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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林懿君律師許惠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上旬,經與

當時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併購,下分稱華僑銀行、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洪慧靜主動告知該銀行正銷售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洪慧靜並出示華僑商業銀行印製之產品介紹,並以DM上所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它資訊,向上訴人表示,該檔K1環球基金美元固定配息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是相當值得投資之標的,故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向洪慧靜表示,願與華僑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移轉美金9萬3,000元,請華僑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雙方並於同日完成簽訂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下稱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美金9萬3,000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銀行。97年9月份,被上訴人數次致電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將該筆連動債贖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理專建議向被上訴人申請贖回系爭連動債,惟截至起訴之日止,被上訴人均未將贖回之相關金額返還上訴人。98年2月被上訴人忽然以信函通知伊,函中聲稱「被上訴人接獲K1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旗下子基金發生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使得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2008年10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另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函知伊並告知伊可參加巴克萊銀行提供之特別贖回方案云云,惟伊認該特別贖回方案似乎對伊不公,若參加該特別贖回方案將面臨重大之損失,故伊未參與該特別贖回方案,而於99年12月向金管會申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伊迨於100年5月中旬在K1基金自救會網路討論區上知悉華僑銀行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是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 st ofPanacea Fund)一事,伊始察知華僑銀行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華僑銀行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系爭契約不成立,且詐欺使其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2,3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於華僑銀行系爭連

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93,000元,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銀行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顯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又上訴人所提原證六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第5頁所示,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且第9頁第3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 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且華僑銀行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雖係以「K1 Fu

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上訴人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銀行並無故意誤導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縱上訴人誤解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一事,亦非係華僑銀行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5,757元整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求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華僑銀行簽訂「

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於同月18日交付信託款美金9萬3,000元,嗣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4日、98年12月9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8日、100年6月9日、100年12月7日及101年7月6日受領系爭「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配息共計美金5萬7,285.41元,尚積欠美金5萬5,757元。

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13頁反面)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系爭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受華僑銀行詐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以

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9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4頁),上訴人主張:伊締約時,要求之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上訴人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Fund)」(即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前揭各項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

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上訴人申購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同上頁數)。又上訴人於信託華僑銀行系爭連動債投資前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附件),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美金9萬3,000元)及投資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連動債)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上訴人(即受託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信託財產(美金9萬3,000元)從事特定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⒊再者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於

同月18日交付信託款美金9萬3,000元,嗣分別於自96年12月7日起迄101年7月6日受領11次配息,合計美金5萬7,285.41元,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可參,倘兩造間未有契約合意,何以上訴人得領取超過一半本金之配息?從未見上訴人於領息之5年間否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拒絕受領高額之配息,亦毫不質疑伊何以能領取上開配息,反於100年間始知伊投資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顯有違交易常情而不足取,益徵上訴人與華僑銀行締約之際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始得領取上開配息。

⒋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締約前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之產

品介紹(DM)記載商品特色提及:「K1基金」及等語,且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並稱該說明內容提供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原審卷第28至34頁),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再者,華僑銀行所印製之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未提到K1環球子基金,故伊等信託華僑銀行投資之金融商品係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惟查:

⑴所謂「K1環球基金」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 Trust」(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4至86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而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介紹DM上之績效圖之「K1環球基金美元」有別,本件上訴人既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介紹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附件),則就該「K1 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而此徵諸系爭連動債產品介紹DM刊載之「連結標的簡介」明示該連動債連結者為子基金,且註明該連動債與K1環球基金美元基金之績效因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原審卷第10頁)等情益明。況上開文件下方均加註「本文件為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不作為任何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主。」等語(原審卷第28至34頁),自亦應以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為準。

⑵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

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等項、產品說明中之名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產品介紹DM之商品結構及產品說明書中臚列綦詳,則上訴人信託華僑銀行投資之標的依其申購書之產品說明書「說明」、「投資重點」、「配息利率」、「指數」暨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係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此指數依據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甚明,自不因華僑銀行提供之產品介紹DM上刊載K1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月績效而有誤解。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確已合致,堪予認定。

⑶至於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雖記載「連結K1環

球基金」、「K1環球基金」,而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惟查:①有關K1環球子基金於教育訓練時有無提及乙事,業據證人洪慧靜即當時理財專員(即本件之承辦行員)陳稱:(問:是否記得K1環球基金連結商品為何?)印象不是很深,不是很記得他連結的商品,我印象中是連結K1的基金,當時K1在國內無法直接購買,在國外投資門檻也很高,大約要100 萬美金,所以我們總行才會透過設計包裝去連結K1指數基金,因投資策略都與K1相同,不是直接投資在K1基金上。(問:上開所述是否當時有與原告【即上訴人】說明?)要跟原告說明產品時會經過總行教育訓練,當時總行對我們如何教育訓練,就會如何對原告說明,我印象中我就是依照總行的教育訓練去向原告說明。(問:證人簽約時有無讓原告看過契約?)客戶表示有申購意願時,一定會給客戶看契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可見上開內容簡略之教育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而非全貌,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基金字語,惟於訓練之際,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甚明。②華僑銀行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執之稱伊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等情,亦未能證明上開訓練文件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其執陳詞主張,自屬無據。更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原審卷同上頁數),又該文件走勢圖其一為K1環球基金美元,另一則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此基金因其績效良好已不再接受新客戶投資(原審卷第32頁第6 至9 列)」,而洪慧靜亦證稱:伊向上訴人介紹連動債內容時有說明該連動債是要連結到K1的指數基金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華僑銀行訂定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係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美元走勢圖僅供投資參考之事,是其執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伊等訂約當時信託華僑銀行投資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尤難以上訴人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上訴人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逕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③至訴外人郭書瑾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7號訴外人黃冠勳與上訴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雖證稱:於該事件雖證述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雖華僑銀行提供K1基金網址,其亦曾瀏覽該網站,惟僅看績效資料,比對是否和華僑銀行教育訓練文件資料相符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均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諉為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訴外人郭書瑾係該事件原告之子,有偏頗之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本院卷第269頁反面、285至286頁反面);④證人陳正弘於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454號案件之證言雖證述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之課程時,華僑銀行未告知旗下理財專員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云云,惟證人陳正弘另案證稱「我擔任總行輔導理財專員的窗口。協助理財專員認識金融產品,理財專員如果有產品方面的問題不清楚可以來問我。…當時有輔導他們(系爭『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但是輔導時怎麼向他們說明的我已經忘記了。…從DM上無法看出連結標的,但產品說明書則有記載是連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當時應該有告訴理財專員這(DM上走勢圖)是發行系爭基金的公司他們先前發行的另外一檔基金走勢。本件系爭連動債是要去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因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比較短,所以用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的基金走勢圖來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所以將非本件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圖放置於DM上。」(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35至237頁),並非本案證人,且依陳正弘證述亦非可逕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⑤上訴人所舉另案證人廖哲軒、林忠義(逸之筆誤)等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5、194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208至210、211至212-2頁)之證述推論洪慧靜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渠等均非本件事件之理財專員,證詞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引為本件之依據,況證人證述本有主觀記憶力問題,不得依此推斷洪慧靜之證言不足採。⑥惟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均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諉為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另案證人證述或涉及主觀記憶問題,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復請求傳喚洪慧靜,惟揆諸上開㈠⒈⒉⒊所述已明確,洪慧靜亦於原審證述甚明,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

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台幣利率交換、新台幣利率選擇權、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台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台幣匯率選擇權、新台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台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五)字第90736821號函參照,原審卷第70至71頁),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華僑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爭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⒍據上,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以上開契

約因兩造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故意以上開DM及教育訓練文件誤導上訴人,而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繼受華僑銀行之系爭契約關係,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金融商品具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

風險之類)、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而連動債屬金融商品亦有前揭投資及信用風險,乃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投資及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上訴人投資連動債、基金達相當期間,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98頁),顯見上訴人具投資經驗,非不能知悉投資金融商品普遍存有信用風險之事。又本件華僑銀行於簽約時,經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證人洪慧靜之告知說明,業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及該連動債投資(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事,猶簽約信託指示華僑銀行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已如前述;另參諸華僑銀行除將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附件)向上訴人說明揭露外,並於該說明書文末促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華僑銀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審卷同上頁數),是華僑銀行經由承辦人員告知說明(證人洪慧靜證述上訴人締約之際,係上訴人之妻跟我聊過,在別家銀行有買過連動債,她認為不錯,有提前贖回,賺到錢,係上訴人之妻問證人有無類似相關產品。證人介紹基金及連動債(原審卷第113頁倒數第16至13列)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透過上開程序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華僑銀行有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而華僑銀行於審閱期閱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經華僑銀行承辦人員說明後,如尚有不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於知悉上情後仍與華僑銀行締約委託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並自96年4月、7月間締約後迄向原審提起訴訟中,獲取投資配息長達5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制作配息明細表),就投資標的績效均無異議,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係因K1環球子基金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閘門等因素之故,而此種投資風險,同一般常見之匯兌風險、國家風險等,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投資風險實現後,認其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係受華僑銀行詐欺所致,將所有委託投資之基本投資風險轉嫁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此外,上訴人就華僑銀行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及客觀詐欺行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華僑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以提供績效較佳而與投資標的不一致之資訊,利用理財專員詐欺伊等與之簽約云云,自嫌乏據。

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間及98年2月間即陸續通

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之事等情,有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6、27頁),據此,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一事縱屬實情(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詳如前述),惟其遲至100年9月30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立,其取得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雖否認於98年間收受上開原證4、5之通知函,惟自承係被上訴人之理專以傳真寄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惟上開通知函上均註明「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且通知函載明由於K1基金公司,旗下子基金計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閘門等語,則上訴人如何委為不知投資標的為何?實有悖於常理,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伊當時認該特別贖回方案似乎對伊不公,若參加該特別贖回方案將面臨重大之損失,故並未參與該特別贖回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倒數第12至6列),以當時媒體資訊之大肆宣導及金融風暴影響層面之大,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件,加以被上訴人數度通知贖回,上訴人自承如於當時贖回對伊不公,損失過鉅,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斯時早應知悉,上訴人已逾民法93條1年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所稱伊當時不知投資標的錯誤,迄100年5月上網始知受騙等情,自違常理而不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伊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意思

表示業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信託財產之本息返還予伊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如得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論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乃撤銷之等情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為可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5,757元整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