其受贈房屋之建築形式、使用之建材如何,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曾敘明,是其所稱之受母親贈與之契約是否真實存在,顯有疑問。

6.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莊貴昌所立之估價單、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主張○○路000○0號房屋為其父陳勝德建造而原始取得,惟依上開估價單內容觀之,皆屬裝潢之工作,而非興建一新房屋之建築工程,顯然係就原有之舊屋加以整修而已,雖陳勝德就○○路000○0號房屋之一樓於88年間申請房屋稅籍,並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台北市政府取得其坐落基地之承租權,仍無法證明陳勝德就○○路000○0號房屋之一樓為原始取得人。且從上述證據之分析可得認定,○○路000○0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向趙木詮買得,只是經過上訴人之父陳勝德加以裝潢並申請稅籍後,才得以陳勝德之名義承租坐落之基地,應極明確。縱上訴人之母陳施素玉之各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或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移轉標的記載為○○路000 號房屋,但依前所述,顯係就移轉標的有所誤載所致,尚不能因有所誤載,即認上訴人受贈之標的為○○路000號房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所辯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