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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鍾陳金珠訴訟代理人 鍾常明上 訴 人 鍾輝龍訴訟代理人 鍾錫穀上 訴 人 鍾榮華訴訟代理人 鍾建發被 上訴 人 姚康夫

姚茂松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坤祥被 上訴 人 姚金松

姚淑滿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錦銓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56年間因繼承等原因而成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為伊等與訴外人鍾常明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伊等與上訴人鍾陳金珠、鍾輝龍、鍾榮華依序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5號、15-2號、15-3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0 號、12號建物係伊等之父親所建,因上訴人承租耕地,無房屋居住,出於同情才交由上訴人使用。伊等每年仍須繳納地價稅,卻無權使用,實屬不公。又系爭土地地目既為建地,並非耕地,自不應列入兩造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該地沒有作為耕作使用,除了房屋之外是空地,拿來當晒穀場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無租金約定,但伊等曾繳納田賦代金。若要解除,應整個租約解除,不能光收回建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常明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0號、12號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陳金珠、鍾輝龍、鍾榮華依序就系爭土

地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5號、15-2號、15-3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金之約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鍾常明共有,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鍾陳金珠、鍾輝龍、鍾榮華依序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5號、15-2號、15-3號耕地租約,其中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租約中亦載明其為「建」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4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3頁)。而依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27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記載略以:「經查本縣『麻園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原○○段00地號土地經辦理重劃後改編為麻園段376地土地,又查竹北市公所所存之租約登記簿,○○段00地號土地為旨揭租約之承租土地,故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租約當事人原先約定之耕地租約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另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年3月12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新竹縣竹北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約原訂租賃期間為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嗣經多次續訂租約,系爭土地均記載於租約之土地,依租約記載之土地標示及租額:竹北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

0.3315甲,正產:谷,收獲總量3273台斤,租率1000分之375(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實物1227台斤。竹北市○○段○○○號(重劃後為376地號,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0.2177甲,系爭土地項下則並未有租金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1至161頁)觀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段00地號土地,35年總登記即為建地目,訂定租約之始為38年,後於60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於73年新竹縣政府辦理非都市使用編定管制始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130、142頁)。足見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時地目為建地,並非耕地,則兩造間就該土地所成立之租約,自非屬耕地租約,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雖與其他耕地合併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惟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可。至於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三、……次按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未收取租金,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